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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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改,旨在将那些既不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收受贿赂行为全部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来完善以往刑法的打击盲区。只有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刑法,因此,必须进行正确的分析和界定本罪的主体。
  关键字:非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 非国有公司、企业
  
  一、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辅助标准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该罪,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准确界定,是正确的认定本罪犯罪主体的基础。
  (一)“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当今理论界主要存在“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的意见分歧。我国刑事立法早期采用“身份论”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资格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为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身份论”的优点在于:既严格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人为地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身份论”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断标准的模糊状态,从而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的不清晰。针对于“身份论”存在的问题,支持“公务论”的呼声越来越高,他们主张以是否执行公务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而在于是否行使着国家公共管理职能。
  实际上,早在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同年的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问题上就已经体现出“公务论”和“身份论”的意见分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淡化了其身份特征,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却体现了典型的“身份论”。“两高”对此问题的界定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异,一个强调“从事公务”;而另一个主张身份,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混乱,给执法造成了困难。1997年《刑法》第93条的内容来看,既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规定的是从事公务的身份资格;又强调了这些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必须为公务。这实际上采取的是“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双重认定标准,即“混合说”。
  笔者赞同“混合说”的观点,认为“身份”和“从事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有机整体,而不能截然分开片面强调。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没有这种身份就没有资格从事公务;其次,具备了上述资格身份的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而并非“劳务”。可见,“身份”是“从事公务”前提条件, 而“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两者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必须将其综合起来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这样才能正确体现立法原意。
  (二)对“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从事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从刑法意义上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含义和性质,对于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公务”进行分析和界定,以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本质特征。
  从字面意思来看,“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但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并非泛指一切公共事务,应该有明确的范围限定。按照“混合说”坚持“身份”和“公务”相统一的观点,通过对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分析,“公务”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因为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资格的限制,那些从事集体性质公务的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被剥离出去。只能是从事国家性质公务的人员,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正确认定“公务”还必须要将其和“劳务”区分开来。有学者称:“劳务是泛指主要通过提供劳动力来实现的生产性、经营性和社会服务性的活动。”由于不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因此劳务活动与公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务工作者主要通过提供劳力来从事职业活动,并受管理者的监督、管理、领导,比如国有单位的仓库保管员、食堂厨师等。因此,必须对“公务”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严格的与“劳务”加以区分,否则势必会导致刑法处罚面的扩大,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二、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一)公司、企业的法律认定
  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公司是经济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市场主体。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是指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以投资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从企业与公司的法律概念来讲,企业与公司存在种属关系,企业的外延包括公司,公司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高级组织形态。从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得知,我国刑法是将公司与企业区分开来,企业是指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在我国,目前除了公司制的企业形式以外,还有大量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经营性企业组织。本罪所指的“公司、企业”应该是涵盖一切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等。
  (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出资及控股的划分标准,我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分为国有的和非国有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可能会存在着交叉的情景,即国有单位中可能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有单位中也可能会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单位中,由于分工不同、职能不一,除了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外,还有一部分人员从事着与公务无关的活动,他们的工作是为公务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如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等。这类人员基于劳动合同与国有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若出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在我国存在着一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具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资格者,而判定这类人员应该以是否在实践中接受了国有单位的指派、任命、聘请,并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着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质的工作为标准,符合上述标准的可以认定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其他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调整对象。
  三、“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为顺应时代要求,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中新增“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对法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规定的不足。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对“其他单位”的范围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对其范围的认定困难。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包括以下几类:
  (一)事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体制的组成要素,事业单位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在计划经济长期的影响下,我国事业单位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具体表现在其管理体制、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等方面。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事业单位规定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并且这些组织必须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关于事业单位中某些工作人员的身份如何定性的问题成为理论界一直热议的话题,其中焦点集中在关于国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论处的问题。
  笔者认为,结合前述部分对“从事公务”的分析,公务活动因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而与劳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医务人员在医院里若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公共事务的活动,则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当今我国的团体既包括人民团体也包括社会团体,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团体履行专门的社会职能,因此其工作人员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分。若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身份,并从事着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质的工作,则属于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则属于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据此可得知,国有社会团体即人民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是本罪的调整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于其具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它们在自治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拥有一定的权利。但这种权力不属于国家权力,只是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力。但其在行使自治权力过程中,可能会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活动中提供给国家机关一定的协助,此时的行为是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实施的,这就可能使得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这类行为具备从事公务的三项特征,使其在从事这类活动时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会构成受贿罪。如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代征、代缴税款等活动。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实施的,仅是从事自治事务。如进行土地承包、村路修建等活动,此时其身份则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参考文献:
  [1] 莫洪宪主编:《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我国的影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 杨森主编:《企业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 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9 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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