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诉法修改与侦查权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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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诉法修改草案出台以后,司法领域侦查权的扩大被看作是是警察系统的全面胜利,而这个“胜利”,其实是公、检、法三个机构相互妥协后的一种平衡。这个来之不易的平衡,必须放在中国特殊的国情条件下进行综合考量,这对于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维护社会秩序,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侦查权扩大,综合考量
  
  
  一、相关概念解析
  (一)侦查
  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侦查权的行使一般从立案开始,到案件作出是否移送起诉的决定时止。
  (二)侦查方法
  一般来讲,侦查方法就是侦查概念里的“专门调查工作”,是侦查机关为完成侦查任务依法使用的勘验、检查、询问、讯问、扣押物证或书证、通缉等手段。
  (三)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概念中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它包括两类,一是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搜查、扣押、通缉等本身所含有的强制性;二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到案侦查措施。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代背景
  (一)政治
  刑事诉讼法是三大程序法之一,是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文革”以后,我国加快了法治化进程,在程序法方面取得重要进步。1979 年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走上正规化、法治化的道路。20年以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出台,与1979 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更加完善,开启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的进程。2003 年,国家的立法规划拉开了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序幕,但由于多种原因,修改刑诉法的进程波折不断。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十几年前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社会各界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也有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二)经济
  辩证唯物主义历史观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法律的本质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一种上层建筑,如果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生相应的变化,就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随着改革开放的水平不断提高,与国际接轨的领域与来越多。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经济全面进入国际竞争视野,如果司法领域不与国际通行的规则相适应,必定会对一些涉外经济纠纷的解决带来不便。
  (三)社会
  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理念在于追求两个价值目标,一是提升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水平;二是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第二次修改刑诉法至今,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受国际人权主义运动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高涨,保障人权的呼声也不断升高。与此同时,由于司法程序的落伍,侵犯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人们的基本权利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尤其是近几年来,暴发出来的因司法程序的不健全导致的赵作海、佘祥林等冤假错案为中国的法治进程敲响了警钟,也预示着刑事诉讼法必须走出第三次修改的重要一步。
  (四)法律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相辅相成的两部法律,刑事诉讼法静待修改的这10多年里,为适应社会发展对实体法律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了多次补充和修订。实体法律的改变需要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法做出适应性的改变。司法实践证明,这两部法律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的重要保障,无论哪一个部分出现不足,都有可能让整个刑事司法系统面临崩溃的危险。诉讼法的修订比刑法修改难度更大,但是如果我们不迎难而上,让刑诉法赶上刑法的改变的进程,中国的刑事司法领域甚至法治化进程都会不可避免的整体倒退。
  三、对刑诉法修改引起侦查权扩大的综合考量
  (一)原因
  1、司法改革的历史传统预示了这样的结果。早在1979年刑诉法立法之初,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限被认为是打击犯罪的必要条件。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诉法,虽然对对庭审模式进行了较大改革,但赋予侦查机关较大侦查权限的做法仍然沿袭下来。
  2、近年来不断升高的犯罪率和多发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决定了这样的结果。公安机关的统计数据显示,刑事案件发案已经从1996年的160余万起增加到2005年的460余万起。从有关经济发展和犯罪增长的轨迹看,我国犯罪数量仍然存在较大幅度增长的可能。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来讲,赋予警察机关较大的侦查权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3、这是一个可以实现多方平衡的的结果。在使刑诉法追求两个核心目标的同时,各国立法者普遍面临着三个基本关系之间的矛盾冲突,一、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权力资源分配方面的冲突;二、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三、人权保障、程序公正与打击犯罪的冲突;。这三个矛盾无法彻底解决,只能通过相互妥协实现相对的平衡,由于长期以来中国的“大公安”特殊国情,警察系统在这一过程中妥协最少,权力资源占据的也就最多。
  (二)表现
  1、放宽了部分强制措施的时间限制。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的限制,原本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这次修改却将上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也就是说,刑诉法修改以后,在侦查的时间控制上,赋予侦查机关更大的便利和自由。
  2、侦查机关在认定严重犯罪界限上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争议的八十四条里“诡异的逗号”引发了人们对严重犯罪理解的混乱,即“可能有碍侦查”到底是指前面两种严重犯罪情况,还是指公安机关认为“可能有碍侦查”的所有情况?由于在列出两种犯罪后的“等”字具有麻袋意义(即“等”后可包含多种情况),原刑事诉讼法的“有碍侦查”本身就已经有可能被公安机关滥用,现在为何还要前缀“可能”两字?
  3、用法律条文明确技术侦查的合法性,却没有规定它的具体内容、适用情况和使用要求。首先,没有列举出技术侦查具体的方法途径,就会出现滥用技术侦查的投机现象。其次,技术侦查的适用情况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其他严重犯罪”的规定使得这一规定同样具有麻袋意义,从而导致操作不便。最后,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规定就一句话“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导致了公安自己批、自己秘密侦查的不规范现象。
  (三)积极意义
  1、赋予公安机关更多的侦查权,可以满足公安机关遏制刑事案件发案率上升和多发的群体性事件的需要,维护社会秩序。公安机关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其职责可谓艰巨而重大。假如不给与他们足够的、可以应对各种困难的手段和方法,最后只能因“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而不能完成任务。当前社会发展水平而言,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保障,人们无法正常生活,而整个社会也将难停滞不前,甚至会出现历史性的倒退。
  2、刑诉法修改以后确实赋予公安机关更多的侦查权,但这是公检法三个刑事机关博弈和妥协的结果,实质上代表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条件下司法资源的合理一种配置。它在不均衡的结果上维持了一种实质上的平衡的权力分配关系。这样的权力分配结构是由当前的司法事实决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侦查权扩大以后,公安机关相应的义务也增加了,法律条文赋予其合法性以后,有利于减少三个机关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效率。
  (四)消极意义
  1、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随着侦查权的扩张,以前“大公安”的格局更加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机关的职权,这一点在技术侦查措施的表现尤其明显。公布的修改草案147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侦查权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刑事案件侦办中,限制、剥夺公民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力以及侦查、扣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等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全部拥有,权力和手段都非常集中,并且可以自行决定,自己执行。
  3、更加倾向于对违法犯罪现象的打击,忽视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但是这一轮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延续甚至加剧了“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
  4、侦查权力过大会使侦查手段简单化,使得科技成果的应用缺乏动力。北京师范大学的毛立新认为,当前条件下,扩大侦查权使得警察在工作过程中变得更有依赖性,不利于发挥警察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五)应对措施
  1、合理规划公安机关、检查院、人民法院的权力配置格局,转变“大公安,小法院,无所事事检察院”这种扭曲的刑事司法的运转模式。明确技术侦查手段的范围,提高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门槛,严格技术侦查的的使用审批, 最好能够像行使逮捕权那样,由第三方介入审批环节。
  2、在权力配置机制的源头和运行以及最后的绩效评估三个阶段,全程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权力就像猛虎,不加限制必定贻害无穷,侦查权也不例外。要尽快明确各种侦查措施的适用标的和使用程序,改变侦查权的启动全权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的现状,发掘侦查权的核心价值,发挥侦查权应有的功能。
  3、行正当程序,扬法治精神,适应当前世界“轻刑化”的潮流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归根结底,法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生活。具体到刑事讼讼法上,打击犯罪是手段,保障人权才是目的,绝对不能本末倒置、舍本逐末。 (下接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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