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定性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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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讼欺诈现象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围绕这类案件的定性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本文介绍了争议的观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评析,进而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
  关键词:诉讼欺诈 诈骗罪 构成要件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及争议观点
  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欠据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法,骗取法院民事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诉讼欺诈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对诉讼欺诈行为具体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该以诈骗罪论处,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在刑法中无相应条款的限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主要理由:第一,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诉讼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符这一要件;第二,诈骗罪的犯罪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对象不是对方(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交出财产时,对方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乃是慑于法律的威严之故;最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其他罪论处。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该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如果行为人在诉讼欺诈中伪造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首先,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即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即二者间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作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与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故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
  二、争议观点评价及个人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中所主张的三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行为人本来就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才以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当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在诉讼欺诈的场合,应以被骗人—法院,而不是以被害人为基准来判断任意交付行为。最后,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单一客体。
  上述第二种观点亦缺乏说服力,具体表现在:第一,对犯罪客体的界定过于片面。第二,逻辑推理过于牵强。第三,《答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接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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