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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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来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侵犯财产型犯罪,日趋严重,罚金刑在此应种情况下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文章首先讨论了来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这个问题,然后指出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并逐一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罚金刑
  
   随着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日渐突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问题。有的外国学者甚至将当代未成年人犯罪称为社会的“瘟疫”、“癌症”,是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是可以导致城市、社会毁灭的危险因素。而其中又以侵犯财产型犯罪最为突出,因此,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罚金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进而增强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却没有起到很好的惩罚和预防作用,这可以说与我国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有着直接关系。
   1、可并罚金刑比例过小,无法发挥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优越性。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未采用单科罚金制,所以对未成年也就不存在单处罚金的情况。我国刑法180个罪名中,对自然人只有9种罪是自由刑与罚金刑可并科,仅占到可判处罚金刑罪数的5%,并且只有选择适用罚金刑时,罚金才是唯一的刑罚方法,否则,不得适用。其余犯罪,在裁量时,自由刑与罚金刑必须同时适用,法官没有自由选择余地。这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2、罚金刑的数额在确定上缺乏统一标准。这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没有罚金数额上限的设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数额只规定了下限,却没有上限限制。第二,罚金刑数额的不确定性。贝卡利亚很早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两点问题在学界已有普遍共识,在此不做赘述。
   3、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情况,如何解决缴纳能力与执行的矛盾: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据调查,对刑法规定应适用罚金刑的,审判实践中,能顺利执行的仅占4成左右,大多是不判处罚金,或判后在判决书的尾部注明“未执行”字样,这有失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尊严。因此,设立罚金刑的缓刑和易科制度以谋求罚金刑在未成年人中的执行难问题,在我国,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二、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急需完善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的适用,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当今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此,文章提出如下建议。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之一,是财产刑中的轻刑。是否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刑法典都己经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之一,用于替代短期自由刑,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因此我们应克服适用罚金刑的思想障碍,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使罚金刑跻身子主刑的行列,并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将改变我国死刑和监禁刑为主要的刑罚的二元型结构,既符合各国刑罚结构改革和发展的趋势,也适应了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侵犯财产型犯罪日益增多的需要。
  2、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关于罚金刑能否实行缓刑制度,日本、法国、意大利、阿根廷、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明确规定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如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7条第3款规定了罚金转换监禁的缓刑制度,被判刑者如证明不缴纳罚金不可归责于本人,监禁得暂缓1~3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法院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或遵守某些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的义务、行为规则,如不履行或遵守,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则宣告刑罚消灭。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对于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可以宣告缓刑(该法第135条规定每75000里拉财产刑换算为1日监禁刑)。同时第164条规定,以前曾因重罪受到监禁刑处罚的,宣告为重罪或违警罪的惯犯或者职业犯,被法律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不能宣告缓刑。由此可见,意大利刑法典在将缓刑的条件限制为轻罪的同时,还将惯犯排除在缓刑之外。
   文章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难这一现象和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比例日益提高这一趋势,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罪犯的罚金刑缓刑制度。但不能简单移植,而应明确以下两点:
   ①明确撤销缓刑的条件。撤销罚金刑缓刑的条件应当与拘役和有期徒刑相同。即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罚金缓刑,如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后两罪执行数罪并罚。
   ②明确缓刑考验期。宣告罚金刑缓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为其规定一个缓刑考验期,在考验期间内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其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或者视同不曾发生。在此可以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做法,如日本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缓刑考验期与自由刑一样为5年,意大利刑法也规定为5年。
   ③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是除缓刑制度外另一个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好方法。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罚金刑的易科,但在国外多采取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如德国《刑法》规定了易科自由刑制度,该法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最低限度。另外,英国还规定了社区服务制度。在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的少年犯,被安排到社区服务组织里,有专门的人负责对他们进行教育,让他们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让他们从事必要的劳动。判处社区服务有一定的限制,少年犯必须工作总时间达到四十至两百小时,他们可以住在自己家里,但每天必须有一定时间,到管理人员那里去报到,进行劳动。
   实践证明,将“社会服务”代替罚金刑的好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无执行难的问题。它不涉及未成年犯自身的经济能力,未成年犯只要身体健康,均能独立完成,不会累及他人,真正贯彻罪责自负的原则;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判处不同时数的社会服务,实现同罪同罚,真正使罪责刑相适应;通过无偿劳动创造价值,对社会给予补偿,从某种意义上讲与罚金的效果是相同的;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即通过劳动进行教育,让未成年犯体验劳动的辛苦,感受劳动成果所带来的快乐,以触动其心灵,改掉不良思想和行为,并通过无薪的社会服务还能够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
   ④增加可并科罚金刑比例。如前文所述,我国罚金刑基本上是必并科罚金型,刑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选处罚金的只有9条,未成年人也无例外。文章认为,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首先应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单处罚金刑的数量,应对所有侵犯财产型犯罪适用罚金刑,对大多数过失犯罪和大部分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也可以确定适用罚金刑。
   ⑤统一罚金刑数额的确定标准。罚金的数额直接标示着罚金刑的轻重,体现着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惩诫的力度和刑事政策。为此,我们应完善如下两个方面:
   规定适用罚金数额的上限。在500元下限的基础上,对其上限做出明确规定:即在未成年犯罪人的违法所得的两倍与未成年犯罪人家庭的年收入两者之间取最高值,以此为上限作为。这种做法即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又考虑了其家庭的承受能力,之所以取最高值,在于彰显罚金刑的惩戒功能,同时防止由于其家庭收入过低或过高而达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确立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数额时应进一步细化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执行标准。我国台湾现行刑法规定,刑罚裁量需要考虑下列事项:犯罪之动机、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现状、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识程度、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的态度等。我国大陆应充分对此进行借鉴,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时,除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外,还应参考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综合决定。
  
  参考文献:
  [1] 康树华,谈谈青少年犯罪研究的几个问题[J],青少年犯罪研究,1992,(1).
  [2] 台世雄,张忠斌,我国罚金刑立法的现状、缺陷及改进对策之研究,通向21世纪的中国法治之路[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
  [3] 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上接第79页)
  结语
  综上所述,容隐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资源中宝贵的财产。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日,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引入容隐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制、发挥刑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着极大意义。
  
  注释:
  ① 杨鸿烈著《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② 杨鸿烈著《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③ 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为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03期,第87-104页。
  ④ 陶百川《最新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384页。
  ⑤ http://baike.baidu.com/view/266635.htm
  ⑥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
  ⑦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⑧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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