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行30多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检察工作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认识得到了不断深化,特别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陆续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职责,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一些内容己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发展形势和检察工作的需要,在结构体系、规范内容、与相关法律衔接等方面暴露出明显的不足,己不能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此,修改和完善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己势在必行。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新形势下法治建设和检察工作的迫切需要
科学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时代要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十七大报告对未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发展提出的基本目标和根本任务。同时,十八届三中全会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战略高度,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及时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因此,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强执法监督,切实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亟需修改完善检察院组织法。
(二)检察工作改革成果法制化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积极的实践探索,检察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改革成果,如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诉检察官制度,这些成果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法制化,从而进一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开展的改革探索中,有些制度试点时间较长,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有条件也有必要通过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予以确立其法律地位。
(三)弥补检察院组织法自身缺陷的迫切需要
作为一部对检察工作开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法律,检察院组织法自1979年颁布、1983年修改以来,无论是结构体系,还是规范内容,都暴露出明显的不足,不能适应与时俱进的检察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在结构体系方面,一是检察院组织法的结构体系过于简约,仅三章二十八条。虽然某一特定部门法的立法内容应当在规模上达到何种程度并无定制,但是我国的检察院组织法作为国家政权机构组织法,是直接体现和贯彻宪法的宪法性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文本的重要法律位阶,其所规范的内容应当尽可能完善、结构体系应当尽可能完备。二是检察院组织法的章节设置不尽科学。总则部分不明晰,内容过于庞杂,总则部分应仅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活动原则、组织任务等内容予以概括性规定;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和职权散见于各章,应当设置两章,分别规定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组织职能;检察人员的设置、任免、权利、义务等组织主体的相关规定不应与机构设置混为一章,应单独设置一章。
在规范内容方面,对检察机关一部分检察职能的规定缺失,由于检察院组织法立法时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其内容明显突出了检察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功能,该法第五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五项职权,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务犯罪预防等检察机关重要工作职能并未提及,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另外,检察院组织法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息息相关,而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使得检察院组织法与相关法律相比,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都明显滞后,与相关法律的衔接不畅导致立法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受到较大影响。
二、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检察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的根本原则。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订过程中,只有坚持党的思想、政治、组织领导,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担当起党和人民赋予的重大政治责任和政治任务。近年来,当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许多新要求,出台了一系列意见和规定。党中央一系列有关司法体制改革及推进检察制度建设的明确要求,为检察工作发展和检察体制改革指明的方向,我们在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过程中,要将党中央的要求具体化到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强化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
(二)以宪法为根据,与诉讼法等相协调原则
首先,宪法是确认一国民主制度,通过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宪法是立法的基础与依据,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定位,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宪法基础。对这一宪法定位,在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中必须坚持并加以完善。
其次,由于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的时间比较早,其中的一些规定同现行三大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在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时,应对其中不一致的部分进行修正,使各法律规定协调一致,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之后,有关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在进行后续修订时,也要充分协调自身规定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协调一致。
(三)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原则
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原则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精髓。 毛泽东曾说“按照实际情况决定工作方针,这是一切共产党员所必须牢记的最基本的工作方法。”制定方针、政策是这样,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必须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不能不顾实际情况,简单模仿国外的立法。首先,在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时,必须深刻认识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发展现实。我们在这样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工作,既不能事无巨细,对诸多实际上还不成熟的问题,作过多细致的规定,为今后法律的改进人为的设置不必要的障碍,也不能因为当前各相关法律制度变化较快,就固步自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的过程中犹豫不定,总想等其它相关法律的修正都成熟以后,再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正,应基于我们在实践中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研究的成熟成果,积极借鉴国外成熟的一些做法,及时、大胆对其进行修正,以更好的指导我们的检察实践,也为其它相关法律的修正提供借鉴。 其次,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前提下,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的先进做法,完善我国检察制度。不同国家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律传统及法律发展背景,在检察官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侦查制度、民事检察制度、行政检察制度等诸多方面都具有重要差异,在深入分析各国检察制度差异的历史背景及实际效果的基础上进行积极借鉴,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检察改革成功经验法治化原则
近年来,检察机关大力推进检察改革,一批改革文件相继出台,一些改革措施已初见成效。如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有效协调又互相制衡的原则,高检院提出了一些列强化自身监督制约的改革措施,推行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程序改革,建立了侦查权与抗诉权相分离,完善内部分权制约机制,完善对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等。此外,还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机关领导机构组成、任职条件、检察官选拨和任用程序、主诉检察官制度等等,中央司法改革文件已经强调或确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之间能够达成共识的,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但确定下来,已保证诸多成功有效的改革能长期有效的发挥作用。
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需解决的问题
(一)科学规定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
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推进,检察机关在社会法制建设进程中承担了愈来愈重要的任务。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任务的规定不仅不全面,表述也不尽科学。一是对人权的保障作用缺乏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入宪。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过程中,要贯彻保障人权原则。二是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规定缺失,作为新时期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与打击职务犯罪并重,各级检察机关十分重视和加强犯罪预防工作,检察院组织法应弥补此项任务的空白。三是有关表述己经被淘汰,如本条规定中的“反革命”,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己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
(二)优化检察职权配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对刑事侦查、审判、执行的监督权、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等职权。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对各级检察院的职权作了规定,但现行规定己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履行的检察职能,例如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检察院组织法中相关检察职能的缺失不利于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需要及时予以拓展完善。
(三)完善检察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关乎检察权合理配置与有效行使的重大问题,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度保障。根据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制。一方面,与同级权力机关之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另一方面,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由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有新的调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应对此作出新的规定。
(四)明确外部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谁来监督监督者,一直是人们讨论的话题。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判前的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各环节都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虽然各环节决定是不同的内设机构作出,但属于内部,监督制约力度强度有限,也难以消除外界的合理怀疑。这也是外界批评、质疑检察机关的一
(上接第71页)
个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在社会民众中的形象,主要取决于办案中依法履职表现。自侦案件的办理是影响外在形象的主要环节,在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情况下,办案人员执行办案规定和法律要求可能不够严格,甚至会出现滥用侦查权问题,从而损害检察机关整体形象。为加强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8月开始试点,主动从外部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经过多年的试点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从部分试点到全面推行、从尝试到常态,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监督程序、监督意见处理等具体做法也得到完善。这一制度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是接受群众监督的好形式,得到了中央和社会民众认可,为公正执法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应该将该制度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丹阳 212310;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丹阳 212310;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1)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新形势下法治建设和检察工作的迫切需要
科学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时代要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十七大报告对未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发展提出的基本目标和根本任务。同时,十八届三中全会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战略高度,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及时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因此,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强执法监督,切实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亟需修改完善检察院组织法。
(二)检察工作改革成果法制化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积极的实践探索,检察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改革成果,如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诉检察官制度,这些成果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法制化,从而进一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开展的改革探索中,有些制度试点时间较长,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有条件也有必要通过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予以确立其法律地位。
(三)弥补检察院组织法自身缺陷的迫切需要
作为一部对检察工作开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法律,检察院组织法自1979年颁布、1983年修改以来,无论是结构体系,还是规范内容,都暴露出明显的不足,不能适应与时俱进的检察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在结构体系方面,一是检察院组织法的结构体系过于简约,仅三章二十八条。虽然某一特定部门法的立法内容应当在规模上达到何种程度并无定制,但是我国的检察院组织法作为国家政权机构组织法,是直接体现和贯彻宪法的宪法性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文本的重要法律位阶,其所规范的内容应当尽可能完善、结构体系应当尽可能完备。二是检察院组织法的章节设置不尽科学。总则部分不明晰,内容过于庞杂,总则部分应仅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活动原则、组织任务等内容予以概括性规定;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和职权散见于各章,应当设置两章,分别规定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组织职能;检察人员的设置、任免、权利、义务等组织主体的相关规定不应与机构设置混为一章,应单独设置一章。
在规范内容方面,对检察机关一部分检察职能的规定缺失,由于检察院组织法立法时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其内容明显突出了检察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功能,该法第五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五项职权,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务犯罪预防等检察机关重要工作职能并未提及,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另外,检察院组织法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息息相关,而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使得检察院组织法与相关法律相比,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都明显滞后,与相关法律的衔接不畅导致立法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受到较大影响。
二、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检察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的根本原则。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订过程中,只有坚持党的思想、政治、组织领导,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担当起党和人民赋予的重大政治责任和政治任务。近年来,当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许多新要求,出台了一系列意见和规定。党中央一系列有关司法体制改革及推进检察制度建设的明确要求,为检察工作发展和检察体制改革指明的方向,我们在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过程中,要将党中央的要求具体化到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强化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
(二)以宪法为根据,与诉讼法等相协调原则
首先,宪法是确认一国民主制度,通过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宪法是立法的基础与依据,任何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定位,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宪法基础。对这一宪法定位,在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中必须坚持并加以完善。
其次,由于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的时间比较早,其中的一些规定同现行三大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在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时,应对其中不一致的部分进行修正,使各法律规定协调一致,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之后,有关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在进行后续修订时,也要充分协调自身规定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协调一致。
(三)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原则
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原则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精髓。 毛泽东曾说“按照实际情况决定工作方针,这是一切共产党员所必须牢记的最基本的工作方法。”制定方针、政策是这样,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必须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不能不顾实际情况,简单模仿国外的立法。首先,在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时,必须深刻认识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发展现实。我们在这样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工作,既不能事无巨细,对诸多实际上还不成熟的问题,作过多细致的规定,为今后法律的改进人为的设置不必要的障碍,也不能因为当前各相关法律制度变化较快,就固步自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的过程中犹豫不定,总想等其它相关法律的修正都成熟以后,再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正,应基于我们在实践中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研究的成熟成果,积极借鉴国外成熟的一些做法,及时、大胆对其进行修正,以更好的指导我们的检察实践,也为其它相关法律的修正提供借鉴。 其次,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前提下,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的先进做法,完善我国检察制度。不同国家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律传统及法律发展背景,在检察官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侦查制度、民事检察制度、行政检察制度等诸多方面都具有重要差异,在深入分析各国检察制度差异的历史背景及实际效果的基础上进行积极借鉴,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检察改革成功经验法治化原则
近年来,检察机关大力推进检察改革,一批改革文件相继出台,一些改革措施已初见成效。如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有效协调又互相制衡的原则,高检院提出了一些列强化自身监督制约的改革措施,推行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程序改革,建立了侦查权与抗诉权相分离,完善内部分权制约机制,完善对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等。此外,还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机关领导机构组成、任职条件、检察官选拨和任用程序、主诉检察官制度等等,中央司法改革文件已经强调或确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之间能够达成共识的,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但确定下来,已保证诸多成功有效的改革能长期有效的发挥作用。
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需解决的问题
(一)科学规定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
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推进,检察机关在社会法制建设进程中承担了愈来愈重要的任务。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任务的规定不仅不全面,表述也不尽科学。一是对人权的保障作用缺乏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入宪。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过程中,要贯彻保障人权原则。二是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规定缺失,作为新时期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与打击职务犯罪并重,各级检察机关十分重视和加强犯罪预防工作,检察院组织法应弥补此项任务的空白。三是有关表述己经被淘汰,如本条规定中的“反革命”,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己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
(二)优化检察职权配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对刑事侦查、审判、执行的监督权、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等职权。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对各级检察院的职权作了规定,但现行规定己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履行的检察职能,例如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检察院组织法中相关检察职能的缺失不利于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需要及时予以拓展完善。
(三)完善检察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关乎检察权合理配置与有效行使的重大问题,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度保障。根据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制。一方面,与同级权力机关之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另一方面,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由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有新的调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应对此作出新的规定。
(四)明确外部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谁来监督监督者,一直是人们讨论的话题。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判前的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各环节都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虽然各环节决定是不同的内设机构作出,但属于内部,监督制约力度强度有限,也难以消除外界的合理怀疑。这也是外界批评、质疑检察机关的一
(上接第71页)
个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在社会民众中的形象,主要取决于办案中依法履职表现。自侦案件的办理是影响外在形象的主要环节,在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情况下,办案人员执行办案规定和法律要求可能不够严格,甚至会出现滥用侦查权问题,从而损害检察机关整体形象。为加强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8月开始试点,主动从外部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经过多年的试点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从部分试点到全面推行、从尝试到常态,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监督程序、监督意见处理等具体做法也得到完善。这一制度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是接受群众监督的好形式,得到了中央和社会民众认可,为公正执法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应该将该制度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丹阳 212310;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丹阳 212310;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