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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9 文献标识码:A
摘要:随着人类活动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其逐渐跨越国界成为全球性的大问题,而国家在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中承担着越来越大的责任与义务。
关键词:国际环境损害;国家环境损害责任
一、国际环境损害
对于国际环境损害,即跨国界环境污染,业界尚未有统一全面的定义。1982年国际法协会在蒙特利尔通过的《适用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归责》对此所作的定义为:“跨国界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于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的后果”然而,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讲,该定义是片面的。首先,污染源不应只包括在一国领域内进行的活动,还应涵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例如,因在大陆架开采资源而造成的跨界环境污染也应属此列。其次,跨界环境污染的损害除包括对另一国的损害,还应把对国际公域如公海的损害列入范围。故此,国际环境损害是指在某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对本国以外的地域所造成的破坏和伤害。
二、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因违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跨国公司及自然人。然而,国际环境法上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是国家,国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承担国家环境损害责任:第一,国家的行为违反了的国际环境义务;第二,如果一个国家控制或管辖下的个人行为造成了他国或国际公域的环境损害,国家也须承担责任。对于第一类情形,国家的不当行为即违反国际环境义务的行为是国家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对于第二类情形,控制国对个人行为造成的跨界环境污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成为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国家为个人行为承担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有如下依据:
(一)法理依据:首先,个人行为处于国家的控制之下是国家环境损害责任的现实基础。“国家对私人行为所从事的活动,尤其是一些具有高度危险性并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的活动具有控制权。”国家通常通过设定许可标准和许可程序来进行管理,以预防跨界环境污染和损害事故。例如,核电站的建造须经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查批准;工厂向河流排放污水废水须以政府颁发的相应标准的许可证为前提。因此,在某些私人进行的活动中,国家也参与其中。国家对这类活动从宏观上进行管理和控制,当个人活动造成了环境损害时,国家理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恢复和保护责任。其次,控制国被推定从这些高度危险性的活动中获利,如收取注册许可费用、管理费用,甚至直接参与有关企业的利润分配。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及造成环境污染后的赔偿责任。再次,个人的财力往往是有限的,当跨界环境事故发生时,他们无法承受由此带来的巨额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应给与个人必要的的保护。
(二)条约依据:条约是国际环境法中承认国家对于损害他国环境的国家责任并要求国家为之承担赔偿责任的渊源之一。这些条约主要集中于核事故、外空活动及其产生的事故以及防治海洋污染等领域。例如,1962年的《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一次核事故的损失如超出了保险的补偿额上限且私人管理经营者无力填补损失时,其当事国承担支付该差额的赔偿责任。1972年通过的《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把国家作为责任主体,规定另一国的核动力船舶在别国港口所造成的污染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责任。
(三)案例依据:司法判例也是国家因私人活动承担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环境法渊源之一。如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79年宇宙954号坠落案以及1995年美国赔偿日本案。
三、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确定
跨国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后,受害方要想获得有效赔偿,必须首先确定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一般来说,在确定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时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证明因果关系、确定污染者、量化所遭受的损害。
(一)证明因果关系
此处的证明因果关系是证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所指控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并不十分困难,然而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在证明时需要加以特别注意。(一)损害区域有时难以明确。在跨区域环境污染中,受到损害的区域有时是很难明确界定的。例如,一条国际河流的污染对下游各沿河国家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距离污染源越近的沿河国家受害当然会越大,但也不能由此否认其对距离较远的沿河国家的环境损害。(二)损害的时间跨度可能很长。由于种种原因,某些损害的结果并不一定马上会显现出来,然而当损害结果在多年之后呈现出来时因果关系却很难得到明证。这种情况常发生于放射性物质造成的污染,最著名的案例莫过于1986年发生于乌克兰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三)在某些情况下,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把损害只归咎于其中一种因素显然是不合理的。如逆流现象,就是由工业生产(石油工业)、汽车尾气以及家庭供暖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四)客观条件不同,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尽相同。例如空气污染在有风无雾的天气状况下所造成的后果要比在无风有雾的条件下造成的后果轻微。对外流河的污染显然也比对内流河的污染轻微。此时要想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找准原因。
(二)确定污染者
确定污染者是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基础和前提,在确定污染者时,一般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污染源所在的国家;然后在国内范围内再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然而要完成此两步工作并非易事。(一)从国际环境法层面确定国家环境损害责任承担者。确定污染源在哪个国家有时也是个棘手的问题。以长距离大气污染为例,大气污染物在扩散到另一个国家之前有可能经过了长距离的跋涉,在此期间,另一些污染源也加入其中,当一国在受到空气污染的损害时往往不能将各个污染源加以区分而很难确定相关国家的责任。再如现在受到普遍关注的全球变暖问题。各个国家都在不同程度的排放二氧化碳、砍伐森林,然而要真正追究某国的环境责任却是不现实的。为了克服这个障碍,国际环境公约把“在一个国家领土上进行的活动对其境外环境造成损害,由这个国家承担责任”作为国际环境法确定污染者的一般原则。如1967年《关于探索和利用外空条约》第7条,1972年《关于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第1条和第2条,都规定对地球环境的损害由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或者从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承担责任。(二)在国家内部确定责任者。国家是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国家这一主体能造成国际环境事故,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私人行为也能造成域外环境损害,只是此种情形下国家仍担负赔偿责任。国家为个人活动承担环境损害责任的方式在前文已经详述,即大致可分为国家专属责任、国家和私人的混合责任、完全个人责任三类。
(三)量化所遭受的损害
在域外环境遭受损害后,受害方要想获得赔偿,首先必须量化所遭受的损害。然而,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进行量化要比对自然人人身和财产以及法人财产损害的量化难得多。众所周知,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对本国的生态环境进行价值评估,国际社会也缺乏统一的环境价值标准,所以,当环境受到人为的破坏后,就环境本身而言是很难得到补偿的。通常情况下,环境受到损害后,行为方只赔偿那些直接的可视的物质财产损害,而另外一些间接的不可视的环境生态损害本身则得不到完全的根本的补偿。就如河流污染,行为人只会支付清除污染物的费用,而对河流本身生态作用的损害不予补偿。因此,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领域还须各国更多的实践和努力。
参考文献:
[1]张华松, 薛媛媛. 跨国界污染的国家责任. 环保法规, 2002年, 第5期
[2]林灿铃. 论跨国界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法学前沿第二辑
[3]刘湘溶,刘雪丰. 论国家的国际环境责任. 湖南社会科学, 2004年, 第1期
作者简介:陈典龙,男,江西师范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2级研究生。
冷峥嵘,女,江西师范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2级研究生。
摘要:随着人类活动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其逐渐跨越国界成为全球性的大问题,而国家在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中承担着越来越大的责任与义务。
关键词:国际环境损害;国家环境损害责任
一、国际环境损害
对于国际环境损害,即跨国界环境污染,业界尚未有统一全面的定义。1982年国际法协会在蒙特利尔通过的《适用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归责》对此所作的定义为:“跨国界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于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的后果”然而,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讲,该定义是片面的。首先,污染源不应只包括在一国领域内进行的活动,还应涵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例如,因在大陆架开采资源而造成的跨界环境污染也应属此列。其次,跨界环境污染的损害除包括对另一国的损害,还应把对国际公域如公海的损害列入范围。故此,国际环境损害是指在某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对本国以外的地域所造成的破坏和伤害。
二、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因违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跨国公司及自然人。然而,国际环境法上权利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是国家,国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承担国家环境损害责任:第一,国家的行为违反了的国际环境义务;第二,如果一个国家控制或管辖下的个人行为造成了他国或国际公域的环境损害,国家也须承担责任。对于第一类情形,国家的不当行为即违反国际环境义务的行为是国家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对于第二类情形,控制国对个人行为造成的跨界环境污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成为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国家为个人行为承担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有如下依据:
(一)法理依据:首先,个人行为处于国家的控制之下是国家环境损害责任的现实基础。“国家对私人行为所从事的活动,尤其是一些具有高度危险性并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的活动具有控制权。”国家通常通过设定许可标准和许可程序来进行管理,以预防跨界环境污染和损害事故。例如,核电站的建造须经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查批准;工厂向河流排放污水废水须以政府颁发的相应标准的许可证为前提。因此,在某些私人进行的活动中,国家也参与其中。国家对这类活动从宏观上进行管理和控制,当个人活动造成了环境损害时,国家理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恢复和保护责任。其次,控制国被推定从这些高度危险性的活动中获利,如收取注册许可费用、管理费用,甚至直接参与有关企业的利润分配。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及造成环境污染后的赔偿责任。再次,个人的财力往往是有限的,当跨界环境事故发生时,他们无法承受由此带来的巨额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应给与个人必要的的保护。
(二)条约依据:条约是国际环境法中承认国家对于损害他国环境的国家责任并要求国家为之承担赔偿责任的渊源之一。这些条约主要集中于核事故、外空活动及其产生的事故以及防治海洋污染等领域。例如,1962年的《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一次核事故的损失如超出了保险的补偿额上限且私人管理经营者无力填补损失时,其当事国承担支付该差额的赔偿责任。1972年通过的《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把国家作为责任主体,规定另一国的核动力船舶在别国港口所造成的污染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责任。
(三)案例依据:司法判例也是国家因私人活动承担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环境法渊源之一。如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1979年宇宙954号坠落案以及1995年美国赔偿日本案。
三、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确定
跨国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后,受害方要想获得有效赔偿,必须首先确定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一般来说,在确定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时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证明因果关系、确定污染者、量化所遭受的损害。
(一)证明因果关系
此处的证明因果关系是证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所指控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并不十分困难,然而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在证明时需要加以特别注意。(一)损害区域有时难以明确。在跨区域环境污染中,受到损害的区域有时是很难明确界定的。例如,一条国际河流的污染对下游各沿河国家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距离污染源越近的沿河国家受害当然会越大,但也不能由此否认其对距离较远的沿河国家的环境损害。(二)损害的时间跨度可能很长。由于种种原因,某些损害的结果并不一定马上会显现出来,然而当损害结果在多年之后呈现出来时因果关系却很难得到明证。这种情况常发生于放射性物质造成的污染,最著名的案例莫过于1986年发生于乌克兰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三)在某些情况下,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把损害只归咎于其中一种因素显然是不合理的。如逆流现象,就是由工业生产(石油工业)、汽车尾气以及家庭供暖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四)客观条件不同,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尽相同。例如空气污染在有风无雾的天气状况下所造成的后果要比在无风有雾的条件下造成的后果轻微。对外流河的污染显然也比对内流河的污染轻微。此时要想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找准原因。
(二)确定污染者
确定污染者是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基础和前提,在确定污染者时,一般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污染源所在的国家;然后在国内范围内再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然而要完成此两步工作并非易事。(一)从国际环境法层面确定国家环境损害责任承担者。确定污染源在哪个国家有时也是个棘手的问题。以长距离大气污染为例,大气污染物在扩散到另一个国家之前有可能经过了长距离的跋涉,在此期间,另一些污染源也加入其中,当一国在受到空气污染的损害时往往不能将各个污染源加以区分而很难确定相关国家的责任。再如现在受到普遍关注的全球变暖问题。各个国家都在不同程度的排放二氧化碳、砍伐森林,然而要真正追究某国的环境责任却是不现实的。为了克服这个障碍,国际环境公约把“在一个国家领土上进行的活动对其境外环境造成损害,由这个国家承担责任”作为国际环境法确定污染者的一般原则。如1967年《关于探索和利用外空条约》第7条,1972年《关于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第1条和第2条,都规定对地球环境的损害由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或者从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承担责任。(二)在国家内部确定责任者。国家是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国家这一主体能造成国际环境事故,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私人行为也能造成域外环境损害,只是此种情形下国家仍担负赔偿责任。国家为个人活动承担环境损害责任的方式在前文已经详述,即大致可分为国家专属责任、国家和私人的混合责任、完全个人责任三类。
(三)量化所遭受的损害
在域外环境遭受损害后,受害方要想获得赔偿,首先必须量化所遭受的损害。然而,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进行量化要比对自然人人身和财产以及法人财产损害的量化难得多。众所周知,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对本国的生态环境进行价值评估,国际社会也缺乏统一的环境价值标准,所以,当环境受到人为的破坏后,就环境本身而言是很难得到补偿的。通常情况下,环境受到损害后,行为方只赔偿那些直接的可视的物质财产损害,而另外一些间接的不可视的环境生态损害本身则得不到完全的根本的补偿。就如河流污染,行为人只会支付清除污染物的费用,而对河流本身生态作用的损害不予补偿。因此,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领域还须各国更多的实践和努力。
参考文献:
[1]张华松, 薛媛媛. 跨国界污染的国家责任. 环保法规, 2002年, 第5期
[2]林灿铃. 论跨国界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法学前沿第二辑
[3]刘湘溶,刘雪丰. 论国家的国际环境责任. 湖南社会科学, 2004年, 第1期
作者简介:陈典龙,男,江西师范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2级研究生。
冷峥嵘,女,江西师范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2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