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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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合同广泛应用于社会生产生活中,如何在合同不成立、吴小、被撤销或者其他情形出现是保护受损释放的利益,是我们在这里研究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所在。
  关键词: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传统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续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完毕这段时间如果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或未成立,就无所谓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如何保护受损失方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包含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只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契约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的发生,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付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先契约义务不同于契约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协力的义务指缔约时当事人所负的竭力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缔约时,当事人应保证对方的安全,广义的保护义务还包括不进行胁迫或施加不正当影响的义务。告知义务是当事人应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告诉对方必要信息。不管合同缔结与否,缔约双方都不得泄露或擅自使用合同缔结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一、保险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首先应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效力范围。也就是说缔约过失责任具体产生于合同缔结的时段,或是在缔结之前和缔结之后也可以适用?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三个阶段皆有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缔结之前可以产生缔约过失,例如受要约人被邀请订立合同,而受要约人因为通知有误,受要约人因此支付了不必要的费用,则在双方合同定立之后,受损失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偿还此类费用的责任,即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结之后产生的缔约过失,即虽然合同已生效力,但非说明在缔约过程中定约人就没有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约之时而承担于合同生效之后。
  关于保险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笔者将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三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具备有效的要约与承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方式主要是填写保险单、发出投保函或者电话及当面洽谈。保险人承诺的方式表现为以言辞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或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表示同意。投保单不记载合同的条款,本身不是正式合同的文本,但如果投保人填具后并且保险人接受,它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书面凭证。很多学者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而不是合同本身。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不取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其根据在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但是保险实务中的具体作法不太一致。例如乘坐交通工具购买保险时,通常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保险单是格式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因此,当仅有投保人填具投保单,而无保险人的承诺或正式开具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就没有成立。此时很可能是由于保险人的过失造成。在此期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法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而只有根据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也具体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二)保险合同无效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已经订立,但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或其他原因,合同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效力,双方当当不受合同约束的情形。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则上可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具体要件为:第一,行为人的主体合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具备商事主体的必要条件,是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该出去授权委托书。第二,意思表示一致无瑕疵。第三,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保险标的本身具有合法性;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非法目的而订立保险合同。
  除此之外,《保险法》中规定的情形有:(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2)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恶意的复保险。
  
  (三)保险合同被撤销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存在此类情形时,享有撤销权人得依法行使撤销权,是合同归于无效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依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说明、询问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因此性质上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同,属于先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即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而国外保险立法一般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解释或说明的义务,而是运用合意规则或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格式合同规制规则来处理相关问题。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特色。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公众对保险的相关知识尚不普及,而且对于保险合同这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也应给予特殊的规制。同样的,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时期,因保险人的原因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出具保单,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承担的也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所谓的保险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缔约过失损失范围的确定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损失范围的确定。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对缔约行为的合理信赖而相信能够取得的,与合同有关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取得的利益。关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赔偿,我国学者一致认为,旨在使信赖方因信赖过错方的缔约行为而付出的各种费用得到补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3)以上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主要是缔约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关于固有利益损失,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对加害型的缔约过失行为侵害人身权或所有权等固有权利的,其赔偿范围应为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但是此种情形是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可能不仅是对方支出的交易成本,而且还可能要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履行告知和通知的义务。投保人也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如实告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完成缔结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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