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域名的法律保护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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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从网络域名的性质分析入手,简要阐述了因网络域名而引起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冲突,从法律保护的完善方面分析我国现阶段对于网络域名的法律保护环境,简析域名保护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加强网络域名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 网络域名 商标权 域名注册 域名法律保护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3.49     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域名的概念
  我们常说的Internet中的地址包括两大类:一为IP地址系统;一为域名(Domain name)地址系统。二者为一一对应关系。
  域名有着特殊的命名规则。任何一个域名都包含了三个不同的层次,即三级域名。
  一级域名又称顶级域名。往往是国际和地区的代码,用于表明域名注册国,例如,中国用cn表示,英国用uk表示。
  二级域名,又称行业域名,通常表示主机所属的网络性质;是表明拥有该域名的企业的行业性质的后缀。如:com代表商业机构;.edu代表教育机构;gov代表政府部门等等。
  三级域名,又称核心域名,是各组织、各个人在互联网上身份的真正代表,这个部分由注册人自由选择、创造出来的,所选用的词可以是文字、数字和连接符的结合,所选之词可以、也可不必具有特定的含义。注册人的创造性就表现在三级域名的选用、创造上。
  二、网络域名的性质
  随着网络在经济、贸易中的发展,域名已不再仅仅是一个名称,它还代表着使用该域名的组织的信誉、形象、以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也就是说这一名称起到了标识性作用,具有了商业价值。就域名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有较多不同的观点,但主流观点大致为以下两种:
  (一)域名属于商标类的知识产权客体。
  域名与商标的联系是最密切的,都起标识性作用,都有排他性,都具广告宣传的功能。当然,域名与商标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是有限的,相同的商标可以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而域名是全球唯一的,在相同的顶级国家域名和二级域名下,不允许有完全相同的三级域名,这种独占性是绝对的;第二,商标具有地域性,除国际驰名商标外,商标专有权仅在核准的国家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而域名则是全球性的,不受地域国界的限制。
  (二)域名属于名称权客体。
  名称权是一种法人的人格权,是指法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名称是法人的标识,是法人之间相互区别的符号,而域名通常既是法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又是法人在因特网上的名称,因此两者的作用是一致的。当然,域名没有名称那么强的身份指示性和附属性。
  三、现阶段网络域名引起法律冲突的两大类型
  (一) 恶意抢注行为导致的权利冲突。
  由于对企业用户而言,域名是企业向网上各个用户展示自己的标志,域名采用与企业名称或产品、服务有关的名字甚至直接采用商标命名的话,便于识记,用于宣传。如果某企业的名称或者商标被他人抢注为域名的话,该企业只能用别的与自己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无法联系的名字命名域名,因此,一般的网络用户就可能访问不到该企业站点,而是访问到抢注者的站点,对该企业十分不利。例如一家香港公司在美国NSI将“长虹”、“五粮液”、“红塔山”、“中华”、“青岛啤酒”、“海尔”等一大批知名商标在“.COM”之下注册为域名,并一再向被抢注的企业发出信息,表示愿意以不菲的价格将这些域名卖给他们。
  (二)不同商标所有者与域名所有者的权利冲突。
  商标法允许同样的商标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者使用,只要这些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不会引起混淆,而与此相反,因特网由于其全球性的特点,仅仅允许一个主体使用一个特定的域名。因此,使用同一商标的不同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者在申请域名时都希望以这一商标作为自己域名的名称,这样就有可能发生冲突。
  而我国现阶段的域名的法律保护不尽如人意,行业规定不健全且有不合理的地方,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调整却刚刚起步。
  四、我国网络域名的法律保护环境
  1997年4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是中国Internet域名体系的一个基本文件,《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是根据该办法制定的一个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适用依据。例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该规定的明显缺陷在于争议人的权利永远优于在先注册人的权利。争议人可以凭借其权利,使在先注册的域名在保留30日后被自动停止,而在先注册人则无无权利可言;甚至,可能会出现,当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域名注册时间,商标权人仍可依商标权提出异议导致域名无效。这就必然导致注册的域名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
  正由于前述规定的缺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目前国内关于域名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第一个法院操作规范。《意见》指出,恶意抢注域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判令恶意抢注者停止使用、申请撤消或变更域名,直至判令经济赔偿。《意见》的规定比《办法》中的简单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但仍有一些缺陷:效力范围有限。《意见》仅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域名案件具有法律效力;把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都认定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恶意抢注域名除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不周延。如没有注意到对名人姓名权及公开权的保护等。   目前,由于有关域名的法规中没有直接解决冲突纠纷的内容;其结果就是,一旦冲突发生,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官们只得依《商标法》、《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且依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认定其为不正当竟争行为只能作为指导性原则。
  五、网络域名与商标冲突解决方法的建议
  据上,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包括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行政规范,就具体措施而言,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立域名注册管理单位的注册检索制度。如前所述,现行的域名注册申请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注册制度,域名注册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冲突,这无疑是给域名抢注者敞开了大门。
  第二、明确域名管理单位的年检制度的具体内容,避免年检制度只是形式上的检查。笔者认为应在年检时检索域名是否侵犯了在先商标权,对注册时的检索工作进行复查。同时还应该检查所注册域名的使用情况,对那些利用域名、网络进行违法活动的注册人,报告相关机关予以处理;对那些注册而不使用的注册人作出处理,尤其是当某个域名因被适格权利人注册而使其他权利人无法使用时。
  第三、改域名注册的终身制为续展制。我国的域名终身制有一个缺陷,它必将导致域名囤积现象。许多人会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注而不用”,不论其出于善意还是出于恶意都有碍于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解决。
  第四、完善我国的立法,对于域名何时侵犯商标权、何时没有侵犯商标权以及如何处理纠纷做出明确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于商标权人滥用商标权做出的反向域名抢注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在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中,人们更多的是探讨域名对商标权的侵犯,而对反向域名抢注行为的重视不足,这对域名权人是不公平的。反向域名抢注同样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损坏社会利益,其危害性不比域名抢注造成的要小,因此这方面的立法必须加强。
  第五、要完善域名注册的异议制度。《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商标权人可以对注册的域名提出异议,并会导致系争域名保留30日后被自动停止,但其中却没有规定商标权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这么一来,域名注册人的域名将永远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下,这不仅对域名注册人不公平,还会引起一定的秩序混乱,特别是当异议在该域名已长期使用并拥有一批固定访问者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提出。更何况,保护最为全面的驰名商标被侵犯时,除侵权人恶意注册其为商标外,商标权人提出异议的最长时间也只有五年,而普通商标权人对注册域名提出异议的时间却没有限制。
  第六、提倡平等协商。在域名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或至少是具有良好商业价值的域名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企业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友好的协商,共用某个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自2000年便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协商,共同成立“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争取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管理机构美国互联网络名称和代码分配公司(ICANN)的授权,解决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为此,贸仲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相互合作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反复协商,并合作事宜已基本达成一致。经过双方的积极努力,美国互联网络名称和代码分配公司(ICANN)已于2001年12月3日正式宣布贸仲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拟将合作成立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的解决机构。这对于我国的域名保护工作,无疑是一大进步。在迅速融入国际轨道的过程中,域名保护的规范化将不断得到加强。□
  
  参考文献:
  [1]朱鹰.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之处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北京大学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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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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