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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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网络科技的发展和大众网络运用的普及,给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和廉价的优势,但传统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和隐患并没有随着信息化的发展而减少或消灭。本文将从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入手,以淘宝网为例,结合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趋势及法律定位,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剖析。
  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 淘宝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交易平台及淘宝概述
  据CNNIC2011年《第29 次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中国的网民人数在2010 年已经达到5.13亿,在世界第一的位置上继续拉大差距。艾瑞咨询最近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7735.6亿元,较2010年增长67.8%。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3.7亿,在线商品数达到8亿。同时,以淘宝商城为代表的B2C(1)业务交易额在2010年翻了4倍,未来几年也仍将保持这一增长速度。淘宝网占据了我国网络交易70%的市场份额。
  二、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法律性质
  在我们对其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时.必须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探讨,这是解决法律责任的一个基点问题。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从诞生之初起,学界便对其法律责任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1)买卖双方中的“卖方”或“合营方”;(2)柜台出租方;(3)“居间人”的观点。这三种观点是学界的主要观点。除此之外,还有合伙关系说,技术服务说等。但这些学说都是从某一角度来界定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都失之偏颇。
  1、“卖方”或“合营方”这一观点将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其基本理由是,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的。
  2、“居间人”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向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问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发布,而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
  3、“柜台出租方”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 “场地”或“柜台”租赁合同,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了网络上的交易平台,供用户进行交易活动。这一交易平台完全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有并构架的,类似于在现实环境中提供自有交易场所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的柜台出租。虽然两者极为相似,但是我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还不可以被认为是网络中的“柜台出租方”。
  三、具体责任问题探讨
  (一)对销售者的契约责任。
  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通常的手续是注册一确认一申请支付宝,销售者相对于淘宝网来说,仍然扮演着弱势群体的角色。所以在多大程度上界定淘宝网所需承担的契约责任,也即是多大程度上对卖家所给予的权利保护。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第四目中仅用两条规定其义务:(1)淘宝有义务在现有技术上维护整个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并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使用户网上交易活动得以顺利进行;(2)对用户在注册使用淘宝网上交易平台中所遇到的与交易或注册有关的问题及反映的情况,淘宝应及时作出回复。该两条的规定是极为粗糙的,以致于卖家在实际纠纷中根本无法追究淘宝网的契约责任。譬如,第一条近似是宣誓性的条文,并没有指出淘宝网究竟应当为卖家提供哪些服务?如何为商家提供服务?第二条规定淘宝应及时作出回复,但在卖家提出问题之后,需不需要给其回复的时间予以限定?此外,在第三条中淘宝规定,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提供服务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笔者认为,此条给予淘宝终止卖家销售资格的任意删除(终止)权利,对商家的权利造成了极大地侵害。
  (二)对消费者的契约责任。
  关于网上购物的契约责任,学者间争议甚多。一种观点认为交易平台需承担连带责任;另有人认为,交易平台承担柜台出租方的责任;更有人认为,交易平台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交易平台应当承担有限度的担保契约责任。因为在线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与卖家的信息是完全不对称的。消费者只能根据商家在其广告中介绍的产品和商铺信息去选择是否与其交易及购买其商品。若交易平台对其责任一概不承担,一旦出现商家欺诈行为,消费者在无法寻求商家赔偿的情况下,其损失根本无法得到补偿;但是若完全让交易平台和卖家承担连带责任,其结果是极大地加重了交易平台的责任,最终是将风险分担到消费者的头上,从而无法使在线交易这种新型的网络交易方式得以发展。界定交易平台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如何最好地平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在线交易的顺利进行。如果信息的传播和监控可在交易平台的控制能力之内,如果因为交易平台未尽到此种监控义务,则消费者则可基于此种损失要求交易平台赔偿。
  四、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商所承担的侵权
  责任在线交易的发展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卖方在交易平台上出售假冒产品时,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2005年,我国首部行业自治规范,由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制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诞生。其在第七条运营管理第五目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如果只作为网络交易的信息传递通道,责任承担以相应应尽义务范围为限。由此可以看出,事实上该条已经承认了网络交易平台所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但是“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第六部分责任范围中,却仍然规定:“淘宝不对因下述任一情况而导致的任何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商誉、使用、数据等方面的损失或其它无形损失的损害赔偿”。这种企图用格式条款来完全规避法律责任的协议,与现行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相违背,在笔者看来是条无效条款。但是该项规范笔者认为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所说的应尽义务究竟为何义务?该项规范中并未道明。所以该项规定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仍然会造成质疑。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欧美的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列明该项义务的范围包括:
  (一)注意义务。
  主要是指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与事后补救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事前审查义务包括:应当设立较为完善的服务规则并在显要位置刊载;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交易平台销售主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卖方的身份信息和网上传输内容信息给予一定时间的保存,以利于在纠纷发生时查明相关事实等。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依法对网上信息进行过滤,对违禁信息立即删除的义务。
  (二)事前合理审查义务。
  由于平台用户众多、商品数量庞大,要求淘宝承担商场同等的审查义务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同意多数学者形式审查的主张,同时补充以下几个注意事项:一是对特定商家和商品进行严格审查,比如音像制品在传统市场销售遵循许可证制度,进入网络也不可免除,淘宝应审查相关销售信息发布者的资格。二是建立不同级别的审查机制,如对有特殊广告要求的商品、对取得特殊标志(如消费者保障卖家标志)的商家进行严于一般的审查。
  (三)事后义务。
  在发生了网上侵犯第三人权利后,交易平台即使完全不知情并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尚不能完全地脱免侵权责任。在第三方向网络侵权方发出申明和通知后,网络交易平台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查。
  (四)附随义务。
  用户的个人信息存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信息系统中,因而如果其违反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规定或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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