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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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旭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和过程
  宁波作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保存数量和质量在全国110座历史文化名城中处于前列。现行的《宁渡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1994年施行以来,在依法开展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上位法的先后修改,现行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为更好地提高文物保护管理水平,调动全社会保护文物的积极性,切实解决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现行条例的修订是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调研项目,在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前期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2008年立法修订项目。2008年10月2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在征求社会备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2008年12月22日,市十三眉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08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了条例。
  二、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总体内容的修改。鉴于文物保护法、国务院《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对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因此,本次修订十分注意避免重复立法,不求自成体系,主要体现了对上位法的细化和补充,对与上位法重复且没有衔接作用的条款作了删除,条文数量有了较大幅度的减少。
  (二)关于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根据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1986年12月8日授予我市“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充分肯定了我市在保护文物、保护历史遗迹方面作出的成绩。为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更好地扩大宁波城市的文化影响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三)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效保护及合理利用,夯实历史文化名城根基,规范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布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程序。明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并公布。
  (四)关于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对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根据上位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具体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规则,明确了应当依据的要素。同时,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划定并公布其保护范围。
  (五)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为解决保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给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带来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规则。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还明确了保护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以及获得文物行政部门帮助的权利。
  (六)关于考古调查、勘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规定的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同时,为避免建设工期与考古调查、勘探的矛盾,有利于及时发现和保护文物,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区域的考古调查、勘探程序作了合理改进,加大了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即区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拔使用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对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改由国土部门在出让地块前通知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经费列入土地成本,对于划拨使用的,则仍按原规定执行,即由建设单位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七)关于国有博物馆的减、免费开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向社会公众实行免费开放。尚未免费开放的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等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并向社会公众实行低票价开放和定期免费开放。”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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