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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起诉必要性的审查与判断,没有统一标准及考量因素,本文拟结合案例,实证分析探讨影响起诉必要性的若干因素。
关键词 起诉 必要性 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一,从起诉必要性审查中的需要考量的几个因素,探讨重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可行性
通说认为:起诉必要性审查应当考虑犯罪事实状况、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等几个方面。
举一案例说明——陈某(女)与李某为夫妻,婚后十年离婚,未满一年又复婚。复婚后不久,二人因琐事争吵。争执中李某用铁管殴打陈某,并用烟头烫其下颌,陈某不堪其辱,决定杀死李某。当日凌晨,陈某趁李某熟睡,打开天然气阀门,并紧闭门窗,一段时间后,陈某以为李某已经死亡,报警自首。经诊断,李某没有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
结合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简要分析一下,看陈某是否具有实质可罚性。从犯罪动机来看,陈某是由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被李某用铁管殴打、用烟头烫,在不堪其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从罪犯的性质来看,通过查阅案件报告,我们发现陈某是初犯、偶犯,在犯罪前是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而且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来看,本案系故意杀人未遂,陈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情况。
事实上,“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是要促进遭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我们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时,也应当考虑到这一点。本案是一个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而嫌疑人还具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应该说,陈某的行为已经不具有实质可罚性。如果仅因为故意杀人属于重罪,即使情节较轻,也要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一定要将陈某诉诸审判,显然不符合刑罚的目的。
如果说通过犯罪人的补救能够达到修复被犯罪行为毁坏的社会关系,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并在切实有效的消除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罪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动用严厉的刑罚权去惩罚犯罪人。
由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相对不起诉案件的条件过于严格,已经影响到了不起诉的办案效果。不应将“犯罪情节轻微”限定在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也就是说,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都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处罚的必要性等方面不予起诉。
二,结合案例,探讨影响起诉必要性审查的政策依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三个效果的统一”是起诉必要性审查提出的政策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环节具体体现为“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诉可不诉的实质就是起诉必要性审查。
通常在考虑对于案件的处理时,在考量诉与不诉的问题上,作为承办人员更多依据的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在酌定量刑情节的综合运用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除了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的情形,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之外,很少有检察官敢于提出并直接运用体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效果好的意见。
事实上,我们应当认识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的目的在于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对于实践中某些轻微犯罪案件,不管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不起诉都要比提起公诉的效果好,我们也应当转变检察实践中“有罪必诉”的观念和倾向。
比如杨某故意伤害案——杨某和姜某(女)均在某职工学校门口经营长途客运。某日上午10时许,姜的丈夫赵某嫌杨某家的客车司机宁某不按双方商定的时间提前进站,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宁某被赵某殴打,后赵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此案已调解处理)。12时许,杨某听说打架后赶到现场,见姜某家的客车没有司机,杨便招呼乘客上了自家客车。姜某赶到现场后认为杨某抢了自家生意,与杨某发生口角,声称要给杨某的客车轮胎放气,说着蹲到客车的右后轮处,将左手伸进车轮装饰罩的圆孔内准备拧轮胎气嘴,此时,杨某从后面用手揪住姜某衣领用力往后拽,将姜某拽倒在地,导致姜某左手食指软组织裂伤,左手中、环、小指软组织脱套伤,左手小指末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下限)。姜某于当日报案,杨某随即被查获。
这个伤害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检察机关运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通过有效的群众工作,为当事人关系修复及和谐关系的建立创造了积极的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姜某五万余元,被害人对嫌疑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在這种情况下,我们针对这种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正确适用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体现出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试想,如果我们给嫌疑人施之以刑,被判处实刑,不但对于社会关系的修复毫无裨益,也不利于其自身的个人改造,他会认为自己的补救行为——积极的赔偿、自愿认罪,非但没有挽救自己,反而促成了牢狱之灾,势必无益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体现出来的宽缓精神就是要求我们在对待犯罪问题上有更加理性的态度,对于此类犯罪行为采取轻缓的处罚手段,充分运用相对不起诉的裁量空间,降低对犯罪人的伤害程度,也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鼓励其悔过自新,尽快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从内部考核规定、逮捕必要性上分析对起诉必要性判断的影响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瓶颈主要在于对内部考核标准的理解上。尤其是对批捕部门的考核。根据最高检以及市院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逮捕事实证据条件,但不符合可能处刑条件和人身危险性条件、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是逮捕质量有缺陷,属于逮捕质量问题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在讨论起诉必要性的时候,势必要考虑到不起诉对于侦监部门案件考核的影响,而这又反过来影响了对于“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一起诉必要性的客观判断。
事实上,侦监部门的内部考核标准是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的。因为这种标准的设置更注重的是案件的结果,而忽略了过程的重要性。从批捕到公诉的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抗情绪的控制等等条件,轻伤害案件尤为明显,往往会出现矛盾被化解的情形。
比如董某故意伤害案——董某为某物业公司保安,姚某为保安班长,二人素无恩怨。一日,董某因与朋友喝酒迟到半小时,董某值班的岗位由他人接替。董某不想换岗位,对姚某谎称自己按时到岗。姚某带董某找当班保安员进行核实,发现董某撒谎,即将董某往门外推,致董某摔倒在地,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董某一拳打在姚某右眼,致其右眼顿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壁骨折。民警赶到现场,公司保安部要求内部处理,民警同意双方自行调解。但董某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被害人,次日姚某报警,董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姚某为轻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董某。审查起诉阶段,董某委托其弟与姚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姚某各项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姚某明确不再追究董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且本案已经批捕。很明显,批捕阶段的事实情况是:嫌疑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而且调解不成,拒绝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完全符合逮捕的条件,且有逮捕必要。但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我们看到嫌疑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仍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明确要求不追究责任。双方矛盾化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整个案件的推进,在犯罪事实的证据上没有变化,在批捕部门的处理和公诉部门的处理上,应该说都是没有错误的,但更多的引发我们对于考核标准的思考。
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目前的内部考核规定也正逐渐趋于完善。虽然不起诉的案件仍然在归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但是在2010年北京市基层院建设考评中,已经不再作为减分的项目。只有在发生法定不诉的情形下,考核中规定了出现明确的减分。而对于相对不诉、存疑不诉的处理上,在批捕阶段没有减分的要求。这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由于酌定不诉、存疑不诉的案件存在情势变更的可能,而不予以明确否定的态度。
四、结语
总而言之,笔者相信随着执法层次的不断提升,在案件的处理上将把依照法定条件去进行浅层的、表面的判断作为基础工作,更多的是综合审查案件的全面情况,在正确的法治理念、科学的刑事政策的引领下去思考案件的最终处理。
(作者单位:石景山检察院)
关键词 起诉 必要性 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一,从起诉必要性审查中的需要考量的几个因素,探讨重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可行性
通说认为:起诉必要性审查应当考虑犯罪事实状况、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等几个方面。
举一案例说明——陈某(女)与李某为夫妻,婚后十年离婚,未满一年又复婚。复婚后不久,二人因琐事争吵。争执中李某用铁管殴打陈某,并用烟头烫其下颌,陈某不堪其辱,决定杀死李某。当日凌晨,陈某趁李某熟睡,打开天然气阀门,并紧闭门窗,一段时间后,陈某以为李某已经死亡,报警自首。经诊断,李某没有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
结合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简要分析一下,看陈某是否具有实质可罚性。从犯罪动机来看,陈某是由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被李某用铁管殴打、用烟头烫,在不堪其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从罪犯的性质来看,通过查阅案件报告,我们发现陈某是初犯、偶犯,在犯罪前是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而且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来看,本案系故意杀人未遂,陈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情况。
事实上,“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是要促进遭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我们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时,也应当考虑到这一点。本案是一个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而嫌疑人还具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应该说,陈某的行为已经不具有实质可罚性。如果仅因为故意杀人属于重罪,即使情节较轻,也要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一定要将陈某诉诸审判,显然不符合刑罚的目的。
如果说通过犯罪人的补救能够达到修复被犯罪行为毁坏的社会关系,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并在切实有效的消除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罪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动用严厉的刑罚权去惩罚犯罪人。
由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相对不起诉案件的条件过于严格,已经影响到了不起诉的办案效果。不应将“犯罪情节轻微”限定在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也就是说,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都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处罚的必要性等方面不予起诉。
二,结合案例,探讨影响起诉必要性审查的政策依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三个效果的统一”是起诉必要性审查提出的政策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环节具体体现为“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诉可不诉的实质就是起诉必要性审查。
通常在考虑对于案件的处理时,在考量诉与不诉的问题上,作为承办人员更多依据的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在酌定量刑情节的综合运用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除了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的情形,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之外,很少有检察官敢于提出并直接运用体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效果好的意见。
事实上,我们应当认识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的目的在于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对于实践中某些轻微犯罪案件,不管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不起诉都要比提起公诉的效果好,我们也应当转变检察实践中“有罪必诉”的观念和倾向。
比如杨某故意伤害案——杨某和姜某(女)均在某职工学校门口经营长途客运。某日上午10时许,姜的丈夫赵某嫌杨某家的客车司机宁某不按双方商定的时间提前进站,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宁某被赵某殴打,后赵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此案已调解处理)。12时许,杨某听说打架后赶到现场,见姜某家的客车没有司机,杨便招呼乘客上了自家客车。姜某赶到现场后认为杨某抢了自家生意,与杨某发生口角,声称要给杨某的客车轮胎放气,说着蹲到客车的右后轮处,将左手伸进车轮装饰罩的圆孔内准备拧轮胎气嘴,此时,杨某从后面用手揪住姜某衣领用力往后拽,将姜某拽倒在地,导致姜某左手食指软组织裂伤,左手中、环、小指软组织脱套伤,左手小指末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下限)。姜某于当日报案,杨某随即被查获。
这个伤害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检察机关运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了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通过有效的群众工作,为当事人关系修复及和谐关系的建立创造了积极的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姜某五万余元,被害人对嫌疑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在這种情况下,我们针对这种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正确适用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体现出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试想,如果我们给嫌疑人施之以刑,被判处实刑,不但对于社会关系的修复毫无裨益,也不利于其自身的个人改造,他会认为自己的补救行为——积极的赔偿、自愿认罪,非但没有挽救自己,反而促成了牢狱之灾,势必无益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体现出来的宽缓精神就是要求我们在对待犯罪问题上有更加理性的态度,对于此类犯罪行为采取轻缓的处罚手段,充分运用相对不起诉的裁量空间,降低对犯罪人的伤害程度,也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鼓励其悔过自新,尽快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从内部考核规定、逮捕必要性上分析对起诉必要性判断的影响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瓶颈主要在于对内部考核标准的理解上。尤其是对批捕部门的考核。根据最高检以及市院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逮捕事实证据条件,但不符合可能处刑条件和人身危险性条件、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是逮捕质量有缺陷,属于逮捕质量问题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在讨论起诉必要性的时候,势必要考虑到不起诉对于侦监部门案件考核的影响,而这又反过来影响了对于“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一起诉必要性的客观判断。
事实上,侦监部门的内部考核标准是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的。因为这种标准的设置更注重的是案件的结果,而忽略了过程的重要性。从批捕到公诉的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抗情绪的控制等等条件,轻伤害案件尤为明显,往往会出现矛盾被化解的情形。
比如董某故意伤害案——董某为某物业公司保安,姚某为保安班长,二人素无恩怨。一日,董某因与朋友喝酒迟到半小时,董某值班的岗位由他人接替。董某不想换岗位,对姚某谎称自己按时到岗。姚某带董某找当班保安员进行核实,发现董某撒谎,即将董某往门外推,致董某摔倒在地,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董某一拳打在姚某右眼,致其右眼顿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壁骨折。民警赶到现场,公司保安部要求内部处理,民警同意双方自行调解。但董某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被害人,次日姚某报警,董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姚某为轻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董某。审查起诉阶段,董某委托其弟与姚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姚某各项损失一万元,被害人姚某明确不再追究董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且本案已经批捕。很明显,批捕阶段的事实情况是:嫌疑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而且调解不成,拒绝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完全符合逮捕的条件,且有逮捕必要。但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我们看到嫌疑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仍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明确要求不追究责任。双方矛盾化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整个案件的推进,在犯罪事实的证据上没有变化,在批捕部门的处理和公诉部门的处理上,应该说都是没有错误的,但更多的引发我们对于考核标准的思考。
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目前的内部考核规定也正逐渐趋于完善。虽然不起诉的案件仍然在归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但是在2010年北京市基层院建设考评中,已经不再作为减分的项目。只有在发生法定不诉的情形下,考核中规定了出现明确的减分。而对于相对不诉、存疑不诉的处理上,在批捕阶段没有减分的要求。这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由于酌定不诉、存疑不诉的案件存在情势变更的可能,而不予以明确否定的态度。
四、结语
总而言之,笔者相信随着执法层次的不断提升,在案件的处理上将把依照法定条件去进行浅层的、表面的判断作为基础工作,更多的是综合审查案件的全面情况,在正确的法治理念、科学的刑事政策的引领下去思考案件的最终处理。
(作者单位:石景山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