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制度中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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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由于该条件自身的抽象性和不易判断性,导致大量离婚诉求难以实现。本文将根据现有的关于“感情破裂”的相关规定,对根据这一标准进行离婚诉讼提出建议。
  【关键词】 离婚制度;婚姻法;感情破裂
  一、我国离婚制度关于“感情破裂”的现状
  (一)我国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予以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规定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案件的法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确定是否可以离婚的实质条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且规定了十四种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若干意见》既肯定了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要件,同时提出了确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相关标准,这些相关标准需要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进行发挥。
  (二)我国离婚制度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分析
  1、婚姻基础。看婚姻基础,就是看结婚形式及婚姻关系建立时男女双方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能从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等反映出来。毫无疑问,自愿结婚的情况之下,婚姻基础应当比较稳固;恋爱时间越长,双方之间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则更加稳固;结婚动机仅仅是因为爱情达到了顶点,而不是所谓的“奉子成婚”、逼迫结婚的情形,婚姻基础更加稳固。当然,笔者所表达的是普通情形下多数人的观点,不包括极个别的合理观点。
  2、婚后感情。婚后感情是指男女结婚后的相互关切、忠诚、敬重、喜爱之情。婚后夫妻的感情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感情发展的趋势,良性或是恶性,“要通过各种现象看夫妻感情的本质,不要被假象所迷惑,全面分析,实事求是的对婚后感情做出评价。”[1]
  3、离婚原因。离婚原因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同时也成为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离婚原因可能是主观的也可能是客观的,可能是自身的也可能是外部的,离婚原因也是千奇百怪的。
  4、夫妻关系的现状。夫妻关系的现状是指提出离婚的一方在起诉时夫妻双方感情的相关情况,实质上是对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在起诉阶段的考量,是判断感情破裂的重要标准。
  5、有无和好的可能。有无和好的可能是指离婚起诉案件中夫妻双方和好放弃离婚诉求的可能性,既要考虑夫妻的现实感情状况,又要考虑不和的感情状况能否得到改善。法院出于对婚姻关系的理性考虑,把该条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毕竟离婚案件伤害的是两个家庭,“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法律有必要挽救尚未彻底破裂的家庭。
  二、以“感情破裂”为标准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案件的实质要件,表面上看离婚案件有法可依,然而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
  1、取证难。
  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关键是当事人还需要证据来证明。首先,离婚往往是心理上的不满,由于每个人心理上的差异,每个人对于感情的要求也不同,那么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标准也就不同,在证据提供方面也就参差不齐;其次,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正常的夫妻生活中不会记载双方不睦的实际证据,即使刻意留下证据也会遭到审查(主要表现为不良的离婚动机),造成实际无证的结果;最后,夫妻双方经常居住在一起,可以假想一下,两个人整天呆在一起,彼此之间还能留有什么秘密,既然是诉讼离婚,那么必然存在有一方不愿意离婚或者对离婚后的财产和孩子等分配不满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势必存在毁损对方证据的情形,导致诉讼中取证困难。
  2、法官裁量难。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十分依赖,法官要在这些方面对这些因素进行考量进而认定“感情破裂”。古人有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官作为案件处理者,深入其中往往也会犯难。另外,“感情破裂”这种事情只有当事人最为清楚,经他们阐释出来的事实往往难以完全表达,导致法官在处理时往往一头雾水,庄子有云“子非鱼,焉知鱼之乐”,那么法官既然不是当事人,怎么可能很好的了解到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在此情形之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难以界定。
  另外,我國正处于司法转型的时期,许多法院的法官专业素质并不是特别高,导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束手束脚。一方面,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由于害怕出错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往往采取调解等使当事人和好的措施;另一方面,我国法官职业水平不够高,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怀有仁慈之心,本着“宁拆一座庙,不拆一家因缘”的心态,不自觉地会劝说当事人不离婚。两方面是相互矛盾的。
  3、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主要体现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离婚案件也不例外。异地婚姻离婚往往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本来原告到被告的住所地离婚就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出于对本地公民权益的保护往往会损害原告的权益,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保护。   三、关于“感情破裂”标准的建议
  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提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案件的法定要件,但是由于现实中的许多困难往往得不到肯定,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针对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具体明确“感情破裂”的标准,使取证据有可能性。
  取证困难的问题存在是由于“感情破裂”标准认定不确定。证据的证明力要看其所证明的事项,而事项的不确定性就导致证据证明力问题重重。所以细化“感情破裂”标准可以使待证事实更加地明确,更具目的性,这样才可以在证据产生时就加以保留,为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离婚提供有利的证据。
  细化“感情破裂”标准有利于受害者保留自己受害的证据。因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证据会在事后消失,而且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不同的规定,及时有效的保留证据非常关键。若没有明确婚姻破裂的认定标准,对在婚姻中受害一方来说,在起诉离婚时往往会存在证据不足,就算事后有专人帮助,而所存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好确定。所以在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一方有时会觉得有冤无处申,法官也只能爱莫能助。总之从具体到实践再到理论层面,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定具体标准是最可取的,也是最有效的方式。
  2、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首先,完善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国家立法机关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对“感情破裂”进行解释性规定,明确法官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裁量区间,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其次,完善法官的任职制度。国家通过更严格的选人制度选拔高质量的法官,保证法官准确把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尺度。
  最后,提高法官的职业技术能力。国家可以定期对法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法官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
  3、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严格监督。
  首先,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任职回避本地,可以要求法官在当地任职不超过固定的年数,防止法官与当地人民建立联系,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
  其次,加强对法院司法系统的监督。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请求原告住所地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加强党的领导与监督,虽然法律规定这一内容略显不合理,但是对于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打击地方保护主义的意义显著;
  最后,完善上诉制度。对于离婚案件,原告方提起上诉的,法院应该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另外,我国的审级制度对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存在不利影响,国家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于打击地方保护主义的意义也很明显。
  參考文献:
  [1]巫昌祯编,新婚姻法百问,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版。
  [2]魏小琪,关于婚姻法中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点建议,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10月。
  [3]周宏海,论诉讼离婚制度中感情破裂的标准,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2月。
  [4]许红飞,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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