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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前,网购已成为人们热衷的消费方式,但是网购中涉及的商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商品标识不清、虚假广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消费者尝试以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却屡屡受阻。本文从法律责任的视角分析其中的原因和改善的办法。
【关键词】 网购;消费者保护;法律责任
“双11”购物潮已持续6年,每年都会诞生新的纪录。作为电商标杆的阿里巴巴,今年仅用13小时31分,就突破了去年“双11”的全天纪录,并在11月12日零点将自身的“双11”交易额定格在571.12亿元。中国的网购由于其价格上的优势、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成交数量没有最低限制,从而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很多问题,侵权现象丛生,这需要政府加强对网购市场的行政控制,为网购市场提供一个稳定的市场环境。
一、网购存在的问题
网购在发展的同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据北京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统计,12315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在过去一年里共受理投诉59707件。涉及网购消费投诉31023件,“占到投诉总量的52%,投诉量同比增长10%,主要涉及商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商品标识不清、虚假广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当消费者尝试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又面临着诉讼成本高和举证责任难等问题,有时不得不惹起吞声,放弃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1)商品质量瑕疵。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消费者在支付了价款之后,出卖人就应该提供合格的商品。虽然消费者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有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该义务受双重时间上的限制,检验通知期间内就商品的瑕疵通知出卖人。如果消费者未在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视为出卖人交付的商品不存在物的瑕疵,即使以后发现物的瑕疵,消费者也不能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責任。如果消费者在检验通知期间内就商品存在物的瑕疵通知了出卖人,消费者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消费者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有物的瑕疵)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实当中,网络经营者往往都是故意出卖有瑕疵的商品,所以消费者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限于网购商品的标的额大都很小,许多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据全国消费者协会对2014年上半年受理投诉情况统计,质量问题占43.2%。
(2)售后服务不完善。网络购物成为互联网服务投诉的热点问题,如商品性能、外观、价格与描述不符,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实现退换货处理;以团购形式订购商品时,网络经营者随意更改服务协议不按期交付商品,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网购客服形同虚设,售后服务无法保障等。
(3)虚假宣传现象频现。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为了辨识某商品的知名度,往往会看该网店的信誉等级和先前消费者的购买评价。网络经营者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心理需要,选择雇佣水军来发布虚假评价和刷新信誉等级。还有一些网络经营者伪造某商品或服务热销的情形,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提高商品的价格,然后通过伪造打折的情形,仍以原价格出卖给消费者。
二、法律责任问题
(1)责任主体难界定。与传统的经营方式相比,网络开店无需复杂的行政许可手续,也不需要一个固定的店铺和缴纳昂贵的租金。正因为存在许许多多的便利条件,很多网络经营者在开店时将店主名称都设为昵称,店主的真实信息无法查阅。
(2)经营者和快递公司之间的责任界定难。在网购当中经营者和快递公司之间的责任难以界定。快递公司和网络经营者之间往往是长期合作关系,如果二者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消费者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将会十分困难。还有就是在现实当中,消费者在签收包裹时,往往是先签后拆,等到拆开包裹时,发现商品损坏了,追究责任时,商品的损坏究竟是快递公司的责任还是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也无法辨识。消费者如果认为是快递公司的责任,快递公司会以消费者已签收来抗辩;消费者如果认为是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会以是快递的运输责任来推脱。
(3)商品损害责任界定难。尽管我国一直以来强调依法治国,但是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是很好,人们并没有完全树立法治的观念,体现在消费领域就是消费者开发票的意识很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并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是消费者的购物凭证,是消费者事后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凭证,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往往由于不具有发票而败诉[1]。
当消费者收到商品,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当然符合国家的三包政策,产品自售出之日期7日内或15日),商品突然非人为因素受损,如果是自产品售出之日起7日内,消费者要求退货、换货或修理,或是自产品售出之日起15日内,消费者要求换货或修理,此时经营者会以是消费者人为损害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消费者想证明是非人为损坏,最好的办法是找鉴定机构鉴定,但是按照我国现有的质量鉴定体系,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不仅鉴定困难,而且鉴定的综合成本高。一些小额的网购争议的当事人,面对高昂的鉴定综合成本,诉讼须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无奈地只能选择忍气吞声。
(4)举证责任难以履行。如果网购商品质量有问题,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以违约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如果网购商品对消费者或其家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以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为由向人民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当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消费者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经营者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对以有利的诉因进行诉讼。 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人们熟知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违约之诉中,消费者应对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和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給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很重。
现实中一旦发生违约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各种有证明力的聊天数据和订单记录的证据都有很高的易更改性,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沟通不畅,经营者往往会采用技术手段来销毁这些证据[2]。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
(1)施行网络经营者实名制制度。网络实名制是一种以用户实名为基础的互联网管理方式,可以成为保护、引导互联网用户的重要手段和制度。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或政府完善我国的法律或法规,以法律的方式强制网络经营者公布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同时建议建立一个第三方的网络平台,所有的网络经营者的个人信息都要再次录入,如果一些网络经营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变换住址,可以通过身份证信息找到其现在的住址,这样就有利于责任主体的确定。
(2)健全网店信用评价机制。当前我国的网购交易平台有很多,如淘宝、天猫、苏宁易购、国美电器、亚马逊等。但是除了淘宝和天猫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网店信用评价机制,其它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建立网店信息评价机制。当然,淘宝和天猫的信用评价机制也有很多漏洞,一些网络经营者通过买卖的方式,来帮助网店刷新信誉度。其方法就是利用网络中刷新信誉度的组织,给这些组织提供资金,由这些组织招募大量员工,通过为这些员工的支付宝定期充值,然后让员工购买该家网店十分低廉的商品(这些商品的价值往往只有几毛钱),为了防止员工动用支付宝里的款项,组织每月收取员工高于支付宝款项的金额作为保证金。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出台相关措施,促使淘宝和天猫完善当前的信用评价机制,其它交易平台也应该学习淘宝和天猫的网店信用评价机制,建立自己的网店信用评价机制。同时我国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完善《刑法》,对于那些刷信誉度的组织和个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除了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自身的信用评价机制以外,笔者还建议建立一个第三方的以评价中介机构为主的信用评价机制。因为电子商务信用是指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买方、卖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物流企业、银行和中介机构等多方构成的互动信任关系。所以要建立一个多元主体参与的信用评价机制。商务部2011年发布的《“十二五”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提出:要“形成政府引导和监管、第三方信用评估服务机构客观评估、消费者广泛参与和监督的多元化、互动式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与维护机制”。第三方的信用评价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以立法规范、行政监管、社会媒体监督、消费者参与的信用监管机制;以权威、独立的第三方信用评价中介机构为主导的信用评价机制;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电子商务企业持续改进的内部信用管理机制[3]。
(3)规制快递行业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生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人在与当事人签订格式合同前,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消费者不理解的地方,制定人必须做出必要的说明。并且《合同法》还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如果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人的解释。现实中快递行业为了自身的发展制定了许多格式条款,这些条款的制定本意是促进快递行业的发展,但这些条款本身有很多漏洞,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譬如快递行业的赔偿标准,快递行业目前关于包裹的赔偿标准不统一,有的按照2-10倍进行赔偿,最高的按照20倍进行赔偿,但这对于价值很高的物品也是杯水车薪。保价制度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消费者和快递公司的矛盾,但是保价费是按照物品的1%-3%计收,物品价值越高,保费越高,这对于许多消费者来说是不可接受的。还有就是一些快递公司以格式条款缩短索赔期限,但按照《邮政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快件的查询期限为一年。格式条款的种种漏洞,都需要立法机关和政府出台法律法规或者政策来规制,立法机关需要加快立法,规范运输费用和报价率;政府需要规范保价快件管理,合理利用保价费用。
目前我国的快递签收制度有很大缺陷,虽然签收单中表明了要验货清楚后再签单,但现实中快递送货员的统一做法是必须先签收后验货。随着2012年《快递服务》新标准的实施,派件员在派送快件时,应当提醒收件人有当面签收的权利,对于包装完好的快件,收件人可以先签后收,如果快件有破损的话,应当提醒收件人先验后收。若寄件人和快递公司有约定,收件人应当遵循约定。若采取代收方式,派送员应当告知其责任。
(4)产品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比较差,举证意识较弱,建议我国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改变当前的产品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由网络经营者对于自己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或与消费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倪纬.网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D].西南大学,2014.
[2]侯泓煦.网购中产生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才智,2013,27:189.
[3]陈显友,周静.基于第三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制的构建[J].国际金融,2013,01:65-68.
【关键词】 网购;消费者保护;法律责任
“双11”购物潮已持续6年,每年都会诞生新的纪录。作为电商标杆的阿里巴巴,今年仅用13小时31分,就突破了去年“双11”的全天纪录,并在11月12日零点将自身的“双11”交易额定格在571.12亿元。中国的网购由于其价格上的优势、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以及成交数量没有最低限制,从而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很多问题,侵权现象丛生,这需要政府加强对网购市场的行政控制,为网购市场提供一个稳定的市场环境。
一、网购存在的问题
网购在发展的同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据北京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统计,12315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在过去一年里共受理投诉59707件。涉及网购消费投诉31023件,“占到投诉总量的52%,投诉量同比增长10%,主要涉及商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商品标识不清、虚假广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当消费者尝试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又面临着诉讼成本高和举证责任难等问题,有时不得不惹起吞声,放弃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1)商品质量瑕疵。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消费者在支付了价款之后,出卖人就应该提供合格的商品。虽然消费者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有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该义务受双重时间上的限制,检验通知期间内就商品的瑕疵通知出卖人。如果消费者未在检验通知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视为出卖人交付的商品不存在物的瑕疵,即使以后发现物的瑕疵,消费者也不能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責任。如果消费者在检验通知期间内就商品存在物的瑕疵通知了出卖人,消费者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消费者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即有物的瑕疵)的,买受人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实当中,网络经营者往往都是故意出卖有瑕疵的商品,所以消费者不受检验通知期间的限制,但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限于网购商品的标的额大都很小,许多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据全国消费者协会对2014年上半年受理投诉情况统计,质量问题占43.2%。
(2)售后服务不完善。网络购物成为互联网服务投诉的热点问题,如商品性能、外观、价格与描述不符,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实现退换货处理;以团购形式订购商品时,网络经营者随意更改服务协议不按期交付商品,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网购客服形同虚设,售后服务无法保障等。
(3)虚假宣传现象频现。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为了辨识某商品的知名度,往往会看该网店的信誉等级和先前消费者的购买评价。网络经营者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心理需要,选择雇佣水军来发布虚假评价和刷新信誉等级。还有一些网络经营者伪造某商品或服务热销的情形,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提高商品的价格,然后通过伪造打折的情形,仍以原价格出卖给消费者。
二、法律责任问题
(1)责任主体难界定。与传统的经营方式相比,网络开店无需复杂的行政许可手续,也不需要一个固定的店铺和缴纳昂贵的租金。正因为存在许许多多的便利条件,很多网络经营者在开店时将店主名称都设为昵称,店主的真实信息无法查阅。
(2)经营者和快递公司之间的责任界定难。在网购当中经营者和快递公司之间的责任难以界定。快递公司和网络经营者之间往往是长期合作关系,如果二者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消费者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将会十分困难。还有就是在现实当中,消费者在签收包裹时,往往是先签后拆,等到拆开包裹时,发现商品损坏了,追究责任时,商品的损坏究竟是快递公司的责任还是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也无法辨识。消费者如果认为是快递公司的责任,快递公司会以消费者已签收来抗辩;消费者如果认为是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会以是快递的运输责任来推脱。
(3)商品损害责任界定难。尽管我国一直以来强调依法治国,但是我国的法治环境并不是很好,人们并没有完全树立法治的观念,体现在消费领域就是消费者开发票的意识很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并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是消费者的购物凭证,是消费者事后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凭证,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往往由于不具有发票而败诉[1]。
当消费者收到商品,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当然符合国家的三包政策,产品自售出之日期7日内或15日),商品突然非人为因素受损,如果是自产品售出之日起7日内,消费者要求退货、换货或修理,或是自产品售出之日起15日内,消费者要求换货或修理,此时经营者会以是消费者人为损害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消费者想证明是非人为损坏,最好的办法是找鉴定机构鉴定,但是按照我国现有的质量鉴定体系,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不仅鉴定困难,而且鉴定的综合成本高。一些小额的网购争议的当事人,面对高昂的鉴定综合成本,诉讼须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无奈地只能选择忍气吞声。
(4)举证责任难以履行。如果网购商品质量有问题,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以违约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如果网购商品对消费者或其家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此时消费者可以选择以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为由向人民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当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消费者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经营者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对以有利的诉因进行诉讼。 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人们熟知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违约之诉中,消费者应对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和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給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很重。
现实中一旦发生违约纠纷或者侵权纠纷,各种有证明力的聊天数据和订单记录的证据都有很高的易更改性,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沟通不畅,经营者往往会采用技术手段来销毁这些证据[2]。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
(1)施行网络经营者实名制制度。网络实名制是一种以用户实名为基础的互联网管理方式,可以成为保护、引导互联网用户的重要手段和制度。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或政府完善我国的法律或法规,以法律的方式强制网络经营者公布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同时建议建立一个第三方的网络平台,所有的网络经营者的个人信息都要再次录入,如果一些网络经营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变换住址,可以通过身份证信息找到其现在的住址,这样就有利于责任主体的确定。
(2)健全网店信用评价机制。当前我国的网购交易平台有很多,如淘宝、天猫、苏宁易购、国美电器、亚马逊等。但是除了淘宝和天猫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网店信用评价机制,其它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建立网店信息评价机制。当然,淘宝和天猫的信用评价机制也有很多漏洞,一些网络经营者通过买卖的方式,来帮助网店刷新信誉度。其方法就是利用网络中刷新信誉度的组织,给这些组织提供资金,由这些组织招募大量员工,通过为这些员工的支付宝定期充值,然后让员工购买该家网店十分低廉的商品(这些商品的价值往往只有几毛钱),为了防止员工动用支付宝里的款项,组织每月收取员工高于支付宝款项的金额作为保证金。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出台相关措施,促使淘宝和天猫完善当前的信用评价机制,其它交易平台也应该学习淘宝和天猫的网店信用评价机制,建立自己的网店信用评价机制。同时我国立法机关应该进一步完善《刑法》,对于那些刷信誉度的组织和个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除了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自身的信用评价机制以外,笔者还建议建立一个第三方的以评价中介机构为主的信用评价机制。因为电子商务信用是指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买方、卖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物流企业、银行和中介机构等多方构成的互动信任关系。所以要建立一个多元主体参与的信用评价机制。商务部2011年发布的《“十二五”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提出:要“形成政府引导和监管、第三方信用评估服务机构客观评估、消费者广泛参与和监督的多元化、互动式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与维护机制”。第三方的信用评价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以立法规范、行政监管、社会媒体监督、消费者参与的信用监管机制;以权威、独立的第三方信用评价中介机构为主导的信用评价机制;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电子商务企业持续改进的内部信用管理机制[3]。
(3)规制快递行业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生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人在与当事人签订格式合同前,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消费者不理解的地方,制定人必须做出必要的说明。并且《合同法》还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如果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人的解释。现实中快递行业为了自身的发展制定了许多格式条款,这些条款的制定本意是促进快递行业的发展,但这些条款本身有很多漏洞,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譬如快递行业的赔偿标准,快递行业目前关于包裹的赔偿标准不统一,有的按照2-10倍进行赔偿,最高的按照20倍进行赔偿,但这对于价值很高的物品也是杯水车薪。保价制度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消费者和快递公司的矛盾,但是保价费是按照物品的1%-3%计收,物品价值越高,保费越高,这对于许多消费者来说是不可接受的。还有就是一些快递公司以格式条款缩短索赔期限,但按照《邮政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快件的查询期限为一年。格式条款的种种漏洞,都需要立法机关和政府出台法律法规或者政策来规制,立法机关需要加快立法,规范运输费用和报价率;政府需要规范保价快件管理,合理利用保价费用。
目前我国的快递签收制度有很大缺陷,虽然签收单中表明了要验货清楚后再签单,但现实中快递送货员的统一做法是必须先签收后验货。随着2012年《快递服务》新标准的实施,派件员在派送快件时,应当提醒收件人有当面签收的权利,对于包装完好的快件,收件人可以先签后收,如果快件有破损的话,应当提醒收件人先验后收。若寄件人和快递公司有约定,收件人应当遵循约定。若采取代收方式,派送员应当告知其责任。
(4)产品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比较差,举证意识较弱,建议我国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改变当前的产品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由网络经营者对于自己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或与消费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倪纬.网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D].西南大学,2014.
[2]侯泓煦.网购中产生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才智,2013,27:189.
[3]陈显友,周静.基于第三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制的构建[J].国际金融,2013,01:6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