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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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林某与微信认识的朋友柯某一起,参加朋友陈某、王某、黄某等人组织的圆桌烧烤聚会,林某见柯某一直在玩一部iphone5手机,便笑着对柯某说:酒桌上不能玩手机。接着便趁柯某不备从柯某手中将iphone5手机拿过来装进自己口袋,柯某见状回答:我手机有设密码,你不知道密码拿了也没用。接着,大家继续吃烧烤、喝酒。期间,柯某手机一直响,柯某向林某讨要手机林某就是不还,说等下再说。一小时后聚会结束,王某、黄某等人相继离开,陈某顺路载林某、柯某回家。柯某先到家,下车时柯某仍向林某讨要手机,林某没有马上归还,而是让柯某在路口等他一下,半小时后回来还柯某手机。谁知,一直等到凌晨,林某还是没有出现。柯某一直联系不上林某,后来才知道,林某在聚会隔天已将iphone5手机以3000元价格出售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该iphone5手机价值达人民币4365元。
  分歧意见:本案有五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五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本案中,林某将柯某的手机变卖而后挥霍,林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其行为肯定涉嫌犯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其行为更符合哪种罪名的犯罪构成。
  首先,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的最显著特点。本案中,林某拿走柯某手机并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也并没有采取使柯某不知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手段,所以,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入户窃取、携带凶器窃取、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论处。本案中,林某在圆桌烧烤聚会上,当时朋友陈某、王某、黄某均在场,柯某也知道的情况下公然拿走柯某iphone5手机,该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所以,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本案中,林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iphone5手机也并非柯某自愿交给林某,所以,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其中,第三种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两高2013年7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便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林某强拿硬要柯某iphone5手机,价值达人民币4365元,已达情节严重标准,但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有的是为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案中,林某的犯罪动机应是以非法占有柯某的手机为目的,从这一点来讲,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五,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在陈某、王某、黄某均在场的情况下,趁柯某不备从柯某手中抢走手机,且林某在隔天将手机以3000元价格出售并挥霍一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达人民币4365元,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林某的行为涉嫌抢夺罪。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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