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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增长,离婚案件复杂程度不断加深,对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处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到一方有权进行遗产继承时,继承人对于所应继承的遗产的处理严重影响到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因此,本文将围绕离婚案件中具有继承权一方对于其可继承遗产的处理进行探讨和分析,理解法律对于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继承权在离婚案件中的如何进行运作,以及之所以这样设计与规定的立足点。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放弃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施行以来,一直广被社会所关注和讨论,在经过了两年多的司法实践后,该解释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正因为经过了实践的检验,《解释(三)》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弊病和法律空白之处,尤其是该解释的第十五条,在实际操作和运用中更是问题颇多,难度很大。第十五条的规定充分维护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注重亲情社会和和谐家庭,对于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肯定是积极的,但是对于具体案件操作上,实际上是难度加大了。本文就相应的问题仅仅表达一些笔者个人的看法,从个人的角度对于该条规定进行思考和探究。
一、条文的内容及其相关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依照这条规定,首先我们应该在此类案件中明确几个时间点,只有正确把握住这几个时间点,才能理解本条规定设计的意义,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时间点是整个法条立足的基础,如果遗产继承发生在结婚以前或者离婚以后都不受此规则的影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具有继承权的一方进行继承,婚后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并不存在这些争议;二是“起诉离婚时”,必须是无法达成协议离婚而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才受此约束,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众多因素无法致使离婚双方达成协议,最重要的因素往往就是财产分割协商不成,只有有争议的案件才需要法律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指导实践操作。三则是“实际分割遗产后”,这个时间点对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而言意义重大,同时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难度加大的根源。这条规定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存在父母一方尚未离世的情况,此时如若进行遗产分割,显然对于老人而言是一种情感上的极度伤害,并不符合人性社会和情感家庭的构建,也与我国优良的传统美德相背离,第十五条的规定正好就能有效地消除这种“因财生恨”的状况。
第十五条的设计目的在于合理地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效果,而离婚案件中所指的财产分割,对象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按照原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存在,离婚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1]既然本条的规定立足于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那么首先就得了解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由此可知,除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所得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的财产。
二、制定该法条的目的及意义
通常情况下,离开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存在。夫妻财产关系是随婚姻关系的取得、变更、终止而相应变化的。
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当解除,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就应当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然而第十五条的规定打破了传统的限制,它突破了传统上在离婚时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权继承的遗产并未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种情况:在夫妻一方父亲或者母亲死亡,而另一方尚健在的情况下,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之间出于对健在老人情感的考虑及尊重,一般不会立即要求分割死亡老人的遗产。此时,如果夫妻双方想要离婚,势必就涉及到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能够分割到的遗产份额。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提供了解决方案,将该份财产份额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财产份额的期待利益,放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之后再进行处理。而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可以说,该条规定很好的兼顾了对传统、对未故老人的尊重及婚姻案件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第十五条在《解释(三)》中特别规定的原因,也是闪光之处。
三、法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如前文所述,第十五条明确限制了适用的一个时间点“起诉离婚时”,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话,说明双方通过协商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不存在争议 ,而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双方处于敌对的地位,对于财产的处理无法统一意见,双方都想尽量多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此时,并不能排除享有继承权的一方做出有碍另一方取得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的行为。
1.如果作为遗产继承人的配偶一方在实际分割遗产时选择放弃继承权,应该如何处理?
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现实已经取得的财产,尚未实际取得的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在离婚时并不能纳入财产分割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父母在去世之后所遗留的遗产,只有这一方依法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在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之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事实上也只是期待权。而且,公民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说明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遗产继承,那么一旦选择了放弃继承,在离婚诉讼中不具有继承权的配偶一方对该份本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遗产份额,是否享有主张的权利? 笔者认为,继承权虽然作为一种财产权,却与一般形式上的财产权不同,它在性质上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与继承人的人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继承权优先于一般的财产权。而在离婚案件中,这种特殊性和优越性体现在遗产虽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是应当进行分割的应当是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已经实际继承了的遗产,而是否能实际取得,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或者是否放弃继承,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个人权利进行处分,并不涉及到其配偶,因为其配偶本身就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而决定了其配偶在法律上对于这一部分遗产并无请求权,既然没有法律上的财产请求权,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继承权的一方自行放弃继承权是对其配偶一方权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必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其他继承人许可。继承并不是义务,是否继承,由继承人自己决定,配偶无权干涉。在继承人作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前,继承人的配偶对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只具有期待,如果继承人不继承,则继承人的配偶的期待则不存在,无所谓侵权。[3]但是夫妻一方如若选择放弃继承权,势必使得其配偶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所获得的利益减少,所以,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之前,应当与其配偶一方进行协商,获取充分地理解和尊重,以减少双方矛盾,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2.如果继承人之间迟迟不进行遗产分割,或者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明放弃,暗继承”,那么其配偶一方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可能与其他的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遗产暂时并不进行分割,亦或者与其他继承人在私下已进行遗产分割但对外仍旧声称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以防止其配偶一方在离婚时获得相应的利益。对于上述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法条之中也并无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显然是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恶意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只是其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所应获得的财产份额不当减少,对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同时,在《处理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的第二十一条也有相似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买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这对于保障不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在财产分割时公平的获得应得的份额而言无疑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武器,指导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处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
随着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高度重视对夫妻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的认定是时代所需,不仅仅是对于单个家庭中夫妻双方财产的保障,更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紧密联系,相信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会逐渐更趋向于公平、公正和合理。
注释:
[1]王舒婷:《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研究》,天津商业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2]参见李国荣主编《婚姻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153一155页。
[3]肖玥雯:《谈继承权的放弃》法学视野。
[4]胡湘荣:离婚“时”究竟指何时[J].株洲师范高7专科肀院学报,2007,(1)。
(作者通讯地址: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放弃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施行以来,一直广被社会所关注和讨论,在经过了两年多的司法实践后,该解释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正因为经过了实践的检验,《解释(三)》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弊病和法律空白之处,尤其是该解释的第十五条,在实际操作和运用中更是问题颇多,难度很大。第十五条的规定充分维护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注重亲情社会和和谐家庭,对于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肯定是积极的,但是对于具体案件操作上,实际上是难度加大了。本文就相应的问题仅仅表达一些笔者个人的看法,从个人的角度对于该条规定进行思考和探究。
一、条文的内容及其相关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依照这条规定,首先我们应该在此类案件中明确几个时间点,只有正确把握住这几个时间点,才能理解本条规定设计的意义,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时间点是整个法条立足的基础,如果遗产继承发生在结婚以前或者离婚以后都不受此规则的影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具有继承权的一方进行继承,婚后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并不存在这些争议;二是“起诉离婚时”,必须是无法达成协议离婚而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才受此约束,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众多因素无法致使离婚双方达成协议,最重要的因素往往就是财产分割协商不成,只有有争议的案件才需要法律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指导实践操作。三则是“实际分割遗产后”,这个时间点对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而言意义重大,同时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难度加大的根源。这条规定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存在父母一方尚未离世的情况,此时如若进行遗产分割,显然对于老人而言是一种情感上的极度伤害,并不符合人性社会和情感家庭的构建,也与我国优良的传统美德相背离,第十五条的规定正好就能有效地消除这种“因财生恨”的状况。
第十五条的设计目的在于合理地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效果,而离婚案件中所指的财产分割,对象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按照原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存在,离婚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1]既然本条的规定立足于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那么首先就得了解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由此可知,除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所得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的财产。
二、制定该法条的目的及意义
通常情况下,离开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存在。夫妻财产关系是随婚姻关系的取得、变更、终止而相应变化的。
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当解除,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就应当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然而第十五条的规定打破了传统的限制,它突破了传统上在离婚时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权继承的遗产并未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种情况:在夫妻一方父亲或者母亲死亡,而另一方尚健在的情况下,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之间出于对健在老人情感的考虑及尊重,一般不会立即要求分割死亡老人的遗产。此时,如果夫妻双方想要离婚,势必就涉及到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能够分割到的遗产份额。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提供了解决方案,将该份财产份额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财产份额的期待利益,放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之后再进行处理。而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可以说,该条规定很好的兼顾了对传统、对未故老人的尊重及婚姻案件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第十五条在《解释(三)》中特别规定的原因,也是闪光之处。
三、法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如前文所述,第十五条明确限制了适用的一个时间点“起诉离婚时”,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话,说明双方通过协商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不存在争议 ,而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双方处于敌对的地位,对于财产的处理无法统一意见,双方都想尽量多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此时,并不能排除享有继承权的一方做出有碍另一方取得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的行为。
1.如果作为遗产继承人的配偶一方在实际分割遗产时选择放弃继承权,应该如何处理?
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现实已经取得的财产,尚未实际取得的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在离婚时并不能纳入财产分割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父母在去世之后所遗留的遗产,只有这一方依法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在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之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事实上也只是期待权。而且,公民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说明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遗产继承,那么一旦选择了放弃继承,在离婚诉讼中不具有继承权的配偶一方对该份本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遗产份额,是否享有主张的权利? 笔者认为,继承权虽然作为一种财产权,却与一般形式上的财产权不同,它在性质上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与继承人的人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继承权优先于一般的财产权。而在离婚案件中,这种特殊性和优越性体现在遗产虽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是应当进行分割的应当是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已经实际继承了的遗产,而是否能实际取得,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或者是否放弃继承,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个人权利进行处分,并不涉及到其配偶,因为其配偶本身就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而决定了其配偶在法律上对于这一部分遗产并无请求权,既然没有法律上的财产请求权,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继承权的一方自行放弃继承权是对其配偶一方权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必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其他继承人许可。继承并不是义务,是否继承,由继承人自己决定,配偶无权干涉。在继承人作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前,继承人的配偶对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只具有期待,如果继承人不继承,则继承人的配偶的期待则不存在,无所谓侵权。[3]但是夫妻一方如若选择放弃继承权,势必使得其配偶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所获得的利益减少,所以,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之前,应当与其配偶一方进行协商,获取充分地理解和尊重,以减少双方矛盾,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2.如果继承人之间迟迟不进行遗产分割,或者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明放弃,暗继承”,那么其配偶一方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可能与其他的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遗产暂时并不进行分割,亦或者与其他继承人在私下已进行遗产分割但对外仍旧声称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以防止其配偶一方在离婚时获得相应的利益。对于上述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法条之中也并无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显然是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恶意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只是其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所应获得的财产份额不当减少,对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同时,在《处理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的第二十一条也有相似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买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这对于保障不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在财产分割时公平的获得应得的份额而言无疑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武器,指导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处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
随着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高度重视对夫妻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的认定是时代所需,不仅仅是对于单个家庭中夫妻双方财产的保障,更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紧密联系,相信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会逐渐更趋向于公平、公正和合理。
注释:
[1]王舒婷:《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研究》,天津商业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2]参见李国荣主编《婚姻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153一155页。
[3]肖玥雯:《谈继承权的放弃》法学视野。
[4]胡湘荣:离婚“时”究竟指何时[J].株洲师范高7专科肀院学报,2007,(1)。
(作者通讯地址: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