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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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建立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解决批捕后无人过问、一押到底问题[1],完善我国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高检院及时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部门、启动程序、变更情形、审查方式等方面内容。但是,工作规则仍需进一步细化。本文以检察实践为视角,提出完善制度的设想。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监督内容
  该制度评估考量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2]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等,全面地审查羁押必要性。根据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检察实践,笔者就审查重点,即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措施的评价标准提出如下建议:
  (一)可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罪名无异议,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罪名无异议;第四,属于过失犯罪、故意伤害(轻伤)、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不在此限;第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的。
  在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变更逮捕措施:第一,具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盲聋哑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第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二)不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一,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的;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可能的,或者供述不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翻供可能的;第四,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第五,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
  (三)排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对于犯罪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可能判处重刑的犯罪案件,可以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不逮捕不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可排除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主要包括:第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累犯的案件。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关于程序的启动。笔者认为有三种启动方式:
  1.依职权启动。指检察院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一,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前,建立定期审查机制。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可以规定在逮捕后一个月左右进行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比较适宜。[3]第二,在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对于侦查机关不能侦查终结、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对是否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一并进行审查。
  2.依申请启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检察院据此进行审查。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监管机关、侦查机关等提出申请后,相关部门向检察院移送的,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情形。
  3.依建议启动。主要是指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或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继续羁押提出建议,检察院据此启动审查程序。
  (二)关于审查的结果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书》不能只是简单地宣示审查结论,而应当阐明释透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于经过审查,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据此,对于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机制保障
  (一)建立保障监督知情权的工作机制
  1.建立检察院内部信息共享机制。第一,建立羁押必要性线索移送机制。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工作中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线索,并以案件是否移送审查起诉为界限,分别向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移送线索。第二,建立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信息通报机制。监所检察部门每周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刑事案件拘留、延长拘留期限、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向公诉部门通报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等情况;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批准(决定)逮捕、立案监督、追捕、追诉、提起公诉等情况,使各职能部门全面、客观地掌握案件情况。第三,建立职务犯罪线索移送机制。对于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反贪、反渎部门查处。
  2.建立检察院与侦查机关、法院信息共享机制。第一,建立健全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信息月通报机制。2010年5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出台,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人民检察院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逐步实现刑事案件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可以增加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内容,进一步完善通报机制,拓宽监督视角。第二,建立健全检察院与法院刑事案件逮捕信息通报制度,要求法院定期向检察院通报在审理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逮捕被告人的情况。   (二)强化相关诉讼监督的工作机制
  1.强化对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在侦查机关以捕后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足侦查终结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当更加注重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因素,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把好延长羁押期限的关口。
  2.强化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监督。要进一步完善纠防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工作机制,对羁押3年以上尚未结案的案件定期清理、定期报告,加强对超期羁押的预警和监督。
  3.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诉讼全程快速办理机制。近年来,全国检察院根据高检院的规定积极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于减少捕后不必要的羁押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在侦查机关和法院也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以确保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在诉讼全程真正得到快速办理。
  (三)完善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1.建立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于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对是否可能引发、激化社会矛盾进行分析研判、论证评估。对可能发生办案风险的案件,要慎重作出决定。同时,要主动做好释法说理、心理疏导、教育稳控、协调联络等风险防范和矛盾化解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预防和减少执法办案风险。
  2.加强刑事和解。对于在审查批捕阶段尚未化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刑事和解工作衔接。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公诉部门继续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最大限度地促进进入检察环节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减少社会矛盾。
  3.更加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把为被害人追偿物质损失作为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捕后变更逮捕措施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注释:
  [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4月(下半月)。
  [2]《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第116页,童建明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
  [3]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检察日报》2012年5月23日第10版。
  参考文献:
  [1]孙谦、童建明总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
  [2]孙谦、童建明总主编,《新刑事诉讼法与诉讼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
  [3]孙谦、童建明总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解答》,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一版。
  [4]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4月(下半月)。
  [5]《法律的生命在于不折不扣地实施》,《检察日报》2012年5月7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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