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办案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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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一步增强了对人权保障的意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加以落实与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监视居住这 一强制措施,笔者试通过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运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角度,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所谓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存在如下困惑:
  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场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所的情形)中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本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检察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从法律角度上讲,这些场所并不能准确地认为是“指定的居所”。那么他们有意或者无意地就在违法执行监视居住,而检察机关为什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呢?原因也许是,如果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执行,无疑会妨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另一方面也无法保证顺利取证。如果不能切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外界联系,那么串供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将不可避免。因此,检察机关在自侦办案中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以顺利调查取证;二是依法在规定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主体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与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并且明确地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两机关具体办理和移送监视居住对象的有关程序。但大多数基层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很少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行使了这一职权。由于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执行权能,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严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地执行,因此,在上述地点获取的证据,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往往成为在法庭上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如下:1、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授权不充分,使得检察机关无权执行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2、各地公安机关警力的严重不足。公安机关尚且自顾不暇,没有其他的人力、物力来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出力。3、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沟通不畅。我国检警属于平行关系,由于行政级别原因,各地公、检机关的关系有时不顺畅。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过程中,对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国家对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重视,检察机关应当用好这一强制措施 ,健全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制度,以严格的程序推进实体公正。由于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是一般形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例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常需要深入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也有可能引起同案犯的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更有可能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对抗侦查,逃避刑事追究。因此,有碍侦查的才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妨碍侦查的不得使用该强制措施,需要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监视居住。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在当前警力严重不足的时期,依靠公安机关进行24小时监控存在困难。因此,建立以公安机关监控为主体,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给予配合不失为一种可行方案:
  1、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要相互配合。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必要时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监控设备设施进行完善。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时,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代为监管, 不得破坏监管与侦查分离的原则,要杜绝检察办案人员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2、由检察机关批准家属会见。家属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会见申请,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依次逐级审批意见,准许会见的向执行公安出具《准许家属会见通知书》,送公安机关安排会见,侦查部门派员在场监督。
  3、律师会见需要经检察机关同意。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填报《律师会见审批表》,经严格审批后,准许会见的向执行公安出具《准许律师会见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安排会见,侦查部门不派员在场监督。
  4、特殊情况下的离开指定居所的审批。如犯罪嫌疑人确有正当理由 ,确需要离开指定居所的,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取得侦查机关的同意后,在执行机关人员的陪同下,可以批准犯罪嫌疑人临时离开指定居所,事毕后返回指定居所。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的过程中,未达到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部分属于应当逮捕但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例如受贿数额尚未到高检规定的特别重大标准,但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些还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因此,进一步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控力度就变得很有必要。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监视居住的效果,防止出现无人负责,执行机关应当设置专人,并且必须制定严格有效的监视措施,以防止被监视居住者的逃跑、自杀、串供或者毁灭证据。
  因此,新修订的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如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与他人通信。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跑等行为的发生,新修订的刑诉法还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要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虽然上述法律对于执行机关在操作过程中做了不少明确规定,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素。例如,通信监控的范围、时间和方式;涉及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隐私保护;涉及侦查取证和律师会见场所的安全保护等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在长时间跟踪监控缺乏必要条件时,充分运用现代技术侦查手段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有效监控,亦是一种事半功倍的方式。可采取如下一些具体措施:
  1、可以有限度地中断被监视居住人执行地的有线电话、无线电话、互联网等对外通讯设备。
  2、在非隐私保护区外设立必要的、可操作性的视频监控设备。
  3、对确有妨碍刑事诉讼进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需要在被监视居住场所适当部位设置远程监听设备。
  4、执行机关民警可不定时前往被监视居住场所进行抽查、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
  5、办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适时与执行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沟通,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情况进行掌握。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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