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虚假合同骗取村民土地违约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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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7、8月份,某市供电公司要征用一村庄土地,用于建设变电所。2010年3月份施工队正式来该村量土地,而所要征用的土地中包括陆某于2001年的时候同委会签订的承包三组的8亩地,合同承包期是2001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到期,而后陆某对该土地一直耕种,但没有继签合同。土地承包费是每年500元。2010年4月份,陆某向村里讨要欠其3500元的接待费,其姐夫支部书记王某因村里无钱支付,在此时,王某在没有得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与陆某签订了一份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将签订日期提前到2008年10月11日,将陆某所承包的已到期的8亩地从2008年续租。于2010年6月在分发土地补偿款时,对村民以该村应当给陆某土地承包违约金为由,要求三组该8亩地的村民共出资2万元给陆某作为地地承包违约金。陆某拿到2万元后,将3500元的发票及当年500元的土地承包费交到村会计手中,将剩余的钱占为已有。2012年3月份案发生,将16000元交到司法机关。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陆某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签土地承包合同,利用村民土地要征用补偿的机会,欺骗村民合同合法,而提前终止系违约,骗取村民违约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和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王某利用担任村大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利用陆某承包土地的条件,与陆某继签合同,骗取村民的违约金,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利。并且其骗取的钱系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陆某和王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确。签订合同的行为虽不合法,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村里为偿还所欠陆某饭馆的接待费,陆某同王某签合同时并不知道能获得多少赔偿款。至于多出来的钱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陆某已经返还。因此,陆某和王某不构成犯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和王某构成诈骗罪。
  第一,第二王、陆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无论是出于何种理由,都不能否认陆某和王某有非法占有村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目的。虽然村委会欠陆某所经营饭馆3500元招待费,但村支书王某不用村里的钱支付招待费,而利用手中职务便利与陆某签订虚假合同,让陆某得到了本应补偿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且将村里所欠的招待费一笔勾销。并且在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因些不管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骗取的钱用于抵消村里的欠款也罢,还是将剩余的钱物给予陆某也罢,都不影响到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王某与陆某继签合同的行为系王某个人的行为,而非村集体的行为。虽然王某同意和陆某继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陆某拿到村里欠陆某的招待费用,并且村里欠陆某的费用虽然是村里行为,但王某决定与陆某继签合同,并没有经村里同意,不应当视为是集体行为,而应当认定为是个人行为。应当视王某利用了村书记的职务便利,与王某签订合同的个人行为。
  第三,王某、陆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系农民个人财物的所有权,而非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在职务侵占罪中客体是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诈骗罪中侵犯的对象系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王某、陆某的欺骗行为针对的农民个人,并且侵犯的对象也是农民个人所有的财物,而非单位财物。虽然涉及的农户较多,并且当初钱的发放也是通过村里发放,但这并不能改变财物的性质。
  综上所述,该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宿迁 2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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