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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有关刑事错案标准的界定,学界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第一种为客观说,即“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1]与之相反,主观说则认为错案的界定在于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过错,“应该把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来”。[2]司法人员主观上一旦出现过错,即使最终的判决结果合法、准确,也应界定为错案。另外,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确定是否为错案应当把主观过错与案件结果结合起来。[3]在认定错案时要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第四种程序违法说,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即使实体结论正确,也应认定为错案,反之,如果刑事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认定其为错案。[4]第五种为错案的三重标准说[5],认为错案标准应分为刑事错案纠正、错案赔偿、错案追究三重标准。
结合上述几种主流观点,笔者认为,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由于违反程序规则、办案人员素质低下等诸多原因而不当地使用司法权力,或者由于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偏差从而使无辜的当事人承担了不必要的刑事处罚的案件。从1995年的黑龙江石东玉案到2000年的云南杜培武案,从2005年的湖北佘祥林案到2010年的河南赵作海案,刑事错案的频频出现不仅对错案当事人及亲属造成了不可磨灭的身心伤害,更易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质疑心理,动摇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权威,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由此,改革刑事错案救济制度,拓宽错案发现途径迫在眉睫。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通过探讨刑事错案发现制度的弊端,从错案发现方面来辨析检察院“三交流”制度的良性功能。
一、 我国当下刑事错案发现制度的弊端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错案的发现途径主要可以归纳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查这三个方面。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看似完善,但存在以下两大弊端。
(一)错案发现途径过于狭窄。多数西方国家将错案发现工作归为特定的专门机构,例如美国的“无辜者运动”[6] 、英国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法国的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等,以美国的“无辜者运动”为例,美国的刑事错案救济制度偏重于依靠民间组织的力量,其主要依靠美国律师的发现、推荐以及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两种方式来发现刑事错案,之后这个民间组织会通过签订协议获得代理授权后进行调查取证、申诉、代为辩护等诉讼活动。从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以及当事人申请是刑事错案发现的主要途径,而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多与辩护律师、当事人交流,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从中可看出多数西方国家在将错案发现主体独立于案件原参与主体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了普通民众与辩护律师的作用,重视参考他们的意见。依据实践资料显示,这样全方位、多角度的错案发现制度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在错案发现途径上仍仅拘泥于案件初始的三方参与者,即当事人一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确,当事人一方应当成为错案发现的重要来源,若案件错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自然会全力找寻相关证据并持续申诉,这对错案的发现自然会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的规定若仅限定于“通过审查发现”而并不具体指明通过哪些途径进行审查,那么,原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极易保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错误认识,主观认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这样,审查自然会沦为形式主义。
(二)制度执行力不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由于错案处理的成本高、时间长、易损害司法机关形象等原因怠于主动发现错案,甚至在明知案件错误,当事人正在承担错误的刑罚之时故意隐瞒。近年来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鲜活的案例,更从侧面证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在主动发现刑事错案方面制度执行力的欠缺,往往只能依赖于真正的嫌疑人出现或死者复活这样的偶然性事件。由此,公众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水平产生质疑甚至否定自然也在情理之中。
二、 检察院“三交流”制度的定义
笔者基于实践工作,总结出了检察院“三交流”制度。所谓检察院“三交流”,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由审查批捕环节至刑罚执行期间,均应当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以及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所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时刻了解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心理状况,以最大程度上还原案件真相,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确立检察院“三交流”制度,将刑事错案的发现职责更多地归属于检察机关,在法理层面及实践需求方面均有所依据。一方面,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审判、执行等均享有监督权。由此,将严格审查案件处理进程,最大程度地减少刑事错案出现的职责落在检察机关一方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十分契合,制度具有法理层面的支持。另一方面,就实践来说,长久以来,刑事错案一直处于被动发现的状态,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即便深知案件判决有误,“真凶另有其人”,也会因收集证据能力有限或产生害怕报复、担心惹事等心理而无法及时向司法机关反映,最终只能造成被告人承担了不必要的惩罚,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甚至为错案的出现付出了生命的代价。由此,刑事错案的发现形式有必要由被动、偶然性发现逐步转化为主动、经常性发现,而检察机关的介入无不为这种转化提供了可能。
三、 检察院“三交流”制度的良性功能
(一) 密切与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交流
此处所指的当事人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含被害人、自诉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角度来说,案件究竟是否为自己所为或自己在案件中的真正参与程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中是最为真实、可靠的。依据心理学的相关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刑事案件确定判决之前往往会有翻供、串供行为,但在判决确定,刑罚执行期间若还始终坚持“抓错了,判错了”的观点,那么,案件通常会有问题。因此,保持与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密切联系,能够给检察机关确定案件是否为错案,得出一个相对直观的答案。同时,这一制度的施行也能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进行制约,一旦二者出现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便能直接向检察机关反映。从案件原告一方的角度来说,当下,部分案件原告方由于害怕被报复,与被告家属达成协议或极度怨恨被告人而产生故意隐瞒部分案件事实的行为,以妄图减轻或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密切与原告一方联系以了解真相,同样能够最大程度上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 密切与辩护人的交流
作为公诉机关,检察院虽然与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对立的双方,但在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的方面是一致且统一的。因此,检察人员不应当对辩护人时时抱有敌视态度,而应密切与其联系,增加刑事错案的发现途径。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辩护人往往更能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也因此更容易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形。由此,密切与辩护人的交流自然也能拓宽刑事错案的发现渠道。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会因个人文化的欠缺而无法准确地叙述自我观点,而辩护人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后自然将这一部分的叙述转化为法言法语,在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流的时候便会提高效率。
(三) 密切与看守所、监狱的交流
正如前文所述,在案件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多数被告人都会表现出认罪伏法、积极改造的状态,若有的被告人仍然坚持案件处理错误的观点,那么,这种情形下,案件呈现为错案的几率高,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看守所、监狱作为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刑罚的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最为了解。由此,密切与监所部门的联系,时刻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动态,当其出现反常情形时及时进行沟通,自然能够尽早发现刑事错案,并及时进行错案补救,以最大程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近几年来出现的刑事错案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错案救济制度存在着程序启动困难、错案发现制度匮乏、律师在刑事错案救济中权利受限以及刑事错案救济的被动性等问题,而且实践中我国刑事错案主要是依靠被害人突然“复活”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才得以发现、改正。针对于此,笔者通过以上论述,借助与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的交流,最后再通过司法机关密切与看守所、监狱交流,关注被告人的动态,特别是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时积极予以关注,认真听取其意见,对于存疑或者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证据要积极调查核实,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通过检察院“三交流”制度保障的同时,也要增强司法人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重视司法援助和社会矛盾化解,不因舆论及民意的压力而不顾“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人员应该始终秉持执法为民的信念,真正做到公正执法。
注释:
[1]陆宝春:《从从刑事错案追究谈我国司法善后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司法天地)》,2012· 04(下)。
[2]转引自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制国家建设》,法学,1997(9).9。
[3]陆宝春:《从从刑事错案追究谈我国司法善后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司法天地)》,2012· 04(下)。
[4]转引自何家弘:《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论坛,2005-12-30。
[5]转引自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三重标准》,法学杂志,2005(4)。
[6]无辜者运动是美国的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一种,其对刑事错案的救济依托于在各大学的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民间非盈利组织。该团体致力于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者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
结合上述几种主流观点,笔者认为,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由于违反程序规则、办案人员素质低下等诸多原因而不当地使用司法权力,或者由于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偏差从而使无辜的当事人承担了不必要的刑事处罚的案件。从1995年的黑龙江石东玉案到2000年的云南杜培武案,从2005年的湖北佘祥林案到2010年的河南赵作海案,刑事错案的频频出现不仅对错案当事人及亲属造成了不可磨灭的身心伤害,更易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质疑心理,动摇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权威,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由此,改革刑事错案救济制度,拓宽错案发现途径迫在眉睫。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通过探讨刑事错案发现制度的弊端,从错案发现方面来辨析检察院“三交流”制度的良性功能。
一、 我国当下刑事错案发现制度的弊端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错案的发现途径主要可以归纳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查这三个方面。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看似完善,但存在以下两大弊端。
(一)错案发现途径过于狭窄。多数西方国家将错案发现工作归为特定的专门机构,例如美国的“无辜者运动”[6] 、英国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法国的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等,以美国的“无辜者运动”为例,美国的刑事错案救济制度偏重于依靠民间组织的力量,其主要依靠美国律师的发现、推荐以及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两种方式来发现刑事错案,之后这个民间组织会通过签订协议获得代理授权后进行调查取证、申诉、代为辩护等诉讼活动。从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以及当事人申请是刑事错案发现的主要途径,而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多与辩护律师、当事人交流,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从中可看出多数西方国家在将错案发现主体独立于案件原参与主体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了普通民众与辩护律师的作用,重视参考他们的意见。依据实践资料显示,这样全方位、多角度的错案发现制度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在错案发现途径上仍仅拘泥于案件初始的三方参与者,即当事人一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确,当事人一方应当成为错案发现的重要来源,若案件错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自然会全力找寻相关证据并持续申诉,这对错案的发现自然会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的规定若仅限定于“通过审查发现”而并不具体指明通过哪些途径进行审查,那么,原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极易保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错误认识,主观认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这样,审查自然会沦为形式主义。
(二)制度执行力不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由于错案处理的成本高、时间长、易损害司法机关形象等原因怠于主动发现错案,甚至在明知案件错误,当事人正在承担错误的刑罚之时故意隐瞒。近年来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鲜活的案例,更从侧面证明了我国司法机关在主动发现刑事错案方面制度执行力的欠缺,往往只能依赖于真正的嫌疑人出现或死者复活这样的偶然性事件。由此,公众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水平产生质疑甚至否定自然也在情理之中。
二、 检察院“三交流”制度的定义
笔者基于实践工作,总结出了检察院“三交流”制度。所谓检察院“三交流”,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由审查批捕环节至刑罚执行期间,均应当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以及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所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时刻了解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心理状况,以最大程度上还原案件真相,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确立检察院“三交流”制度,将刑事错案的发现职责更多地归属于检察机关,在法理层面及实践需求方面均有所依据。一方面,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审判、执行等均享有监督权。由此,将严格审查案件处理进程,最大程度地减少刑事错案出现的职责落在检察机关一方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十分契合,制度具有法理层面的支持。另一方面,就实践来说,长久以来,刑事错案一直处于被动发现的状态,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即便深知案件判决有误,“真凶另有其人”,也会因收集证据能力有限或产生害怕报复、担心惹事等心理而无法及时向司法机关反映,最终只能造成被告人承担了不必要的惩罚,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甚至为错案的出现付出了生命的代价。由此,刑事错案的发现形式有必要由被动、偶然性发现逐步转化为主动、经常性发现,而检察机关的介入无不为这种转化提供了可能。
三、 检察院“三交流”制度的良性功能
(一) 密切与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交流
此处所指的当事人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含被害人、自诉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角度来说,案件究竟是否为自己所为或自己在案件中的真正参与程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中是最为真实、可靠的。依据心理学的相关资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刑事案件确定判决之前往往会有翻供、串供行为,但在判决确定,刑罚执行期间若还始终坚持“抓错了,判错了”的观点,那么,案件通常会有问题。因此,保持与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密切联系,能够给检察机关确定案件是否为错案,得出一个相对直观的答案。同时,这一制度的施行也能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进行制约,一旦二者出现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便能直接向检察机关反映。从案件原告一方的角度来说,当下,部分案件原告方由于害怕被报复,与被告家属达成协议或极度怨恨被告人而产生故意隐瞒部分案件事实的行为,以妄图减轻或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密切与原告一方联系以了解真相,同样能够最大程度上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 密切与辩护人的交流
作为公诉机关,检察院虽然与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对立的双方,但在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案件得到公正解决的方面是一致且统一的。因此,检察人员不应当对辩护人时时抱有敌视态度,而应密切与其联系,增加刑事错案的发现途径。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辩护人往往更能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也因此更容易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形。由此,密切与辩护人的交流自然也能拓宽刑事错案的发现渠道。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会因个人文化的欠缺而无法准确地叙述自我观点,而辩护人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后自然将这一部分的叙述转化为法言法语,在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流的时候便会提高效率。
(三) 密切与看守所、监狱的交流
正如前文所述,在案件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多数被告人都会表现出认罪伏法、积极改造的状态,若有的被告人仍然坚持案件处理错误的观点,那么,这种情形下,案件呈现为错案的几率高,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看守所、监狱作为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刑罚的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最为了解。由此,密切与监所部门的联系,时刻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动态,当其出现反常情形时及时进行沟通,自然能够尽早发现刑事错案,并及时进行错案补救,以最大程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近几年来出现的刑事错案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错案救济制度存在着程序启动困难、错案发现制度匮乏、律师在刑事错案救济中权利受限以及刑事错案救济的被动性等问题,而且实践中我国刑事错案主要是依靠被害人突然“复活”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才得以发现、改正。针对于此,笔者通过以上论述,借助与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的交流,最后再通过司法机关密切与看守所、监狱交流,关注被告人的动态,特别是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时积极予以关注,认真听取其意见,对于存疑或者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证据要积极调查核实,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通过检察院“三交流”制度保障的同时,也要增强司法人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重视司法援助和社会矛盾化解,不因舆论及民意的压力而不顾“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人员应该始终秉持执法为民的信念,真正做到公正执法。
注释:
[1]陆宝春:《从从刑事错案追究谈我国司法善后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司法天地)》,2012· 04(下)。
[2]转引自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制国家建设》,法学,1997(9).9。
[3]陆宝春:《从从刑事错案追究谈我国司法善后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司法天地)》,2012· 04(下)。
[4]转引自何家弘:《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论坛,2005-12-30。
[5]转引自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三重标准》,法学杂志,2005(4)。
[6]无辜者运动是美国的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一种,其对刑事错案的救济依托于在各大学的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民间非盈利组织。该团体致力于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者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