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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学生伤害事故给家庭、学校、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严重问题,《民法通则》、《教育法》等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但对一些问题仍未得到澄清或彻底解决,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构成条件作一评析和探讨。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监护;归责原则
dy About TheStudents Harm Accident
BianBao tian
【Abstract】The harm accident of student brings a lot of serious problems to the family, school and the society. For solving the conflict of laws, the highest court draf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But it does not clear many problems. This essay inquires on the concept of student harm accident, the quality of civil liability,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and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Key words】the harm accident of student,guardship,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5-0081-02
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 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正逐渐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学秩序的一个严重的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事实认定、责任追究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分歧。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对此作出相关规定,但由于制定的目的、权限、规范的位阶等诸多原因,一些问题仍未得到澄清或解决。现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评析,以期将来修定时完善。
1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学生伤害事故,有的称为校园伤害事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有很多种,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学生”的外延不能过于扩大,不能偏离法律确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笔者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
1.2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外延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
1.3 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笔者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最高院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是从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去全面考虑,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
2 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就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历来是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监护责任说,另一种是教育、管理、保护说。
持监护责任说者认为,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已经脱离了其父母等监护人的照管范围,基父母难以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而民法所确立的监护制度即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学校行使的正是法律规定应由其父母等监护人行使但以难以行使的监护职责,至少,也应当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①
持教育、管理、保护说者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而是在于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具有过错,学校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所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固然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却有实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第一,监护职责的产生要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身份关系为前提。监护发生的原因基于法定和指定,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具有职能性和临时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得非常清楚,并不包括学校。因此,监护职责并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就读而当然发生转移,将学校的责任确定为监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学校仅在法定时间与范围内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且侧重于学生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人不仅随时随地要履行监护职责,而且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各个方面,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其参加诉讼。其中有许多职责学校难以甚至不能代为行使。
第三,监护权委托转移立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合意,属于典型的合同关系,而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在都是基于《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基于合同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对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到可作如下理解:从本质上说,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所形成的一种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最高院解释》采纳了教育、管理、保护说的观点,也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一致和衔接。
3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②简言之,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将损害归于侵权的根本规则。我国民法关于侵权损害 归责原则有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即按照学校的职责范围和过错大小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院解释》第七条确立的也是这样一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赔偿。这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就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
第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目前我国基础薄弱的中小学教育现状不相适应。由于过错推定原则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我国目前我绝大多数中小学校属于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仅有的少量的教育经费尚不能满足正常的教学使用,若让其再承受更大的经济责任,恐怕其难以承受,势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质量。
第三,无过错原则会使学校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更不利于学校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通则》并无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
第四,公平原则也不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并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而是未尽到作为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其本身在损害事件中并无任何受益。而“公平原则所衡平的,应当是严格的当事人之间,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失分配,对学校要求和承担公平原则,显然加大了学校的责任”。③
4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
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4.1 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4.1.1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4.1.2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也就是说,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4.1.3 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4.2 学校未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4.2.1 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4.2.2 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4.2.3 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4.3 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4.4 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过错。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 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24-325页
[2]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3] 杨立新等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收稿日期:2008-5-22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监护;归责原则
dy About TheStudents Harm Accident
BianBao tian
【Abstract】The harm accident of student brings a lot of serious problems to the family, school and the society. For solving the conflict of laws, the highest court draf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But it does not clear many problems. This essay inquires on the concept of student harm accident, the quality of civil liability,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and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Key words】the harm accident of student,guardship,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5-0081-02
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 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正逐渐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学秩序的一个严重的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事实认定、责任追究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分歧。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对此作出相关规定,但由于制定的目的、权限、规范的位阶等诸多原因,一些问题仍未得到澄清或解决。现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评析,以期将来修定时完善。
1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学生伤害事故,有的称为校园伤害事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有很多种,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学生”的外延不能过于扩大,不能偏离法律确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笔者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
1.2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外延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
1.3 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笔者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最高院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是从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去全面考虑,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
2 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就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历来是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监护责任说,另一种是教育、管理、保护说。
持监护责任说者认为,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已经脱离了其父母等监护人的照管范围,基父母难以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而民法所确立的监护制度即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学校行使的正是法律规定应由其父母等监护人行使但以难以行使的监护职责,至少,也应当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①
持教育、管理、保护说者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而是在于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具有过错,学校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所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固然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却有实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第一,监护职责的产生要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身份关系为前提。监护发生的原因基于法定和指定,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具有职能性和临时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得非常清楚,并不包括学校。因此,监护职责并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就读而当然发生转移,将学校的责任确定为监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学校仅在法定时间与范围内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且侧重于学生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人不仅随时随地要履行监护职责,而且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各个方面,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其参加诉讼。其中有许多职责学校难以甚至不能代为行使。
第三,监护权委托转移立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合意,属于典型的合同关系,而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在都是基于《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基于合同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对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到可作如下理解:从本质上说,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所形成的一种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最高院解释》采纳了教育、管理、保护说的观点,也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一致和衔接。
3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②简言之,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将损害归于侵权的根本规则。我国民法关于侵权损害 归责原则有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即按照学校的职责范围和过错大小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院解释》第七条确立的也是这样一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赔偿。这条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就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
第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目前我国基础薄弱的中小学教育现状不相适应。由于过错推定原则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我国目前我绝大多数中小学校属于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仅有的少量的教育经费尚不能满足正常的教学使用,若让其再承受更大的经济责任,恐怕其难以承受,势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质量。
第三,无过错原则会使学校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更不利于学校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通则》并无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
第四,公平原则也不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并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而是未尽到作为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其本身在损害事件中并无任何受益。而“公平原则所衡平的,应当是严格的当事人之间,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失分配,对学校要求和承担公平原则,显然加大了学校的责任”。③
4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
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4.1 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4.1.1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4.1.2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也就是说,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4.1.3 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4.2 学校未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4.2.1 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4.2.2 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4.2.3 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4.3 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4.4 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过错。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 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24-325页
[2]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3] 杨立新等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收稿日期:2008-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