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改革历程中,从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价值研究视角,运用法律思维,紧扣合同法律关系属性,围绕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管理制度改革,梳理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主体的法律人格、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权利和义务、客体的形式、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法律属性,将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公平、平等、自由、创新、法治等价值融入教学管理制度改革,以全面推动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改革创新。
【关键词】:现代大学制度;价值;课堂合同;法律属性
伴随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试点改革的持续深入,作为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教学管理制度改革正稳步开展,部分大学针对大学选修课教学管理中存在的学生旷课、迟到、早退、玩游戏等系列问题与现象,进行大学选修课课堂管理制度改革,试行课堂合同管理,与学生签订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以法律方式来管理课堂,这一现代大学教学管理制度改革新现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1]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实际,从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价值的研究视角,运用法律思维方法,从合同主体、内容、客体、违约责任等方面,厘清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将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公平、平等、民主、自由、法治、创新等价值融入教学管理制度改革,以推动大学选修课教学管理改革与制度创新,成为推动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改革面临的紧迫现实问题。
一、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关系主体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
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是社会主体成为合同主体的首要特征。法律人格即人的私法地位的本质,应当是一种自由的存在。[2]既然人的本性是自由的,自由也就应当是体现为法律人格的正义。[3]一切主体的价值和意义均在于其作为自由的存在并受自由的保护。[4] 法律人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人格首先体现为主体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法律人格是指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存在,其可以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5]法律人格独立还体现为行为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资格的独立,无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关系,比如亲属关系,都不影响法律人格的独立;另一方面,法律人格体现为当事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合同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表现为自然人不分性别、种族、阶层、贫富等而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特別是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因当事人在其他领域事实上具有隶属关系或不平等地位而改变。无疑,确定大学选修课课堂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教师和学生的法律人格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大学教师和学生都是自然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从出生开始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大学选修课制度中的教师和学生主体相互独立,在选修课开课前,教师和学生并没有固定对应关系,师生互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在选课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将己方意志强加给对方,满足合同当事人法律人格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属性。
二、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关系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课堂合同关系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我国法律认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是以年龄为主、补充以精神状态,具体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精神状态正常的,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年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法律未禁止的所有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行为;限制民事权利人可独立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或者纯获利的民事行为。据现行教育法律法规,我国大学教师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学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签订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我国教育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读小学至少应当年满六周岁,而我国中小学学制是小学六年、初中三年、高中三年,据此,大学生入学年龄一般已年满十八周岁,从年龄上看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签订课堂合同。虽然现实中可能存在少数大学生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学制学习出现因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涉及重大利益问题,仅属于大学生日常生活学习的普通事宜,并且涉及费用较小,所以合同效力并无实质性影响。
三、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的签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意思自治表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行为自由,并根据自己意志改变涉及己身的民事法律关系。孟德斯鸠认为:自由者,凡法之所不禁,则吾皆有其得为之权利。[6]其核心内容是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或不行为,是否行使某种权利或不行使权利,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安排。意思自治的另一层含义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且一致的,即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现,并且各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的认识是一致的。大学对选修课的设置原则是任意的,大学教师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自主开设选修课程,完全尊重教师的真实意思,所以教师开设选修课课程是一种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的表达,这充分体现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同样,大学生也是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一定的选修管理程序可自由选择课程和教师,也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要求和真实意思表达。无疑,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的签订遵循意思自治的要求。
四、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内容符合公平合理要求
公平合理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成立的重要原则。合同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民法总则》将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在整个民法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始终考虑公平理念,以利益对等为标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大学选修课对教师和学生都有相应权利义务要求。这些要求就是课堂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大学课堂合同通常是由教师一方首先起草拟定,合同内容一般会更多体现教师一方权利,所以合同内容通常不会对教师不公平。基于此,只需讨论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是否对大学生公平问题。由于大学选修课是大学自由的重要体现,大学生选课是自由的,所以在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通过博弈可达成公平合理要求。如果合同内容对大学生是不公平的,整个合同大部分内容是规定学生的义务,而很少给予其权利,则大学生就不会选择或者退选该教师的课程,这样并不影响大学生的学分问题。反过来,如果合同的内容对大学生的义务要求较少,而权利约定较多,则对大学生更具有吸引力,从而确保选修课课堂合同内容公平合理,促使合同的最终顺利形成。 五、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可以设置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履行的重要保证。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正式合同中通常都应设置违约条款,违约条款是合同履行的保障性条款。合同违约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和导致合同解除。一般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即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而较为特殊的违约责任是解除合同,守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前消灭。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因其特殊性,很难完全适用法律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课堂合同可通过约定形成自身的违约后果形式: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即通过合同约定赋予当事人,当对方违约时有要求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此两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双方并不会造成什么经济损失或经济受益,但是该种方式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忠实履行合同的制约作用,从而确保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有效构建并顺利完成。
六、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具有明确的客体
合同客体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成立的重要载体。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假如合同没有客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亦无法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就成为了一种空谈,而此时民事合同的签订就毫无实质意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合同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三种类型。由于合同客体有不同的类型,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或者智力成果,所以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的客体应属于民事合同客体中的行为类型。在大学选修课合同制课堂中,大学教师通过课堂教学行为传授教学内容,大学生通过学习行为接受教学内容的整个教育过程,都是民事合同客体中的行为类型的具体体现。因此,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客体是教师传授教学内容的教学行为和学生接受教学内容的学习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客体的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从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主体的法律人格、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权利和义务、客体的形式、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完全符合满足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与内在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可视为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从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价值的视角,运用法律思维方法,明确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进一步探索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管理模式,进一步彰显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公平、平等、自由、創新、法治等价值,有助于将全面依法治校的理念落实到教学管理改革一线和推动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落地生根,从而切实提高高等教育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1]甘侠义. 大学老师与140名学生签订《课堂合同》[N]. 重庆晨报. 2017-3-27(4).
[2]邓非.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反思[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2):57-60.
[3]王利民,于德江.论民法有私有的本质联系[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1):125-131.
[4]王利民. 论法律人格的本质[J]. 社会科学辑刊, 2006(4):72-75.
[5]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J].湖南社会科学,2003(5):27-33.
[6]孟德斯鸠.严复译.论法的精神〔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147-148.
【关键词】:现代大学制度;价值;课堂合同;法律属性
伴随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试点改革的持续深入,作为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教学管理制度改革正稳步开展,部分大学针对大学选修课教学管理中存在的学生旷课、迟到、早退、玩游戏等系列问题与现象,进行大学选修课课堂管理制度改革,试行课堂合同管理,与学生签订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以法律方式来管理课堂,这一现代大学教学管理制度改革新现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1]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实际,从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价值的研究视角,运用法律思维方法,从合同主体、内容、客体、违约责任等方面,厘清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将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公平、平等、民主、自由、法治、创新等价值融入教学管理制度改革,以推动大学选修课教学管理改革与制度创新,成为推动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改革面临的紧迫现实问题。
一、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关系主体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
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是社会主体成为合同主体的首要特征。法律人格即人的私法地位的本质,应当是一种自由的存在。[2]既然人的本性是自由的,自由也就应当是体现为法律人格的正义。[3]一切主体的价值和意义均在于其作为自由的存在并受自由的保护。[4] 法律人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人格首先体现为主体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法律人格是指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存在,其可以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5]法律人格独立还体现为行为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资格的独立,无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关系,比如亲属关系,都不影响法律人格的独立;另一方面,法律人格体现为当事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合同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表现为自然人不分性别、种族、阶层、贫富等而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特別是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因当事人在其他领域事实上具有隶属关系或不平等地位而改变。无疑,确定大学选修课课堂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教师和学生的法律人格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大学教师和学生都是自然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从出生开始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大学选修课制度中的教师和学生主体相互独立,在选修课开课前,教师和学生并没有固定对应关系,师生互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在选课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将己方意志强加给对方,满足合同当事人法律人格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属性。
二、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关系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课堂合同关系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我国法律认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是以年龄为主、补充以精神状态,具体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精神状态正常的,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年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法律未禁止的所有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行为;限制民事权利人可独立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或者纯获利的民事行为。据现行教育法律法规,我国大学教师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学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签订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我国教育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读小学至少应当年满六周岁,而我国中小学学制是小学六年、初中三年、高中三年,据此,大学生入学年龄一般已年满十八周岁,从年龄上看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签订课堂合同。虽然现实中可能存在少数大学生因特殊情况未按规定学制学习出现因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涉及重大利益问题,仅属于大学生日常生活学习的普通事宜,并且涉及费用较小,所以合同效力并无实质性影响。
三、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的签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意思自治表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行为自由,并根据自己意志改变涉及己身的民事法律关系。孟德斯鸠认为:自由者,凡法之所不禁,则吾皆有其得为之权利。[6]其核心内容是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或不行为,是否行使某种权利或不行使权利,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安排。意思自治的另一层含义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且一致的,即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现,并且各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的认识是一致的。大学对选修课的设置原则是任意的,大学教师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自主开设选修课程,完全尊重教师的真实意思,所以教师开设选修课课程是一种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的表达,这充分体现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同样,大学生也是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一定的选修管理程序可自由选择课程和教师,也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要求和真实意思表达。无疑,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的签订遵循意思自治的要求。
四、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内容符合公平合理要求
公平合理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成立的重要原则。合同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民法总则》将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在整个民法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始终考虑公平理念,以利益对等为标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大学选修课对教师和学生都有相应权利义务要求。这些要求就是课堂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大学课堂合同通常是由教师一方首先起草拟定,合同内容一般会更多体现教师一方权利,所以合同内容通常不会对教师不公平。基于此,只需讨论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是否对大学生公平问题。由于大学选修课是大学自由的重要体现,大学生选课是自由的,所以在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通过博弈可达成公平合理要求。如果合同内容对大学生是不公平的,整个合同大部分内容是规定学生的义务,而很少给予其权利,则大学生就不会选择或者退选该教师的课程,这样并不影响大学生的学分问题。反过来,如果合同的内容对大学生的义务要求较少,而权利约定较多,则对大学生更具有吸引力,从而确保选修课课堂合同内容公平合理,促使合同的最终顺利形成。 五、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可以设置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履行的重要保证。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正式合同中通常都应设置违约条款,违约条款是合同履行的保障性条款。合同违约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和导致合同解除。一般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即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而较为特殊的违约责任是解除合同,守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前消灭。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因其特殊性,很难完全适用法律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课堂合同可通过约定形成自身的违约后果形式: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即通过合同约定赋予当事人,当对方违约时有要求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此两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双方并不会造成什么经济损失或经济受益,但是该种方式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忠实履行合同的制约作用,从而确保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有效构建并顺利完成。
六、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具有明确的客体
合同客体是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成立的重要载体。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假如合同没有客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亦无法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就成为了一种空谈,而此时民事合同的签订就毫无实质意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合同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三种类型。由于合同客体有不同的类型,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或者智力成果,所以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的客体应属于民事合同客体中的行为类型。在大学选修课合同制课堂中,大学教师通过课堂教学行为传授教学内容,大学生通过学习行为接受教学内容的整个教育过程,都是民事合同客体中的行为类型的具体体现。因此,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客体是教师传授教学内容的教学行为和学生接受教学内容的学习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客体的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从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主体的法律人格、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权利和义务、客体的形式、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完全符合满足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与内在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可视为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从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价值的视角,运用法律思维方法,明确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进一步探索大学选修课课堂合同管理模式,进一步彰显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公平、平等、自由、創新、法治等价值,有助于将全面依法治校的理念落实到教学管理改革一线和推动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落地生根,从而切实提高高等教育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1]甘侠义. 大学老师与140名学生签订《课堂合同》[N]. 重庆晨报. 2017-3-27(4).
[2]邓非.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反思[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2):57-60.
[3]王利民,于德江.论民法有私有的本质联系[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1):125-131.
[4]王利民. 论法律人格的本质[J]. 社会科学辑刊, 2006(4):72-75.
[5]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J].湖南社会科学,2003(5):27-33.
[6]孟德斯鸠.严复译.论法的精神〔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147-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