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贪污受贿罪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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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归宿。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是否公正、科学、合理,直接关系适用法律的公信力和预防惩治腐败的总体效果。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现有定罪量刑的弊端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显现并备受诟病,显然现有贪污受贿犯罪之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因应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适时对之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贪污 受贿 犯罪 量刑
  定罪量刑机制是否科学、量刑的公正、合理程度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量刑根据的把握和运用。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权力与私欲相结合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构成、作案手段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在适用刑罚时存在共同点,都适用刑法第383条。现在以贪污受贿犯罪为例,就其现有量刑标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与法治现实脱节,科学性与实用性不足。我国刑法区别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法的显著特点,是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中,设置了大量的数额标准,作为定罪量刑的起点与依据。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 虽然有相对完善的刑事立法,但是因法律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非常大,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罪不同刑、量刑失衡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尺度不统一导致定罪量刑出现差异。司法是否公正,对老百姓来讲,最直接、最感官的表现体现在打击犯罪尺度是否统一上。当前职务犯罪主要是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383条规定的定罪量刑起点标准为人民币五千元,但在实际操作中掌握的立案标准已远远超出这一数额,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即使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将这一起点数额作为立案标准予以查处的案件也很少,通常只有达到涉嫌二到三万元的数额标准才予以立案追究,这不仅与法条规定的五千元相差甚远,而且也给量刑造成误导,以致职务犯罪处罚普遍偏轻。由此可见,这一法条的科学性与实用性已经不足。应改变现在起刑点相对固定的模式,建立浮动性的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让起刑点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二)法定刑幅度过宽,量刑伸缩性过大,造成量刑不统一现象严重。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 又没有具体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刑法第383条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规定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律条文只对底线作了规定,十万元以上的量刑起点是十年,而对最高额没有限制,只是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如何来掌握情节特别严重呢,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且中间没有再划分档次。因此, 法官据此条文判决都是合法的, 不用去管是否合理公正。第二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过宽(一至十年),导致法条规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不强,这种现象直接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伸缩性过大。量刑的不统一,同罪不同判问题较为突出。众所周知由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同及量刑方法存在缺陷造成量刑的不统一的现象非常普遍。量刑的公正与否不仅体现在每个个案本身,而且也渗透在不同个案之间的相互比较中。“法庭的职责是维护公正,而只有在一个判决与另一个判决之间维护某种程度的平衡,它才能在一个犯罪者和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3]。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审判主体因知识结构、对法律理解等不同常导致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同一犯罪或同类犯罪因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也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衡。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再结合案件中的从重、从轻等情节后,最后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但因我国刑法对这些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就常会使量刑不统一。
  (三)缓刑、免刑使用率过高,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设置缺乏刚性。刑罚轻缓化是国际大背景,反映了司法的进步,但在反腐形势严峻的中国,缓刑往往被贪官独享,则反映出法网疏漏之虞。数百年前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经深刻地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4]。但在目前现实下却因法网的疏漏而使刑罚的必定性无法成为现实。缓刑适用比例过高可能背离罪行均衡原则。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适用缓刑的刑罚要件,以贪污罪为例, 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一般情况下,犯罪数额在五千元至五万元范围内的,判决结果要么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么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院往往又会以符合缓刑的刑罚条件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满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即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就主观方面来看,贪污五千元与贪污五万元,所体现出的主管恶性虽然有差别,但不至于太大,而犯罪分子实际承受的刑罚,最轻的暂缓执行最重的七年有期徒刑却如天壤之别。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大大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适用比例,可能滋生腐败。由于法律对不致危害社会规定不明确,适用缓刑难以做到尺度统一,同一行为,适用缓刑与否从表象看都不违背法律,而这恰恰给法官权钱交易、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缓刑、免刑使用率过高自然会给人民群众一种执法不严的印象,从而影响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挫伤了人们反腐败的积极性。当前面对严峻反腐形势,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比例, 使之与适用原则和从严治吏的要求相适应,以利发挥刑罚的惩罚、教育功能,有效遏制仍处高发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而严控的关键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   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大小与法律的周密严谨程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法律越周密严谨,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就越狭窄;反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就越广泛。因此,如果完善立法技术,提高法规的周密严谨程度,就可以很好地控制司法机关由于立法不完善而产生的灵活性,缩小司法人员在量刑方面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为实现量刑均衡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完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立法
  1.成立专门机构, 制定我国的量刑指南
  要彻底改变我国目前量刑失衡的现状,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成立类似美国量刑指导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的贪污受贿罪审判案例和其他各罪进行一次全面、准确和客观的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各种犯罪量刑基准,设置较为科学合理的刑罚阶梯, 以修改立法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改变现行立法量刑的规定,从立法上根除量刑的失衡。之后由该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每隔三年或五年对贪污受贿罪审判案例前一期间的情况进行一次分析总结,对量刑基准进行适时的调整,使刑罚在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上,适应社会发展和现实审判情况变化的需要,避免刑罚的死板和僵化。
  2.提高立法水平和质量
  应当在立法中取消难以操作的模糊用语,使用较为科学准确、司法人员利于把握和适用、老百姓能够理解的用语,毕竟立法的目的是适用, 而不是在玩文字游戏和表现语言技巧, 立法关乎人民的权利、财产、自由甚至生命, 对这些事关人民切身利益的规定, 老百姓有权利知道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法律的用语应当对每一个人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而不是神秘莫测。应当根据每个罪的具体情况, 尽量缩减法定刑幅度,以降低法官可选择的余地。而我国刑法在这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欠,例如“3年以上10年以下”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明显过大,“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等用语也十分模糊。这些都会给个别法官徇私枉法留下可乘之机,也为一些当事人及亲朋拉关系走后门提供很大的空间。因此,在立法上缩减法定刑幅度,将模糊用语明确化、定量化势在必行。
  3.确定量刑情节的影响力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司法人员对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理性的分析、研究和评价, 对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酌定情节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梳理并将其中一些情节法定化,减少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酌定情节,具体规定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影响力,例如,从轻情节的从轻幅度是多少,减轻情节的减轻幅度是多少,从重情节的幅度是多少等。
  4.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上,不能不考虑贪污受贿犯罪性质的特点,贪污贿赂犯罪实质上属于一种贪利性的犯罪, 同时也是一种职务性的犯罪。针对上述特征, 应当尽可能考虑与之相匹配的刑罚设置。从一定意义上而言, 资格刑和罚金刑 [5]的确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所具有的职务性、财产性特点而采取的措施, 对该类犯罪人适用资格刑和罚金刑, 可以有效地剥夺其再犯条件, 不让其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 [6]。所谓资格刑, 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 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相对于其他刑罚而言, 资格刑主要是着眼于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 该种刑罚对贪污贿赂犯罪之犯罪分子适用上尤其具有优越性, 因为这类犯罪分子往往是利用其享有的职权便利进行犯罪, 而其职权便利可以说是由一定的政治权利所赋予的, 或者说带有政治权利的属性, 如果对其加以剥夺,可以使得犯罪分子无从寻找机会去实施犯罪,无异于剥夺了其再行犯罪的能力。罚金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实施较严厉的经济性惩戒的刑罚方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之贪利性动机的打击效果尤为明显,因为可以通过对其经济利益的损害, 使其丧失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
  (二)完善量刑程序,建立量刑失衡救济制度
  有了科学、合理、严密的刑罚阶梯,对量刑情节的影响力进行了理性的评价和确定, 再加上量刑程序的严格、公开和公平, 量刑似乎是进了保险箱, 加了安全带, 可以高枕无忧了。其实不然, 再科学的立法, 再严密的制度和程序, 再明智的法官, 都无法保障量刑万无一失。在司法适用中百分之一的错误, 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错误和痛苦,甚至将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因此在量刑中建立量刑失衡救济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一是建立量刑失衡抗诉制度。在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就量刑失衡进行抗诉,要求上级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单独量刑抗诉应当进行开庭审理, 把量刑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二是建立量刑申诉制度。只要申诉人有新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认为生效判决的量刑确有错误,不论这种判决是量刑不当抑或量刑程序违法, 都必须引起再审程序,对量刑错误进行纠正。三是建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量刑失衡纠正制度。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存在量刑失衡问题和量刑程序违法的有权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再审, 或者通过案件提审, 对错误量刑进行纠正。四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量刑评价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已决案件的量刑之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的活动,这是法院内部对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裁量刑罚的事后监督和考评措施,有利于督促法官正确使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现有定罪量刑的弊端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显现并备受诟病,显然现有贪污受贿犯罪之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适时对之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的迫切需要。应当适当调整、细化量刑幅度、数额标准,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严格把握缓刑、免除刑事处罚等刑罚执行方法的适用对我国现有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进行全面立法改造,以适应依法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客观需要,为反腐倡廉建设和公正廉洁执法提供公正、科学、系统的立法保障。
  法院的每一份判决书, 到底是一份法治的宣传单, 是宣扬法律公平正义的神圣价值,还是打着法律的幌子,宣扬法律的不公和不正义, 全由判决书的内容决定。一份量刑失衡的判决书,无疑是以追求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的法律制造的一种法律光环下的不公平和非正义,这样的判决书,每一份都在败坏着法律圣洁的名义, 都在沉重打击着善良人民对神圣法律的脆弱信仰。因此,每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和量刑, 都是在挖法律的墙脚, 都是在动摇法律的根基。相反,每一次公正的裁判,都弘扬着法律的精神,强化着人民的信仰,守护着社会的良知,都是法律在保护和拯救自己。法律只有摒弃出人人罪的随意, 建立科学规范的均衡,才能把自己从被怀疑和抛去的悬崖边拯救回来!实现“让社会看到公正, 让当事人享受平等”的伟大目标!
  参考文献:
  [1]参见《美国量刑指南》.王世洲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407页
  [2]《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何鹏主编.吉林大学出版社.106页
  [3]史密斯霍根.英国刑法(中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5]卢建平.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贿赂犯罪的立法发展[J].人民检察.
  2005,(3)
  [6]周其华.中外反赌贿赂法比较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
  (作者单位:安徽合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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