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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医患关系日益紧张的今天,平衡医患关系中各方利益,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关键。正常医疗风险由患方负担,主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属于医方侵权行为,应当由医方承担侵权责任,而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由于医患双方对医疗风险的产生均没有过错,因此,应当以公平规则进行分担,国家和社会保障体系也应当参与此时的风险分担,最终实现和谐医患关系的建构。
关键词:价值冲突;风险分担;医疗风险
在医疗事业领域,医患双方有相同的价值追求,以实现和维护患者的医疗利益,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出现了暂时性的价值冲突和风险分担的矛盾。此时,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成为解决医患价值冲突和医患风险分担的根本途径。
一、 权利均衡和均衡利益的“支点”
在权利呈现几何式多元化发展的今天,权利交叉、重叠的现象愈发明显,权利冲突也越来越激烈,已有权利和将有权利的充分保护问题摆在了国家和法律面前,各项利益的冲突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利益冲突的根本途径在于实现各种利益的均衡保护,而选择正确的利益平衡点是利益权衡的关键所在:在各种权利纷繁交错的情况下,首先要对各项权利进行梳理,明晰权利体系中的根本权利,根本权利直接指向根本利益,是实现权利均衡的“支点”,以根本利益为平衡点对其他权利进行再权衡,其间,应以根本利益为考察原点,其他权利和利益与根本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时,以保护根本权利和利益为先,其他权利和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以根本权利和利益为标准进行权衡,即越有利于根本权利和利益实现的其他权利和利益越优先受到保护。
患方的根本权利与其衍生权利在本质上是协调统一的。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患者利益保护的根本原则,其他权利包括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师的自由裁量权都属于患者根本权利的衍生权,应当统一于患者的根本权利。生命健康权就是患者的根本权利,指向患者的根本利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据我国宪法的基本理论,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其他人权与生存权发生冲突时,生存权受到优先保护。当社会公共利益介入到医患关系中,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群体性权利与基本人权一样均属于根本性权利,但如果关乎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发展,那么,此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二、对医疗事业领域中各冲突利益的梳理
医疗事业领域中的各项权利与利益在本质上统一于实现和维护患者的医疗利益,但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各权利与利益之间会出现暂时性的冲突。
(一)患者的根本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生命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者属于基本人权,另一者属于群体利益,两者都属于医疗根本利益范畴。人们对两者的权衡,在不同历史条件下有不同的选择和判断。笔者认为,首先,两者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所谓两者冲突,只是暂时性的不协调。社会是人的集合体,社会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有机叠加,公共利益必然体现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就是最广泛的对个人利益的实现;其次,个人权利的实现要以不妨害他人权利实现为前提,个人权利应当与社会整体利益保持一致,个体权利必须自行调节,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低要求。因此,在患者根本利益(即患者的医疗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协调时,应当尊重和保护患者根本利益,但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二)患者的根本利益与知情同意权的冲突。
患者的根本利益系与患者人身直接相关的生命权、健康权。在不考察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以患者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作为正确处理医患关系的基本要求,一切医疗行为实施的必要性和效用性都必须以实现患者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的判断标准。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体现医疗行为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而知情同意权是实现患者根本利益的方法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运用和实现要受到其目的的限制和制约。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医疗行为的伦理价值应当高于知情同意理论的规范价值,以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为根本进行保护。当出现紧急情势或特殊情况时,不能及时向患方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时,应当以救治患者为根本价值取向,先行救治病患,事后或其他能够告知之时再另行告知,此种情况下,不因没有事前告知而导致后续医疗行为违法。
(三)患方知情同意权与医师裁量权的冲突。
患方知情同意权与医师自由裁量权均为患者根本权利的衍生权,都具有实现患者根本利益的手段性权能,两者常常发生冲突。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和排斥,对医务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和限制,成为两者冲突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两者发生冲突时,有利于患者根本权利实现和保护的权能应优先得到实现和保护。但是,这一标准弹性较大,不易把握,例如对重症患者病名的不真实告知,是被我国法律认可和支持的,医方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排斥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是,医方的不真实告知会影响患者对其病情的正确认识,是否会侵害患者对于未来生活更有效安排和度过更有意义余生的权利?如果患者从其他渠道得知真实病情,对患者的打击和影响将更加严重,依靠信赖关系得以维系的医患关系也将因信赖危机而遭到破坏。
三、医患关系中的风险分担
医疗风险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以及病患自身体质等人力所不及的客观因素导致,另一方面,也会因医患双方的主观原因引起。医疗风险可分为正常的医疗风险和非正常的医疗风险,对于不同原因产生的医疗风险,其分担问题应当分别讨论。
(一)正常医疗风险的承担。
正常医疗风险,是医务人员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依据当时的医学水平和医疗技术应当预见且已被预见的对患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医疗风险。医疗行为本身实际上也是对患者人身的一种侵害行为,特别是许多重大医疗行为,本身就是通过侵害性、创伤性的方式治疗疾病,例如对癌症患者病变组织的切除等。因此,产生一定的医疗风险,造成一定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医疗行为本身就是对患者利益的权衡,对患者最大利益的追求和保护。
正常的医疗风险应当由患方承担。原因在于医患双方在其根本目的上的一致性,患方作为医疗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由于医疗行为自身特殊性而产生的正常医疗风险,这是权利、义务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使强制医疗情形,虽然此时医方与患方相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属于义务主体,社会公共利益被凸显,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患者事实上依然获得了一定的医疗利益,因此,也应承担正常的医疗风险。
(二)非正常医疗风险的承担。
非正常医疗风险相对于正常医疗风险,是指在医疗过程中,除正常医疗风险外,由其他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医疗风险。非正常医疗风险进一步分为主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和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主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指医务人员在实行医疗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违反谨慎注意等法定义务,违反医疗规则或医疗程序,对患方造成侵害;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主要是受现时医疗技术和医学水平限制或是由于患者自身特殊体质、特殊病情等原因,无法或难以预见的医疗风险。
对非正常医疗风险的分担,应当分别考察。由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务人员对患方构成侵权,应由医方承担主观性非正常风险以及相应侵权责任。基于现时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可以或应当预见但由于医务人员的主观原因没有预见的医疗风险造成患方的损害,应视为主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由医方承担。我国现行法规将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归于患方。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将风险全部归于患方,对于患方来说,风险责任承担过重。虽然医患双方都难以预见此种风险,但是,有相关专业医学知识的医方比缺乏医疗知识的患方更可能或更应预见该风险,特别是患者特殊体质、特殊病情的情形更应如此。笔者认为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分担应当运用公平规则,由医患双方共同分担损害结果,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份额或比例。国家作为医疗机构医疗保障职能行使的权源,应当加入到风险分担体系,替代医方或与医方共同承担医疗风险。社会保障体系也应当发挥作用,通过多维救济,实现对患方利益的充分保护。
参考文献:
[1]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29,39.
[2][台]邱聪智.医疗过失与侵权行为.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
[3]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
[4][日]植木哲.冷罗生等译.医疗法律学[M].法律出版社,2006.320,326.
[5]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32.
编辑/牛小源
关键词:价值冲突;风险分担;医疗风险
在医疗事业领域,医患双方有相同的价值追求,以实现和维护患者的医疗利益,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出现了暂时性的价值冲突和风险分担的矛盾。此时,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成为解决医患价值冲突和医患风险分担的根本途径。
一、 权利均衡和均衡利益的“支点”
在权利呈现几何式多元化发展的今天,权利交叉、重叠的现象愈发明显,权利冲突也越来越激烈,已有权利和将有权利的充分保护问题摆在了国家和法律面前,各项利益的冲突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利益冲突的根本途径在于实现各种利益的均衡保护,而选择正确的利益平衡点是利益权衡的关键所在:在各种权利纷繁交错的情况下,首先要对各项权利进行梳理,明晰权利体系中的根本权利,根本权利直接指向根本利益,是实现权利均衡的“支点”,以根本利益为平衡点对其他权利进行再权衡,其间,应以根本利益为考察原点,其他权利和利益与根本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时,以保护根本权利和利益为先,其他权利和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以根本权利和利益为标准进行权衡,即越有利于根本权利和利益实现的其他权利和利益越优先受到保护。
患方的根本权利与其衍生权利在本质上是协调统一的。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患者利益保护的根本原则,其他权利包括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师的自由裁量权都属于患者根本权利的衍生权,应当统一于患者的根本权利。生命健康权就是患者的根本权利,指向患者的根本利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据我国宪法的基本理论,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其他人权与生存权发生冲突时,生存权受到优先保护。当社会公共利益介入到医患关系中,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群体性权利与基本人权一样均属于根本性权利,但如果关乎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发展,那么,此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二、对医疗事业领域中各冲突利益的梳理
医疗事业领域中的各项权利与利益在本质上统一于实现和维护患者的医疗利益,但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各权利与利益之间会出现暂时性的冲突。
(一)患者的根本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生命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者属于基本人权,另一者属于群体利益,两者都属于医疗根本利益范畴。人们对两者的权衡,在不同历史条件下有不同的选择和判断。笔者认为,首先,两者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所谓两者冲突,只是暂时性的不协调。社会是人的集合体,社会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有机叠加,公共利益必然体现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就是最广泛的对个人利益的实现;其次,个人权利的实现要以不妨害他人权利实现为前提,个人权利应当与社会整体利益保持一致,个体权利必须自行调节,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低要求。因此,在患者根本利益(即患者的医疗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协调时,应当尊重和保护患者根本利益,但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二)患者的根本利益与知情同意权的冲突。
患者的根本利益系与患者人身直接相关的生命权、健康权。在不考察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以患者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作为正确处理医患关系的基本要求,一切医疗行为实施的必要性和效用性都必须以实现患者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的判断标准。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体现医疗行为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而知情同意权是实现患者根本利益的方法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运用和实现要受到其目的的限制和制约。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医疗行为的伦理价值应当高于知情同意理论的规范价值,以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为根本进行保护。当出现紧急情势或特殊情况时,不能及时向患方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时,应当以救治患者为根本价值取向,先行救治病患,事后或其他能够告知之时再另行告知,此种情况下,不因没有事前告知而导致后续医疗行为违法。
(三)患方知情同意权与医师裁量权的冲突。
患方知情同意权与医师自由裁量权均为患者根本权利的衍生权,都具有实现患者根本利益的手段性权能,两者常常发生冲突。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和排斥,对医务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和限制,成为两者冲突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两者发生冲突时,有利于患者根本权利实现和保护的权能应优先得到实现和保护。但是,这一标准弹性较大,不易把握,例如对重症患者病名的不真实告知,是被我国法律认可和支持的,医方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排斥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是,医方的不真实告知会影响患者对其病情的正确认识,是否会侵害患者对于未来生活更有效安排和度过更有意义余生的权利?如果患者从其他渠道得知真实病情,对患者的打击和影响将更加严重,依靠信赖关系得以维系的医患关系也将因信赖危机而遭到破坏。
三、医患关系中的风险分担
医疗风险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以及病患自身体质等人力所不及的客观因素导致,另一方面,也会因医患双方的主观原因引起。医疗风险可分为正常的医疗风险和非正常的医疗风险,对于不同原因产生的医疗风险,其分担问题应当分别讨论。
(一)正常医疗风险的承担。
正常医疗风险,是医务人员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依据当时的医学水平和医疗技术应当预见且已被预见的对患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医疗风险。医疗行为本身实际上也是对患者人身的一种侵害行为,特别是许多重大医疗行为,本身就是通过侵害性、创伤性的方式治疗疾病,例如对癌症患者病变组织的切除等。因此,产生一定的医疗风险,造成一定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医疗行为本身就是对患者利益的权衡,对患者最大利益的追求和保护。
正常的医疗风险应当由患方承担。原因在于医患双方在其根本目的上的一致性,患方作为医疗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由于医疗行为自身特殊性而产生的正常医疗风险,这是权利、义务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使强制医疗情形,虽然此时医方与患方相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属于义务主体,社会公共利益被凸显,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患者事实上依然获得了一定的医疗利益,因此,也应承担正常的医疗风险。
(二)非正常医疗风险的承担。
非正常医疗风险相对于正常医疗风险,是指在医疗过程中,除正常医疗风险外,由其他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医疗风险。非正常医疗风险进一步分为主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和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主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指医务人员在实行医疗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违反谨慎注意等法定义务,违反医疗规则或医疗程序,对患方造成侵害;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主要是受现时医疗技术和医学水平限制或是由于患者自身特殊体质、特殊病情等原因,无法或难以预见的医疗风险。
对非正常医疗风险的分担,应当分别考察。由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务人员对患方构成侵权,应由医方承担主观性非正常风险以及相应侵权责任。基于现时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可以或应当预见但由于医务人员的主观原因没有预见的医疗风险造成患方的损害,应视为主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由医方承担。我国现行法规将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归于患方。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将风险全部归于患方,对于患方来说,风险责任承担过重。虽然医患双方都难以预见此种风险,但是,有相关专业医学知识的医方比缺乏医疗知识的患方更可能或更应预见该风险,特别是患者特殊体质、特殊病情的情形更应如此。笔者认为客观性非正常医疗风险分担应当运用公平规则,由医患双方共同分担损害结果,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份额或比例。国家作为医疗机构医疗保障职能行使的权源,应当加入到风险分担体系,替代医方或与医方共同承担医疗风险。社会保障体系也应当发挥作用,通过多维救济,实现对患方利益的充分保护。
参考文献:
[1]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29,39.
[2][台]邱聪智.医疗过失与侵权行为.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
[3]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
[4][日]植木哲.冷罗生等译.医疗法律学[M].法律出版社,2006.320,326.
[5]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32.
编辑/牛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