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农村土地法律问题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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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我国而言,加入WTO后,如何在WTO农业规则的框架下,加快农业现代化的步伐,增强我国农业的市场竞争力成为当今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在WTO农业协议的框架内考察我国现行农用土地法律制度的得与失,通过建构适应促进农民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的农用土地法律制度,为我国农业迎接WTO的冲击提供制度上的准备和对策。
  【关键词】农业;土地;农用权
  
  WTO and countryside land legal matter elaboration
  MA Shan-hong
  【Abstract】speaking of our country, after joining WTO, how under the WTO agriculture rule's frame, to speed up the agriculture modernization the step, strengthens our country agriculture the market competitiveness to become a now important topic. This article plans in the WTO agriculture agreement frame to inspect our country present agricultural use land legal regime and loses, promotes the farmer agriculture through the construction adaptation the agricultural use land legal regime which transforms to the modernized agriculture, greets WTO for our country agriculture the impact on provide in system's preparation and the countermeasure.
  【Key word】agriculture; Land; Agricultural use power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3-0051-02
  
  入世后,如何在WTO农业规则的框架下,综合运用各种政策措施,加快农业现代化的步伐,增强中国农业的市场竞争力,使我国农业在国内市场立于不败之地,并在国际市场争得一席之地成为当今的一项重要课题。农业现代化涉及资金、技术、人才、资源等各方面的因素,但建构现代化农业生产制度是根本,没有与现代化农业相适应的制度,再多的要素投入也无济无事,好的制度安排不仅能使现有资源的潜力得到最大的发挥,而且还具有吸纳增量资源的功能,我国的农业体制改革已成功地证明了这一点。
  
  1 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缺陷
  
  1.1 缺乏高效率的土地产权安排。我国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是以农业生产最基本的来源——土地的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在这一制度安排下,农民获得的只是土地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虽然农村改革以来,政府也一直在探索加强和扩大农民土地使用权的途径,如延长承包期,提倡在承包期“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允许土地依法转让,允许子女继承等。然而政府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上述政策落实得并不好,其最主要的表现是现实中的土地频繁调整。承包地的频繁变动使得许多农民对土地使用权缺乏安全感。
  1.2 农业生产细碎经营,重复投资和浪费,导致农业现代化的高成本。家庭承包制虽然极大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但使户均耕地面积狭小的问题更加突出。在改革之初,对于只能从农业内部谋取生活来源和财富的农民来说,土地无疑是他们生活的天然保障。同时,土地集体所有制也赋予了每个农户绝对占有土地的权利,因而,大多数地区在土地承包过程中采取了按人口或劳动比例,优劣搭配平均分配的方式,将土地按人口实行“均包”。此举虽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但造成每个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不仅狭小,而且分散,从而形成普遍的超小型土地经营格局。
  尽管小规模的家庭经营与农业现代化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小块土地的经营者照样可以广泛使用各种现代化生产要素,但是在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下,农业现代化不可避免地要造成重复投资和资源的严重浪费。
  
  2 农用权的建构
  
  2.1 农用权的性质。
  2.1.1 农用权是物权。物权是“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用权已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1、农用权的标的物是物定的物,即土地;2、农用权是对世权。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农用权法律关系中,农用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而义务主体则是除了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既使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得任意侵犯权利人的农用权;3、农用权以对土地进行直接管领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农用权的内容是对土地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直接享受土地的利益,而无需土地所有人的交付行为,不必等他人的积极协助就能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就在于不干涉农用权人行使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2.1.2 农用权是他物权。他物权是财产的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1、农用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物权,是由国家土地所有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的一种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结果;2、农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物权,是不完全物权。农用权基于所有人的所有权而产生,尽管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包括很大程度的对土地的处分权,但是终究要受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2.1.3 农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1、农用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农用权主要是就土地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对土地进行使用及获得收益;2、农用权以占有作为对土地使用和收益的前提;3、农用权是以土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农用权是在我国的土地所有权高度稳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解决土地这种不动产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而设计的一种对土地进行利用的用益物权。
  2.2 农用权的主体。
  2.2.1 农用权的权利主体。在我国农村经济改革以前,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是土地所有者,又是劳动者。但这种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仅是名义上的,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上的属性。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这一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国家和集体成为法律上真正的所有者,而农民通过对国家或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取得对土地的一定程度的权利,尽管这时的权利不具有较强的保障性,但在理论上已承认农民已具有法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资格。
  我国加入WTO后,冲击最大的就是现行由于承包经营所造成的细碎分割的农业生产模式无法发挥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的优势。因此,本文在农用权的设计上对农用权的权利主体不做身份上的限制,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它经济组织,只要具有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农用权人,从而保证土地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并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逐步实现土地的适当集中,为农业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机械化、科技化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2.2.2 农用权的义务主体。农用权是对世权,即农用权的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农用权人享有和行使农用权的义务。因此农用权的义务主体是农用权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土地的所有人在内都是农用权的义务主体。
  2.3农用权的内容
  2.3.1农用权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2.3.1.1 占有权。占有权是指农用权人对土地所有人的土地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农用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农用权人必须对所有人的土地实行占有,占有可以是由农用权人直接占有,也可以由农用权人间接占有,如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等。
  2.3.1.2 使用权。使用权是指农用权人对所有人的土地,按照其属性或约定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属性是指土地的自然特性,如在草原上畜牧,在水面养鱼等。约定用途是指在设立农用权时,土地所有人与农用权人就特定的农业目的而约定的使用方法,如在山岭上种茶或种植果树等。土地的约定用途可在农用权设立时约定,也可在农用权存续期间约定。
  2.3.1.3 收益权。收益权是农用权人获取土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在农用权人取得土地的农用权后,在土地上种植、养殖畜牧的农作物、水产品和牲畜禽类等,其所有权应为农用权人拥有。对于生长期较长的植物如果树等,如果是农用权设立前已种植的,其果实或其它与植物分离的产出物的所有权应归农用权人所有,但其植物本身则仍归土地所有权人拥有;农用权设立后,农用权人自种的生长期较长的植物,其所有权则就归农用权人拥有。
  2.3.1.4 有限的处分权。农用权是一种物权性质较强的用益物权,表现在农有权人不仅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且享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
  处分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变更或消灭其物,如毁坏房屋、撕毁图书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之权利。如让与其物或抛弃其物上权利。
  2.3.2 农用权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农用权人在享有农用权时应承担以下义务。
  2.3.2.1 使用土地的义务。农用权是为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的目的而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因此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既是农用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农用权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农用权人如不履行该义务,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农用权。农用权人在使用土地时还必须按照土地的属性或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方式,以免造成土地资源的破坏。
  2.3.2.2 维持地力的义务。即农用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应履行维护土地的肥力和使用性能的义务。在我国,土地资源极为宝贵,将土地随意转作他用,固然是对土地资源的损害;虽不改变土地的用途,但过度使用土地而不维持土地肥力,同样是对土地资源的破坏,因此农用权人必须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合理使用土地,提高土地效用,起码维持地力不低于农用权设立时的水平。
  2.4 农用权的取得
  2.4.1 农用权的原始取得。农用权的原始取得又称农用权的设立。是指在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上,通过法律行为创设农用权。农用权一经设立便独立于土地所有权而成为新的用益物权。
  农用权主要是通过合意的方式设立,合意设立是指土地所有人与相对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设立农用权,其具体方法可以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目前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与农民通过签订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来设立农用权。
  2.4.2 农用权的继受取得。农用权的继受取得是指无农用权的人从已有农用权的主体处通过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取得农用权。农用权的继受取得是基于他人己有的农用权而取得的物权,因此又被称为传来取得。农用权的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不同,后者不依赖于己有的农用权,而是于他人的所有权之上直接设立。
  长期以来,在我国土地禁止转让,直到1988年4月七届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才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提供了宪法依据。同年11月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后又先后颁布实施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几个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城镇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提供了具体依据。然而到目前为至,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农村土地的流转办法国务院至今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出台,根据出让的方式取得农用权在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点,但在实践中,各地对农用权的继受取得方式已作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农村土地的买卖、赠与等行为经常出现,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尽快予以规范。
  
  参考文献
  [1] 刘力,蒙慧.WTO与中国农业发展对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
  [2] 周曙东,徐志刚,封进.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农业的影响及对策,农业经济问题.2000(1)
  [3] 柯炳生.加入WTO与我国农业发展,中国农村经济.2002.(1)
  收稿日期:200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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