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P2P技术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最伟大的革命,但也造成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管理面临着侵权的危险。本文从P2P软件对版权的挑战入手,阐述了美国P2P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理论基础,并分析了美国P2P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措施的可行性和成效。
[关键词] P2P软件 著作权 保护措施
一、P2P软件对版权的挑战
P2P即“点对点”技术,是一种不经过中继设备而直接交换数据或服务的技术,它通过在系统之间的直接交换实现计算机资源和服务的共享,改变了互联网以大网站为中心的状态,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更直接,真正消除了中间商。
P2P软件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也引发了严重的侵权问题。大量用户使用P2P软件交换享有版权的歌曲、电子书籍等,直接影响了版权人的利益。另外,通过P2P软件,用户能在线观看电影,或在短时间内将电影下载,并将影片再次传输给他人欣赏,使电影等大型文件的盗版变得非常容易。
二、美国P2P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理论基础
对于上述行为,美国普通法采用了参与侵权责任或侵权代位责任,以促使P2P公司尽到注意及监督管理的义务。而故意诱导理论和主要商品理论正是推论侵权者责任的主要依据。
1.故意诱导理论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产品侵权者的目的是促进该产品被使用于著作权的侵害,例如散布者清楚表达或其它促进侵权的积极措施,则该散布者必须对第三人使用该产品的侵权行为负责。
尽管最高法院曾强调,著作权并非存在于普通法上,且权利的范围和适当的补救方式应从严解释。但在Grokster案中,法院却认为“故意诱导或鼓励直接侵权行为”为参与侵权。同时将侵权代位责任认为是“当缺乏行使监督管理权利以阻止或限制侵权时,被告从直接侵权中获取利益”,法院第一次认为在意图诱导的理论下,须负间接责任。
2.主要商品理论
主要商品理论认为,当某人制造或贩卖一项对象,而该对象只能适用于受专利保护的某组合设备中,该人将被认为是意图从事这种行为,而该项行为将被推论是要将该对象用于有专利的组合设备中。换言之,一项对象主要用途除了侵害他人权利外无其它适用的可能时,推论该对象散布者意图使该对象被用于侵害他人专利,因此散布者须对该侵权负担责任。相反地,该项对象若有其它用途,则散布者不构成专利的侵害。
在Sony案中,最高法院从专利法中引出主要商品理论,即若一个被告能够显示出他的商品是有实质上或是商业上主要用于非侵权使用的用途,则可阻却参与侵权责任的知悉要件。
三、美国P2P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针对P2P软件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美国采取的保护措施凸显了著作权人与P2P公司间的博弈——无论何种保护模式,版权人与P2P公司都全力运用科技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
1.移转执行成本至第三人或P2P公司
如果美国版权组织只是强化数字权利管理(DRM)以阻止个人规避保护措施,其成效可能很有限,因此该组织不仅要求在法律上保护著作权,同时扩大到网络作品的保护措施。然而若对每个使用者提起诉讼,版权组织将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同时这些诉讼将影响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公共关系恶化,因此版权组织希望能将成本转嫁至第三人或P2P公司。
从法律经济观点来看,将使用者的侵权损害转嫁给P2P公司第三人责任,以促使公司执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护并无不当,可能对实施法律规范更是有效的机制。但版权组织对于P2P问题的解决未考虑其它处理模式,而竭力以诉讼保护其自身利益,将重大的外部性问题强加于具有科技价值的使用,使增加社会福利的服务难以发展。尽管版权组织的威吓手法可能已收到相当的成效,然而版权组织以法律作为控制数字作品所有权的手段,最终仍将是无效的,即使能成功,其阻碍科技创新、减少社会福利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相比较给予版权人绝对的利益保护而言,将是不值的。
2.破坏P2P系统程序
通过技术人员设计虚假或无效文档,使P2P使用者在下载时耗费更多时间或根本无法下载,或者在非法文档中附随病毒程序,以减弱用户使用P2P软件的意愿。但这样存在两个风险:第一,P2P公司以目前技术可以侦测到或有反制技术,例如测试使用者传输文档的速率以评估该文档是否为无效文档。第二,将产生负面形象的公共关系。因此,美国版权组织要求国会立法允许著作权人对公司和其使用者进行妨碍、封锁或消减P2P网络功能,著作权人可以免责。
3.P2P公司及其用户的反制方法
2000年,加装于音乐作品上的DRM系统被普林斯顿大学的研究团队破解。DRM技术并非完全可靠,而保护措施经常遭到挑战而破解,即使不具有该专长的普通民众,也可通过网络搜寻,找到破解保护措施的方法,因此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不禁令人怀疑。
另外,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延伸到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其保护范围是否过当、有效不无疑问。网络上P2P软件种类众多,使用者可以随时改变或同时使用不同的软件,以避免追查。即使所有P2P软件都被禁止使用,使用者还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取得非法网络作品,例如到ftp网站下载。因此无法有效解决现行网络著作权侵害的问题。对P2P公司而言,可从技术上规避版权组织的追踪。例如,允许使用者通过代理服务器上传和下载文档,这样使用者的地址将被隐藏,而出现其它的地址信息。
网络传输能力的提升已经威胁到了网络作品,美国版权组织的自力救济和保护措施都无法长期有效保护作品。目前,美国诸多学者已经提出了补偿金制度以平衡版权组织与社会大众的利益,或许可作为重新思考现有著作权制度的修改与取代。
参考文献
[1]薛 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关键词] P2P软件 著作权 保护措施
一、P2P软件对版权的挑战
P2P即“点对点”技术,是一种不经过中继设备而直接交换数据或服务的技术,它通过在系统之间的直接交换实现计算机资源和服务的共享,改变了互联网以大网站为中心的状态,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更直接,真正消除了中间商。
P2P软件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也引发了严重的侵权问题。大量用户使用P2P软件交换享有版权的歌曲、电子书籍等,直接影响了版权人的利益。另外,通过P2P软件,用户能在线观看电影,或在短时间内将电影下载,并将影片再次传输给他人欣赏,使电影等大型文件的盗版变得非常容易。
二、美国P2P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理论基础
对于上述行为,美国普通法采用了参与侵权责任或侵权代位责任,以促使P2P公司尽到注意及监督管理的义务。而故意诱导理论和主要商品理论正是推论侵权者责任的主要依据。
1.故意诱导理论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产品侵权者的目的是促进该产品被使用于著作权的侵害,例如散布者清楚表达或其它促进侵权的积极措施,则该散布者必须对第三人使用该产品的侵权行为负责。
尽管最高法院曾强调,著作权并非存在于普通法上,且权利的范围和适当的补救方式应从严解释。但在Grokster案中,法院却认为“故意诱导或鼓励直接侵权行为”为参与侵权。同时将侵权代位责任认为是“当缺乏行使监督管理权利以阻止或限制侵权时,被告从直接侵权中获取利益”,法院第一次认为在意图诱导的理论下,须负间接责任。
2.主要商品理论
主要商品理论认为,当某人制造或贩卖一项对象,而该对象只能适用于受专利保护的某组合设备中,该人将被认为是意图从事这种行为,而该项行为将被推论是要将该对象用于有专利的组合设备中。换言之,一项对象主要用途除了侵害他人权利外无其它适用的可能时,推论该对象散布者意图使该对象被用于侵害他人专利,因此散布者须对该侵权负担责任。相反地,该项对象若有其它用途,则散布者不构成专利的侵害。
在Sony案中,最高法院从专利法中引出主要商品理论,即若一个被告能够显示出他的商品是有实质上或是商业上主要用于非侵权使用的用途,则可阻却参与侵权责任的知悉要件。
三、美国P2P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针对P2P软件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美国采取的保护措施凸显了著作权人与P2P公司间的博弈——无论何种保护模式,版权人与P2P公司都全力运用科技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
1.移转执行成本至第三人或P2P公司
如果美国版权组织只是强化数字权利管理(DRM)以阻止个人规避保护措施,其成效可能很有限,因此该组织不仅要求在法律上保护著作权,同时扩大到网络作品的保护措施。然而若对每个使用者提起诉讼,版权组织将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同时这些诉讼将影响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公共关系恶化,因此版权组织希望能将成本转嫁至第三人或P2P公司。
从法律经济观点来看,将使用者的侵权损害转嫁给P2P公司第三人责任,以促使公司执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护并无不当,可能对实施法律规范更是有效的机制。但版权组织对于P2P问题的解决未考虑其它处理模式,而竭力以诉讼保护其自身利益,将重大的外部性问题强加于具有科技价值的使用,使增加社会福利的服务难以发展。尽管版权组织的威吓手法可能已收到相当的成效,然而版权组织以法律作为控制数字作品所有权的手段,最终仍将是无效的,即使能成功,其阻碍科技创新、减少社会福利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相比较给予版权人绝对的利益保护而言,将是不值的。
2.破坏P2P系统程序
通过技术人员设计虚假或无效文档,使P2P使用者在下载时耗费更多时间或根本无法下载,或者在非法文档中附随病毒程序,以减弱用户使用P2P软件的意愿。但这样存在两个风险:第一,P2P公司以目前技术可以侦测到或有反制技术,例如测试使用者传输文档的速率以评估该文档是否为无效文档。第二,将产生负面形象的公共关系。因此,美国版权组织要求国会立法允许著作权人对公司和其使用者进行妨碍、封锁或消减P2P网络功能,著作权人可以免责。
3.P2P公司及其用户的反制方法
2000年,加装于音乐作品上的DRM系统被普林斯顿大学的研究团队破解。DRM技术并非完全可靠,而保护措施经常遭到挑战而破解,即使不具有该专长的普通民众,也可通过网络搜寻,找到破解保护措施的方法,因此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不禁令人怀疑。
另外,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延伸到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其保护范围是否过当、有效不无疑问。网络上P2P软件种类众多,使用者可以随时改变或同时使用不同的软件,以避免追查。即使所有P2P软件都被禁止使用,使用者还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取得非法网络作品,例如到ftp网站下载。因此无法有效解决现行网络著作权侵害的问题。对P2P公司而言,可从技术上规避版权组织的追踪。例如,允许使用者通过代理服务器上传和下载文档,这样使用者的地址将被隐藏,而出现其它的地址信息。
网络传输能力的提升已经威胁到了网络作品,美国版权组织的自力救济和保护措施都无法长期有效保护作品。目前,美国诸多学者已经提出了补偿金制度以平衡版权组织与社会大众的利益,或许可作为重新思考现有著作权制度的修改与取代。
参考文献
[1]薛 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