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监察制度就是国家行政机构内专门行使监督职权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行政监察法》与《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构成行政监察法制运行的直接法律依据。以上述两部法律法规为主体构成的我国行政监察法制,在实际监察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它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监察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监察机关法律地位不独立
《行政监察法》第七条、第八条对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明确了我国的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但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也就是说除监察业务以外,监察机关更多地受本级政府领导,作为重要的人事决定权和经费拨支权也当然归属于本级政府。我国行政监察机关从产生伊始就带有对本级政府的依附性。监察机关的人员构成由本级政府决定,办公经费和工资待遇也由本级政府决定,监察机构的这种设置,从根本上决定了监察机关对本级政府的依附性,使监察机关失去了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各级监察机关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像其他职能部门一样,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每一个监督行为、做出的每一个决定都可能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而它面对这种干预却无力与之对抗。
(二)行政监察领导体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这一领导体制给我们的监察实践工作带来了许多问题:
1.许多监察业务事实上不是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监察业务都以上级监察机关为主”是否说明上级监察机关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而这些决定权又是哪些方面的决定权?法律法规没有予以说明。
2.许多监察工作不能真正落实
由于我国的行政监察机关是对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监督对象是平级机关,自然也包括对本级政府及政府领导的监督;这就会出现一种很怪的现象,行政监察机关本身的人事权和财权都掌握在本级政府手中,有关案件又要报请政府审批,这样就使得监察机关独立执行权力监督任务的作用和力度受到很大影响。
(三)行政监察机关职权范围过窄
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大致有以下几部分构成:第一,行政监察机关的检食权和调查权,第二,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权,第三,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权,但笔者认为,其现在所拥有的职权与其所肩负的重要使命仍极不相称。主要表现在:(1)职权不独立。从现行《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来看,行政监察机关钧许多方面只享有监察建议权,而不享有直接处分权。(2)监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范围过窄。目前,我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职权仅限于检查调查权、监察建议权。相比世界其他国家而言,范围过窄。
二、重构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思考
(一)赋予行政监察机关独立宪法地位
在我国,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必要环节,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重要形式,它和审计监督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宪法分别在第91条、第109条对审计机关的设立、领导体制和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作了专门规定,而对行政监察机关的设立及其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只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职责时,明确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由于没有赋予监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同等的宪法地位,使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自然被削弱。我国目前的监察体制中,属地领导(本地、本级政府领导为主)和平级监察(监察机关与被监察机关平级)在实际工作中己暴露出了明显的缺陷。因此,迫切需要在宪法中对行政监察的地位、领导体制以及独立行使行政监察权作明确规定。
(二)实行行政监察垂直领导
目前我国监察机关的体制是双重领导,即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时领导与管理的双重体制。监察实践表明,这种双重领导,普遍存在着地方领导与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一头重一头轻”的问题,主要表现是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囿于局部利益,干预或阻挠监察机关实施监督等。监察机关作为一个职能部门,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个工作部门及其人员,不可能不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利益,如果某些政府领导偏袒下级,利用职权干扰监察工作,则监察工作难以顺利进行。为此,有必要改革现有的领导体制,笔者认为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可在双重领导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上级监察机关领导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第二步,在各项体制完备的情况下,改双重领导为单一的垂直领导,即地方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只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而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察机关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较大的权威性,更好地履行监察职责;才能保证各级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使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原则落到实处。
(三)扩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与其所肩负的重要使命极不相称。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强化监察手段。在这方面有以下几点思考:
1.监察机关应具有对监察建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权。对监察建议,做出的监察机关应有权监督其落实情况,对没有按监察建议进行处理的案件,监察机关可要求说明理由。甚至可以赋予监察机关在监察建议两次没有被采纳的情况下直接做出监察决定的权力。2.赋予监察机关一定的经济处罚权。比如对因决策失误或指挥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企事业单位干部(指经国家机关任命的),监察机关应拥有责令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的职权。3.监察机关应有责令申报权,对于一些重大经济涉嫌分子,监察机关应有权责令其申报财产、说明经济来源,如无法说明来源,监察机关有权以财产来源不明提请法院予以没收,归入国库。4.提高监察手段的科技含量,保障监察工作的多向信息渠道畅通,尽快实现查处案件手段的现代化。
行政监察作为我国行政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反腐倡廉和国家政治建设工作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希望,行政监察能够真正成为行政内部的一把利剑,也希望我国的行政监察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法治化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监察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监察机关法律地位不独立
《行政监察法》第七条、第八条对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明确了我国的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但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也就是说除监察业务以外,监察机关更多地受本级政府领导,作为重要的人事决定权和经费拨支权也当然归属于本级政府。我国行政监察机关从产生伊始就带有对本级政府的依附性。监察机关的人员构成由本级政府决定,办公经费和工资待遇也由本级政府决定,监察机构的这种设置,从根本上决定了监察机关对本级政府的依附性,使监察机关失去了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各级监察机关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像其他职能部门一样,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每一个监督行为、做出的每一个决定都可能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而它面对这种干预却无力与之对抗。
(二)行政监察领导体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这一领导体制给我们的监察实践工作带来了许多问题:
1.许多监察业务事实上不是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监察业务都以上级监察机关为主”是否说明上级监察机关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而这些决定权又是哪些方面的决定权?法律法规没有予以说明。
2.许多监察工作不能真正落实
由于我国的行政监察机关是对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监督对象是平级机关,自然也包括对本级政府及政府领导的监督;这就会出现一种很怪的现象,行政监察机关本身的人事权和财权都掌握在本级政府手中,有关案件又要报请政府审批,这样就使得监察机关独立执行权力监督任务的作用和力度受到很大影响。
(三)行政监察机关职权范围过窄
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大致有以下几部分构成:第一,行政监察机关的检食权和调查权,第二,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权,第三,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权,但笔者认为,其现在所拥有的职权与其所肩负的重要使命仍极不相称。主要表现在:(1)职权不独立。从现行《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来看,行政监察机关钧许多方面只享有监察建议权,而不享有直接处分权。(2)监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范围过窄。目前,我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职权仅限于检查调查权、监察建议权。相比世界其他国家而言,范围过窄。
二、重构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思考
(一)赋予行政监察机关独立宪法地位
在我国,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必要环节,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重要形式,它和审计监督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宪法分别在第91条、第109条对审计机关的设立、领导体制和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作了专门规定,而对行政监察机关的设立及其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只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职责时,明确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由于没有赋予监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同等的宪法地位,使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自然被削弱。我国目前的监察体制中,属地领导(本地、本级政府领导为主)和平级监察(监察机关与被监察机关平级)在实际工作中己暴露出了明显的缺陷。因此,迫切需要在宪法中对行政监察的地位、领导体制以及独立行使行政监察权作明确规定。
(二)实行行政监察垂直领导
目前我国监察机关的体制是双重领导,即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时领导与管理的双重体制。监察实践表明,这种双重领导,普遍存在着地方领导与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一头重一头轻”的问题,主要表现是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囿于局部利益,干预或阻挠监察机关实施监督等。监察机关作为一个职能部门,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个工作部门及其人员,不可能不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利益,如果某些政府领导偏袒下级,利用职权干扰监察工作,则监察工作难以顺利进行。为此,有必要改革现有的领导体制,笔者认为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可在双重领导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上级监察机关领导的法律地位和作用。第二步,在各项体制完备的情况下,改双重领导为单一的垂直领导,即地方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只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而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察机关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较大的权威性,更好地履行监察职责;才能保证各级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使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原则落到实处。
(三)扩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
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与其所肩负的重要使命极不相称。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强化监察手段。在这方面有以下几点思考:
1.监察机关应具有对监察建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权。对监察建议,做出的监察机关应有权监督其落实情况,对没有按监察建议进行处理的案件,监察机关可要求说明理由。甚至可以赋予监察机关在监察建议两次没有被采纳的情况下直接做出监察决定的权力。2.赋予监察机关一定的经济处罚权。比如对因决策失误或指挥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企事业单位干部(指经国家机关任命的),监察机关应拥有责令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的职权。3.监察机关应有责令申报权,对于一些重大经济涉嫌分子,监察机关应有权责令其申报财产、说明经济来源,如无法说明来源,监察机关有权以财产来源不明提请法院予以没收,归入国库。4.提高监察手段的科技含量,保障监察工作的多向信息渠道畅通,尽快实现查处案件手段的现代化。
行政监察作为我国行政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反腐倡廉和国家政治建设工作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希望,行政监察能够真正成为行政内部的一把利剑,也希望我国的行政监察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法治化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