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FOB和CIF下的保险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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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确定尤为重要。由于涉及买卖关系、运输关系及保险关系,FOB、CIF 价格条件下的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复杂。本文提出了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确定应考虑的因素,并具体分析了FOB、CIF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关键词:FOB CIF 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各国保险法一般都明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保险利益的确定是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重要依据。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判定主要取决于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
  若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相统一,可直接以所有权的转移确定保险利益。但实践中,买卖双方一般约定使用国际贸易术语将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分离,仅明确了风险的转移,未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应以风险作为确定有无保险利益的标准。根据买卖合同中贸易术语(如FOB、CIF)的约定,明确风险的转移,风险移至何方,何方便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未明确规定。由于我国《海商法》未定义保险利益,此定义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这是一个可以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对保险利益规定如下:
  (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由上述定义可知,保险利益首先要求被保险人与可保财产之间存在一种基于法律或有效的合同而产生的关系,其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只需要存在合法的利害关系。《1906年海上保险法》已有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FOB 合同下有关保险利益问题的争议
  (一)争议焦点
  众所周知,FOB合同下,卖方将货物装上由买方指派的船,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后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大多数买方为了货物的安全会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自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时开始,至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为止。尽管如此,如果货物从起运地仓库至越过船舷前发生损失,卖方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负责买保险,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于货物越过船舷后转移给买方。但若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由于风险未转移,买方不具保险利益,便无法向保险人索赔。由于买方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卖方也不得向保险人索赔。于是,FOB下货物运离装货港发货人仓库至越过船舷这段期间,成了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真空期间",卖方的风险得不到保险。
  (二)传统解决该争议的方法
  一,卖方对货物从起运地仓库至越过船舷前的风险另行投保。
  二,卖方在贸易合同中要求买方将卖方的名字一同写入保单的被保险人一栏。
  三,卖方在贸易合同中将风险转移点由船舷提前至起运地仓库。对于方法一,众所周知,FOB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是很小的,这也是其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的原因之一。如果让卖方负担从货物起运地仓库至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一加重了卖方的负担,二则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方法二,虽可以解决由保险利益原则带来的问题,但在实际中未必可行。因为国际贸易多使用信用证结算,而信用证强调的是严格的单单相符原则。如果保单的被保险人一栏中将买卖双方皆列为被保险人,恐与提单等单据的记载不符,造成信用证无法结算,因此并不是有效的方法。
  方法三,其已经改变了FOB合同的本质。FOB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已经使用了相当漫长的时间,风险历来是以船舷为界的,倘若将风险提前至起运地仓库,恐怕已经不是FOB合同了。
  (三)笔者对该争议的见解
  传统上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买方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是因为买方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对货物尚不承但风险,所以认为其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无权请求保险人的赔偿。笔者认为,买方此时对于受损货物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该赔偿买方的损失,因为此时买方对保险标的具有期待利益。在货物装船前,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已经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贸易合同,而卖方将货物装船运往买方正是履行贸易合同的表现。买方对该贸易合同下的货物具有合理且合法的期待利益,无论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卖方是否已将提单等单据转移给买方、买方是否已经获得了该货物名义上的所有权,由于货物已经特定化,买方基于与卖方间的有效的贸易合同,其有理由从这些货物的预期销售中获得利润,这种利益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即使其根据FOB在货损当时对货物并不承担风险,由于货发生损失,必然使其预期可以得到的利益受到不利的影响,因此买方对该批货物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故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发生的损失,损害了买方的期待利益,而买方又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买方完全有理由要求保险人赔偿货物损失,保险人不应该以买方对受损货物当时不承担风险为由而逃避其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FOB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FOB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买方具有保险利益,也确实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其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但若买方行使拒收权,货物的风险从买方又回转至卖方。买方在拒绝收货之前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卖方便可向保险人索赔。
  (四)结论
  在FOB合同下,在货物越过船舷前若货物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传统观点认为,买卖双方皆不可向保险人索赔。买方不可索赔的原因是其此时并不承担货物的风险,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卖方不可索赔是因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也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笔者认为买方此时对货物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因为其与卖方间签有合法有效的贸易合同,其基于该贸易合同对该合同下的货物具有合理的期待其此时并不承担货物的风险,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卖方不可索赔是因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也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然而买方此时对于货物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因为其与卖方间签有合法有效的贸易合同,其基于该贸易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若货物受损,买方的期得利益必然受损,故买方对尚未越过船舷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其完全可以此向保险人索赔
  三、CIF合同下有关保险利益问题。
  (一)CIF 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
  CIF 条件下,由卖方负责买保险,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于货物越过船舷后转移给买方。如果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可由卖方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买方是不具保险利益的。但若保单转让给了买方,买方便受让取得了卖方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种处理是没有争议的。
  (二)CIF 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CIF 价格条件下,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至买方,卖方对货物不再具保险利益。发生货损时,买方享有保险利益,也确实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买方可合法地拒收货物、解除买卖合同,而风险从买方又回转至卖方。保险利益也就随着风险的回转而转至卖方。买方行使拒收权,有义务将保单、提单等退还给卖方。因此,若买方拒收货物,风险自始未转移,保险利益回转至卖方,保单视为未有效转让,卖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中,买卖双方保险利益的确定尤为重要,必须考虑风险的转移、合同的约定、保单的转让等问题。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应选择相应的投保方案,合理投保,有效地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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