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侦查中证人拒绝作证的应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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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2010年5月,长海县检察院在办理原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局长孙裕昌涉嫌受贿一案时,由于供证不一致,证据一比一。就在案件久攻不破的情况下,我们打开一个突破口,在查行贿人姜某的水产公司账本时,发现明细账的“科目”中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孙裕昌的弟弟孙利昌的名字。借方科目下写的是“打筏款”20万元。随后侦查人员调出2007年度茗天养殖场两本会计凭证,发现第一本凭证中有一张2007年9月11日的记账凭证装在当年9月9日的发票之前且装订线处有改动的痕迹。第二本传票的号数至22号,但在结尾处却多出一张记账凭证,编号为2-23,内容为“借孙利昌款20万元”。侦查人员以此为漏洞进行深挖后,反复做孙利昌思想工作,孙利昌是长海县医院的一名外科医生,社会口碑极佳,在多重压力下,结合其社会地位、家庭、个人前途等晓以利害,孙利昌终于承认其哥孙裕昌曾借用他的名字同姜某签订了虚假的打筏协议,想表达出“姜某曾经向孙利昌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而孙利昌请姜某为其打20万元的养殖台筏,双方欠款顶账后互不相欠”的意思。根据姜某和孙利昌的证言,形成二比一证据,孙裕昌终于承认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孙没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由于笔者亲自参与办理此案,回头看此案,关键证据还在证人孙利昌的证言,当时证人孙利昌是犯罪嫌疑人孙裕昌的胞弟,其利害关系自不必说,有万分之一的机会为其胞哥摆脱罪责,他也不会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能够拿下孙利昌的证言,看似欣慰,但给我的思考更多。证人拒绝作证时时刻刻的触痛着我们办案人员的神经,现在案件侦破效率不高与其有很大的关系,如何打破证人拒绝作证的坚冰,我想可以从法律制度、技巧谋略及处罚机制等方面做一探讨,以期解决当前侦查工作的窘局。
  
  二、自侦阶段证人拒绝作证的表现形式
  
  (一)直接拒绝
  侦查人员根据线索找到证人要求其作证的时候,在出示工作证后,往往会先向证人说“我们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今天找到你是需要了解一些情况,证人有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隐匿罪证或者作伪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之类的话。而这个时候因为办案人打着官腔面对证人,心理素质差或者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敏感的证人,往往就直截了当的拒绝。还有的以工作忙为由,告诉侦查员以后别找他了。笔者曾经对一名律师取证,该律师甚至说“案情经过我知道,就是不说,人家外国证人还有作证权,咱们中国没有这个权利,有义务也没规定怎么处罚,你能奈我何”抵触情绪十分明显。《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都可以拒绝回答以下问题:由于自己的证言使自己或者亲属受到负累,即使自己或者亲属因为某个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秩序的行为受到追诉。证人应该被告知拒绝该证言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仅是拒绝证言权,但非拒绝作证权。如该律师这类人占有一定的比例,他们自以为熟悉相关法律,认为拒绝作证法律对他的行为也不能处罚。
  遇到这类人员时,侦查人员应该冷静,要有耐心,可以在询问前了解证人的一些基本情况,比如家庭、性格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做到心中有数,要理解证人直接拒绝作证的说的言语中的合理成分,深入细致的合情合理的矫正其拒绝作证的心态,这类人既然能够直接拒绝,大多数还是与涉案嫌疑人有关系,根据我们的“线人”情报和信息,检察机关既然找到了该证人,就说明是有必要的。所以询问证人一定要循序渐进,以话家常等方式随着谈话的深入不断改变策略,让办案人员友善和谐的一面体现出来,万万不可耀武扬威的恐吓证人,否则得到的结果必然比直接拒绝还惨淡。
  
  (二)委婉推脱
  有的证人并没有说不作证,但却在侦查人员面前“摆谱”,吊侦查人员的胃口,拿出一副侦查人员说好话给他,他才会冒出一两句,否则就是左顾而言他,答非所问。
  针对这类人,要明确一点就是既然知情就要讲出来,无论如何也要对方讲出来,可以运用这样的谋略“你蜻蜓点水,但是却触及案件的核心,这边角料我们也是要的,你若不讲出来,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包庇,案件终有真相大白的一天,那个时候,你讲什么都来不及”之类的语言来对该证人心理限制性的压迫。如果证人做伪证,办案人员应该及时指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迫使其讲真话,作真实的表述。
  
  (三)回避不见
  保密是自侦的办案纪律,但没有不透风的墙,有的案件保密性做的再好,也会出现泄密的。当这类人得知侦查员要找他作证的时候,他就会采取离开住所,出差、旅游等态度来回避办案人员,如果实在躲不开的话,则对办案人员的问题极力回避,或者故意设置障碍,阻挠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这类人不能说胆小怕事,这是这类人为人处事的方法,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从来不怕艰难险阻,证人走到哪里,侦查员就走到哪里,证人设置障碍触犯法律,我们要说服教育和法律制裁相统一,只要胆大心细,再狡猾的证人也会作证的。
  
  三、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是证人拒绝作证的主要原因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侦查一章中也专门规定了询问证人一节,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有伪证罪,但并没有对拒绝作证的责任如何处罚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也易被证人钻空子,对于这种情况,除了讲道理外,侦查员也没办法,只能期待立法上制定制裁措施。
  
  (二)证人自身的原因
  有的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亲属、朋友等关系,如本文开篇提到的证人就是如此,这类人出于偏袒、包庇,怕别人背后说自己不仁义而拒绝作证;有的证人与犯罪活动有联系,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自己受牵连而故意不作证;有的怕打击报复,尤其是在偏远的农村,老百姓有一句俗语叫“山高皇帝远”说的就是司法机关保护证人也不可能保护一世,明枪易躲暗箭难防,有的证人在作证之后被谁报复都不知道,甚至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这种畏惧心理也导致了不敢作证;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的社会责任感,这是当前最为普遍的一种现象。还有的证人在笔者向其询问时,直截了当的告诉笔者等开庭的时候自己肯定不出庭,由此我想到了一件往事。笔者曾接听过一个证人刘某的电话,刘曾在自侦阶段来我院作证3次,等最后一次作证结束后,刘某对我说,你们检察院再也别找我了,该说的我都说了,我一步也不想进来了,当时我笑着对他说,我们侦查科是不会找您了,如果这个案子够起诉标准,公诉科还会找您的。果然不差,刘某事后又被公诉部门找去作证,开庭时又被法院找到谈话。刘某的心态也反映出了当前证人拒绝作证的普遍心理。
  
  (三)办案人员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   有的侦查员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或者工作方法和态度不够妥当,也会造成证人拒绝作证。如现行法律不允许强制作证,但有的自侦部门为了快速的获取线索、突破案情,不顾证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滞留,反复谈话、恐吓等违法行为强制证人作证,更有甚者,有的侦查员找到污点证人后,把污点证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反复教育、反复做笔录,反复同步录音录像,有的侦查员不尊重证人的人格,语言粗暴生硬,这些都会导致证人产生抵触、反感、对立的情绪。
  
  (四)现行法律对证人保护不健全
  正如前文所述,没有不透风的墙,在自侦阶段证人担心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知道自己作证怕被打击报复,即使侦查员为其保密,略懂法律的人也知道待开庭的时候在法庭上宣读证据的时候,他们的证言也会被旁听席和犯罪嫌疑人所知。刑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极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也规定了侮辱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等,但这些规定都侧重于事后制裁,实践中往往证人及其近亲属被打击报复后,才启动司法程序来保护,这与老百姓宁可要平安,也不愿和官场打交道的心理背道而驰。
  
  (五)缺乏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
  现在的证人经济意识很理性,因为要到检察机关作证,自己要承担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通信费等,频繁到检察机关作证,这笔费用也不是小数,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对此费用由检察机关承担。实践中也没有检察机关为证人承担这些费用的,一旦考虑了经济利益,不作证也在所难免的了。
  
  四、解决侦查过程中对证人取证难的对策和技巧
  
  (一)完善立法,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
  在侦查实践中出现的故意拒绝作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自侦部门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对于这种行为法律应予以明确为违法,并予以追究。比如自侦案件的侦查干警可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证人传唤,经两次传唤不到场的可以强制传唤;对侦查员的询问拒绝提供证言的,处罚款或者拘留。如果拒绝作证情节严重,可以在今后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证人拒绝作证罪”,刑罚的幅度可以低于伪证罪。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对公民作证义务的法律宣传
  笔者在下乡取证的时候,经常会遇到群众问我们检察院是干什么的,这从侧面上说明我们的普法教育还是不够,还不彻底,有死角。加强普法宣传,增加公民对检察机关职能和刑事诉讼法的了解,宣传讲解侦查工作,让他们认识到侦查工作的重要性,同时结合当前反腐败形势重点阐述社会发展,群众安定和谐的局面离不开公民参与,提供群众作证的自觉性和社会责任感。
  
  (三)侦查部门加强对侦查人员取证工作的培训
  侦查员要多学习证人心理方面的知识,研究证人的心理特点,掌握证人的心理活动,摸准证人的想法对症下药,学习询问的方法和技巧,掌握询问技巧,同时转变工作作风,深知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内涵。
  
  (四)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1、保护对象
  侦查机关要保护的对象应该符合下列条件:首先是对破案起到关键作用的证人,他们的证词往往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其次是有家庭背景等黑恶势力的案件,这类案件的证人的指证都是关键的信息,他们最容易遭受犯罪成员的报复,综合考虑也应当将证人及其近亲属作为保护对象。
  2、保护组织
  该组织应该在检察系统内部成立工作机构或者部门,取得当地编委办的编制,可以比照司法警察的设立条件成立。
  3、保护程序
  该程序的启动可以由证人向检察机关保护组织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举报中心直接求助,经检察长批准后开始实施。待结束保护程序后,检察机关可以与当地司法机构建立检务协调长效机制,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得以保障。
  
  (五)建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前文已述,证人在作证的时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在没有经验可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先补偿,事后再向当地财政核报。最稳妥有效的途径是由高检院牵头,联合中央政法委及中央财政部门制定出详细的证人补偿方案,确定补偿资金来源后,由各省在本地区内成立证人补偿工作小组,确定补偿的范围及比例。各级检察机关在使用该笔资金的时候应该统筹使用,逐级上报。确保证人补偿制度不流于形式,真正有利于自侦部门的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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