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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品等生产要素的流动迅速扩大。合同交易不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也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诸如债务承担、保证、第三人履行承担等,对于债务承担,我国当前的立法中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所规定,但是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制度,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过多体现。并存的债务承担又被称为债务加入,即旧的债务人仍存在于原合同关系中,由合同外之第三人参与到原债务关系中,与旧的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债务。1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关于第三人进入合同交易同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同时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就导致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困难,认定标准的模糊也使得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频频出现。这不仅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还会损害法制尊严,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我们需要立足国内并存债务承担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从制度本身入手,对该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的定位及所涉及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研究,通过大量案件的检索探究进而“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最后笔者基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现今无实证法规定的背景下,分别从司法审判实践以及立法条文制定方面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以期逐步明晰并存债务承担制度即债务加入制度的认定标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纠纷。
文章第一部分对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审判实务现状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首先对于当前《合同法》第84条对于债务承担制度的规定进行讨论,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这一条文的规定,学界普遍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即84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是指在原债务人退出原合同关系后转移给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第84条当中“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指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指的是将原债务的一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其次,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以下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文)第17条首次对于债务加入的定义作出了阐释:“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学理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条的存在与适用也存在争议。除此之外在我国法律体系上对于此制度并没有更加准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领域,通过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收集了许多涉及“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及“债务加入”的司法实例,通过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这一现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难题,特别是对于司法实例中“承诺书”、“签章”等含义的区分认定,会出现模糊不清的状况,造成理论空白与审判实践的冲突。总之,第一部分通过对于当前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审判实务的归类与研究,提出当前我国“并存债务承担”认定中出现的问题。
文章第二部分是从制度本身入手,对于“并存债务承担”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分析与研讨,这部分问题是认定并存债务承担的基础。我国当前对于该制度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从整体上我们对于该制度的体系定位、性质、成立条件还没有基本的认识,有必要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制度之内部结构进行梳理,对于该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说明,结合域外一些国家对于“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的理论研究,使我们对于该制度有一个系统的了解,以期对后文进一步研究“并存债务承担制度”认定标准奠定相应的理论基础。
文章第三部分着重对于并存债务承担在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并存债务承担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所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承担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行为产生、变化与消灭会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该部分以“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以及“法律后果”为布局,对于制度之本质进行深入研究,着重对于并存债务承担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的法律后果即法律效力如债权请求权、抗辩权、追偿权等进行分析,这不仅有利于更深入的认识该制度,而且对于后文逐步明晰审判实践中之认定标准以及立法上构建相关法律条文提供理论基础。
文章第四部分着重介绍了在审判实践中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与其相似制度保证制度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之辨析。该部分结构较为明确,即分别从性质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找出并存债务承担制度与保证制度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差别。该部分的特色在于引入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若干案例进行案例研究,了解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案的倾向性,使论证更有说服力,为后文进一步总结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案的认定标准提供依据。
文章第五部分即是本文的结论部分,该部分立足于前文四章对于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研究现状的概括和梳理,总结出一套法官在认定并存债务承担之时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在现今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借《民法典合同编》正在如火如荼地修订之际,提出对于该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更好完善该制度,解决法官审判中的难题。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关于第三人进入合同交易同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同时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就导致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困难,认定标准的模糊也使得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频频出现。这不仅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还会损害法制尊严,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我们需要立足国内并存债务承担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从制度本身入手,对该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的定位及所涉及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研究,通过大量案件的检索探究进而“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最后笔者基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现今无实证法规定的背景下,分别从司法审判实践以及立法条文制定方面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以期逐步明晰并存债务承担制度即债务加入制度的认定标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纠纷。
文章第一部分对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审判实务现状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首先对于当前《合同法》第84条对于债务承担制度的规定进行讨论,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这一条文的规定,学界普遍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即84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是指在原债务人退出原合同关系后转移给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第84条当中“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指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指的是将原债务的一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其次,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以下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文)第17条首次对于债务加入的定义作出了阐释:“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学理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条的存在与适用也存在争议。除此之外在我国法律体系上对于此制度并没有更加准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领域,通过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收集了许多涉及“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及“债务加入”的司法实例,通过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这一现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难题,特别是对于司法实例中“承诺书”、“签章”等含义的区分认定,会出现模糊不清的状况,造成理论空白与审判实践的冲突。总之,第一部分通过对于当前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审判实务的归类与研究,提出当前我国“并存债务承担”认定中出现的问题。
文章第二部分是从制度本身入手,对于“并存债务承担”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分析与研讨,这部分问题是认定并存债务承担的基础。我国当前对于该制度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从整体上我们对于该制度的体系定位、性质、成立条件还没有基本的认识,有必要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制度之内部结构进行梳理,对于该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说明,结合域外一些国家对于“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的理论研究,使我们对于该制度有一个系统的了解,以期对后文进一步研究“并存债务承担制度”认定标准奠定相应的理论基础。
文章第三部分着重对于并存债务承担在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并存债务承担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所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承担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行为产生、变化与消灭会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该部分以“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以及“法律后果”为布局,对于制度之本质进行深入研究,着重对于并存债务承担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的法律后果即法律效力如债权请求权、抗辩权、追偿权等进行分析,这不仅有利于更深入的认识该制度,而且对于后文逐步明晰审判实践中之认定标准以及立法上构建相关法律条文提供理论基础。
文章第四部分着重介绍了在审判实践中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与其相似制度保证制度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之辨析。该部分结构较为明确,即分别从性质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找出并存债务承担制度与保证制度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差别。该部分的特色在于引入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若干案例进行案例研究,了解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案的倾向性,使论证更有说服力,为后文进一步总结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案的认定标准提供依据。
文章第五部分即是本文的结论部分,该部分立足于前文四章对于并存债务承担制度研究现状的概括和梳理,总结出一套法官在认定并存债务承担之时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在现今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借《民法典合同编》正在如火如荼地修订之际,提出对于该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更好完善该制度,解决法官审判中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