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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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使用于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并非民法理论中的固有概念,其以替代给付为本质,以旧债已现实负担为特征。为避免与“买卖型担保”或“代物清偿”相混淆,应对“以物抵债”在概念上予以修正。关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务受学界理论观点影响较大,且裁判立场变动不一。最高院公报案例“武侯国土资源局案”采用“代物清偿说”,但该案之后的裁判口径仍有分歧,将“以物抵债”认定为“新债清偿”或“债之更新”时有发生。“以物抵债”系司法实务中的“疑难杂症”,其外在症结为我国相关裁判规则的缺位,而内在症结在于对“以物抵债”基本属性的认知不足。关于其属性界定,学界存在“债务合同说”和“处分行为说”之争。由于“以物抵债”须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宜采“债务合同说”。至于消灭旧债的清偿效果实现与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在履行层面的问题,应着重区分合意基础与清偿效果,二者皆为“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研究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
  “以物抵债”协议并非要物合同,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设立,具体裁判规则可在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进行填补。“以物抵债”要物性观点来源于代物清偿,然而考察代物清偿的历史沿革及要物合同的设立目的发现,二者其实并无关联,且代物清偿预约作为要物说的缓和,其实质也是对“以物抵债”协议诺成性的承认。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中新债设立是否消灭旧债,应当依当事人意思而定,若双方未明确约定旧债消灭,根据实质解释规则,认定旧债不因新债的设立而消灭,即构成新债清偿。在裁判规则填补方面,由于新债设立以旧债的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实务中应确立对旧债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的裁判规则;无需立法规定新债清偿或债之更新,通过《合同法》第161条即可构建新债清偿的法定解释规则;旧债的诉讼时效和所附担保随新债的设立而中止。
  “以物抵债”协议履行的效果认定,随新债履行程度的不同而应有所区别。在完全履行之场合,新旧债同时消灭且不回复;新旧债之间的价值差异不影响清偿效力;新债履行需符合物权变动规则,“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在瑕疵履行之场合,表现为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应对“有偿契约说”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根据旧债是否有偿,分别适用买卖或赠与合同规则作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至于债权是否被消灭,应视瑕疵程度而定,若轻微瑕疵可补救时,则不影响清偿效果;若替代给付出现重大瑕疵导致清偿目的无法实现,债权并不消灭。由于债之更新旧债在协议设立时已消灭,不存在旧债回复的空间,因此,只有构成新债清偿的“以物抵债”的债权人选择解除合同,并在其承担返还已受领的替代给付标的同时,旧债得以回复。在未实际履行之场合,新旧债并不消灭;构成债之更新情形的债权人仅可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新债或者解除合同,但新债并不因此回复;而构成新债清偿情形的债务人可择一履行新债或者旧债,而债权人仅能先向债务人请求新债;当债权人请求新债未果时,可自动主张旧债,而不需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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