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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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旨在帮助当事人及时摆脱合同的不当束缚,在排除约定解除、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目前立法、司法及学界通说都认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形下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确有其合理之处,但问题的关键之处在于,司法实践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一般规定难以覆盖的特殊情形。即如果违约方确实难以继续履行合同,而守约方却不行使其所“独享”的解除权,合同便会由此陷入僵局之中。此时解除合同的“钥匙”是否仍旧应当被握于守约一方之中?理论与实践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收录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一案”之中1,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即作为合同违约一方的新宇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求最终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这样一个看似突破传统主流观点的判决,不仅没有造成不良的影响,反而及时地打破了合同僵局,发挥了解决合同纠纷、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社会效益的作用。故而或许我们有必要尝试从这一合理的裁判出发,对现有理论进行改进,使之能够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本文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出发,以期探讨这样一种司法实践之中产生的特殊规则,是否有其正当性。以及若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确有解除合同的必要,应当在何种情况下考虑允许违约方行使这样一种权利。
  从理论上来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合同解除制度之“逃离”属性是完全相符的,亦能够在特定情况之下更好的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只不过这一权利的赋予,本质上来说还是为了打破合同僵局而做出的变通之举,因而其不宜成为一种一般规则。而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不仅能够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也可以和合同信守原则相协调。除此之外,实务之中已经大量存在的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也表明让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合同,是司法实践之需求。
  从已有的支持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司法裁判来看,其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未做出一般意义上的认可,只有在出现履行不能、合同继续履行利益不存在以及合同信赖基础丧失等几种特定的情形之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才会得到认可。上述司法实践之中出现的违约方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典型事由,为明晰违约方可得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情形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只不过基于这一权利的特殊性,具体在厘定何种事由能够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事由之时,还应当考虑该事由的出现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会造成不合理的效率损失,只有在对这两个问题都予以肯定回答之时,违约方解除合同才是正当的。
  综上所述,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的研究,本文认为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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