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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能力的基本原理是:通过控制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来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正当性。证据能力的有效设计可以防止事实裁判者受不可采证据的影响而误判事实,进而从诉讼的前端预防冤假错案。证据能力是贯彻人权保障政策并实现程序独立价值的一种有力方式,我国刑事司法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升也有赖于刑事证据能力的完善。在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证据能力的研究凸显出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概念和历史分析是认识并理解刑事证据能力的第一步。其一,在概念层面,证据能力是证据进入法庭接受调查的资格。证据能力是证明力判断的前提,部分证据能力规范具有保障证明力的效用。证据能力与可采性在部分细节上的差异并非其概念或本质的差异,而是立法或适用细节上的差异。证明价值不等于证明效力或可信性,其有时是证据能力判断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蕴含有证据能力的成分,但与证据能力存在差异。其二,在历史层面,现代证据能力起源于英国,其孕育于陪审团和对抗制的环境中。理论家的总结促使证据能力规范在英美法系迅速传播,催生了证据能力的立法运动和政策性转向。大陆法系在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后采取了自由心证的制度,由于该制度排斥证据规则的立法,大陆法系普遍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来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正当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作为贯彻外部政策的证据能力规范开始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在我国,早期的证据能力的探索一波三折。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对冤假错案反思的逐渐深入,证据能力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研究取得初步进展。
刑事证据能力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基本权功能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认知哲学。首先,基本权具有作为主观权利的功能和作为客观法的功能,要求设立刑事证据能力规范。刑事证据能力规范是对诉讼领域基本权的一个全面保障。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的立法和实践都受到了基本权的功能理论的影响。其次,程序正义理论是推动刑事证据能力发展的一个重要力量。程序正义理论要求设置刑事证据能力规范,以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的设定都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且,刑事证据能力规范本身就具有输送给审判结果以正当性的功能。最后,证据性事实不是事实本身,而是关于事实的主张。作为历史存在的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这面“镜子”折射出来。这一记录和折射的过程是否具有可靠性,有赖于证明政策规则的检验。证明政策规则正是为保障证据的可靠性而存在,具有认识论的根基。虽然外部政策规则有时也会促进真相的发现,但是,总体而言,事实的准确性与外部政策规则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外部政策规则的立论根基是无关真实的外部政策的贯彻。
在世界范围内,刑事证据能力主要存在两种制度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理性化的体系模式。该模式奉行司法证明上的理性主义的传统,构建了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的体系,倾向于采用事前预防的机制来确保体系模式的有效运转。二是,大陆法系的经验化的分散模式。该模式对职业法官的经验依赖较重,其内容较为分散且偏重于外部政策规则,普遍缺少体系化的证明政策规则,而多以其他替代措施来发挥证明政策规则的功能。该模式不大注重事前预防的机制,而倾向于采用事后防控的机制来确保分散模式的有效运转。与上述两种模式相比,我国属于不完整的分散模式,在内容设计和运行条件上存在诸多弊端。分散模式并不适合我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为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正当性,我国刑事证据能力宜转向理性化的体系模式,进行以下两种改革:改良证据能力的体系内容和建设相应的配套机制。这两种改革应当并重,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在证据能力体系内容的改良方面,需要从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两个方面着手。其一,我国虽然存在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但是,这种质证只是抽象层面的表达,既不存在逻辑关联性的定义和关联性限制事由,也不存在附条件的关联性的理论。这些具体关联性规则的缺失使得我国司法实践对关联性的理解较为混乱,为冤假错案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我国辅助证明政策规则存在零碎化的现象,这导致我国法庭审判形式化,不可靠的证人或证据充斥于法庭。两大法系在证明政策规则立法和实践方面有诸多成熟经验。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宜构建起具体化的关联性规则,包括逻辑关联性规则和关联性的限制规则。在辅助证明政策规则方面,把保障证据可靠性的“证据能力规范”和探究证据真实性的“证明力规则”从传统的质证方式中分立开来,确立我国的传闻证据规则,完善意见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其二,我国外部政策规则亦不发达,近年来虽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出现了规则效果“软化”的现象。毒树果实原则的缺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大打折扣。我国特免权证据规则的立法异常稀缺,为维护特免权规则所保护的利益,实践中发展出了变相援用特免权的做法,加剧了出庭作证制度的混乱。借鉴两大法系在外部政策规则方面的立法经验,我国外部政策规则宜做以下革新:优化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毒果果实原则及其例外,初步构建起我国特免权规则的框架。
在证据能力的配套机制建设方面,刑事证据能力的功能发挥有赖于其他程序机制的保障,我国引入体系化的刑事证据能力规则后,有必要对配套的程序机制做进一步的改进。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异议程序的构建、审判组织的改良和卷宗利用制度的改革。其一,我国宜在借鉴英美法系经验的基础上,构建起我国证据能力的异议程序,这一程序主要包括了审前异议制度、同时异议制度和异议的审理、救济制度。其二,我国现有的审判组织是一元制的,一元化审判组织会大大稀释证据能力制度的实效,即使排除了不可采的证据,也难以消除不可采证据对事实裁判者心证的影响。在事实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中,使用二元化审判组织具有诸多优势。我国二元化审判组织的构建大致有三种方案,改革的核心是确保“证据能力的裁判者”和“事实裁判者”相分离。其三,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侦查卷宗既发挥着推进审前程序的功能,又发挥着充当庭审证据的功能。为配合体系模式的改革,未来我国宜对后一种功能进行严格限制。我国现行卷宗移送制度采取的全案移送主义,此种移送制度存在诸多弊端。随着体系模式的引入,我国卷宗移送制度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改革,其核心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确保对方的阅卷权,通过构建的具体的预防机制以避免事实裁判者在审前接触卷宗。为确保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能力的实施效果,我国法庭调查的功能定位宜从“汇集证据”转向“形成直接心证”。在此,需要构建庭审结束后事实裁判者立即进行事实评议的制度,并限制事实裁判者直接利用“书面的言辞证据”和“法庭审判笔录”,以确保其心证直接来源于法庭。
概念和历史分析是认识并理解刑事证据能力的第一步。其一,在概念层面,证据能力是证据进入法庭接受调查的资格。证据能力是证明力判断的前提,部分证据能力规范具有保障证明力的效用。证据能力与可采性在部分细节上的差异并非其概念或本质的差异,而是立法或适用细节上的差异。证明价值不等于证明效力或可信性,其有时是证据能力判断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蕴含有证据能力的成分,但与证据能力存在差异。其二,在历史层面,现代证据能力起源于英国,其孕育于陪审团和对抗制的环境中。理论家的总结促使证据能力规范在英美法系迅速传播,催生了证据能力的立法运动和政策性转向。大陆法系在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后采取了自由心证的制度,由于该制度排斥证据规则的立法,大陆法系普遍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来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正当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作为贯彻外部政策的证据能力规范开始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在我国,早期的证据能力的探索一波三折。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对冤假错案反思的逐渐深入,证据能力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研究取得初步进展。
刑事证据能力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基本权功能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认知哲学。首先,基本权具有作为主观权利的功能和作为客观法的功能,要求设立刑事证据能力规范。刑事证据能力规范是对诉讼领域基本权的一个全面保障。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的立法和实践都受到了基本权的功能理论的影响。其次,程序正义理论是推动刑事证据能力发展的一个重要力量。程序正义理论要求设置刑事证据能力规范,以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的设定都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且,刑事证据能力规范本身就具有输送给审判结果以正当性的功能。最后,证据性事实不是事实本身,而是关于事实的主张。作为历史存在的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这面“镜子”折射出来。这一记录和折射的过程是否具有可靠性,有赖于证明政策规则的检验。证明政策规则正是为保障证据的可靠性而存在,具有认识论的根基。虽然外部政策规则有时也会促进真相的发现,但是,总体而言,事实的准确性与外部政策规则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外部政策规则的立论根基是无关真实的外部政策的贯彻。
在世界范围内,刑事证据能力主要存在两种制度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理性化的体系模式。该模式奉行司法证明上的理性主义的传统,构建了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的体系,倾向于采用事前预防的机制来确保体系模式的有效运转。二是,大陆法系的经验化的分散模式。该模式对职业法官的经验依赖较重,其内容较为分散且偏重于外部政策规则,普遍缺少体系化的证明政策规则,而多以其他替代措施来发挥证明政策规则的功能。该模式不大注重事前预防的机制,而倾向于采用事后防控的机制来确保分散模式的有效运转。与上述两种模式相比,我国属于不完整的分散模式,在内容设计和运行条件上存在诸多弊端。分散模式并不适合我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为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正当性,我国刑事证据能力宜转向理性化的体系模式,进行以下两种改革:改良证据能力的体系内容和建设相应的配套机制。这两种改革应当并重,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在证据能力体系内容的改良方面,需要从证明政策规则和外部政策规则两个方面着手。其一,我国虽然存在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但是,这种质证只是抽象层面的表达,既不存在逻辑关联性的定义和关联性限制事由,也不存在附条件的关联性的理论。这些具体关联性规则的缺失使得我国司法实践对关联性的理解较为混乱,为冤假错案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我国辅助证明政策规则存在零碎化的现象,这导致我国法庭审判形式化,不可靠的证人或证据充斥于法庭。两大法系在证明政策规则立法和实践方面有诸多成熟经验。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宜构建起具体化的关联性规则,包括逻辑关联性规则和关联性的限制规则。在辅助证明政策规则方面,把保障证据可靠性的“证据能力规范”和探究证据真实性的“证明力规则”从传统的质证方式中分立开来,确立我国的传闻证据规则,完善意见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其二,我国外部政策规则亦不发达,近年来虽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出现了规则效果“软化”的现象。毒树果实原则的缺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大打折扣。我国特免权证据规则的立法异常稀缺,为维护特免权规则所保护的利益,实践中发展出了变相援用特免权的做法,加剧了出庭作证制度的混乱。借鉴两大法系在外部政策规则方面的立法经验,我国外部政策规则宜做以下革新:优化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毒果果实原则及其例外,初步构建起我国特免权规则的框架。
在证据能力的配套机制建设方面,刑事证据能力的功能发挥有赖于其他程序机制的保障,我国引入体系化的刑事证据能力规则后,有必要对配套的程序机制做进一步的改进。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异议程序的构建、审判组织的改良和卷宗利用制度的改革。其一,我国宜在借鉴英美法系经验的基础上,构建起我国证据能力的异议程序,这一程序主要包括了审前异议制度、同时异议制度和异议的审理、救济制度。其二,我国现有的审判组织是一元制的,一元化审判组织会大大稀释证据能力制度的实效,即使排除了不可采的证据,也难以消除不可采证据对事实裁判者心证的影响。在事实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中,使用二元化审判组织具有诸多优势。我国二元化审判组织的构建大致有三种方案,改革的核心是确保“证据能力的裁判者”和“事实裁判者”相分离。其三,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侦查卷宗既发挥着推进审前程序的功能,又发挥着充当庭审证据的功能。为配合体系模式的改革,未来我国宜对后一种功能进行严格限制。我国现行卷宗移送制度采取的全案移送主义,此种移送制度存在诸多弊端。随着体系模式的引入,我国卷宗移送制度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改革,其核心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确保对方的阅卷权,通过构建的具体的预防机制以避免事实裁判者在审前接触卷宗。为确保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能力的实施效果,我国法庭调查的功能定位宜从“汇集证据”转向“形成直接心证”。在此,需要构建庭审结束后事实裁判者立即进行事实评议的制度,并限制事实裁判者直接利用“书面的言辞证据”和“法庭审判笔录”,以确保其心证直接来源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