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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全文共分四部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概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法的完善。笔者对刑法学界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前述三个方面存在的争论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法的建议。文章主要从以下几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分析了中外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以及我国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概念。针对在理论上关于本罪的罪名存在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都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理论上的通说。对于刑法学界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不尽相同的表述,笔者认为,为了完整、准确地把握刑法规定的实质内容,反映本罪的本质特征,应当表述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本罪的客体,笔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刑法关于本罪的表述,以及在实践中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本罪的对象应指财物。在本罪的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首先,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其应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收受财物人为行贿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而且参照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它应该放在本罪条文表述的前面,而不应放在最后。其次,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两种行为类型的受贿都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因为刑法对本罪的表述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显然,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并列,同时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再次,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本罪既遂的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本罪既遂的标准。关于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体指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三部分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即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本罪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本罪与接受馈赠的界限及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包括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及本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区别。此外,笔者还对本罪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即不同身份主体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定性、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等进行了分析。
第四部分中,笔者提出了完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法的建议。首先,鉴于实践中存在着不能为刑法所涵盖的除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的受贿犯罪,这些人员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建议立法上扩大本罪主体的范围,将主体扩展为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同时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其次,笔者认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经侵犯了本罪的客体,而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而且实践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种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以刑法予以惩处。
再次,关于本罪的处罚,刑法规定构成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何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在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定罪量刑。鉴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以及打击该种犯罪的需要,笔者建议明确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将数额较大规定为1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这样有利于实践中准确定罪量刑。
再次,笔者建议加重本罪的处罚。因为将刑法中本罪与受贿罪的处罚规定相比较,两罪仅因主体不同而法定刑相差甚远,不甚合理。定罪偏轻,易造成打击力度不够,不足以威慑犯罪分子的行为。笔者建议将本罪的最高刑由1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一部分分析了中外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以及我国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概念。针对在理论上关于本罪的罪名存在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都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理论上的通说。对于刑法学界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不尽相同的表述,笔者认为,为了完整、准确地把握刑法规定的实质内容,反映本罪的本质特征,应当表述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本罪的客体,笔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刑法关于本罪的表述,以及在实践中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本罪的对象应指财物。在本罪的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首先,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其应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收受财物人为行贿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而且参照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它应该放在本罪条文表述的前面,而不应放在最后。其次,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两种行为类型的受贿都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因为刑法对本罪的表述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显然,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并列,同时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再次,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本罪既遂的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本罪既遂的标准。关于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体指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三部分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即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本罪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本罪与接受馈赠的界限及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包括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及本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区别。此外,笔者还对本罪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即不同身份主体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定性、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等进行了分析。
第四部分中,笔者提出了完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法的建议。首先,鉴于实践中存在着不能为刑法所涵盖的除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的受贿犯罪,这些人员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建议立法上扩大本罪主体的范围,将主体扩展为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同时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其次,笔者认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经侵犯了本罪的客体,而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而且实践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种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以刑法予以惩处。
再次,关于本罪的处罚,刑法规定构成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何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在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定罪量刑。鉴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以及打击该种犯罪的需要,笔者建议明确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将数额较大规定为1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这样有利于实践中准确定罪量刑。
再次,笔者建议加重本罪的处罚。因为将刑法中本罪与受贿罪的处罚规定相比较,两罪仅因主体不同而法定刑相差甚远,不甚合理。定罪偏轻,易造成打击力度不够,不足以威慑犯罪分子的行为。笔者建议将本罪的最高刑由1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