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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母公司和子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姐妹公司、关联公司等企业形式的兴起,是我国社会进步、市场经济欣欣向荣的表现。一方面,这响应了资本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另一方面也促进了资本的增值和社会的发展。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以上现象在给我们带来前述积极意义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负面影响。如大量关联交易产生,衍生出居于控制地位的控制公司,利用其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或者是利用其掌握的关联方的公司信息数据、人事任命权、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先天优势,通过从事有损从属公司利益的行为,获取不当利益,侵犯从属公司及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由于对关联交易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较为零散,且适用标准不一,尤其在公司法上,对关联交易的界定、责任的承担等存在模糊地带的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关联交易下债权人的保护亦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而反观域外及其他地区,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制,已有较为丰富的法律体系或法律规则。如“衡平居次原则”,来源于美国著名的“深石案”建立的“深石原则”,该原则即为保护关联交易下的债权人,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引用和思考。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别,“衡平居次原则”不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对母公司债权进行肯定,但对母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劣后处理,该原则在调整范围及效果上能够与“人格否认制度”互为补充,能为公司债权人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供重要保障。此外,我国最高法于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经典指导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在该案中直接援引了“衡平居次原则”,这对于我国社会法治化进行的加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完善有着极为积极、不容忽视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态度与“深石原则”是一致的。因此,本文试图移植美国公司法上的“衡平居次原则”理论,以及“衡平居次原则”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累积的经验,来探讨“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引入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提出不成熟的几点建议,以期实现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关联交易中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手段的完善和丰富。本文将分为五个板块来展开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研究。
第一个板块是对关联交易现今的困境进行分析,以寻求关联交易下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深层次原因。首先,本文通过大数据整理,分析得出关联交易下的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产生缘由及不正当关联交易本身规模也随着关联交易的规模扩大而延展。同时结合目前中国企业实体的构成,国有控股和民营企业占据,大部分市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中最常见的关联交易,通过对上市公司、民营企业间的关联交易进行探索,实现对关联交易现状的全面认清,继而在探索如何规制关联交易方面,分析梳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不足、认定不清。通过前述分析,体现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优势和必要性,“衡平居次原则”有条件的劣后处理关联交易控制方的债权,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借鉴。
第二个板块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的内涵、演变以及其在不同法系国家、地区之间的发展进程,推导出“衡平居次原则”的不同适用条件及其核心要义即在出现非正当行为、有违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因此受到侵害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制,尤其是在对关联交易下处于劣势地位的债权人的保护。首先,本部分从通过分析来自美国的三个经典案例,勾勒出“衡平居次原则”的产生以及确认的过程;其次对“衡平居次原则”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观察,从适用主体、适用要件、法律效果三个角度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异同。最后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之选择及其理由,对于“衡平居次原则”的成熟性提供了理论参考,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价值。
第三个板块是通过非正当关联性交易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及“衡平居次原则”对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的不同方面出发,通过分析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性质的特殊性、目的性及手段的多样化,论证关联交易下由于欠缺竞争性、公允性,容易滋生关联交易的控制方基于自身的优势地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抽取利润或者进行利润输送,而导致交易的另一关联方的获利能力降低、偿债能力减弱,将合法债权人推向不利位置。而“衡平居次原则”对债权人的保护则体现在“衡平居次原则”本身的债权居次就是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的制约,这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体现在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方面,降低了非正当关联交易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由此可以发现第三方债权人的权益问题会将“衡平居次原则”和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之间形成一定的联系,因此可见“衡平居次原则”有利于关联交易的规制。
第四个板块重点论述“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引入的可行性。该部分首先从社会条件着手,强调我国现在己具备移植的社会环境基础;其次从最高院于2015年公布的经典指导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分析出我国的司法环境对“衡平居次原则”持积极态度。再次,从“衡平居次原则”的法理基础,即公平正义理念、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受信义务三方面展开,指出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对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兼容。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将“衡平居次原则”与我国既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引入“衡平居次原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非但不冲突,反而能弥补现行公司法在“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对关联交易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可保护不足的局限性。“衡平居次原则”是对法律实质公平正义价值的追究,这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已有的法律规定与“衡平居次原则”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这两方面并不完全相同,“衡平居次原则”独特的确认并承认关联交易控制方享有的债权是有效的、并附条件地对关联交易控制方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劣后,在适用条件上突破了滥用股东地位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居次的处理也易于产生更好的规制作用。
第五个板块是在前面四个板块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实际情况,对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路径进行思考和探讨,就引入“衡平居次原则”提出具象化的建议。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从适用条件层面来看,控制公司对从属于公司具有更大的控制权,二者之间不应该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否则会影响到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需要明确不正当关联交易与债权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部分具体论述我国“衡平居次原则”的立法设计,并分别从适用的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举证原则几方面来建设。其次,在我国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范围进行了重新考虑,将“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交易”、“姐妹公司之间的交易”、“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的交易”、“持股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以更好地发挥“衡平居次原则”在保护关联交易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此外,我国法律体系在“衡平居次原则”引入的后续,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对该原则实体标准,并在相关立法中予以进一步细化、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通盘考虑该原则配套措施的可实操性。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由于对关联交易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较为零散,且适用标准不一,尤其在公司法上,对关联交易的界定、责任的承担等存在模糊地带的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关联交易下债权人的保护亦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而反观域外及其他地区,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制,已有较为丰富的法律体系或法律规则。如“衡平居次原则”,来源于美国著名的“深石案”建立的“深石原则”,该原则即为保护关联交易下的债权人,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引用和思考。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别,“衡平居次原则”不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对母公司债权进行肯定,但对母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劣后处理,该原则在调整范围及效果上能够与“人格否认制度”互为补充,能为公司债权人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供重要保障。此外,我国最高法于2015年3月31日公布的经典指导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在该案中直接援引了“衡平居次原则”,这对于我国社会法治化进行的加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完善有着极为积极、不容忽视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态度与“深石原则”是一致的。因此,本文试图移植美国公司法上的“衡平居次原则”理论,以及“衡平居次原则”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累积的经验,来探讨“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引入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提出不成熟的几点建议,以期实现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关联交易中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手段的完善和丰富。本文将分为五个板块来展开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研究。
第一个板块是对关联交易现今的困境进行分析,以寻求关联交易下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深层次原因。首先,本文通过大数据整理,分析得出关联交易下的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产生缘由及不正当关联交易本身规模也随着关联交易的规模扩大而延展。同时结合目前中国企业实体的构成,国有控股和民营企业占据,大部分市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中最常见的关联交易,通过对上市公司、民营企业间的关联交易进行探索,实现对关联交易现状的全面认清,继而在探索如何规制关联交易方面,分析梳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不足、认定不清。通过前述分析,体现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优势和必要性,“衡平居次原则”有条件的劣后处理关联交易控制方的债权,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借鉴。
第二个板块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的内涵、演变以及其在不同法系国家、地区之间的发展进程,推导出“衡平居次原则”的不同适用条件及其核心要义即在出现非正当行为、有违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因此受到侵害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制,尤其是在对关联交易下处于劣势地位的债权人的保护。首先,本部分从通过分析来自美国的三个经典案例,勾勒出“衡平居次原则”的产生以及确认的过程;其次对“衡平居次原则”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观察,从适用主体、适用要件、法律效果三个角度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异同。最后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之选择及其理由,对于“衡平居次原则”的成熟性提供了理论参考,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价值。
第三个板块是通过非正当关联性交易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及“衡平居次原则”对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的不同方面出发,通过分析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性质的特殊性、目的性及手段的多样化,论证关联交易下由于欠缺竞争性、公允性,容易滋生关联交易的控制方基于自身的优势地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抽取利润或者进行利润输送,而导致交易的另一关联方的获利能力降低、偿债能力减弱,将合法债权人推向不利位置。而“衡平居次原则”对债权人的保护则体现在“衡平居次原则”本身的债权居次就是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的制约,这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体现在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方面,降低了非正当关联交易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由此可以发现第三方债权人的权益问题会将“衡平居次原则”和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制之间形成一定的联系,因此可见“衡平居次原则”有利于关联交易的规制。
第四个板块重点论述“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引入的可行性。该部分首先从社会条件着手,强调我国现在己具备移植的社会环境基础;其次从最高院于2015年公布的经典指导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分析出我国的司法环境对“衡平居次原则”持积极态度。再次,从“衡平居次原则”的法理基础,即公平正义理念、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受信义务三方面展开,指出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对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兼容。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将“衡平居次原则”与我国既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引入“衡平居次原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非但不冲突,反而能弥补现行公司法在“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对关联交易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可保护不足的局限性。“衡平居次原则”是对法律实质公平正义价值的追究,这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已有的法律规定与“衡平居次原则”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这两方面并不完全相同,“衡平居次原则”独特的确认并承认关联交易控制方享有的债权是有效的、并附条件地对关联交易控制方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劣后,在适用条件上突破了滥用股东地位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居次的处理也易于产生更好的规制作用。
第五个板块是在前面四个板块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实际情况,对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路径进行思考和探讨,就引入“衡平居次原则”提出具象化的建议。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从适用条件层面来看,控制公司对从属于公司具有更大的控制权,二者之间不应该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否则会影响到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需要明确不正当关联交易与债权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部分具体论述我国“衡平居次原则”的立法设计,并分别从适用的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举证原则几方面来建设。其次,在我国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范围进行了重新考虑,将“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交易”、“姐妹公司之间的交易”、“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的交易”、“持股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以更好地发挥“衡平居次原则”在保护关联交易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此外,我国法律体系在“衡平居次原则”引入的后续,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对该原则实体标准,并在相关立法中予以进一步细化、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通盘考虑该原则配套措施的可实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