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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重整的成功有赖于重整计划的顺利实现,现行法律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可能产生的种种问题并没有作详细安排,导致司法实践与立法乃至研究的脱节。在投资人参与重整的模式中,一旦投资人拒绝或无力继续参与重整计划执行,重整程序将难以推进。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应当允许投资人变更以继续推进重整计划,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对原投资人的损害追偿制度,以确保重整质量,提高违约成本。本文将从目前司法重整中遇到的实际案例出发,对投资人与其他重整主体间不平衡的博弈关系进行分析,对投资人变更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架构进行了论证。在导论部分提出问题并进行文献综述后,本文正文将按四部分展开。
第一部分为问题引入部分,通过某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例的引入,将投资人拒绝执行重整计划所导致的重整困境进行介绍。通过这一案例,一方面说明了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以及占据的特殊地位,另一方面对投资人、债权人、管理人、地方政府等多方主体的行为逻辑进行分析,以说明在既有条件下,各方主体均缺乏应对之策,导致重整陷入僵局。
第二部分对因投资人导致的重整计划执行受阻原因进行分析。本文认为,重整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是不一的,而在不同的阶段各方主体的关系也会发生改变。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各方主体的利益冲突是博弈的前提,而身份差异以及制度缺陷造成了主体间博弈的失衡。因此,破产法需要一套可行灵活的制度,确保各主体博弈平衡,各方利益兼顾,重整计划执行确实可行。
第三部分论证了在此情况下投资人变更的必要性。投资人变更有着双重目的,首先是以重整计划顺利推进为目的,确保债务人企业有外部资源投入,实现业务重组,提高债权清偿率,保护各方利益;其次是明确投资人的违约责任,打破投资人刚性选任的误区,追回重整期间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更能通过威慑以避免投资人违约。
第四部分对投资人变更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论述。投资人变更需要历经重整计划变更、投资人选任以及对原投资人追偿三大环节。重整计划的变更则需要考虑变更申请、机构决议等事项,本文还以日本《会社更生法》的规定进行了比照研究;投资人选任既要做到确保各方主体利益,又要注意与重整期间选任的差异性,做好衔接工作;对原投资人追偿需要明确投资人的违约责任,而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是要确立重整投资协议代表的法律关系以及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目前,学术界对重整计划执行乃至投资人违约事项关注程度不够,本文以最新的实践案例为素材,提出此类问题并开展研究,在已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为破产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意见。
第一部分为问题引入部分,通过某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例的引入,将投资人拒绝执行重整计划所导致的重整困境进行介绍。通过这一案例,一方面说明了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所发挥的关键作用以及占据的特殊地位,另一方面对投资人、债权人、管理人、地方政府等多方主体的行为逻辑进行分析,以说明在既有条件下,各方主体均缺乏应对之策,导致重整陷入僵局。
第二部分对因投资人导致的重整计划执行受阻原因进行分析。本文认为,重整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是不一的,而在不同的阶段各方主体的关系也会发生改变。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各方主体的利益冲突是博弈的前提,而身份差异以及制度缺陷造成了主体间博弈的失衡。因此,破产法需要一套可行灵活的制度,确保各主体博弈平衡,各方利益兼顾,重整计划执行确实可行。
第三部分论证了在此情况下投资人变更的必要性。投资人变更有着双重目的,首先是以重整计划顺利推进为目的,确保债务人企业有外部资源投入,实现业务重组,提高债权清偿率,保护各方利益;其次是明确投资人的违约责任,打破投资人刚性选任的误区,追回重整期间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更能通过威慑以避免投资人违约。
第四部分对投资人变更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论述。投资人变更需要历经重整计划变更、投资人选任以及对原投资人追偿三大环节。重整计划的变更则需要考虑变更申请、机构决议等事项,本文还以日本《会社更生法》的规定进行了比照研究;投资人选任既要做到确保各方主体利益,又要注意与重整期间选任的差异性,做好衔接工作;对原投资人追偿需要明确投资人的违约责任,而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是要确立重整投资协议代表的法律关系以及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目前,学术界对重整计划执行乃至投资人违约事项关注程度不够,本文以最新的实践案例为素材,提出此类问题并开展研究,在已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为破产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