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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他人、彰显自己身份而设立的一种标志,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区分一定区域内不同商事主体的专有标记。它是随着商业活动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然而我国商号立法的严重滞后,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所以我国的商号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关键词:商号;商号法律制度;商号权;知识产权
商号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又称为商事名称或者商业名称,是指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独特的法律地位的名称。商号是随着商业活动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作为重要的企业标识, 商号包含了企业文化、企业信誉、资产能力及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等信息, 这就使其成为商誉的载体而具有资产含量。本文旨在通过阐述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面对商号保护中的诸多缺陷, 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对我国商号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进行初探。
一、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健全的商号法律制度可以保护商号权人的利益,减少商号权纠纷,对建立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确实存在一些涉及商号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关于商号的规定不尽相同甚至相冲突情况很多,例如:将商号和企业名称相混淆;商号权是财产权、人格权、还是知识产权说法不统一;保护商号权方式和手段不明确等。下面是对我国与商号相关的法律法规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号的保护不完整且未形成独立的体系
我国比较重视对商号权的保护,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采用的一种复合保护的模式。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将商号权作为人身权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如下: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上述主体有权利使用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于《民法通则》制定的较早,仅明确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号,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已不能很好地保护商号权人权益。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此法条中,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姓名或名称就是一种侵犯他人商号权的行为。
不仅如此,我国还专门在1991年由国务院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后来根据经济的发展,国家又在2004年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这些行政性规章对商号的取得、使用、变更、转让等内容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在这些行政性的规章中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的规定显得更加具体和详尽。
我国虽然对商号权采用的一种复合的保护模式,但是从上文可以看出,对商号的保护一一散落在各个法条当中,而且立法的层级参差不齐,《民法通则》中对商号的保护过于原则,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由于它级别较低, 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 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
(二) 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保护力度不够
与一般的商号相比,老字号、驰名商号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资产状况、商业信誉、营业风格等方面的象征,能够给商号权人相较一般商号权人更多的经济效益,这也就意味着在市场竞争中拥有老字号、驰名商号就拥有更大的优势。因而相比于一般商号,老字号、驰名商号的相关权益更易被侵犯。但目前法律特别保护还远未达到其应有水平,在对老字号的特别保护方面, 现行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位阶过低,而且其确立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比较笼统不够细致。在对驰名商号的法律特别保护方面, 存在着不少盲点, 导致现实生活中侵犯他人驰名商号权的现象屡禁不止, 比如1993年“杭州张小泉”诉“上海张小泉”案,再如2004年北京同仁堂诉温州叶同仁堂案件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第20条规定:“《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但是关于老字号、驰名字号仅仅几十字的规定过于笼统,如何定义“广为人知”、三十年的生产经营历史如何确定等等问题对于驰名商号的认定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评判标准具有更清晰明确的定义和更强的操作性。
(三) 对商号权的定性不准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商号权进行准确的定位,但是为了在现实生活中减少对商号权的侵犯,首先应该对商号权的性质进行定性,在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从法律理论上考察,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但是商号权与其附属的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既具有人身权的特征,又具有财产权的特征,因此在理论上对商号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知识产权说这几种学说。
笔者认为商号权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即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的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商标权、专利权等更多地强调的是财产权属性,而商号作为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显著标志,体现出其人格性;商号作为企业经营能力、商业信誉、资产状况等的象征,属于公司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商号权也因此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也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名称权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 对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初探
针对上述问题,下面是对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保护商号所代表的商事主体的商誉和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竞争秩序,对被侵犯商号权的商事主体提供一定的保护措施以及明确的救济形式。
(一)有关商号制度的立法形式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它既是商事主体用于对外交往的重要标志,也是不同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表现形式。正是通过商号的识别作用,使不同商事主体及其行为得以区别,商事交往才能够正常有序地进行。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使用行为,加强对商号取得、转让的登记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如日本在《商法典》中专设一章规定商号制度;德国除在《商法典》中对商号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之外,还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不同形式的商号作出具体规定;而瑞典、荷兰等国则专门制定了商号特别法。所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的保护还有诸多不足之处。 依笔者之见,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应是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商业名称法为核心,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补充的协调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或者,借鉴国外对商号保护的立法经验和立法体例,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予商号以特殊的保护,建议人大常委会制定《商号法》,须删除现行立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遵循市场经济基本法则,尽早制定以商号为核心的商业名称法,为不同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创造一个平等、统一的竞争环境。
(二)制定老字号、驰名商号特别保护制度
国际上很早就重视对驰名商号的特别保护,并且已经建立了驰名商号保护组织。我国拥有许多历史悠久、中外驰名的老字号,在现代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也涌现出了一批新的驰名商号。在保护知名的老字号、驰名商号的方面,可以建立数据库,使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资源共享,并做到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和维护,保证数据的准确性,这样在登记的时,工商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识别。
同时可以实行登记申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企业名称登记的机关,担负的职责只是书面审查申请文件,至于所审查的名称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发生对商号、驰名商号的侵犯,则由申请企业自己承担责任,无论这种申请是否存在故意。
(三) 明确商号的知识产权属性
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经营地、商号、行业、财产责任形式、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其中真正能够体现一个企业的本质特征的标志是他的商号,没有商号的企业名称无法将同一注册地域内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区别开来。任何企业在其注册地域内都享有商号专用权,有权排斥同行业其他企业使用与己相同或近似的商号,而于商号以外的名称,因属公有领域的名称,任何企业都不能独占使用,所以企业对此不享有专用权。
上文提到商号权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商号权与其它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强烈的排它性和独占性。此外,商号权还有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分析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号权没有时间性。商号与企业名称是一体的,而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对于企业的存续时间一般没有限制,故而企业名称以及商号也就随着企业的存续而受到保护直至其消灭;其次,商号所对应的主体具有单一性。商号具有主体识别的功能,在核准注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企业所拥有;最后,商号权的转让具有特殊性,表现为:其一,由于商号权的人格性特点,商号权只能由一家企业转让给另一家企业。其二,商号权拥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特征,须同企业全部资产一并转让,如此避免出让人与受让人同业竞争。
总之,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的固有缺陷不能完全体现商号权的性质和价值,若要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全面适当地保护商号权人利益,就需要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只有这样才能给执法者以明确的价值取向引导其执法,才能保护商号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完善我国商号法律保护制度, 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企业适应国际市场发展、提升民族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更是落实科学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参考文献:
[1]堵辰君.试论商号的法律保护中的若干问题及其解决[J].行政与法,2005,(5):112-114.DOI:10.3969/j.issn.1007-8207.2005.05.037。
[2]储敏.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J].知识产权,2007,17(6):54-57.DOI:10.3969/j.issn.1003-0476.2007.06.010。
[3]王艳萍.试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保护[J].科技创业月刊,2007,20(5):149-150,171.DOI:10.3969/j.issn.1672-2272.2007.05.075。
[4]马欣敏. 商号法律问题研究[D]. 山东大学, 2010。
(作者通讯地址: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关键词:商号;商号法律制度;商号权;知识产权
商号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又称为商事名称或者商业名称,是指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独特的法律地位的名称。商号是随着商业活动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作为重要的企业标识, 商号包含了企业文化、企业信誉、资产能力及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等信息, 这就使其成为商誉的载体而具有资产含量。本文旨在通过阐述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面对商号保护中的诸多缺陷, 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对我国商号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进行初探。
一、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健全的商号法律制度可以保护商号权人的利益,减少商号权纠纷,对建立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确实存在一些涉及商号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关于商号的规定不尽相同甚至相冲突情况很多,例如:将商号和企业名称相混淆;商号权是财产权、人格权、还是知识产权说法不统一;保护商号权方式和手段不明确等。下面是对我国与商号相关的法律法规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号的保护不完整且未形成独立的体系
我国比较重视对商号权的保护,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采用的一种复合保护的模式。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将商号权作为人身权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如下: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上述主体有权利使用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于《民法通则》制定的较早,仅明确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号,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已不能很好地保护商号权人权益。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此法条中,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姓名或名称就是一种侵犯他人商号权的行为。
不仅如此,我国还专门在1991年由国务院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后来根据经济的发展,国家又在2004年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这些行政性规章对商号的取得、使用、变更、转让等内容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在这些行政性的规章中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的规定显得更加具体和详尽。
我国虽然对商号权采用的一种复合的保护模式,但是从上文可以看出,对商号的保护一一散落在各个法条当中,而且立法的层级参差不齐,《民法通则》中对商号的保护过于原则,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由于它级别较低, 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 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
(二) 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保护力度不够
与一般的商号相比,老字号、驰名商号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资产状况、商业信誉、营业风格等方面的象征,能够给商号权人相较一般商号权人更多的经济效益,这也就意味着在市场竞争中拥有老字号、驰名商号就拥有更大的优势。因而相比于一般商号,老字号、驰名商号的相关权益更易被侵犯。但目前法律特别保护还远未达到其应有水平,在对老字号的特别保护方面, 现行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位阶过低,而且其确立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比较笼统不够细致。在对驰名商号的法律特别保护方面, 存在着不少盲点, 导致现实生活中侵犯他人驰名商号权的现象屡禁不止, 比如1993年“杭州张小泉”诉“上海张小泉”案,再如2004年北京同仁堂诉温州叶同仁堂案件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第20条规定:“《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但是关于老字号、驰名字号仅仅几十字的规定过于笼统,如何定义“广为人知”、三十年的生产经营历史如何确定等等问题对于驰名商号的认定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评判标准具有更清晰明确的定义和更强的操作性。
(三) 对商号权的定性不准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商号权进行准确的定位,但是为了在现实生活中减少对商号权的侵犯,首先应该对商号权的性质进行定性,在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从法律理论上考察,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但是商号权与其附属的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既具有人身权的特征,又具有财产权的特征,因此在理论上对商号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知识产权说这几种学说。
笔者认为商号权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即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的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商标权、专利权等更多地强调的是财产权属性,而商号作为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显著标志,体现出其人格性;商号作为企业经营能力、商业信誉、资产状况等的象征,属于公司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商号权也因此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也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名称权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 对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初探
针对上述问题,下面是对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保护商号所代表的商事主体的商誉和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竞争秩序,对被侵犯商号权的商事主体提供一定的保护措施以及明确的救济形式。
(一)有关商号制度的立法形式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它既是商事主体用于对外交往的重要标志,也是不同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表现形式。正是通过商号的识别作用,使不同商事主体及其行为得以区别,商事交往才能够正常有序地进行。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使用行为,加强对商号取得、转让的登记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如日本在《商法典》中专设一章规定商号制度;德国除在《商法典》中对商号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之外,还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不同形式的商号作出具体规定;而瑞典、荷兰等国则专门制定了商号特别法。所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的保护还有诸多不足之处。 依笔者之见,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应是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商业名称法为核心,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补充的协调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或者,借鉴国外对商号保护的立法经验和立法体例,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予商号以特殊的保护,建议人大常委会制定《商号法》,须删除现行立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遵循市场经济基本法则,尽早制定以商号为核心的商业名称法,为不同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创造一个平等、统一的竞争环境。
(二)制定老字号、驰名商号特别保护制度
国际上很早就重视对驰名商号的特别保护,并且已经建立了驰名商号保护组织。我国拥有许多历史悠久、中外驰名的老字号,在现代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也涌现出了一批新的驰名商号。在保护知名的老字号、驰名商号的方面,可以建立数据库,使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资源共享,并做到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和维护,保证数据的准确性,这样在登记的时,工商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识别。
同时可以实行登记申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企业名称登记的机关,担负的职责只是书面审查申请文件,至于所审查的名称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发生对商号、驰名商号的侵犯,则由申请企业自己承担责任,无论这种申请是否存在故意。
(三) 明确商号的知识产权属性
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经营地、商号、行业、财产责任形式、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其中真正能够体现一个企业的本质特征的标志是他的商号,没有商号的企业名称无法将同一注册地域内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区别开来。任何企业在其注册地域内都享有商号专用权,有权排斥同行业其他企业使用与己相同或近似的商号,而于商号以外的名称,因属公有领域的名称,任何企业都不能独占使用,所以企业对此不享有专用权。
上文提到商号权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商号权与其它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强烈的排它性和独占性。此外,商号权还有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分析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号权没有时间性。商号与企业名称是一体的,而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对于企业的存续时间一般没有限制,故而企业名称以及商号也就随着企业的存续而受到保护直至其消灭;其次,商号所对应的主体具有单一性。商号具有主体识别的功能,在核准注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企业所拥有;最后,商号权的转让具有特殊性,表现为:其一,由于商号权的人格性特点,商号权只能由一家企业转让给另一家企业。其二,商号权拥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特征,须同企业全部资产一并转让,如此避免出让人与受让人同业竞争。
总之,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的固有缺陷不能完全体现商号权的性质和价值,若要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全面适当地保护商号权人利益,就需要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只有这样才能给执法者以明确的价值取向引导其执法,才能保护商号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完善我国商号法律保护制度, 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企业适应国际市场发展、提升民族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更是落实科学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参考文献:
[1]堵辰君.试论商号的法律保护中的若干问题及其解决[J].行政与法,2005,(5):112-114.DOI:10.3969/j.issn.1007-8207.2005.05.037。
[2]储敏.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J].知识产权,2007,17(6):54-57.DOI:10.3969/j.issn.1003-0476.2007.06.010。
[3]王艳萍.试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保护[J].科技创业月刊,2007,20(5):149-150,171.DOI:10.3969/j.issn.1672-2272.2007.05.075。
[4]马欣敏. 商号法律问题研究[D]. 山东大学, 2010。
(作者通讯地址: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