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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的机制,也即劳动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然而这一规定却存在诸多弊端,笔者以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对接机制为研究对象,对二者的关系重新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力争使二者相互协调以便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
关键词:诉讼 仲裁 劳动争议 对接机制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解决的规定
(一)我国目前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概述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实行“一调一裁两审”机制。所谓“一调一裁两审”是指先调解、再仲裁、再审判的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
(二)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
对于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确定。但目前通说认为劳动仲裁的性质是“准行政的准司法机关”,或者说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为由国家依法设立的,受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门从事劳动争议的机构,兼具准行政与准司法性质,其处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行为具有准行政与准司法性相结合的特质。
二、“一裁两审”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弊端
第一,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现代民主国家,国家作为公民利益的保护者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供当事人选择,以此来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这种强制性规定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不公平的。
第二,程序过于复杂,劳动争议处理成本过高。从仲裁程序到二审结束,劳动争议的解决设置程序过于复杂,无论是从国家、企业的角度还是劳动者的角度看都会付出非常高的成本。再加上目前我国在法律援助方面资源严重不足,工会组织没有明确的支持起诉的义务,所以劳动者的负担更是被人为的加重。这也导致一些劳动者在解决劳动争议时被迫选择与用人单位和解,最终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三,劳动仲裁机构受劳动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难以保证其准司法的独立性。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受限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人员编制和行政经费规模,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具体办案机构整体上呈现为“办案人员不足、办案经费紧缺、办案场地不固定”的尴尬局面。③
第四,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体制衔接。由于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无论是在法律运作体制、法律思维、法律处理程序、法律操作技巧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差异,而且从劳动仲裁机构处理案件质量来看,其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少问题。另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最终要依靠法院的执行,但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因此其权威性受到严重影响。综上分析,改善仲裁与诉讼的对接机制已经十分必要、紧急了。
三、完善我国劳动仲裁与诉讼对接机制的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模式——“一裁两审”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考量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首先,在劳动争议解决模式的选择上,应当建立“或裁或审”的模式,充分赋予劳动纠纷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多数学者观点一样,笔者认为这种劳动争议处理模式,既做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在选择劳动纠纷处理方式上的意思自治,又体现了劳动纠纷处理的快捷性要求。④选择该种模式的理由如下:一是可以缩短劳动争议处理时间,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二是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纠纷案件急剧增加给劳动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同时强化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的效果和质量;三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既尊重了当事人自愿仲裁的意志,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拓宽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途径,这不仅符合世界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我国加入WTO后在许多方面与国际接轨;四是从根本上解决了仲裁与诉讼衔接难的问题,不至于一事重复审理,从而避免了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五是适合我国国情,其建立条件更加充分,合乎我国的文化传统,因而能为社会各界所接受。
其次,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上实现完全真正独立。要破解当下劳动争议司法解决中的困境,我们首先要在理论上对劳动仲裁机构的法律性质及地位进行定位,明确其具有独立、中立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权威性。另外,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重新予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过法律定位为中立、公正的民间机构。同时对仲裁机构的人员配置上独立于行政机关。当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仲裁机构要拥有独立的经费,否则劳动仲裁机构难以保证公正、中立地处理劳动争议。
再次,在法院系统内建立专业的劳动法庭。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组织机构上,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设立劳动法庭,由专职法官审理。总体而言,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范畴,在诉讼程序上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最后,要加强法院对仲裁机构所做出裁决的支持。由于仲裁机构被定性为民间组织,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而法院在我国拥有强制执行权,所以仲裁机构的裁决实现要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同时可以实现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当然这种监督应当侧重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减少对实体的监督。这样既有利于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正当性,又有利于维护仲裁机构裁决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郑尚元:《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
[2] 秦国荣:《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选择—对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批判》载于《中国劳动》2003年4月版
[3] 郑尚元:《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号。
[4]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
关键词:诉讼 仲裁 劳动争议 对接机制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解决的规定
(一)我国目前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概述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实行“一调一裁两审”机制。所谓“一调一裁两审”是指先调解、再仲裁、再审判的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
(二)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
对于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确定。但目前通说认为劳动仲裁的性质是“准行政的准司法机关”,或者说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为由国家依法设立的,受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门从事劳动争议的机构,兼具准行政与准司法性质,其处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行为具有准行政与准司法性相结合的特质。
二、“一裁两审”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弊端
第一,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现代民主国家,国家作为公民利益的保护者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供当事人选择,以此来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这种强制性规定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不公平的。
第二,程序过于复杂,劳动争议处理成本过高。从仲裁程序到二审结束,劳动争议的解决设置程序过于复杂,无论是从国家、企业的角度还是劳动者的角度看都会付出非常高的成本。再加上目前我国在法律援助方面资源严重不足,工会组织没有明确的支持起诉的义务,所以劳动者的负担更是被人为的加重。这也导致一些劳动者在解决劳动争议时被迫选择与用人单位和解,最终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三,劳动仲裁机构受劳动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难以保证其准司法的独立性。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受限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人员编制和行政经费规模,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具体办案机构整体上呈现为“办案人员不足、办案经费紧缺、办案场地不固定”的尴尬局面。③
第四,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体制衔接。由于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无论是在法律运作体制、法律思维、法律处理程序、法律操作技巧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差异,而且从劳动仲裁机构处理案件质量来看,其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少问题。另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最终要依靠法院的执行,但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因此其权威性受到严重影响。综上分析,改善仲裁与诉讼的对接机制已经十分必要、紧急了。
三、完善我国劳动仲裁与诉讼对接机制的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模式——“一裁两审”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考量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首先,在劳动争议解决模式的选择上,应当建立“或裁或审”的模式,充分赋予劳动纠纷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多数学者观点一样,笔者认为这种劳动争议处理模式,既做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在选择劳动纠纷处理方式上的意思自治,又体现了劳动纠纷处理的快捷性要求。④选择该种模式的理由如下:一是可以缩短劳动争议处理时间,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二是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纠纷案件急剧增加给劳动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同时强化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的效果和质量;三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既尊重了当事人自愿仲裁的意志,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拓宽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途径,这不仅符合世界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我国加入WTO后在许多方面与国际接轨;四是从根本上解决了仲裁与诉讼衔接难的问题,不至于一事重复审理,从而避免了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五是适合我国国情,其建立条件更加充分,合乎我国的文化传统,因而能为社会各界所接受。
其次,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上实现完全真正独立。要破解当下劳动争议司法解决中的困境,我们首先要在理论上对劳动仲裁机构的法律性质及地位进行定位,明确其具有独立、中立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权威性。另外,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重新予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过法律定位为中立、公正的民间机构。同时对仲裁机构的人员配置上独立于行政机关。当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仲裁机构要拥有独立的经费,否则劳动仲裁机构难以保证公正、中立地处理劳动争议。
再次,在法院系统内建立专业的劳动法庭。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组织机构上,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设立劳动法庭,由专职法官审理。总体而言,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范畴,在诉讼程序上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最后,要加强法院对仲裁机构所做出裁决的支持。由于仲裁机构被定性为民间组织,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而法院在我国拥有强制执行权,所以仲裁机构的裁决实现要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同时可以实现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当然这种监督应当侧重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减少对实体的监督。这样既有利于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正当性,又有利于维护仲裁机构裁决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郑尚元:《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
[2] 秦国荣:《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选择—对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批判》载于《中国劳动》2003年4月版
[3] 郑尚元:《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号。
[4]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