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犯罪对象中的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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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最典型的就是偷逃高速公路的过路费。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行为结构上与传统的诈骗财物的犯罪有所不同,这种行为究竟是否归入诈骗罪范畴存在疑点。从法益理论来看,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同样侵害了权利人的刑法法益,即由于诈骗行为的发生,权利人无法依据民法对较大数额的财产进行救济。我国需要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改为“财产”,使其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内涵。
  关键词 法益 财产性利益 诈骗罪 犯罪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可见,“财物”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活动的复杂化,诈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已经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扩展到了“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例如,浙江省公检法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各省市面对高速公路费用偷逃行为,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如江苏、上海、云南等均作出规定将此类高速公路费用偷逃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但是这一处理方式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按照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在高速公路费用偷逃行为中,行为人所侵害的并非“财物”,而仅仅是“财产性的收益”,这就需要在理论上探讨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合理性。
  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探讨
   (一)法益的内涵。
   法益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如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法益概念长期以来享有理论核心的地位。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这个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是在刑法解释时要适用的一个常用的重要概念;其二,除过一般公认的体系支持的固有功能,根据通说观点,法益理论还应该承担体系批判的功能。 按照我国刑法学者的研究,“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受法保护的一切利益”。 具体来说,法益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二)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
   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从属于财产犯罪,其所侵害的法益与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共性,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展开研究。
   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些学理争论主要围绕“本权说”和“占有说”展开。有学者倡导修正的所有权说,认为“财产罪的法益原则上是所有权,例外地从维持秩序的需要的角度来保护占有。” 也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说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经不能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故而需要坚持占有说。 尽管存在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例,但是就大多数的财产犯罪来说,其所侵犯的不外乎所有权和占有,因此所有权说和占有说之间的分歧,一直是财产犯罪法益争论的焦点。
   就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而言,一般认为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利。我国刑法将诈骗罪的对象定位于“财物”,这一定位同样与刑法制定当时的计划经济生产关系有关。因为从语词上看,“财物”所对应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而市场经济中的财产关系并不一定是静态的所有权,还可能是动态的财产权利,如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形态。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凡是有价值或有效用的财物,甚至财产性利益都可作为诈骗罪的对象。” 张明楷教授从比较法学的角度也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日本、德国、韩国、俄罗斯无一不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 由此可见,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在学理上已经被划为两个部分,一是财物,与之对应的是传统的诈骗犯罪,如骗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财产性利益,与之对应的是骗取或者偷逃他人本来应该有权收取的利益。
  三、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罪中的特殊性
   (一)传统诈骗罪的行为结构。
   传统的诈骗罪在行为结构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且主动交付财物。因而存在如下几个阶段:(1)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蒙蔽被害人;(2)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3)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主动交付了自己所占有的财物;(4)行为人通过非法占有该财物,实现犯罪目的。在传统的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财产,且侵害的法益是静态的所有权或者占有。其中,被害人的交付行为也是一个关键的行为,即被害人由于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而主动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或者自己的财物交给行为人,这种交付行为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如盗窃罪是一种和平的夺取,抢夺罪和抢劫罪是一种暴力的夺取,而诈骗罪是一种和平的交付。
   (二)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特殊之处。
   前文提到的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偷逃过路费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与传统的诈骗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两者的相同点是:(1)都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如行为人在车上安装假冒的牌照,或者采用其他手段,使高速公路收费人员不知道事情的真相;(2)都存在被害人陷入错误的情形,如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陷于错误的认识,而认为对行为人不应该收费或者少收费。两者的不同点是:(1)是否存在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不易界定。由于财产性利益存在无形性的特点,所以很难说被害人占有这些财产性利益。如果将财产性利益物化为一定量的货币,则被害人在诈骗行为发生的当时,还没有占有这些货币。只能说被害人享有对行为人支付一定钱物的请求权;(2)是否存在交付行为不易界定。在此类新型诈骗行为中,由于被害人尚未实现对财物的占有,且财产性利益具有无形性,因此交付行为也无从谈起。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传统的诈骗行为存在行为构造上的根本性区别。这就使得这种行为的本质,更加难以界定。
  四、法益同一性:破解诈骗财产性利益难题的关键
   (一)诈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本质。
   尽管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诈骗行为存在与传统诈骗行为所不同的种种特征,但是一种行为的外在特征和客观特征还不足于成为界定该行为本质特征的唯一线索。更何况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传统的诈骗行为在外观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如果从法益的角度出发,我们能够更为容易地发现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传统诈骗行为在本质上的一致性。
   从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来看,诈骗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静态的“财物”,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使静态的财物动态化。诈骗罪对象的内核已经不能局限于“财物”,而应该定位于“财产法益”。这一现象其实不仅仅发生于诈骗罪,在其他罪名中同样有所体现,与之对应的是传统的所有权学说要么被抛弃,要么被修正。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诈骗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是数额较大财产的安全,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被骗者能依据民法但却无法依据民法对自己较大数额财产进行自力救济。” 依据此观点,不管是传统的诈骗行为,还是新型的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能够被统一到法益理论之下,即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骗者能够依据民法,但是无法依据民法对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行自力救济,从而需要国家的公法干预。
   (二)诈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立法与司法应对。
   从我国各省市出台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规定大多是通过地方性规定的方式,对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作为诈骗罪来处理。而各省市之所以通过单独规定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实践,反映的本质问题正是刑法规范在指导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不足。例如,我国《刑法》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局限于“财物”,除非经过扩张解释,否则难以涵括“财产性利益”。 鉴于此,建议我国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摒弃传统的做法,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定位于“财产”,而非“财物”,即通过“财产”的概念,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一并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所骗取的财产数额甚至会远远大于传统的诈骗犯罪。在《刑法》未做修订之前,可以按照各省市发布的有关规定,将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且偷逃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至于其他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实践中行为人在饭店吃喝,偷逃用餐费用,在本质上也是骗取财产性利益,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寻衅滋事罪、扰乱治安的行为或者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由于没有明确的指导规则,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遵守,可以暂不作为诈骗罪处理。
  五、结语
   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刑法学研究的难点,这一难点在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中也有所反应。在司法实践中,诈骗行为不仅仅指向财物,也有可能指向财产性利益。但是由于财产性利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且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本质上只是损害了被害人的收益请求权,因此在行为属性的界定上比较困难。从法益理论的角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诈骗财物和诈骗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即行为人所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应该将“财物”改变为“财产”,使其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内涵。
   (作者: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刑事法理论与实务)
  
  注释:
  ①英安德鲁•冯•赫尔.樊文译.法益概念与损害原则.刑事法评论.2009年第1期,第187-201页。
  ②刘芝祥.法益概念辨识.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第95-105页。
  ③童伟华.财产罪法益修正的所有权说之提倡.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第230-248页。
  ④陈洪兵.财产罪法益上的所有权说批判.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春季卷,第136-142页。
  ⑤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页。
  ⑥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72-82页。
  ⑦邓超.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8期,第129-134页。
  ⑧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前.将财产性利益.包含于财物中进行解释.是一种类推解释.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7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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