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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以人权为法治建设主题、各国法律制度核心的国际形势下,律师侦查阶段的工作作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基础,已成为衡量世界各国法治文明进程的标志,其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但是由于立法自身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如人意,致使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不明,会见权得不到保障,诉讼职能不完善,从而导致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律师应有的保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乃当务之急。
一、律师会见制度的概念
律师会见制度是刑事辩护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它的价值在于引导和推动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和实现,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构造合理和诉讼程序理性,保障人权,其往往要通过律师的会见权来体现。所谓的律师会见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享有依法与被指控人会见并交流信息、沟通意见,从而达到知情和形成辩护策略,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一种诉讼权利。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中会见权的现状
(一)律师会见启动受限。《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其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要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查批准。侦查机关往往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将许多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即使是同意会见的,也要求律师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未经侦查机关批准,看守所是不会“接待”律师会见的。
(二)律师会见的内容受限。由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案情,最大限度的帮助他,但是侦查机关作为控方,考虑到辩护之间的对立关系,常常会限制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在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到侦查机关不希望律师知道的事情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就会打断其谈话,使会见流于形式。
(三) 律师会见的次数受限。根据左卫民教授在《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一书中对S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调研报告显示,“没有限制”的占20.5%,“只安排一次会见”的占49.5%。[2]由此可见,一般侦查机关都会将其会见次数限制在一次,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这些“潜规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有害的。
(四)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身份不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虽然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介入诉讼,但是法律并没有将其身份界定为辩护律师。即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被视为“辩护人”,他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由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他就不能行使完全的辩护权,而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罪犯嫌疑人被逮捕时,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调查取证权,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并没有从实质上给予保障。[3]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权利现状的分析
(一)国家本位思想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我国历来 “重权力、轻权利”,所以,控方(代表权力)和辩方(代表权利)的地位与力量是先天就失衡的,然而在后天仍未得到有效弥补,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依然没有构架起相对合理的“三角结构”。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控方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任何的限制,公安侦查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秘密讯问。对于会见的内容、时间、次数也没有任何限制。相反,律师要想会见犯罪嫌疑人就困难重重。而且控方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称之为“提审”、“讯问”,带有鲜明的位阶和强制色彩,而律师会见就是会见,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4]由此可见,控辩双方地位不等已深深植入我国现行法律。
(二)立法不够完善到位。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很多方面存在缺陷,比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中“涉及国家秘密”、“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等词的不确定性,使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常常受到刁难。侦查机关往往将办案秘密与国家秘密有意或无意的混为一谈,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以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必须”会见为由,不允许律师会见。即使同意律师会见,侦查机关也可以将“可以派员在场”理解为“必须”,坚持要有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才允许律师会见,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律师获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和线索。
四、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中作用的路径
(一)树立保障人权,增进诉讼地位平等。在我国国家本位、权利本位的思想由来已久,当权力和权利发生碰撞结果往往是国家权力超越、侵犯个人权利,从而侵犯我国公民的人权。要增进人权保护观念,赋予刑事诉讼中律师充分和完整的权利,从诉讼职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赋予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架构起相对合理的“三角结构”,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为合法执业的律师支撑起一把保护伞,使律师尽情施展才能和专业特长,在维护公民权利的战场上自由驰骋。
(二)立法完善律师会见权制度。首先要取消会见审批制度。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会见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而造成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此来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果将其取消了,侦查机关就不再有借口了,再者律师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职业要求,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即使在侦查阶段不让律师了解,审判阶段在法庭上律师一样会了解,律师如果违反保密义务一样会受到处罚。其次明确会见不受监视制度。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若侦查机关在场,不仅会加剧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不利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因而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德等国确立“自由的会见制度”。侦查人员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同时,由于律师会见次数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会见难的问题,应该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活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改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平衡国家追诉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赋予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意味着律师不仅可以行使犯罪嫌疑人的大部分权利,而且还享有许多法律赋予的不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示或者暗示同意而能够独立行使的重要权利。而且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不仅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
[1]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4-76.
[2]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76.
[3]张佳华. 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 前言,2008,(1).
[4]严军兴,侯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146.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 311100)
一、律师会见制度的概念
律师会见制度是刑事辩护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它的价值在于引导和推动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和实现,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构造合理和诉讼程序理性,保障人权,其往往要通过律师的会见权来体现。所谓的律师会见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享有依法与被指控人会见并交流信息、沟通意见,从而达到知情和形成辩护策略,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一种诉讼权利。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中会见权的现状
(一)律师会见启动受限。《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其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要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查批准。侦查机关往往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将许多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即使是同意会见的,也要求律师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未经侦查机关批准,看守所是不会“接待”律师会见的。
(二)律师会见的内容受限。由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案情,最大限度的帮助他,但是侦查机关作为控方,考虑到辩护之间的对立关系,常常会限制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在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到侦查机关不希望律师知道的事情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就会打断其谈话,使会见流于形式。
(三) 律师会见的次数受限。根据左卫民教授在《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一书中对S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调研报告显示,“没有限制”的占20.5%,“只安排一次会见”的占49.5%。[2]由此可见,一般侦查机关都会将其会见次数限制在一次,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这些“潜规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有害的。
(四)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身份不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虽然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介入诉讼,但是法律并没有将其身份界定为辩护律师。即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被视为“辩护人”,他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由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他就不能行使完全的辩护权,而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罪犯嫌疑人被逮捕时,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调查取证权,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并没有从实质上给予保障。[3]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中权利现状的分析
(一)国家本位思想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我国历来 “重权力、轻权利”,所以,控方(代表权力)和辩方(代表权利)的地位与力量是先天就失衡的,然而在后天仍未得到有效弥补,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依然没有构架起相对合理的“三角结构”。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控方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任何的限制,公安侦查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秘密讯问。对于会见的内容、时间、次数也没有任何限制。相反,律师要想会见犯罪嫌疑人就困难重重。而且控方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称之为“提审”、“讯问”,带有鲜明的位阶和强制色彩,而律师会见就是会见,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4]由此可见,控辩双方地位不等已深深植入我国现行法律。
(二)立法不够完善到位。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很多方面存在缺陷,比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中“涉及国家秘密”、“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等词的不确定性,使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常常受到刁难。侦查机关往往将办案秘密与国家秘密有意或无意的混为一谈,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以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必须”会见为由,不允许律师会见。即使同意律师会见,侦查机关也可以将“可以派员在场”理解为“必须”,坚持要有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才允许律师会见,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律师获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和线索。
四、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中作用的路径
(一)树立保障人权,增进诉讼地位平等。在我国国家本位、权利本位的思想由来已久,当权力和权利发生碰撞结果往往是国家权力超越、侵犯个人权利,从而侵犯我国公民的人权。要增进人权保护观念,赋予刑事诉讼中律师充分和完整的权利,从诉讼职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赋予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架构起相对合理的“三角结构”,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为合法执业的律师支撑起一把保护伞,使律师尽情施展才能和专业特长,在维护公民权利的战场上自由驰骋。
(二)立法完善律师会见权制度。首先要取消会见审批制度。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会见时须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而造成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此来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果将其取消了,侦查机关就不再有借口了,再者律师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职业要求,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即使在侦查阶段不让律师了解,审判阶段在法庭上律师一样会了解,律师如果违反保密义务一样会受到处罚。其次明确会见不受监视制度。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若侦查机关在场,不仅会加剧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不利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因而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德等国确立“自由的会见制度”。侦查人员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同时,由于律师会见次数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会见难的问题,应该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活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改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平衡国家追诉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赋予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意味着律师不仅可以行使犯罪嫌疑人的大部分权利,而且还享有许多法律赋予的不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示或者暗示同意而能够独立行使的重要权利。而且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不仅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
[1]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4-76.
[2]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76.
[3]张佳华. 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 前言,2008,(1).
[4]严军兴,侯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146.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 31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