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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 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会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是经营者保障产品安全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即在于此。伴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从无到有逐渐成长,其中有本土化的发展也有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本文将以消费者权益为本位力图对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作一些有益的探讨、研究。
关键词:产品召回;产品缺陷
一、渊源
产品召回制度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因产品设计上的失误或生产线某环节上出现的错误而产生的,大批量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或危害环境的产品。由于缺陷产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点,因此,当这些产品投放到市场后,如不加以干预,其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有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环境造成损害。产品召回制度发端于美国的汽车行业, 上世纪60年代,美国律师拉尔夫发起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规的运动,他努力的结果就是诞生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该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表汽车召回的信息,且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修理。而产品召回制度的信息公开则源于1969年5月美国媒体抨击欧洲和日本车商私自召回缺陷车进行修理,特别指出蓝鸟漏油和丰田刹车故障问题。6月1日,日本《朝日新闻》报道这个消息后,在日本引起轩然大波。同年8月,日本运输省便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公之于众的义务”的内容。
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最早来自于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起初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但直到2009年规定的范围才基本扩大到所有机动车上。之后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也出台了关于食品召回的制度。可以说近几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有了比较大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侵权法的颁布实施必将推动此领域的不断完善。
二、树立以消费者保护为价值本位的召回制度
在市场经济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往往是经营者。此二者于市场经济最初期在势力或者说能力的对比上差距并不明显。然而,伴随科技的发展,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升,市场经济新兴主体不断增添,消费者与经营者势力“均沾”的局面也由此被打破。消费者于市场经济之下,逐步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这也最终使得传统民法平等保护这样一个追求形式正义的理念无法最终实现实质的正义。无可否认的是消费者作为消费主体,是市场经济中与企业相对应的重要的微观经济主体,企业社会责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均衡各方利益以维护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
1968 年,日本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这使日本成为最早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消费者权利的国家。此后,许多国家根据本国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以法律的形式对消费者权利做出了相应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进入由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的专门法律调整的阶段。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展开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国性立法工作,并最终于1993 年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的制定,其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这种倾斜保护理念的确立,也成为我们在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过程中的指导思想。
从产品召回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实施产品召回是为了及时收回缺陷产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对大众的人身安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召回本身具有一种防患于未然的特征,其优点在于可以有效的减少消费者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保护消费者产品安全的措施主要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来体现。然而,纵观这些单行法律文本,我们不难发现,其对于消费者安全的保障多具有事后性和补偿性的特征,从而缺乏事前性和预防性的效果。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事后补救的救济模式对于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可以起到实质的救济作用,但对于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无法给予实质性的救济,因为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无价的。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确立的事先防范的救济模式正好弥补了事后补救的救济模式的不足,对于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事前救济比事后救济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由此可以看出,构建完备的产品召回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在法律层面构建统一的产品召回单行法,是实现完备这一体系的可行路径。
三、系统全面的召回法律制度之构想
建立、健全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可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本文试就建立、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法体例选择
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例,目前学术界大多主张采取基本法与单行法并举的模式。具体来讲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召回条款,由其统一规定产品召回的基本规则,在统一规则指导下,再由单行法对特定领域产品召回程序进行规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再根据《缺陷产品召回法》的内容,制定各具体的单行法。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凭修改《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难以使之明晰化,相反,容易造成内容上的混淆和认识上的混乱。因此,需要单独制定针对所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对召回制度的宗旨、原则、条件、程序等基本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特殊产品,即具有一般产品无法比拟的迫切性、社会影响力和专业技术的产品,可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据此另行规定,从而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本文建议根据《产品质量法》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事宜,作为缺陷产品召回的普通法,而具体涉及产品特性、标准和行业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据各特别法的规定,如《机动车辆产品安全法》、《食品质量安全法》、《药品、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儿童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在特别法的制定上,可考虑以支柱性产业、民生产业、高科技产业为龙头,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为特别商品设立消费者后悔权
所谓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场已有一定程度的实践。消费者后悔权通常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未必适用于所有消费行为,但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可以适用后悔权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汽车、房屋等。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与后悔权相冲突的内容,究竟有无必要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引入后悔权并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这个答案是肯定的,其一,消费者和商家在销售活动中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拥有的知情权并不能充分实现(尤其是在远程销售的情况下),后悔权的设立可以作为保障知情权的救济措施;其二,商品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的流通,后悔权的设置必然大大减少消费者购物的后顾之忧,从而促进商业的繁荣。
从立法角度考虑,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消费者的后悔权,并通过行政法规对适用范围在充分论证后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为避免与现行法律冲突,应在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一节中规定“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法律层面上,后悔权应当逐步进行,可以先通过部门规章等效力稍低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在新兴的远程购物领域确立后悔权制度,然后逐步推开,待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市场诚信体系得以建立、健康有序的消费品市场基本形成之时,再通过修改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确立消费者的后悔权。
(三)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或惩罚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本文认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能抑制违法行为,补偿消费者损失,改善我国召回制度中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责任体系软弱无力的状况;另一方面为实现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应当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条件和惩罚赔偿额度,防止加重生产经营者责任和消费者道德风险。
(四)召回主管机构设置构想
召回主管机构的确立是召回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明确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依据。根据国外的经验,主管产品召回的大都是专门的独立机构,各机构根据召回所涉及的产品都作了专业化分工。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分工明确的专业结构设置使得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能迅速组织专业人员对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对整个市场情况进行监督,审查企业提交的报告,迅速确认产品缺陷,以及监督企业按照召回规定的内容与程序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细化和明确的分工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在具体操作中也不会发生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目前以由国务院领导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核心的管理体系已形成规模。所以,我国缺陷产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立,可以考虑在现存产品质量监督机构体系下,通过增加机构职能加以实现。即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建立以国家质检总局及地方质检部门为核心的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而对于产品专门化管理的目标则通过在质检部门内部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完成。如在国家质检总局下设:食品、药品、化妆品召回主管部门、农产品召回主管部门、纺织品召回主管部门、服务产品召回主管部门、高科技产品召回主管部门等。我们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比如美国的由多个行政机构对缺陷产品召回享有管理权,而互不重叠的作法。随着实践的发展,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可能需要适当的调整,但不管变化如何,管理的专业化分工将会是总的趋势。
(五)发展产品召回配套实施机制
在国外,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是一个相对成熟的制度,相关的配套实施机制发展完善。在我国,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牵涉到政府职能转变、法律基础健全和整个产业思维定势转变的大举动,需要搭建政府、管理、法律、技术、观念、信息等各个方面的推行平台,目前这些平台尚未具备成熟,构建召回制度的基础性“硬件设施”还需要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缺陷产品召回的配套实施机制:1、建立完善的技术条件。包括建立有效的信息处理系统、建立权威的专家委员会、建立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和检测认定标准等;2、发展产品召回保险制度。通过这种保险,可以使生产商在应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高效的方式面对来自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各个环节的问题,以较低的、可预见的成本避免危机,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3、完善产品责任诉讼。把产品召回制度和产品责任诉讼相结合是给予经营者履行义务的压力机制。产品责任诉讼能够促使制造商履行缺陷产品报告义务,从而提高产品召回的效率。
总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要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引导、企业的主动自觉及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律思想的积淀,以及各项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才能达到构建该制度的目的,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召回的前途光明,路途漫长。
参考文献:
[1]容缨.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J].政法学刊,2004,(5).
[2]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
[3]赵奎.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D].天津:天津大学,2006.
[4]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律师世界.2002(5).
[5]李永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析.汽车工业研究.2004(9).
[6]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5).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关键词:产品召回;产品缺陷
一、渊源
产品召回制度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因产品设计上的失误或生产线某环节上出现的错误而产生的,大批量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或危害环境的产品。由于缺陷产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点,因此,当这些产品投放到市场后,如不加以干预,其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有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环境造成损害。产品召回制度发端于美国的汽车行业, 上世纪60年代,美国律师拉尔夫发起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规的运动,他努力的结果就是诞生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该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表汽车召回的信息,且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修理。而产品召回制度的信息公开则源于1969年5月美国媒体抨击欧洲和日本车商私自召回缺陷车进行修理,特别指出蓝鸟漏油和丰田刹车故障问题。6月1日,日本《朝日新闻》报道这个消息后,在日本引起轩然大波。同年8月,日本运输省便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公之于众的义务”的内容。
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最早来自于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起初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但直到2009年规定的范围才基本扩大到所有机动车上。之后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也出台了关于食品召回的制度。可以说近几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有了比较大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侵权法的颁布实施必将推动此领域的不断完善。
二、树立以消费者保护为价值本位的召回制度
在市场经济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往往是经营者。此二者于市场经济最初期在势力或者说能力的对比上差距并不明显。然而,伴随科技的发展,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升,市场经济新兴主体不断增添,消费者与经营者势力“均沾”的局面也由此被打破。消费者于市场经济之下,逐步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这也最终使得传统民法平等保护这样一个追求形式正义的理念无法最终实现实质的正义。无可否认的是消费者作为消费主体,是市场经济中与企业相对应的重要的微观经济主体,企业社会责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均衡各方利益以维护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
1968 年,日本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这使日本成为最早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消费者权利的国家。此后,许多国家根据本国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以法律的形式对消费者权利做出了相应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进入由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的专门法律调整的阶段。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展开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国性立法工作,并最终于1993 年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的制定,其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这种倾斜保护理念的确立,也成为我们在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过程中的指导思想。
从产品召回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实施产品召回是为了及时收回缺陷产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对大众的人身安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召回本身具有一种防患于未然的特征,其优点在于可以有效的减少消费者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保护消费者产品安全的措施主要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来体现。然而,纵观这些单行法律文本,我们不难发现,其对于消费者安全的保障多具有事后性和补偿性的特征,从而缺乏事前性和预防性的效果。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事后补救的救济模式对于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可以起到实质的救济作用,但对于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无法给予实质性的救济,因为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无价的。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确立的事先防范的救济模式正好弥补了事后补救的救济模式的不足,对于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事前救济比事后救济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由此可以看出,构建完备的产品召回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在法律层面构建统一的产品召回单行法,是实现完备这一体系的可行路径。
三、系统全面的召回法律制度之构想
建立、健全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可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本文试就建立、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法体例选择
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例,目前学术界大多主张采取基本法与单行法并举的模式。具体来讲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召回条款,由其统一规定产品召回的基本规则,在统一规则指导下,再由单行法对特定领域产品召回程序进行规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再根据《缺陷产品召回法》的内容,制定各具体的单行法。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凭修改《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难以使之明晰化,相反,容易造成内容上的混淆和认识上的混乱。因此,需要单独制定针对所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对召回制度的宗旨、原则、条件、程序等基本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特殊产品,即具有一般产品无法比拟的迫切性、社会影响力和专业技术的产品,可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据此另行规定,从而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本文建议根据《产品质量法》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事宜,作为缺陷产品召回的普通法,而具体涉及产品特性、标准和行业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据各特别法的规定,如《机动车辆产品安全法》、《食品质量安全法》、《药品、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儿童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在特别法的制定上,可考虑以支柱性产业、民生产业、高科技产业为龙头,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为特别商品设立消费者后悔权
所谓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场已有一定程度的实践。消费者后悔权通常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未必适用于所有消费行为,但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可以适用后悔权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汽车、房屋等。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与后悔权相冲突的内容,究竟有无必要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引入后悔权并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这个答案是肯定的,其一,消费者和商家在销售活动中始终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拥有的知情权并不能充分实现(尤其是在远程销售的情况下),后悔权的设立可以作为保障知情权的救济措施;其二,商品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的流通,后悔权的设置必然大大减少消费者购物的后顾之忧,从而促进商业的繁荣。
从立法角度考虑,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消费者的后悔权,并通过行政法规对适用范围在充分论证后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为避免与现行法律冲突,应在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一节中规定“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法律层面上,后悔权应当逐步进行,可以先通过部门规章等效力稍低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在新兴的远程购物领域确立后悔权制度,然后逐步推开,待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市场诚信体系得以建立、健康有序的消费品市场基本形成之时,再通过修改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确立消费者的后悔权。
(三)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或惩罚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本文认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能抑制违法行为,补偿消费者损失,改善我国召回制度中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责任体系软弱无力的状况;另一方面为实现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应当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条件和惩罚赔偿额度,防止加重生产经营者责任和消费者道德风险。
(四)召回主管机构设置构想
召回主管机构的确立是召回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明确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依据。根据国外的经验,主管产品召回的大都是专门的独立机构,各机构根据召回所涉及的产品都作了专业化分工。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分工明确的专业结构设置使得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能迅速组织专业人员对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对整个市场情况进行监督,审查企业提交的报告,迅速确认产品缺陷,以及监督企业按照召回规定的内容与程序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细化和明确的分工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在具体操作中也不会发生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目前以由国务院领导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核心的管理体系已形成规模。所以,我国缺陷产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立,可以考虑在现存产品质量监督机构体系下,通过增加机构职能加以实现。即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建立以国家质检总局及地方质检部门为核心的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而对于产品专门化管理的目标则通过在质检部门内部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完成。如在国家质检总局下设:食品、药品、化妆品召回主管部门、农产品召回主管部门、纺织品召回主管部门、服务产品召回主管部门、高科技产品召回主管部门等。我们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比如美国的由多个行政机构对缺陷产品召回享有管理权,而互不重叠的作法。随着实践的发展,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可能需要适当的调整,但不管变化如何,管理的专业化分工将会是总的趋势。
(五)发展产品召回配套实施机制
在国外,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是一个相对成熟的制度,相关的配套实施机制发展完善。在我国,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牵涉到政府职能转变、法律基础健全和整个产业思维定势转变的大举动,需要搭建政府、管理、法律、技术、观念、信息等各个方面的推行平台,目前这些平台尚未具备成熟,构建召回制度的基础性“硬件设施”还需要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缺陷产品召回的配套实施机制:1、建立完善的技术条件。包括建立有效的信息处理系统、建立权威的专家委员会、建立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和检测认定标准等;2、发展产品召回保险制度。通过这种保险,可以使生产商在应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高效的方式面对来自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各个环节的问题,以较低的、可预见的成本避免危机,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3、完善产品责任诉讼。把产品召回制度和产品责任诉讼相结合是给予经营者履行义务的压力机制。产品责任诉讼能够促使制造商履行缺陷产品报告义务,从而提高产品召回的效率。
总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要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引导、企业的主动自觉及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律思想的积淀,以及各项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才能达到构建该制度的目的,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召回的前途光明,路途漫长。
参考文献:
[1]容缨.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J].政法学刊,2004,(5).
[2]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
[3]赵奎.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D].天津:天津大学,2006.
[4]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律师世界.2002(5).
[5]李永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析.汽车工业研究.2004(9).
[6]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5).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