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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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纷纷结合本地区特点,尝试在刑事检察业务中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刑事和解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阻碍了刑事和解的成功进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一剖析,以期对检察实践有所帮助。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况
  无论是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及神灵审判,还是近代纠问制及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核心都是犯罪人,而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中的刑事和解运动,是一种对国家利益向社会利益为回归的反思,它通过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处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构筑一些替代方式,让利益主体共同参与一个注重对话、合作和互惠的程序之中,即从追求合规范性的非合意权威裁判转向提升社会效果的合意性决定”。重新定位犯罪人与被害人诉讼地位,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是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重新取得了刑事案件处理的话语权,将传统的规范性的刑事判决转化为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形成的协议,犯罪人的积极履行恢复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格局,淡化了双方之间报复与被报复的紧张关系,有利于社会整体和谐。二是关注了犯罪人的利益。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是预防新的犯罪,犯罪本身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话缩短了刑事诉讼的进程,用社会通常解决纷纷的方式来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进程提前到刑事诉讼中,同时,刑事和解之后的社区矫正免除了监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及与世隔绝,进一步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从而有力地保障了犯罪人的利益。
  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参与各方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害人不愿意和解。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处于受害者地位,出于传统“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心理,其往往就是要犯罪嫌疑人接受惩罚,希望犯罪嫌疑人接受报应,以缓解心里的不快。二是当事人达不成赔偿协议。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不合理,数额太高,超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实际承受力。还有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无力赔偿,即使是合理的赔偿也无力支付,这也是妨碍刑事和解的客观原因。三是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和解。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其往往要求检察机关能够做出明确的减轻处罚承诺,但这是检察机关所无法做到的,因为检察机关只有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并不能作出最终的实体处理结论,因此履行赔偿义务能否换取减轻刑事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还是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在法院审理阶段还有刑事和解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选择在检察程序中放弃和解。
   2、检察机关和解人员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惰性。刑事案件办案流程对于检察工作人员相对较为熟悉,而刑事和解毕竟是一项新的刑事政策性措施,不具有稳定性,刑事和解等于是在检察业务流程中增加一项新的流程,检察工作人员办案时需要花费更多的心思和精力,因此,只要不涉及考核,检察工作人员就不太愿意开展此项活动。二是观望态度和心理的存在。由于刑事和解目前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大多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办案时更多的是采用观望态度,看其他检察机关办理情况,到最后找现成的经验和办理模式来套用,而不是组织刑事和解自行摸索。三是避免犯错的心理作遂。由于刑事和解是一项新的刑事制度,还处在探索阶段,实施刑事和解毕竟存在着风险,办的越多出错的概率越大。如果没有相应激励机制和容错机制,作为理性人,检察工作人员缺乏试验的动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按照常规办理案件万无一失。
   (二)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问题
   1、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问题。由于刑事和解本身属于制度创新,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并不足,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而刑事和解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重大权益,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慎之又慎,总体上趋于保守。不少地方公检法司相关文件中所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相对较宽,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但此类案件在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中考虑适用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2、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刑事和解探索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在和解之后又反悔了,使得刑事和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但是对违约的当事人没有制裁措施,对违约的受害方也没有相应的违约救济措施,这不仅是对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侵害,而且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是一大损害,同时也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再次启动,空耗刑事和解各方的精力,浪费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跟不上。刑事和解的顺利实施有赖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措施制度建设比较落后,主要体现在:观念上尚停留在以监狱及看守所矫正为中心的状态,忽视社区矫正;实践中承担社区矫正职能的公安机关,因为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根本无瑕顾及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工作要求对罪犯既要进行监督和管理,也要进行有效地教育、改造、帮助和服务,这就需要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及设施,实践中这种专业人员及设施极度缺乏,基本上使得从刑事和解流程中出来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流放状态。
   (三)社会观念存在的问题
   在现有贫富两极分化较为明显的社会背景下,人们对于富裕人群的心态很微妙,特别是强势群体利用手中的权力资源与经济资源攫取巨大经济利益使得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刺激了公众敏感而又脆弱的神经,刑事和解通过以赔偿损失换取刑事处罚的减轻的途径来恢复秩序,会对传统的公平正义理念造成一定的冲击,人们会形成这样一种思维,权钱交易,有钱的人能够通过用钱来交换刑事处罚,那些穷人呢,根本就没有机会,历史在倒退,似乎回到了从前。从社会观念的角度来看,这种观念会对当事人及从事和解工作的检察工作人员产生一定的影响,这对刑事和解的推行也是一种阻碍。
  三、推进刑事和解顺利进行的几点建议
  一是建议赋予刑事和解协议法律强制力。刑事和解是一种特殊协议,其不同于一般协议的特点在于其是对刑事案件实体进行处分的协议,必须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应当强制性地规定无故不履行和解协议要接受一定的经济制裁,以敦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和解协议,避免不负责任的反悔现象发生。当然,在规定经济制裁措施时要注意不能施加司法机关的不当影响,以真正维护刑事和解的自愿原则。
  二是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特别是社区矫正措施亟待加强,一是要从观念上转变传统的以监狱为中心的矫正理念,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探索,充分论证社区矫正的正当性,从而彻底改变人们的观念。二是要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这样在工作中就可以避免因没有专职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措施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在组建社区矫正队伍时可以考虑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尝试开发一些公益性的社会工作岗位,让从刑事和解流程中流出的相关人员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这样一方面避免了正规的劳动改造所带来的刑事责任污点,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刑事和解相关人员的通过教育和公益劳动改造重新认识自己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三是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要体现个案原则。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力量对比情况,比如有的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好,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在和解协议中规定补偿标准也相应提高,这样使得对被害人的补偿更加充分、及时和有效,这样就使得刑事和解更具有道义性质,而不是让人们联想到有钱能使鬼推磨,以传统减轻社会观念的压力。
  四是加强管理机制与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处理检察工作人员的几种心态。检察工作人员妨碍刑事和解的几种心态,基本上是人们常见的“等靠要”心理的翻版,对此,在制度建设上,要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鼓励大胆创新的行为;与此相配套,也要建立一定容错机制,对于尽了合理的知情义务、勤勉义务的相关当事人不予追究责任。在思想建设上,要积极努力地提高检察工作人员的检察职业道德水准,培养敬业精神。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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