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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适用刑罚种类、幅度等方面提出具体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性质,从公诉活动的内容来看,属于公诉权应有之义。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公诉活动的核心内容,其根本任务是向法庭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
从刑罚权的内容看,其是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通常,它们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等执行机关行使。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机关的量刑权是在不同轨道运行的两种权力,量刑建议权的存在与行使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量刑权的侵犯。有人认为量刑建议有侵犯自由裁量权之嫌,笔者认为这是对量刑建议制度的误解。从本质上讲,量刑建议是一种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一个方面,具有终局性。所以对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纳、采纳的程度完全由法官自己决定,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不会干涉更不是代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同公诉人提出定罪建议不侵犯法官审判权的道理一样。不过,这并不等于量刑建议对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约束。相反,推行量刑建议有助于程序公开,从而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如果说量刑建议对自由裁量有所侵犯的话,那也只是对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一种“侵犯”。尽管司法实践中,不少公诉人对量刑建议存有诸多顾虑,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有其必要性。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减少上诉和抗诉,节约诉讼成本
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可以树立一个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批驳的靶子,由此通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找出一个合理的量刑界限,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保障量刑的公正。被告人将量刑建议与其自我认识相比较,若认为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相符,同时也符合自身心理预期,那么就不会再上诉,否则,可提出上诉。对于被害人来讲,也可通过量刑建议来判断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是否需要继续要求检察机关抗诉。让当事人了解量刑的过程和结果,清楚刑罚是依据哪些法律、事实因素作出的,能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被害人息诉止纷,减少了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
(二)量刑建议也是检察机关自身行使抗诉权的一种制约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这些都是针对法官量刑错误而提起的。提出量刑建议,能够使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当法院判决明显失当时,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同时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后,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或不抗诉决定之时,就必须考虑检察官在法庭上正式提出的量刑建议,如果没有较大的出入,又没有特别重大的情况发生,就不能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从而排除检察机关在抗诉标准上的随意性。
(三)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办案质量
要对整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就要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和刑事政策,了解以往的有关案例,在斟酌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努力达到量刑的个别化。量刑建议的合理与否、采纳与否,对检察官的信誉多少有一定的影响。这就必然使案件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客观上加重了检察官的责任,促使检察官尽快提高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激励检察官更加全面地、具体地研究案件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各个方面的问题,尽其所能地保证办案质量。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弊端
(一)忽视量刑建议的提出
检察机关的个别承办人对量刑的准确性重视不够。如,案件审查终结后,在制作的审查报告中,对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对证据及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往往是浓墨重彩,量刑建议作为需要说明的问题却寥寥数语,基本上无详细建议和观点。个别承办人敷衍塞责,“只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意见,而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即可,而是否从重、从轻,则属次要”。
(二)适用量刑建议权范围、时间不规范
量刑权与量刑建议权分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两个不同主体。从刑法适用的理想状态区分,广义的量刑存在制定刑(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检察机关求刑建议(相对确定法定刑)和宣告刑(法庭裁判决定刑罚)三个阶段,检察机关承担寻找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职责。实践中,对适用量刑建议权适用案件范围、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载体却表现不一,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明确要求在公诉意见书中表述量刑建议,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以及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各地对量刑建议权应适用在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还是自侦案件中,也莫衷一是,导致量刑建议权在实践中的混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提出量刑建议内容不具体
通常,公诉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基本犯罪事实后即对犯罪人的罪责定罪、量刑有了大概把握。但是,实际情形是,检察机关承办人庭审前考虑较多的是自首、立功、未成年、被害人有过错、累犯等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此适用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等法定情节,求刑建议是机械的。因为,即便是罪质相同的案件,其情节也有细微差别,在量刑上也有所不同。从客观的角度讲,应该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情节灵活而具体地作出判断和建议。
(四)缺乏量刑建议统一标准
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导致各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难度加大,造成量刑不均衡。目前比较细化的量刑标准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但该《指导意见》是法院内部使用指导规范,检察机关以此作为量刑建议的准则是否妥当。如果不按照该《指导意见》提出量刑意见,往往在法庭上遭到否认,对审判人员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致使个别承办人不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力。
(五)法庭调查没有专门的量刑调查程序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量刑建议权,对此, 仍有不少人对实行量刑建议存有诸多顾虑,公诉案件承办人担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议会加大公诉工作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审判法官则认为扩张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势必让量刑问题公开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相应主张程序上的权利,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的争执不仅耗费精力,而且会削弱法官裁判权。有的虽主张量刑问题公开化,认为这样能够防止个别法官“暗箱操作”,提高法庭的当庭审判率,但是量刑问题究竟该设置在法庭调查阶段,还是属于法庭辩论的组成部分,难于定夺。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思想认识和制度问题:一是认为量刑意见公开化,会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二是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越合理,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就越小;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加大,检察官的责任加重;四是法律依据不足,刑事诉讼法未授予量刑建议权,这是影响量刑建议工作深化的主要原因。
三、量刑建议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立法,明确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一轮修改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以防止在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上争论不休,使这一改革裹足不前。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庭辩论阶段增加一个量刑答辩程序,规定量刑答辩是庭审的必经程序,从而丰富辩论的内容,推动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建立,强化对控辩审三方的制约。
(二)出台量刑建议实施细则,统一操作规程
最高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问题加强磋商、研究,联合制定有关司法解释,统一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规程,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使各级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议权,做到有章可循,推动量刑透明化、公开化,达到庭审程序的公正,从而保障案件的实体正义。
(三)明确量刑建议权的实施主体,规范提起程序
在我国应当建立“以主诉检察官决定为主,以检委会讨论决定为补充”的量刑建议提起程序。自从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后,定罪起诉权已基本下放给主诉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也应随之转移,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因为案情在法庭上往往会因证据变化而变化,主诉检察官可随案情变化及时提出相应的意见,更有利于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增强主诉检察官的责任感。但是,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量刑建议,由于案件需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建议也应一并讨论决定。
(四)阐明刑事判决的量刑理由,加强审判监督
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时,要么同意控辩双方一方的意见,要么提出自己独立的意见,无论怎样,法官都应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作出具体明确的阐述。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角度说,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且在判决书中不说明理由,或其理由错误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二审或再审予以纠正。
(五)制定量刑建议一般标准,指导办案实践
量刑活动虽因个案不同而各有差异,但具有规律性。量刑结果与案件情节之间的关系也可以通过统计分析以及数学的方法予以总结把握。省级检察院应通过对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判例进行比较,探寻相同罪名的案件处刑状况与案件量刑结果的关系,运用统计分析和加权平均的方法,对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判例进行汇总、分析、计量,找出其中的量刑规律和量刑幅度,制定出量刑建议一般标准,既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行为,又约束法院的量刑裁判行为,从而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
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性质,从公诉活动的内容来看,属于公诉权应有之义。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公诉活动的核心内容,其根本任务是向法庭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
从刑罚权的内容看,其是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通常,它们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等执行机关行使。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机关的量刑权是在不同轨道运行的两种权力,量刑建议权的存在与行使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量刑权的侵犯。有人认为量刑建议有侵犯自由裁量权之嫌,笔者认为这是对量刑建议制度的误解。从本质上讲,量刑建议是一种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一个方面,具有终局性。所以对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采纳、采纳的程度完全由法官自己决定,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不会干涉更不是代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同公诉人提出定罪建议不侵犯法官审判权的道理一样。不过,这并不等于量刑建议对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约束。相反,推行量刑建议有助于程序公开,从而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如果说量刑建议对自由裁量有所侵犯的话,那也只是对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一种“侵犯”。尽管司法实践中,不少公诉人对量刑建议存有诸多顾虑,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有其必要性。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减少上诉和抗诉,节约诉讼成本
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可以树立一个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批驳的靶子,由此通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找出一个合理的量刑界限,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保障量刑的公正。被告人将量刑建议与其自我认识相比较,若认为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相符,同时也符合自身心理预期,那么就不会再上诉,否则,可提出上诉。对于被害人来讲,也可通过量刑建议来判断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是否需要继续要求检察机关抗诉。让当事人了解量刑的过程和结果,清楚刑罚是依据哪些法律、事实因素作出的,能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被害人息诉止纷,减少了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
(二)量刑建议也是检察机关自身行使抗诉权的一种制约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这些都是针对法官量刑错误而提起的。提出量刑建议,能够使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当法院判决明显失当时,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同时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后,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或不抗诉决定之时,就必须考虑检察官在法庭上正式提出的量刑建议,如果没有较大的出入,又没有特别重大的情况发生,就不能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从而排除检察机关在抗诉标准上的随意性。
(三)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办案质量
要对整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就要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和刑事政策,了解以往的有关案例,在斟酌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努力达到量刑的个别化。量刑建议的合理与否、采纳与否,对检察官的信誉多少有一定的影响。这就必然使案件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客观上加重了检察官的责任,促使检察官尽快提高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激励检察官更加全面地、具体地研究案件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各个方面的问题,尽其所能地保证办案质量。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弊端
(一)忽视量刑建议的提出
检察机关的个别承办人对量刑的准确性重视不够。如,案件审查终结后,在制作的审查报告中,对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对证据及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往往是浓墨重彩,量刑建议作为需要说明的问题却寥寥数语,基本上无详细建议和观点。个别承办人敷衍塞责,“只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意见,而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即可,而是否从重、从轻,则属次要”。
(二)适用量刑建议权范围、时间不规范
量刑权与量刑建议权分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两个不同主体。从刑法适用的理想状态区分,广义的量刑存在制定刑(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检察机关求刑建议(相对确定法定刑)和宣告刑(法庭裁判决定刑罚)三个阶段,检察机关承担寻找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职责。实践中,对适用量刑建议权适用案件范围、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载体却表现不一,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明确要求在公诉意见书中表述量刑建议,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以及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各地对量刑建议权应适用在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还是自侦案件中,也莫衷一是,导致量刑建议权在实践中的混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提出量刑建议内容不具体
通常,公诉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基本犯罪事实后即对犯罪人的罪责定罪、量刑有了大概把握。但是,实际情形是,检察机关承办人庭审前考虑较多的是自首、立功、未成年、被害人有过错、累犯等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如此适用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等法定情节,求刑建议是机械的。因为,即便是罪质相同的案件,其情节也有细微差别,在量刑上也有所不同。从客观的角度讲,应该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情节灵活而具体地作出判断和建议。
(四)缺乏量刑建议统一标准
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导致各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难度加大,造成量刑不均衡。目前比较细化的量刑标准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但该《指导意见》是法院内部使用指导规范,检察机关以此作为量刑建议的准则是否妥当。如果不按照该《指导意见》提出量刑意见,往往在法庭上遭到否认,对审判人员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致使个别承办人不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力。
(五)法庭调查没有专门的量刑调查程序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量刑建议权,对此, 仍有不少人对实行量刑建议存有诸多顾虑,公诉案件承办人担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议会加大公诉工作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审判法官则认为扩张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势必让量刑问题公开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相应主张程序上的权利,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的争执不仅耗费精力,而且会削弱法官裁判权。有的虽主张量刑问题公开化,认为这样能够防止个别法官“暗箱操作”,提高法庭的当庭审判率,但是量刑问题究竟该设置在法庭调查阶段,还是属于法庭辩论的组成部分,难于定夺。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思想认识和制度问题:一是认为量刑意见公开化,会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二是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越合理,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就越小;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加大,检察官的责任加重;四是法律依据不足,刑事诉讼法未授予量刑建议权,这是影响量刑建议工作深化的主要原因。
三、量刑建议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立法,明确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一轮修改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以防止在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上争论不休,使这一改革裹足不前。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庭辩论阶段增加一个量刑答辩程序,规定量刑答辩是庭审的必经程序,从而丰富辩论的内容,推动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建立,强化对控辩审三方的制约。
(二)出台量刑建议实施细则,统一操作规程
最高检察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问题加强磋商、研究,联合制定有关司法解释,统一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规程,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使各级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议权,做到有章可循,推动量刑透明化、公开化,达到庭审程序的公正,从而保障案件的实体正义。
(三)明确量刑建议权的实施主体,规范提起程序
在我国应当建立“以主诉检察官决定为主,以检委会讨论决定为补充”的量刑建议提起程序。自从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后,定罪起诉权已基本下放给主诉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也应随之转移,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因为案情在法庭上往往会因证据变化而变化,主诉检察官可随案情变化及时提出相应的意见,更有利于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增强主诉检察官的责任感。但是,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量刑建议,由于案件需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建议也应一并讨论决定。
(四)阐明刑事判决的量刑理由,加强审判监督
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时,要么同意控辩双方一方的意见,要么提出自己独立的意见,无论怎样,法官都应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作出具体明确的阐述。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角度说,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且在判决书中不说明理由,或其理由错误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二审或再审予以纠正。
(五)制定量刑建议一般标准,指导办案实践
量刑活动虽因个案不同而各有差异,但具有规律性。量刑结果与案件情节之间的关系也可以通过统计分析以及数学的方法予以总结把握。省级检察院应通过对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判例进行比较,探寻相同罪名的案件处刑状况与案件量刑结果的关系,运用统计分析和加权平均的方法,对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判例进行汇总、分析、计量,找出其中的量刑规律和量刑幅度,制定出量刑建议一般标准,既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行为,又约束法院的量刑裁判行为,从而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