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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底,自然之友等九家中外民间环境NGO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作出了反馈意见。九家中外民间环境NGO组织在反馈意见中认为,环境信息公开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法律实施的前提和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式实施已超过一年,但其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实践证明,要切实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还需要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希望此次的《规定》与《条例》一起,成为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左膀右臂”,能真正为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法律的实施保驾护航,推动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的落实。
基于近年在信息获取和申请方面的实践和探索,几家民间环境组织对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内容提出如下意见:
明确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
在实践中,当公民或环保组织寻求企业排放数据公开的信息时,企业往往推托说已经向政府部门提交了排放数据,而政府部门则说这些排放数据属于企业,应由企业决定是否公开。因此,反馈意见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进行补充,明确“政府部门是其掌握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界定不予公开的范围,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举证
在实践中,获取企业排放数据的政府部门常以排放数据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其掌握的企业排放数据。而实际上,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并不直接涉及其独有的工艺、技术、材料等商业秘密,但涉及公众环境利益。因此,反馈意见中提出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企业向政府部门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均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鉴于此,污染物排放数据涉及公众环境利益,因此,反馈意见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修改为:“原告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起诉的,被告应当对是否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是否书面征得其同意举证;企业向政府部门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均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举证。”
绿色和平指出,在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中,该组织曾经遭遇排污企业以“商业秘密”为由要求环保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而行政机关仅凭企业要求即认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拒绝公开信息。绿色和平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严格限定。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规定》中对此种行为作出约束。即如果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应规定该行政机关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并对“什么是商业秘密”作出限定性解释。
就信息申请理由履行证明义务,不符阳先行政的初衷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原告履行证明义务”的反馈意见:由于政府信息属于公众财产,除少数法定的例外情况,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都有权因任何原因要求掌握这些信息,则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不必要求说明原因,更不应强制性要求原告对申请原因“履行证明义务”。因此,建议这一条款修改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原告提供简要说明。同时,建议这一条款进一步明确:原告使用相关政府信息可不限于其说明的特殊需要的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建议删除第十七条(八)。绿色和平和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还提出,《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不问申请者目的的国际惯例和阳光行政的初衷,使那些为环境公益而申请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与国务院于2008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条文本身也有不符之处。
关于作区分处理保密与非保密内容并将后者予以公开的问题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段:“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反馈意见认为,鉴于实践中广泛存在因保密范围过大而造成的政府信息不公开问题,这一条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反馈意见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明确说明,人民法院在认定政府信息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之前,应当首先依照第十三条第三段的要求作出判断,即对于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绿色和平也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对政府信息进行加工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有悖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说明:“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因此,绿色和平建议: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信息‘加工’义务,申请人应有权据此提起诉讼。
对“政府信息”的定义作进一步说明
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认为,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该定义的解释或许不能完全反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
以环境信息公开为例。环保部门在行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验收的职责过程中,需要获取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但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却表明,环保部门通常以该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自己不是公开主体为由拒绝公开该信息。如原国家环保总局在致上海市环保局《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50号)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规定当“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据此,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公众既不能通过政府主动公开的渠道获得,也无法通过申请公开的方式直接从环保部门获得该信息。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上述解释值得商榷。
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对于“政府信息”的定义不予明确界定,则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进行任意解释。因此,NRDC建议:在修改稿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进一步说明,对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而予以公开。
定义何为“程序瑕疵”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当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时,“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认为,此处规定似乎对于程序瑕疵的解释语焉不详。首先,对何谓“程序瑕疵”缺乏定义。该瑕疵可能是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也可能是其他程序义务履行的瑕疵,比如,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向第二三人咨询时,咨询时间超过了法定最长的答复期限而未予说明等。但是从第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难以判断所指为何种瑕疵。
另外,如果此处程序瑕疵特指答复时间超出最长的答复期限,则应有具体解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给与答复,如果需要延长的,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换言之,法定的答复期限最长应该是申请日起的30个工作日。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逾期不予答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可承担不利诉讼结果。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权利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似乎对原告不够公平。即便被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延误信息公开依然对原告的程序权利形成一定侵害。
因此,NRDC建议:考虑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当在判决中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进行了规定。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认为,对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应为信息公开的原则性规定,而不应当单独列为一个例外情形。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总则第八条规定,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在条例关于公开范围之例外情形的具体规定中(第二章第十四条),并没有对上述情形进行单独规定。可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是统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而不是一个独立的例外情形。将二者混同规定会导致信息公开例外情形的扩大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难以操作。
其次,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然而,该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经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第(四)项的规定似乎与之重叠。例如,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保守国家秘密法》,依据该法,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职权是判断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并确定相应密级,并不存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所提到的这一类“不公开”信息;即信息经过保密审查后只应该得出两种结论:属于国家秘密或不属于国家秘密。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似有不当扩大保密审查范围之嫌。因此,NRDC建议:在修改稿中将“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信息公开的原则。而非单独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该原则应该与具体的例外情形相结合而予以适用;并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基于近年在信息获取和申请方面的实践和探索,几家民间环境组织对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内容提出如下意见:
明确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
在实践中,当公民或环保组织寻求企业排放数据公开的信息时,企业往往推托说已经向政府部门提交了排放数据,而政府部门则说这些排放数据属于企业,应由企业决定是否公开。因此,反馈意见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进行补充,明确“政府部门是其掌握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界定不予公开的范围,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举证
在实践中,获取企业排放数据的政府部门常以排放数据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其掌握的企业排放数据。而实际上,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并不直接涉及其独有的工艺、技术、材料等商业秘密,但涉及公众环境利益。因此,反馈意见中提出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企业向政府部门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均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鉴于此,污染物排放数据涉及公众环境利益,因此,反馈意见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修改为:“原告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起诉的,被告应当对是否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是否书面征得其同意举证;企业向政府部门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均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举证。”
绿色和平指出,在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中,该组织曾经遭遇排污企业以“商业秘密”为由要求环保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而行政机关仅凭企业要求即认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拒绝公开信息。绿色和平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严格限定。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规定》中对此种行为作出约束。即如果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应规定该行政机关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并对“什么是商业秘密”作出限定性解释。
就信息申请理由履行证明义务,不符阳先行政的初衷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原告履行证明义务”的反馈意见:由于政府信息属于公众财产,除少数法定的例外情况,任何公民或社会团体都有权因任何原因要求掌握这些信息,则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不必要求说明原因,更不应强制性要求原告对申请原因“履行证明义务”。因此,建议这一条款修改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原告提供简要说明。同时,建议这一条款进一步明确:原告使用相关政府信息可不限于其说明的特殊需要的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建议删除第十七条(八)。绿色和平和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还提出,《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不问申请者目的的国际惯例和阳光行政的初衷,使那些为环境公益而申请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与国务院于2008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条文本身也有不符之处。
关于作区分处理保密与非保密内容并将后者予以公开的问题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段:“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反馈意见认为,鉴于实践中广泛存在因保密范围过大而造成的政府信息不公开问题,这一条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反馈意见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明确说明,人民法院在认定政府信息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之前,应当首先依照第十三条第三段的要求作出判断,即对于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绿色和平也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对政府信息进行加工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有悖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说明:“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因此,绿色和平建议: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信息‘加工’义务,申请人应有权据此提起诉讼。
对“政府信息”的定义作进一步说明
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认为,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该定义的解释或许不能完全反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
以环境信息公开为例。环保部门在行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验收的职责过程中,需要获取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但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却表明,环保部门通常以该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自己不是公开主体为由拒绝公开该信息。如原国家环保总局在致上海市环保局《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50号)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规定当“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据此,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公众既不能通过政府主动公开的渠道获得,也无法通过申请公开的方式直接从环保部门获得该信息。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上述解释值得商榷。
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对于“政府信息”的定义不予明确界定,则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进行任意解释。因此,NRDC建议:在修改稿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进一步说明,对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而予以公开。
定义何为“程序瑕疵”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当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时,“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认为,此处规定似乎对于程序瑕疵的解释语焉不详。首先,对何谓“程序瑕疵”缺乏定义。该瑕疵可能是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也可能是其他程序义务履行的瑕疵,比如,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向第二三人咨询时,咨询时间超过了法定最长的答复期限而未予说明等。但是从第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难以判断所指为何种瑕疵。
另外,如果此处程序瑕疵特指答复时间超出最长的答复期限,则应有具体解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给与答复,如果需要延长的,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换言之,法定的答复期限最长应该是申请日起的30个工作日。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逾期不予答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可承担不利诉讼结果。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权利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似乎对原告不够公平。即便被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延误信息公开依然对原告的程序权利形成一定侵害。
因此,NRDC建议:考虑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当在判决中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进行了规定。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认为,对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应为信息公开的原则性规定,而不应当单独列为一个例外情形。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总则第八条规定,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在条例关于公开范围之例外情形的具体规定中(第二章第十四条),并没有对上述情形进行单独规定。可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是统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而不是一个独立的例外情形。将二者混同规定会导致信息公开例外情形的扩大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难以操作。
其次,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然而,该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经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第(四)项的规定似乎与之重叠。例如,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保守国家秘密法》,依据该法,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职权是判断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并确定相应密级,并不存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所提到的这一类“不公开”信息;即信息经过保密审查后只应该得出两种结论:属于国家秘密或不属于国家秘密。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似有不当扩大保密审查范围之嫌。因此,NRDC建议:在修改稿中将“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信息公开的原则。而非单独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该原则应该与具体的例外情形相结合而予以适用;并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