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的程序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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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一般要求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合并审理,而现代司法要求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刑事审判程序,这就出现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进行分案审理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诉讼程序进行合理规制,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关键词]分案审理;程序规制;公正;效率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前提和基础:分案审理制度的概念解析
  
  本文所探讨的分案审理,是指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和兼顾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各自审理方式的需要,而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别审理、分别判决的诉讼制度。
  第一,不同于分庭审理。分庭审理是由同一审判主体对未成年被告人和成年被告人分别适用不同审判方式开庭审理,最后对整个案件作出统一判决的审判方法。它只是在开庭审理时实行分离,但在其它程序上仍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实质仍然是一个案件。而分案审理则是由同一或不同审判主体对不同审理对象分别开庭,最终做出数个判决的审判方式,它不只是在开庭审理时实行程序分离,在案件的受理、审查、判决等其它程序上也分别进行,其实质是数个案件。
  第二,既是对人的分开审理,又是对事实的分开审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将未成年被告人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成年被告人放在另一个案件中审理,体现了对人的分开审理。在分开审理后,不同犯罪主体的犯罪事实也分别在不同案件中审理,又体现了对事实的分开审理。但由于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需要在分案审理时不只是审理各自犯罪主体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审理反映共同犯罪整体意义的事实,而且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实践中很难将各自行为绝对地分开。因此分案审理中事实的分开又不是绝对的分开。
  第三,在实体意义上是一个案件,在程序意义上是两个案件。分案审理是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一个案件事实,从诉讼程序上分成两个案件分别进行审理,这种人为分开并不能改变原本在实体上是一个犯罪的事实,分成的两个案件只具有程序意义。因此,对于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时,仍然应当从实体一案的事实出发进行处理;对于涉及案件的程序问题时,应当从程序上两个独立案件的已然事实来考虑。
  
  二、目的和标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现代刑事诉讼以追求公正与效率作为基本价值要求。分案审理时既要保护不同犯罪主体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到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率。所以,实现公正与效率是分案审理制度追求的最终目的,同时又成为规制分案审理程序的基本标准。
  公正与效率是分案审理制度的价值要求。分案审理制度在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对少年犯罪人开展特殊司法保护,区别对待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等方面体现了诉讼的公正性。根据迅速简约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进行独立审理,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可见,分案审理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并需要在制度运行上体现这一价值。
  公正与效率允许有所侧重。从表面上看,分案审理使原本一个案件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却要分为两次处理,有违诉讼的效率性,但是它有利于诉讼公正。这就形成了公正和效率在同一法律程序中的价值冲突,需要权衡公正与效率的地位关系。一般来说,公正与效率的地位和运行轨迹并不总是平行、对等、和谐的,一种价值可以高于另一种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所以,在分案审理中,当公正与效率出现冲突时,应首先保障公正,其次兼顾效率。
  公正与效率必须保持适度平衡。虽然公正与效率的双元法律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处于不对等的状态,一种价值可以高于另一种价值,但是这种不对等状态不能过度偏离,必须保持一种适度的平衡,否则势必会损害其中之一。在分案审理制度中需要用“适度”的标准来处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问题,即在现有法律规定前提下寻找价值平衡点,不允许突破基本的法律原则和道德底线,要对两种价值都要加以保证,可不同情形下有所偏重,但不允许追求一种价值而牺牲另一种价值。
  
  三、超越与建构:分案审理诉讼程序的合理规制
  
  (一)分案审理的范围
  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包括不妨碍案件审理和严重影响效率的共同犯罪案件。我国有关法律文件规定“不妨碍案件审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审理,据此有人认为应排除以下几种类型:未成年人属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或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未成年被告人被指控的共同犯罪罪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法定刑在十年以上的;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具有亲属关系。笔者认为,确定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标准,不应对案件类型进行具体限制。因为实际发生的犯罪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也有可能存在妨碍分案审理的情形,而有的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则可能易于分案审理。因此,分案的首要标准主要是要看分案会不会阻碍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清。除了只有被告人供述需要并案审理的以外,只要有充分证据可以对犯罪行为进行指控,分案审理不会有碍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清的,都可以进行分案审理。其次,还要考虑分案审理是否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即使不存在妨碍对案件事实全面查清和案件的法庭审理,但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的,也不宜进行分案。
  法庭审理的事实范围包括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共同犯罪整体结果。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自己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法庭审理的事实范围就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然而,由于共同犯罪中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所以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审理的事实范围又不限于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结果,本案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造成的犯罪结果也是本案的事实范围。因为这种整体结果既是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的结果,也是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其承担的仍然是自己的行为责任,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共同犯罪被告人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都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只有与整体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分案审理过程中的辩护权行使
  分案被告人也不能聘请同一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这项规定虽然是对同一案件中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限制,但是在 分案审理的不同案件中也同样适用。根据前文所述,分案审理的案件虽然是两个独立的刑事案件,但实际上是同一犯罪事实。规定中的“同案”应该是指实体上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而不是指程序上的独立案件。因为在分案审理过程中,如果允许一名辩护人分别为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人辩护,由于这些被告人共同实施同一个犯罪事实,可能存在辩护人损害其中一名被告人利益的可能性,也容易造成串供、证据证言不实等情况。因此,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未成年被告人和成年被告人也不能聘请同一辩护人。
  辩护人不能在另一案件庭审时出庭发问。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由于分案审理的案件实质上是实体上的一个犯罪事实,分案后两个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同一犯罪事实的被告人,既然法律规定了辩护人有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那么辩护人能否出庭向另一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发问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首先,法律允许辩护人有权对被告人发问,目的是便于查明事实。但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在一个案件中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限于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对于另一案件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则不属于审查的范围,也就不需要辩护人向另一案件中的被告人发问。其次,如果允许辩护人二次出庭到另一案件庭审中发问被告人,则不好确定该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法律地位。如果仍然以辩护人的身份出庭,则与事实不符,因为该辩护人是另外一个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以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则法律又没有允许其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的规定。最后,如果允许辩护人参加另一案件的庭审,则客观上增加了辩护人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对诉讼公正无太大意义。
  
  (三)分案审理中的证据运用
  另案被告人的供述不是本案的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时经常会引用同一犯罪事实的另一案件被告人供述来证明案件,成为分案审理中经常使用的证据之一。由于分案审理中另案被告人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中就将另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作为同一类型的证据使用。对此笔者认为另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仍然是被告人供述。首先,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要求证人必须是案外人员,其证明的对象是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自己实施的行为。分案审理中另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就自己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本身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供述内容是自己所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该供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主体条件。第二,证人证言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陈述,客观性较大。而另案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需要与证人证言区别对待。当然,另案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不是证人证言,但其本身仍然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并不妨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在另案中以出庭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由于案件分案后,对于同一犯罪事实需要进行两次甚至数次庭审,同样将经历各自独立的举证、质证等阶段。如果需要证人当庭提供证言的,证人是否应参与每次庭审?对此有的认为,分案审理的案件,如果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就应当尽可能说服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当庭证人证言被控辩双方相互质证的法律效力;而有的则认为,证人无需多次出庭,可以将证人出庭的证言拿到分案的另一庭审进行质证。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当的做法是“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证人不出庭为例外”。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虽然证人是对同一犯罪事实所作的证言,但由于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多变性的特点,可能出现证人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分案审理中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提供了彼此有差别或有出入的证言。即使在出具了几份完全相同证言的情况下,如果该证言没有得到生效判决认可,也不能假定是真实的。为慎重起见,证人证言也必须接受分案审理时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据此可以推断,在分案审理中如果相同的证人证言已经被另一案件生效判决确认,在分案审理时该证人可不必再出庭作证,除非被告人在分案审理中提出反驳性证据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因为此种情形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已经得到其他判决确认,为保证诉讼效率,证人可以不予再次出庭。这就是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
  
  (四)分案审理的二审程序
  一案的上诉或抗诉不直接影响另一案件的判决效力。虽然共同犯罪案件已进行了分案,但不可否认两案在事实上还存在一定的关联,如果其中一案被提起抗诉或上诉,万一上级法院对同一犯罪作出新的判决,可能会对另一案件产生影响。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在法律上确立上级法院全面受理和一审判决暂停执行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相违背。首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二审程序的主体是该案的上诉权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一个案件的上诉权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该案就不能自动进入二审程序。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被上诉或抗诉,如果其效力及于另一没有被上诉或抗诉的案件,是违背该法律规定的。第二,如果没有被上诉或抗诉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如果对该判决暂停执行,则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在审理进度不同步的情况下,一个案件已经审结,而另一案件正在审理或还没有开始审理,如果一个案件被提起二审程序时其效力及于另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则面临实际操作上的难题。所以,正确的做法应当只就被上诉或抗诉案进入二审程序,另一案件按照原来程序进行。
  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限于被上诉或抗诉的案件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据此,有人认为分案审理时如果一案进入二审程序,在审理时也要对分案后另一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审理。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首先,二审程序是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是一审判决范围内的事项则不在审查范围之内。因此,被提起上诉或抗诉的分案审理的其中一案,只应就该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范围内事项进行审理,另一案件的事实是由另一案件的判决书认定的,不应包括在上诉或抗诉案件二审审理范围内。第二,如果在二审中将审理范围扩大到整个共同犯罪事实,那么又会出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案接受审判的情形,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得不到保障。第三,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分案审理进度不同步的情况,如果其中一案的一审已经生效,在对另一案进行二审时再一并处理,有可能直接改变另一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违反了“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判”的法律要求。当然,如果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新的判决,另一案件也需要改判的,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没有必要放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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