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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指导下,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的西方青少年法院系统正面临着从正式的刑事司法向吸纳非正式模式,从矫正修复和惩罚到恢复性司法的改革。借鉴西方青少年司法的实践,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之际,同步进行青少年恢复性司法的配套改革势在必行。
[关键词]少年法院;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刑罚
[文献标识码]D922.183 [中图分类号] A
自1899年美国芝加哥市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至今,少年法庭或法院的实践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青少年刑事司法的发展历程中,青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具体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恢复性司法理论和非正式解决模式在近二三十年内逐渐在西方社会得到推广,并与正式的青少年法院的正式审判模式进行系统整合,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一经验对于我国大力创建少年法庭和法院的改革具有前瞻性的借鉴价值。
一、西方国家青少年司法面临的困境与恢复性司法解决方案
(一)矫正刑与报应刑的缺陷和矛盾
在美国芝加哥于1899年建立少年法庭后的二十年里,北美、欧洲的大部分国家以及全球范围内其它一些国家纷纷建立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创立独立适用于青少年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这一青少年刑事司法系统的产生根源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现代社会科学及医学的发展和工业化影响到了人们对于青少年不轨行为以及社会应对措施的认识。基于“为青少年最大利益”的思想,大多数青少年犯罪的应对措施关注于处理、再教育或者矫正,人们的目光从青少年犯罪的罪刑相称转移到青少年犯罪人的社会福利。青少年犯罪被看作是社会不正常的反映,并且认为是可以矫正的。青少年刑事司法系统的主要功能是青少年犯罪行为人的再社会化。
但是,情况在六十年代发生了转变。由于经济发展变慢产生了社会负面效应,社会和文化的同一性逐渐丧失。在青少年刑事司法领域,对青少年最大利益的追求的普遍认同感减弱了,青少年权利和相关运动寻求青少年司法的程序改革。矫正措施被认为是天真的。矫正处理措施并没有产生令人鼓舞的效果,一些研究甚至指出其否定的结果。由于青少年犯罪的日益严重,民众对公共安全深表忧虑,指责刑事司法对于青少年的处遇措施过于仁慈,没有达到对青少年犯罪的遏制效果,报应刑思想开始蔓延。
基于社会安全忧虑的报应刑思想与基于青少年人格改造的矫正刑思想在青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成为一对针锋相对的矛盾。在理论的交锋中,两种理论的缺点暴露无遗。矫正刑的缺点在于没有充分满足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和社会的需要;对于青少年犯罪人而言,其矫正是被动的;它没有解决行为人个人责任的问题;由于优先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处理而忽视公共安全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矫正刑理论是一元的,它忽视个人责任的意义,没有提出帮助被害人和社区的明确目标。惩罚刑理论同样不可取。单纯的惩罚不能产生长期的效果。报应性司法可能缓解被害人和公共的挫败感和愤怒,但是它缺乏对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利益的积极的和恢复性的关注。对青少年犯罪实施报应刑是近视的做法。对青少年犯罪而言,报应刑相对于矫正刑其缺陷更为明显。
(二)恢复性司法的诞生
在矫正刑(处遇刑)刑罚理论的主导下,青少年法院试图以仁慈和公正的父母形象行事,象父母一样肩负保护、责任和治疗的角色。实践证明,青少年法院试图以此来达到矫正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做法不仅是天真的、成本昂贵的,而且效果不佳。在半个多世纪里,青少年法院进化为一种平衡公共安全、合法的程序权利和矫正性司法的正式司法方式,而将被害人和社区排除在外。一个设计良好的刑事司法系统应当能够治愈社会的裂痕,清醒地认识到侵害行为瓦解了社会的联系,破坏了个人之间、家庭之间和更为宽广的社区之间的和谐。对于七十年来昂贵的、对于减少青少年犯罪作用收效甚微的社会福利立法的不满与日俱增,导致了基于恢复性理论的恢复性司法的诞生。恢复性司法提供了一个以公共的安全和行为人矫正为目的,被害人和社区成员参与的新的途径。在恢复性司法中:(1)犯罪被认为是损害了个人权益和个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仅仅是对国家的侵犯;(2)司法的目的在于确认需要和责任;(3)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能够被纠正;(4)鼓励对话和共同的协商;(5)以被害人和侵害人为中心;(6)依据责任是什么、如何满足需要以及个人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来判决。恢复性司法解决了社会对公共安全担忧与青少年犯罪行为人矫正需要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恢复性司法试图恢复被害人和社区所受到的损害,同时恢复犯罪行为人同社会的联系。因此,报应不在是目的。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讲求不法青少年对个人责任的认同,通过青少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与社区的交流认识到自己行为带来的危害,激发其责任感和对规范的认同感,致力于不法青少年与被害人与社区关系的修复,有利于越轨青少年的矫正改造和再社会化。
恢复性司法理论自诞生以后,迅速在各国得到推广,并通过刑事立法加以肯定。如新西兰于1989年颁布了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法案,该法引入了新的青少年刑事司法系统,用来医治青少年不轨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裂痕,恢复社会的和谐,这一法案也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减少了新西兰青少年犯罪率。在1989年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庭法案生效之前,不法青少法视自己为社会的牺牲品,而不认为他们是社会民众遭受痛苦和焦虑的原因。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法案生效之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刑事司法从社会福利模式向恢复性司法模式转变。实践也证明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是成功的,和解能够减少累犯。有一分析报告表明参与和解的青少年犯罪人再犯率达到26%,少于通过法庭审判的青少外犯罪行为人,参与和解后再犯的青少年犯罪人其犯罪程度也轻于通过刑事审判的青少年犯罪行为人。
由于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害人与社区的参与以及与加害人的和解,因此恢复性司法强调非正式应对措施的作用,注重青少年刑事犯罪处理的分流措施。
二、西方青少年犯罪分流措施与青少年法院的改革
(一)青少年犯罪处理的分流实践与立法
恢复性司法通过对青少年司法系统进行改造,以提高在正式刑事司法系统内或其系统外进行恢复性措施的机会。因此,在某些方面,恢复性司法等同于分流模式的拓展。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积极寻求多样化的恢复性分流措施。
在加拿大,自1984年青少年犯罪法案生效以后,运用正式的庭审的方式应对青少年犯罪急剧增加,九十年代,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正式犯罪应对措施的局限性和高成本,开始要求把更多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从少年法院系统分流。许多法官认为,加拿大依据青少年犯罪法案过多地运用法庭和监禁,许多案件应当从正式的青少年司法系统分流。2002年加拿大颁布了《青少年刑事司法法案》,该法案可能的最大意义不在于处理相对少量的严重暴力犯罪,而是处理最大多数的非暴力犯罪,或者没有涉及严重伤害的暴力犯罪。这些规定意图减少青少年法庭审判的应用,而增加以社会为基础的对青少年犯罪的应对措施,从而减少加拿大对青少年犯罪适用监禁的过份依赖。 这一趋势与加拿大对“恢复性司法”理论的重视是一致的。
在新西兰,通过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法案,拓展和推进了分流实践。他们认为大多数的青少年刑事犯罪是“机会主义的、微不足道的和瞬时的,所以至关重要是我们的对他们的反应不能使青少年进入一种潜在地确证他们的违法生涯发展进程的情境。”新西兰青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坚持“标签理论”,这一理论认为正式的刑事程序不自觉地鼓励青少年确信他们是不正常的,于是,正式的程序放大了他们的不正常,并孕育他们进一步实施不法行为的决心,而这正是青少年刑事司法程序试图避免的。根据这一观点,正式的干预,包括逮捕和庭审应当只对那些最严重的和积习难改的犯罪人,此外,警察和法院被鼓励对于青少年犯罪尽可能地采取低调的反应。警察现在有三种选择方案对待一个青少年犯罪行为人:(1)他们可以警告或者分流该青少年;(2)他们可以将该青少年提交一个家庭会议;或者(3)当符合严格的逮捕条件的时候,他们可以将该青少年逮捕。在这一新模式下,大约74%的青少年犯罪人被警告或者分流了。于是,新的刑事司法系统期望未成年人或者初犯不是被起诉,而是通过即时的街头警告或者父母在场的警告而分流。有时,警察也可以要求行为人给被害人道歉,或者给该青少年一些附加的制裁,例如社区服务令。如果警察认为对该青少年犯罪人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但该青少年又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他们可以将该青少年提交给当地的青少年司法官进行一个及时的家庭会议。家庭会议有义务去制定一个方案,或者提出建议,包括对该青少年提起控诉的建议。如此严格的条件,导致只有很少的一部分青少年犯罪人被逮捕或者被提交青少年法院。结果在1990年,只有10%的青少年犯罪人被逮捕,而在1984年这一比例是29%。当一个青少年因所犯罪行被提交法庭时,法庭必然延期审判,以转交给家庭会议,然而移转给家庭会议的案件必须是承认所控罪行的青少年,或者他们已经被认定有罪。
在德国,1990年生效的青少年司法法案允许检察官根据自己的职权在如下情况时撤销案件:“罪责已经减轻,或者青少年犯罪人已经与被害人和解或者他们已经做出了和解的努力。”更进一步讲,根据法院的同意,检控官可以撤销案件并且做出和解或赔偿令。同样在奥地利,检察官可以根据职权将一个案件分流进行和解(法庭外的赔偿),他们也可以根据负责指导和解的社会工作者的建议而那么做。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工作者和检察官密切合作,交流信息和他们对于分流案件的看法。青少年刑事司法和立法将和解或者其它非正式的干预手段作为直接撤销指控和正式裁判之间的中间途径。70%的青少年案件得到撤销,12%至13%接受了正式的裁判,其它的采取非正式的应对措施,其中最多的是和解。
在一些大陆法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西班牙,和解和社区服务令在立法中得到体现。如果青少年犯罪人可以自愿地接受教育措施,检察官可以将青少年犯罪人分流而不起诉,在非正式解决途径中,教育措施包括社会服务令、赔偿、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和道歉。短期的拘留用来强化教育措施。如果社区服务令或者被害人补偿可行的话,青少年监禁这一唯一的青少年惩罚措施可以变更为缓刑。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社区服务令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人的判决。检察官可以将青少年犯罪人分流而不控诉。恢复性司法的会议模式自2001年在比利时和荷兰实施。大部分是适用于轻罪或者是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在比利时,会议模式适用于实施严重刑事犯罪的青少年或再犯青少年。
在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并不是相同的,甚至在一个国家之内也有差异。例如在德国,一些司法行政区大量地使用和解措施,但是在另外一些地区却很少用。这有赖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也有赖于地方公务员能否有效地对和解进行监督。
(二)西方青少年刑事系统恢复性司法改革的特点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根据自身司法系统的特点进行了各具特色的改革。虽然各国存在着法系上的差异,但是,各国的恢复性司法改革却具有普遍的共性:其一,分流措施多样化。不仅包括双方参与的刑事和解程序、家庭会议程序,也包括单方即可实现的社区服务令、赔偿令等措施;既包括经济的补偿,也包括赔礼道歉等精神上的抚慰手段。
其二,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的非正式程序相结合。各国都注重分流后的非正式程序与青少年法院为主体的正式司法程序的衔接。实现非正式程序与正式刑事司法程序的过度,保障了青少年刑事犯罪应对措施的系统化,融合了两种途径的优势,保障了系统的流畅运行。青少年法院刑事审判的正式程序并非青少年犯罪应对措施的首选,而只是青少年犯罪应对措施的最后手段。两种程序之间的过渡不是单向的,不仅非正式途径可以转入正式的青少年审判模式,而且在青少年法院审判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缓判决等手段转入非正式的途径。
其三,分流主体的多元化。从各国的实践和立法看,拥有对青少年犯罪人分流职权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其主体可以是警方,也可能是检察官,还可能是少年法院的法官。职能主体的分工大致按照青少年犯罪程度以及刑事诉讼阶段的任务进行划分。警察的分流可以避免犯轻罪的青少年行为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避免青少年被打上刑事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检察官对青少年案件的分流,可以达到青少年回避正式庭审的经历,有利于青少年的矫正和保护。在分流的主体的地位看,青少年法院的法官在青少年犯罪的分流,尤其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人的分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其四,社会非正式解决主体的完善和法定化。在建立比较成熟的恢复性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国家,社会性的非营利的非官方机构都较为强大和完善。完善的组织保障和训练有善的社会工作者成为非正式解决途径有效运行的前提。同时,这些非官方的社会组织与司法机关能够保持密切的协作关系,共同构建起青少年犯罪的应对系统。同时,非官方的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功能在法律中得到肯定,被赋予了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责,官方通过各种途径促进和保护其完善和发展,从而使其有效地运作,与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形成严密的应对措施网络。
最后,正式与非正式的应对措施分工较为明确。在大多数推行恢复性司法的国家,以少年法院为主导的正式刑事审判途径主要应对严重的青少年暴力犯罪,而分流途径着力解决严重暴力性犯罪之外的案件。
三、恢复性司法是我国青少年刑事司法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西方国家几十年前经历过的同样难题,即青少年犯罪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日益严重,呈现出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同时,社会利益和价值取向多元化。一方面,青少年犯罪危及民众的安全感,要求从重从快打击的呼声从未低落;另一方面,政府对青少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从未发生过动摇。如何处理好民众对社会安全的担忧与国家对青少年利益的保护之间的矛盾是重大的历史课题。在处理这一矛盾时,笔者认为借鉴西方国家青少年刑事司法的经验,在建立我国少年法院系统的同时,积极推进恢复 性司法的改革是明智的选择。
(一)恢复性司法应是少年法院建立的同步改革
少年犯罪在发展变化,少年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变化。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少年法庭发展到少年法院势在必行。我们已经在多个城市进行了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这是我国青少年司法的进步和飞越。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少年法院的成本不可低估。许多青少年犯罪的专家学者也看到了这一问题,指出在当今的中国,只有在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等大都市方有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能。在中国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发达地区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更大),建立相对独立的少年法院,成本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经济成本只是建立少年法院的物质基础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刑罚理念。青少年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具有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心理的综合背景。青少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青少年犯罪的预防不仅仅是“缓和的语气、对话式的庭审方式,寓教于审”能够解决的。只有触及青少年人格和犯罪行为背后的经济、文化、家庭、社区等因素,才能对症下药,并采取有效地举措。这一系统工程主要依赖少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不可能实现的。对社会问题的解决是青少年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键所在。西方青少年司法的实践表明,少年法院以慈母般的爱心去教育感化青少年犯罪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少年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与非刑事审判机构的配套措施进行系统性的整合。这一整合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性司法统合国家机构与社会组织的力量,兼顾犯罪行为人、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在这一框架下,社会组织分担了司法机关的重担,解决了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另一方面,调动社会的力量,从根本上为解决社会疾病的青少年犯罪问题提供了可能。
(二)少年法院刑事审判与人民调解的整合
恢复性司法强调刑事审判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互补关系。因此,非正式程序在恢复性司法中占据着与刑事审判程序相当的地位。非正式程序依托于稳定的、有效运作的社会机构。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目前还不存在强大的民间公益组织,因而,民间的力量还不足以支撑起恢复性司法的一片天空。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有较为系统和强有力的司法系统领导下的调解组织,这一调解组织对于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起到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不论是调解主持人的业务能力、经验,还是调解机构的物质保障,在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的基础上都足以胜任刑事案件调解的任务。在我国近年来的刑事和解的实践中,调解组织成功地化解了部分轻伤害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进一步证明其有效。司法系统的调解组织完全可以胜任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分流任务。该调解组织可以吸纳工青妇等维权职能的机构和组织,在具体案件的和解和调解过程中,可要求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及所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积极推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及所在社区的和解。
在人民调解组织与少年法院职能的分工上,可以借鉴国外青少年司法的经验,对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应以少年法院刑事审判主导,以恢复性司法途径辅之。对于严重暴力性犯罪之外的刑事犯罪,应以恢复性司法途径为主导,少年法院加以指导。
在青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与人民调解的移转程序上,可以采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少年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多元的互动机制。公安机关在对轻伤害案件、涉案数额较小的财产犯罪案件等轻罪案件立案后,在保存证据前提下,应将案件移送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组织应当拥有作出社区服务令、赔偿令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权力。对调解成功的,应当撤案;调解不成的,再行侦查。对于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青少年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移送人民调解,调解的结果可以做为不起诉的依据。进入少年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少年法院可以采取缓判的手段,将可以调解的案件移送调解,调解的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对于可以适用缓刑的应当采用缓刑。
恢复性司法改革将有助于克服少年法院自身的缺陷,避免对青少年刑事审判和刑罚手段的过份依赖。恢复性司法是整合少年法院改革的系统工程,是青少年刑事司法应对刑事犯罪的必然抉择。
[责任编辑:来远升]
[关键词]少年法院;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刑罚
[文献标识码]D922.183 [中图分类号] A
自1899年美国芝加哥市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至今,少年法庭或法院的实践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青少年刑事司法的发展历程中,青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具体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恢复性司法理论和非正式解决模式在近二三十年内逐渐在西方社会得到推广,并与正式的青少年法院的正式审判模式进行系统整合,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一经验对于我国大力创建少年法庭和法院的改革具有前瞻性的借鉴价值。
一、西方国家青少年司法面临的困境与恢复性司法解决方案
(一)矫正刑与报应刑的缺陷和矛盾
在美国芝加哥于1899年建立少年法庭后的二十年里,北美、欧洲的大部分国家以及全球范围内其它一些国家纷纷建立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创立独立适用于青少年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这一青少年刑事司法系统的产生根源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现代社会科学及医学的发展和工业化影响到了人们对于青少年不轨行为以及社会应对措施的认识。基于“为青少年最大利益”的思想,大多数青少年犯罪的应对措施关注于处理、再教育或者矫正,人们的目光从青少年犯罪的罪刑相称转移到青少年犯罪人的社会福利。青少年犯罪被看作是社会不正常的反映,并且认为是可以矫正的。青少年刑事司法系统的主要功能是青少年犯罪行为人的再社会化。
但是,情况在六十年代发生了转变。由于经济发展变慢产生了社会负面效应,社会和文化的同一性逐渐丧失。在青少年刑事司法领域,对青少年最大利益的追求的普遍认同感减弱了,青少年权利和相关运动寻求青少年司法的程序改革。矫正措施被认为是天真的。矫正处理措施并没有产生令人鼓舞的效果,一些研究甚至指出其否定的结果。由于青少年犯罪的日益严重,民众对公共安全深表忧虑,指责刑事司法对于青少年的处遇措施过于仁慈,没有达到对青少年犯罪的遏制效果,报应刑思想开始蔓延。
基于社会安全忧虑的报应刑思想与基于青少年人格改造的矫正刑思想在青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成为一对针锋相对的矛盾。在理论的交锋中,两种理论的缺点暴露无遗。矫正刑的缺点在于没有充分满足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和社会的需要;对于青少年犯罪人而言,其矫正是被动的;它没有解决行为人个人责任的问题;由于优先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处理而忽视公共安全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矫正刑理论是一元的,它忽视个人责任的意义,没有提出帮助被害人和社区的明确目标。惩罚刑理论同样不可取。单纯的惩罚不能产生长期的效果。报应性司法可能缓解被害人和公共的挫败感和愤怒,但是它缺乏对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利益的积极的和恢复性的关注。对青少年犯罪实施报应刑是近视的做法。对青少年犯罪而言,报应刑相对于矫正刑其缺陷更为明显。
(二)恢复性司法的诞生
在矫正刑(处遇刑)刑罚理论的主导下,青少年法院试图以仁慈和公正的父母形象行事,象父母一样肩负保护、责任和治疗的角色。实践证明,青少年法院试图以此来达到矫正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做法不仅是天真的、成本昂贵的,而且效果不佳。在半个多世纪里,青少年法院进化为一种平衡公共安全、合法的程序权利和矫正性司法的正式司法方式,而将被害人和社区排除在外。一个设计良好的刑事司法系统应当能够治愈社会的裂痕,清醒地认识到侵害行为瓦解了社会的联系,破坏了个人之间、家庭之间和更为宽广的社区之间的和谐。对于七十年来昂贵的、对于减少青少年犯罪作用收效甚微的社会福利立法的不满与日俱增,导致了基于恢复性理论的恢复性司法的诞生。恢复性司法提供了一个以公共的安全和行为人矫正为目的,被害人和社区成员参与的新的途径。在恢复性司法中:(1)犯罪被认为是损害了个人权益和个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仅仅是对国家的侵犯;(2)司法的目的在于确认需要和责任;(3)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能够被纠正;(4)鼓励对话和共同的协商;(5)以被害人和侵害人为中心;(6)依据责任是什么、如何满足需要以及个人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来判决。恢复性司法解决了社会对公共安全担忧与青少年犯罪行为人矫正需要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恢复性司法试图恢复被害人和社区所受到的损害,同时恢复犯罪行为人同社会的联系。因此,报应不在是目的。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讲求不法青少年对个人责任的认同,通过青少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与社区的交流认识到自己行为带来的危害,激发其责任感和对规范的认同感,致力于不法青少年与被害人与社区关系的修复,有利于越轨青少年的矫正改造和再社会化。
恢复性司法理论自诞生以后,迅速在各国得到推广,并通过刑事立法加以肯定。如新西兰于1989年颁布了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法案,该法引入了新的青少年刑事司法系统,用来医治青少年不轨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裂痕,恢复社会的和谐,这一法案也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减少了新西兰青少年犯罪率。在1989年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庭法案生效之前,不法青少法视自己为社会的牺牲品,而不认为他们是社会民众遭受痛苦和焦虑的原因。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法案生效之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刑事司法从社会福利模式向恢复性司法模式转变。实践也证明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是成功的,和解能够减少累犯。有一分析报告表明参与和解的青少年犯罪人再犯率达到26%,少于通过法庭审判的青少外犯罪行为人,参与和解后再犯的青少年犯罪人其犯罪程度也轻于通过刑事审判的青少年犯罪行为人。
由于恢复性司法强调被害人与社区的参与以及与加害人的和解,因此恢复性司法强调非正式应对措施的作用,注重青少年刑事犯罪处理的分流措施。
二、西方青少年犯罪分流措施与青少年法院的改革
(一)青少年犯罪处理的分流实践与立法
恢复性司法通过对青少年司法系统进行改造,以提高在正式刑事司法系统内或其系统外进行恢复性措施的机会。因此,在某些方面,恢复性司法等同于分流模式的拓展。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积极寻求多样化的恢复性分流措施。
在加拿大,自1984年青少年犯罪法案生效以后,运用正式的庭审的方式应对青少年犯罪急剧增加,九十年代,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正式犯罪应对措施的局限性和高成本,开始要求把更多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从少年法院系统分流。许多法官认为,加拿大依据青少年犯罪法案过多地运用法庭和监禁,许多案件应当从正式的青少年司法系统分流。2002年加拿大颁布了《青少年刑事司法法案》,该法案可能的最大意义不在于处理相对少量的严重暴力犯罪,而是处理最大多数的非暴力犯罪,或者没有涉及严重伤害的暴力犯罪。这些规定意图减少青少年法庭审判的应用,而增加以社会为基础的对青少年犯罪的应对措施,从而减少加拿大对青少年犯罪适用监禁的过份依赖。 这一趋势与加拿大对“恢复性司法”理论的重视是一致的。
在新西兰,通过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法案,拓展和推进了分流实践。他们认为大多数的青少年刑事犯罪是“机会主义的、微不足道的和瞬时的,所以至关重要是我们的对他们的反应不能使青少年进入一种潜在地确证他们的违法生涯发展进程的情境。”新西兰青少年刑事司法系统坚持“标签理论”,这一理论认为正式的刑事程序不自觉地鼓励青少年确信他们是不正常的,于是,正式的程序放大了他们的不正常,并孕育他们进一步实施不法行为的决心,而这正是青少年刑事司法程序试图避免的。根据这一观点,正式的干预,包括逮捕和庭审应当只对那些最严重的和积习难改的犯罪人,此外,警察和法院被鼓励对于青少年犯罪尽可能地采取低调的反应。警察现在有三种选择方案对待一个青少年犯罪行为人:(1)他们可以警告或者分流该青少年;(2)他们可以将该青少年提交一个家庭会议;或者(3)当符合严格的逮捕条件的时候,他们可以将该青少年逮捕。在这一新模式下,大约74%的青少年犯罪人被警告或者分流了。于是,新的刑事司法系统期望未成年人或者初犯不是被起诉,而是通过即时的街头警告或者父母在场的警告而分流。有时,警察也可以要求行为人给被害人道歉,或者给该青少年一些附加的制裁,例如社区服务令。如果警察认为对该青少年犯罪人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但该青少年又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他们可以将该青少年提交给当地的青少年司法官进行一个及时的家庭会议。家庭会议有义务去制定一个方案,或者提出建议,包括对该青少年提起控诉的建议。如此严格的条件,导致只有很少的一部分青少年犯罪人被逮捕或者被提交青少年法院。结果在1990年,只有10%的青少年犯罪人被逮捕,而在1984年这一比例是29%。当一个青少年因所犯罪行被提交法庭时,法庭必然延期审判,以转交给家庭会议,然而移转给家庭会议的案件必须是承认所控罪行的青少年,或者他们已经被认定有罪。
在德国,1990年生效的青少年司法法案允许检察官根据自己的职权在如下情况时撤销案件:“罪责已经减轻,或者青少年犯罪人已经与被害人和解或者他们已经做出了和解的努力。”更进一步讲,根据法院的同意,检控官可以撤销案件并且做出和解或赔偿令。同样在奥地利,检察官可以根据职权将一个案件分流进行和解(法庭外的赔偿),他们也可以根据负责指导和解的社会工作者的建议而那么做。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工作者和检察官密切合作,交流信息和他们对于分流案件的看法。青少年刑事司法和立法将和解或者其它非正式的干预手段作为直接撤销指控和正式裁判之间的中间途径。70%的青少年案件得到撤销,12%至13%接受了正式的裁判,其它的采取非正式的应对措施,其中最多的是和解。
在一些大陆法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西班牙,和解和社区服务令在立法中得到体现。如果青少年犯罪人可以自愿地接受教育措施,检察官可以将青少年犯罪人分流而不起诉,在非正式解决途径中,教育措施包括社会服务令、赔偿、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和道歉。短期的拘留用来强化教育措施。如果社区服务令或者被害人补偿可行的话,青少年监禁这一唯一的青少年惩罚措施可以变更为缓刑。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社区服务令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人的判决。检察官可以将青少年犯罪人分流而不控诉。恢复性司法的会议模式自2001年在比利时和荷兰实施。大部分是适用于轻罪或者是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在比利时,会议模式适用于实施严重刑事犯罪的青少年或再犯青少年。
在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并不是相同的,甚至在一个国家之内也有差异。例如在德国,一些司法行政区大量地使用和解措施,但是在另外一些地区却很少用。这有赖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也有赖于地方公务员能否有效地对和解进行监督。
(二)西方青少年刑事系统恢复性司法改革的特点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根据自身司法系统的特点进行了各具特色的改革。虽然各国存在着法系上的差异,但是,各国的恢复性司法改革却具有普遍的共性:其一,分流措施多样化。不仅包括双方参与的刑事和解程序、家庭会议程序,也包括单方即可实现的社区服务令、赔偿令等措施;既包括经济的补偿,也包括赔礼道歉等精神上的抚慰手段。
其二,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的非正式程序相结合。各国都注重分流后的非正式程序与青少年法院为主体的正式司法程序的衔接。实现非正式程序与正式刑事司法程序的过度,保障了青少年刑事犯罪应对措施的系统化,融合了两种途径的优势,保障了系统的流畅运行。青少年法院刑事审判的正式程序并非青少年犯罪应对措施的首选,而只是青少年犯罪应对措施的最后手段。两种程序之间的过渡不是单向的,不仅非正式途径可以转入正式的青少年审判模式,而且在青少年法院审判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缓判决等手段转入非正式的途径。
其三,分流主体的多元化。从各国的实践和立法看,拥有对青少年犯罪人分流职权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其主体可以是警方,也可能是检察官,还可能是少年法院的法官。职能主体的分工大致按照青少年犯罪程度以及刑事诉讼阶段的任务进行划分。警察的分流可以避免犯轻罪的青少年行为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避免青少年被打上刑事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检察官对青少年案件的分流,可以达到青少年回避正式庭审的经历,有利于青少年的矫正和保护。在分流的主体的地位看,青少年法院的法官在青少年犯罪的分流,尤其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人的分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其四,社会非正式解决主体的完善和法定化。在建立比较成熟的恢复性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国家,社会性的非营利的非官方机构都较为强大和完善。完善的组织保障和训练有善的社会工作者成为非正式解决途径有效运行的前提。同时,这些非官方的社会组织与司法机关能够保持密切的协作关系,共同构建起青少年犯罪的应对系统。同时,非官方的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功能在法律中得到肯定,被赋予了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责,官方通过各种途径促进和保护其完善和发展,从而使其有效地运作,与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形成严密的应对措施网络。
最后,正式与非正式的应对措施分工较为明确。在大多数推行恢复性司法的国家,以少年法院为主导的正式刑事审判途径主要应对严重的青少年暴力犯罪,而分流途径着力解决严重暴力性犯罪之外的案件。
三、恢复性司法是我国青少年刑事司法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西方国家几十年前经历过的同样难题,即青少年犯罪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日益严重,呈现出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同时,社会利益和价值取向多元化。一方面,青少年犯罪危及民众的安全感,要求从重从快打击的呼声从未低落;另一方面,政府对青少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从未发生过动摇。如何处理好民众对社会安全的担忧与国家对青少年利益的保护之间的矛盾是重大的历史课题。在处理这一矛盾时,笔者认为借鉴西方国家青少年刑事司法的经验,在建立我国少年法院系统的同时,积极推进恢复 性司法的改革是明智的选择。
(一)恢复性司法应是少年法院建立的同步改革
少年犯罪在发展变化,少年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变化。仍然十分严重的少年犯罪,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少年法庭发展到少年法院势在必行。我们已经在多个城市进行了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这是我国青少年司法的进步和飞越。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少年法院的成本不可低估。许多青少年犯罪的专家学者也看到了这一问题,指出在当今的中国,只有在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等大都市方有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能。在中国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发达地区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更大),建立相对独立的少年法院,成本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经济成本只是建立少年法院的物质基础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刑罚理念。青少年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具有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心理的综合背景。青少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青少年犯罪的预防不仅仅是“缓和的语气、对话式的庭审方式,寓教于审”能够解决的。只有触及青少年人格和犯罪行为背后的经济、文化、家庭、社区等因素,才能对症下药,并采取有效地举措。这一系统工程主要依赖少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不可能实现的。对社会问题的解决是青少年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键所在。西方青少年司法的实践表明,少年法院以慈母般的爱心去教育感化青少年犯罪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少年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与非刑事审判机构的配套措施进行系统性的整合。这一整合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性司法统合国家机构与社会组织的力量,兼顾犯罪行为人、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在这一框架下,社会组织分担了司法机关的重担,解决了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另一方面,调动社会的力量,从根本上为解决社会疾病的青少年犯罪问题提供了可能。
(二)少年法院刑事审判与人民调解的整合
恢复性司法强调刑事审判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的互补关系。因此,非正式程序在恢复性司法中占据着与刑事审判程序相当的地位。非正式程序依托于稳定的、有效运作的社会机构。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目前还不存在强大的民间公益组织,因而,民间的力量还不足以支撑起恢复性司法的一片天空。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有较为系统和强有力的司法系统领导下的调解组织,这一调解组织对于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起到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不论是调解主持人的业务能力、经验,还是调解机构的物质保障,在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的基础上都足以胜任刑事案件调解的任务。在我国近年来的刑事和解的实践中,调解组织成功地化解了部分轻伤害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进一步证明其有效。司法系统的调解组织完全可以胜任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分流任务。该调解组织可以吸纳工青妇等维权职能的机构和组织,在具体案件的和解和调解过程中,可要求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及所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积极推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及所在社区的和解。
在人民调解组织与少年法院职能的分工上,可以借鉴国外青少年司法的经验,对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应以少年法院刑事审判主导,以恢复性司法途径辅之。对于严重暴力性犯罪之外的刑事犯罪,应以恢复性司法途径为主导,少年法院加以指导。
在青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与人民调解的移转程序上,可以采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少年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多元的互动机制。公安机关在对轻伤害案件、涉案数额较小的财产犯罪案件等轻罪案件立案后,在保存证据前提下,应将案件移送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组织应当拥有作出社区服务令、赔偿令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权力。对调解成功的,应当撤案;调解不成的,再行侦查。对于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青少年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移送人民调解,调解的结果可以做为不起诉的依据。进入少年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少年法院可以采取缓判的手段,将可以调解的案件移送调解,调解的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对于可以适用缓刑的应当采用缓刑。
恢复性司法改革将有助于克服少年法院自身的缺陷,避免对青少年刑事审判和刑罚手段的过份依赖。恢复性司法是整合少年法院改革的系统工程,是青少年刑事司法应对刑事犯罪的必然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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