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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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是起源于我国的本土特色制度。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人类的亲情维护和关怀,法律不应该忽视这种心声。亲亲相隐体现了对人的尊重,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体系的完整及犯罪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达到社会和谐。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法律;道德;重构
  
  一、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从目前的历史文献来看,亲属之间的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记载:襄王劝阻晋文公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此外,《礼记•檀弓》中载有“事亲有隐而无犯”的礼法原则,隐,则是隐亲之失。《论语•子路》记载有叶公与孔子的对话: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其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此: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根据秦墓竹简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汉朝时期,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汉律正式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其所谓“亲亲得相首匿”是指:父母与子女、夫妻、祖父母与孙子女间可以相互隐瞒犯罪,而不受处罚或可上请皇帝减轻处罚。唐代,亲亲相隐已经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随后的宋律、元律以及明清律中,元代甚至将“谋反”这种国事重罪纳入容隐范围。明清时期容隐亲属的范围进一步扩展。相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
  
  二、我国现今亲亲相隐制度的缺失及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这表明无论什么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都要受到刑法的处罚,不管他与犯罪嫌疑人是什么关系,即便他们是直系血亲的关系也要受到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表明在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中,无论证人与被告人是何种关系,只要其知道案件的相关情况,都负有作证的义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现行的法律看,父子间大义灭亲,相互揭发,是合法的;亲亲相隐是违法的,有罪的。但是在中国的国情下,一个人若将生身父母送入监狱甚至因此而致父母终结生命,他是不能坦然面对亲人、朋友和社会的。所以,面对亲情与法律,人们往往倾向于前者,宁可冒着被定罪处罚的风险,也要为“犯事”的亲人出力,甚至愿意为其顶罪替罪。在犯罪方面,尚且如此,在作证这项义务的具体实行上,大多数人也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也就鲜少有人会作出不利于自己亲人的证言。现行的制度由于悖于人们的伦理道德情感,所以急需改变,我国亲亲相隐制度重构人心所向。
  
  三、我国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及理由
  第一,有利于社会道德体系正常发展。我国受上千年儒家礼教道德文化的熏陶,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人类出于良知与本性而在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善良与关爱的态度与做法,应该得到现行刑法的尊重。通过刑罚来惩罚这类行为,将会使得人们基本的道德观念动摇。法律绝对不能一味地追求一种空洞苍白的理想效果,盲目立法、执法只会给整个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可弥补的灾难。
  第二,有利于犯罪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窝藏包庇亲属的行为人是基于亲情的感召,没有犯罪的强烈耻辱感,反而对自己触犯刑法的行为原因归结为不愧对亲人,不内疚于整个家族。司法机关给予惩罚,但却不能更好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而且社会其他人也不会对其予以刑法所预期的否定性评价。如此看来,不论是在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方面,亲亲相隐入罪的刑事立法都不能达到理想效果。
  第三,有利于和谐社会真正意义实现。和谐社会的一个很重要的体现就是以人为本。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础就是以人为本、对人性的关爱。亲亲相隐制度内含尊重亲情、关爱人性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值得我们珍视的。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亲相隐制度,避免了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置于指证至亲的尴尬境地,从而体现法律的文明和对人性的关怀,为人与人之间达到的真正的和谐创造条件。
  
  四、亲亲相隐制度具体立法化的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
  第一,针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可以再增设一款例外规定,将亲属排除在本罪的成立主体范围之内,明确亲属的外延。“大义灭亲”的壮举毕竟少之又少,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不能用少数人的精神境界来作为大众行为的标准,否则就是对民众的苛求,是脱离现实的立法失误。但是,出于对国家重大利益的保护,如果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和国防军事利益,则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一般主体;
  第二,免除亲属作证的义务,将特定亲属身份的人员排除于强制作证范围。在中国,人们普遍都有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在现今的司法审判活动中,证人作证一直都是一个很大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有了证人强制作证的义务。但如果将特定身份的人纳入这个范围,势必有“株连”的嫌疑。
  当然仅仅作出这些改变还是远远不够的,如何使得这个制度更好地在我国的土地得到使用,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努力的证明。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 彭传林:“论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第4期。
  [3] 马丽霞:“浅析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3(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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