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当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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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科学分析了法的本质及其特征,明确指出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法和法律发展到今天,发展到社会主义法,便产生了“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一原理是否适用于社会主义法之争。本文列举了有关学者的否定的观点,经过分析后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和结论。
  关键词法的本质 统治阶级意志 社会主义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07-02
  
  一、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法的本质的阐述
  法律思想史表明,有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或者对法的本质作了错误的解释,例如将它归结为神的意志、抽象的理性、正义等等,或者仅限于研究法的现象而拒不探讨法的本质,或者将法的现象代替法的本质。所以,尽管其中有的人在研究法的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科学的观点,例如他们一般都承认实在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国家机关创制的,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等等,但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问题。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就在于他们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1845-1846年,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明确地阐发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并以此为理论根据,深刻揭示法的产生、发展及其消亡的历史运动规律性,科学分析了法的本质及其特征,从而形成了一个系统、完整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法的本质的阐述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阐明了客观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和法的基础(法的客观性)。“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
  第二,法是表现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法的主观性)。“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不但阐明了法律乃是统治阶级意志外化的国家意志,即法的主观性;而且强调法的客观基础:制约国家意志的社会经济关系。
  第三,法律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的一种重要手段(法的阶级性)。
  第四,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所一般地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法的国家性)。
  “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组织形式。在分工的条件下,人们分裂为利益不同的阶级,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统治就组成为国家。国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决定的,他们所处的社会关系决定他们必须给予他们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第五,法律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法的共同性)。马克思、恩格斯指明,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不是统治阶级中少数人的意志的反映,因而“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所以,即使当统治阶级的个别成员违反了体现共同利益的法律之时,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一原理不适用于社会主义法的论点
  有的学者承认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决定于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原理,适合“阶级对立社会”,但不承認它适合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他们认为,这个原理只是对阶级对立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在我国,剥削阶级已被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国家的总任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的国家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但民主范围已大大扩大,专政的范围已相应缩小;专政的对象已不是完整的阶级,人数也大为减少;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国家的专政职能还存在,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他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将我国法律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者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等同起来,无论在理论上、事实上或逻辑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是基于社会划分为对立阶级为前提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一种非阶级对立的新型社会,在这种新型的社会形态中,既然阶级对立被消灭了,也就不再存在统治阶级和被(下转第12页)(上接第7页)统治阶级的划分,因而基于这一社会之上的法律,也不能再沿用传统的概念称之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三、“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当代适用
  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这可以说是我国法理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共识,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含义一致。上述共识同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不矛盾,而且恰恰是符合这一原理的,是运用这一原理分析我国法律现实必然得出的结论,分歧就在于,有的学者认为不能把在我国处于当家作主地位的人民的意志理解为是统治阶级意志,而且对社会主义社会现实生活中阶级对立现象的表现未作任何分析。
  如果从抽象的原理来看,从典型的、发展的形态来看,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剥削阶级也就消灭了阶级的对立,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被消灭后,没有了被统治阶级,似乎统治阶级也不存在了。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纯粹简单。众所周知,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被消灭,但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而且有时还很激烈。所以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而人民民主专政,就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也就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政治统治。在我国被统治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被消灭,但其残余仍然存在,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还不能也不应放弃自己已取得的阶级统治地位,从而取得政权后,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这个“统治阶级”,就依然存在。
  有的学者之所以得出了不存在统治阶级的结论,是因为有了一个错误的立论前提:把“统治阶级”理解为是统治人民的反动的剥削阶级。有这种理解的学者认为:凡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都是坏法律,反动的法律,而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才是好法律。这样,“统治阶级”就成了一个贬义词,特指反动的剥削统治阶级,所以人民即使当家作主,掌握国家政权,也不叫“统治阶级”。但这种理解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也不能正确概括实际。马克思主义认为,阶级统治并不都是坏的,反动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必然;统治阶级也不一定都是剥削阶级,更不一定都是反动的。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是要坚持工人阶级的领导,坚持工农联盟为基础,坚持对人民内部的民主和对反抗破坏社会主义的少数敌对分子的专政,保证必要的社会稳定,以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大大发展生产力,显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一句话,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包括要坚持和保持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统治阶级地位,所以,缘何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就不能被理解为是现阶段中国的统治阶级呢?
  综上所述,“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一原理是适用于社会主义法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就是现阶段中国的统治阶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2]徐永康.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郭宇昭.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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