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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围绕着公司的设立运作、股东的权益、董事的资格展开。由于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为了维护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就规定了各种条款来保障股东利益,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义务的规定。不可否认,公司的治理是为了公司可持续发展,从而可以贯彻股东中心主义,为股东谋取更大的利益。但在强调股东权益的同时,在注重股东的资金聚集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忘了股东应尽的义务。新公司法在增加不少亮点时,也在第20条明确了股东的义务和责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无限责任公司,股东都应该尽这样的消极义务,这比以前的公司法前进了一步。在新公司法的规定的基础上,本文希望能够从这些先前研究中得到启发,而更好的研究股东义务制度。
关键词公司 股东义务 新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25-03
一、股东的概念及股东义务的确定
当今社会,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企业形式。根据我国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此种规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无论是公司的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抑或是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都是公司股东,都因其股东资格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本文所论述股东义务的股东是指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应负的一般义务。
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确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于股东与公司的一定的法律关系,并且随着这种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别。
股东如果没有正确认识自己与公司的关系,即这种认识错位会影响其行为,进而导致行动错位。股东就应该明白自己与公司的关系,认识到自己与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性,这样正确的认识才能导致正确的行为。
公司的治理目标是通过使公司获得利润,进而保障股东利益最大化,即以股东为中心,从股东中来,到股东中去。“由于股东至上的主流公司理念方兴未艾,其成功就代表着公司法的发展方向。近几年一致看法主张是,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应该掌握在股东阶层手中,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中心主义不会动摇”。①股东应正确认识到自己才是公司的最终利益保障者,自己才是公司真正的老板,应积极的通过股东大会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或是自己,或是通过代理人来进行。这样股东中心主义才能够得到切实的实现,也才能抵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滥用权利。
股东如何认识自己与监事会的关系,监事会作为监督部门,如果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尽到自己应注意的义务,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又如何采取措施来纠正这种状况,给监事人员以惩罚。
既然股东至上这种理念一直以来被认为代表着公司法的发展方向,那么这种至上的地位,又应当给予股东什么样的义务。股东如何通过公司使自己投入的资金能够得到丰厚的回报。公司法、公司章程,又怎样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比较能够促使股东的积极性,使股东中心主义能够得到更好落实呢?
二、股东义务确立的必要性
(一)共同的投资资格使得股东应负有共同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20条只是很明确的规定了股东投资后的消极义务,以及股东的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而没有涉及积极义务,即股东应该做些什么,而不是保持理性的冷漠,在认为自己的利益将要受损的情况下,利用“华尔街规则”②,转而用脚投票,这不只是股东自己的利益问题,还涉及公司的发展、董事高级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问题,如果股东能够积极一些,多加关注一下自己投资的公司,而不是放任公司在董事的操纵下运作,放任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那么公司的利益不仅可以保障,股东自己的利益也可以得到维护,而不只是在关键时刻用脚溜走,而这只会增加那些控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恣意行为,而更加扰乱市场秩序,而不仅仅是证券市场的秩序,根据事物的联系性原理,这会牵一发而动全身。
作为法律人,考虑到公司的治理,公司的发展,股东的利益,不仅就需要从股东自己身上找原因,找问题的根本,需要对股东的积极义务进行研究。
(二)公司的高效运作离不开股东义务的履行
只有股东尽其义务,公司才能高效运转,资本才能成倍增殖。如果股东没有义务去关注自己的公司,而是在发现公司运作不良时用脚投票,转投他方,那么社会财富如何高效增长。据了解,中国的股市交易是最活跃的,活跃的超过其它发达的股市,交易量频繁,这种交易频繁并不是一个很好的现象。正好的反映了某些问题所在,也正是股东的问题所在。这种问题不是股东的权利的问题,而更多的是股东的义务问题。也可以这么说,公司在拥有众多股东情况下,其财产的聚合是多个股东甚至成千上万个股东的,这样分散化的出资使股东在客观条件下被迫承担的责任感就小,因而,这就需要法律来规定股东应尽的义务。
三、股东义务确立的现实性
法律的规定以及诸多专家学者对控股股东义务的研究为确立股东一般义务提供了现实性的研究支持。
(一)控制股东义务的诸多研究为股东一般义务确立了理论借鉴
对于公司股东义务的研究,学者们更多的是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来研究。有研究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内容的,也有研究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法理基础的,没有一般性的股东义务研究。我们都认为控股股东因为占有控制权控制力,可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损害公司的利益;也遵循国外的先例制度,国外在探讨研究控股股东我们也跟着研究,认为需要如此,认为控股股东需要尽诚信义务,我们跟着国外走,我们的公司起步晚,发展的历史也晚,公司法也是需要不断完善,我们需要借鉴研究国外先进的法律,但是我们也应该针对我们公司的需要进行探讨公司法。
控制股东能够成为控制的力量,是由于其资产上的实力,其投入资本,就承担着风险。每个股东投入资本无非是想获利,无非是为了满足获取效用的欲望。控制股东当然也不例外,其投入的资本多,希望获取的利益也就更多,中小股东的利益实践中有被控制股东侵占和剥夺的,那也是经济上的风险性和股东权的性质的结果,这些股东作为一般的理性人,应该遇见到其投入的资本的风险,也该遇见到这种利害相关性。
股东之间是平等的,要有义务,也是彼此之间应尽的义务,我们不能因为控股股东拥有控制力就要苛以控制股东单方面的对中小股东的义务,这也不合理,不只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也是不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的。中小股东不能只因为大股东的原因遭受的损失就要求大股东对其单方负有什么义务,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义务,那么当这些控制股东成为公司的董事或是选举自己的代理人为公司董事经理时,那么自有法律规定的这些人员的义务在约束他们,而无需刺破公司的面纱再次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这无异于一行为双重处罚。
因而,控股股东义务的研究为本文进行股东一般义务研究提供了理论借鉴。
(二)实践中诸多股东受损的案件为股东义务的研究提供了现实支持
实践中有诸多案例显示了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严重性,也浪费了社会的资源,影响了经济的发展。我们需要吸取教训,从中确立股东应尽的一般义务。
之所以说公司法重要,是因为其本身的引导性作用,控股股东,大股东难免用以巨额投资来换取权力,来谋取利益,这是作为股东最根本的需求。如果对控股股东单方面的不合理的要求更多,只会增加其不愿投资,减少投资的心理,也会影响公司的筹资和组建。股东投入资金很大程度上最根本的都是想获取利益,只有股东法律上的义务平等,才更符合所谓优胜劣汰的原理,市场经济本来就是如此,国家的宏观调控是需要的,但那也只是在关乎国计民生、国家发展的领域才需要那只看得见的手,看得见的手的调控毕竟是有限的,我们更应该尊重的是市场经济的自我约束和调节发展。
因而,现在研究一般股东义务的还是凤毛麟角,希望能够借鉴这些研究控股股东义务的理论和实践,以充实股东义务制度研究,更好的贯彻股权平等和财产平等。这也就提供了研究股东义务的现实性。
四、股东义务的内容
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这些规范公司和股东、以及证券市场的处方,也还是避免不了公司治理中对股东利益的侵犯,也没有信号显示股票市场的虚假状况有所好转。
公司的治理不仅仅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事情,也是股东应该关注的,股东不应该在将财产交付给公司后,就对公司的治理状况表现出可有可无的状态,股东可以提供资金财产,这叫有钱出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专业知识,这叫有力出力,出其脑力尽可能的为公司谋取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应尽的法律上的及公司章程的义务,股东应该有其应注意的义务,这样才能更好的配合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治理经营好公司,也才能更好避免损害事情的发生,也才能避免资源的无效利用,也才能更符合经济学上的理论,也才能更加增加社会效益。
(一)注意义务
大股东不仅仅是因为其投入的资本多而享受更多的利益,那是其投资结果的必然,其中关键的一点是大股东过多地干预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决策。这种过多的“注意”行为在使大股东获得更多利益的同时,很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股权转让,同时也影响一国的晴雨表的准确度。在此种状况下,法律就应该增加规定一般性股东的注意义务。
(二)投资范围的义务
股东投资应该注意其投资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投资法律禁止的行业和违背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业务。公司法的第1条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第5条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就是法律对资源分配的一种有效规范,防止资源被滥用,损害社会利益,防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履行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第85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这些都规定了出资义务。德国股份法在规定股东义务时,明确了股东的主要义务为出资义务③。
股东既然“认缴了”和“认购了”,其这种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具有决定性的行为,这“与法律或已具确定力的判决无异”④。因此,股东就应对其表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出资责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可谓是一种负担行为⑤,股东因其这种法律地位确立了给付公司资产的义务,其必须履行向公司承诺的给付,或直接以其意思实现即货币给付来履行,成为公司的股东。
“股东按照股票的发行价格,以向公司交纳出资为对价,获得一定数量的股票,并享有股票上记载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作为股票的对价,也称股东的出资,必须在质和量上满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方为有效且充分”⑥。因而股东出资应为有效的出资,即符合公司法明文肯定的出资形式。同时,股东出资还需充足,以防止对其他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损害。“股票对价的充足,即要求股东出资物(货币、实物或权益)的价值必须与股票的发行价格相当”⑦。实践中许多股东用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往往其真实价值低于其拥有的股票的价值,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欺诈。
(四)避免财产混同的义务
股东应避免其与公司财产混同和公司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可以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及主要设施和股东的营业场所及主要设施同一;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业务混同表现为即母子公司从事本质上相同的业务,且没有真实连续的交易记录,子公司的交易行为受母公司的控制,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以母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这种财产混同容易导致欺诈性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义务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股票买卖转让等操作,禁止通过秘密取得公司信息进行交易。法律法规作为强者性的规定,就是对公司和股东行为的一种规范,公司在投资人出资成为股东后,为了避免公司交易行为的成本的扩大化,提升公司行为的效率,就当然的对股东有一种期望的信任,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股东就负有这种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义务。
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是公司运作的基本条件,股东应在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行为。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之一。“为了使法人,即联合体或组织体,能够通过其机关确立统一的意思,并进行活动,就要建立机关,确定活动范围,它就必须在设立过程中,制定规定联合活动和机关行为的规范,也既是说,需要制定一个章程。这里所说的意思不是生理学上的意思,而是一个依整体程序依法讨论的结果,然而这种意思倒也成为社会活动领域和社会现实中一种真实的要素。法人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活动体’(弗卢梅把这个赋予权利能力的产物简称为‘活动体’。它通过自己法定的组织,有着自己的财产,安排一些人为它工作,作为它的‘机关’,这就在自己的活动范围内类似一个自然人,在实质上成为一个法律主体。⑧),只是因为章程规定了它自己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这个章程,便不能有这个‘活动体’。⑨股东的共同制定以及股东的加入都表明股东认可了公司章程,股东就应该遵守其对公司的诚信义务。
而且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及约束力,“设立公司必须一份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德国股份法也规定了“公司合同(章程)必须由以出资认缴股份的一人或数人确认。”⑩可见,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就类似于格式条款,股东同意出资或购买公司股份,即被视为对公司章程这种格式条款的同意,即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同时,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出外。”这种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的优先效力,允许约定优先,也反映了法律尊重公司意思表示的前置效力。这不仅符合经济学上的财富效应,有利于公司有效的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社会运作,这也体现了私法上的自治性。法律尊重公司章程的这种规定也恰恰是“股东权是债权”的一种反映。那么股东就应该遵守公司章程。
五、结语
在现今的法治社会中,公司法的颁布状态必然对公司的设立运作有重大影响。人们在讨论研究新公司法时,有更多的给予肯定的,也有不少的提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但毕竟公司法的修改还是不让更多法律学者失望的,我们的法律的制定修改一步步在前进,一步步在适应现在社会的需要,以更加的符合经济的发展,可以说经济的发展在不断的推动公司法的前进与完善,成熟化的经济需要成熟化的公司法相配套,而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应该有先见之处,从而更好的为制定适应社会的法律而提供灯塔之作用。
我们都知道公司法为了保障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苛以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对股东只是在强调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其实我们学法律的有法律意识的人都知道权利与义务的相应性,股东能够享有一定的权利,必是因为其也有一定的义务,我们很多公司法的书都很明确的列出种种公司的有关知识理论,有很明确的股东权利篇章,而很少有明确的提及股东义务的,公司法书上有股东义务的也只是在极尽详述股东权利同时,捎带提到股东应尽的义务无非是出资、不得抽逃资金、遵守公司章程、有关法律之类的义务。
对于股东一般义务的研究还有更长的路要走,本文也只是开始并非结束。希望借此学习公司法、证券法的基础上来阐明自己对股东义务的认识。新公司法的颁布,改变了旧公司法的诸多概念和规定,有很大的突破性,这也为本文能够进行提供了立法基础。公司的具体事务需要公司自己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来具体分析市场的状况,公司章程可以对一些关系具体公司的事务进行规定。但是约定优先的原则不能排除法律的规范框架,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公司法对于公司就至关重要,也因此能为诸多法律界人士所关注。
注释:
①钱玉林.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学术交流.2002(1).第46页.
②Lewis D.Solomon and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Aspen Law
关键词公司 股东义务 新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25-03
一、股东的概念及股东义务的确定
当今社会,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企业形式。根据我国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此种规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无论是公司的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抑或是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都是公司股东,都因其股东资格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本文所论述股东义务的股东是指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应负的一般义务。
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确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于股东与公司的一定的法律关系,并且随着这种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别。
股东如果没有正确认识自己与公司的关系,即这种认识错位会影响其行为,进而导致行动错位。股东就应该明白自己与公司的关系,认识到自己与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性,这样正确的认识才能导致正确的行为。
公司的治理目标是通过使公司获得利润,进而保障股东利益最大化,即以股东为中心,从股东中来,到股东中去。“由于股东至上的主流公司理念方兴未艾,其成功就代表着公司法的发展方向。近几年一致看法主张是,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应该掌握在股东阶层手中,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中心主义不会动摇”。①股东应正确认识到自己才是公司的最终利益保障者,自己才是公司真正的老板,应积极的通过股东大会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或是自己,或是通过代理人来进行。这样股东中心主义才能够得到切实的实现,也才能抵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滥用权利。
股东如何认识自己与监事会的关系,监事会作为监督部门,如果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尽到自己应注意的义务,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又如何采取措施来纠正这种状况,给监事人员以惩罚。
既然股东至上这种理念一直以来被认为代表着公司法的发展方向,那么这种至上的地位,又应当给予股东什么样的义务。股东如何通过公司使自己投入的资金能够得到丰厚的回报。公司法、公司章程,又怎样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比较能够促使股东的积极性,使股东中心主义能够得到更好落实呢?
二、股东义务确立的必要性
(一)共同的投资资格使得股东应负有共同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20条只是很明确的规定了股东投资后的消极义务,以及股东的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而没有涉及积极义务,即股东应该做些什么,而不是保持理性的冷漠,在认为自己的利益将要受损的情况下,利用“华尔街规则”②,转而用脚投票,这不只是股东自己的利益问题,还涉及公司的发展、董事高级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问题,如果股东能够积极一些,多加关注一下自己投资的公司,而不是放任公司在董事的操纵下运作,放任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那么公司的利益不仅可以保障,股东自己的利益也可以得到维护,而不只是在关键时刻用脚溜走,而这只会增加那些控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恣意行为,而更加扰乱市场秩序,而不仅仅是证券市场的秩序,根据事物的联系性原理,这会牵一发而动全身。
作为法律人,考虑到公司的治理,公司的发展,股东的利益,不仅就需要从股东自己身上找原因,找问题的根本,需要对股东的积极义务进行研究。
(二)公司的高效运作离不开股东义务的履行
只有股东尽其义务,公司才能高效运转,资本才能成倍增殖。如果股东没有义务去关注自己的公司,而是在发现公司运作不良时用脚投票,转投他方,那么社会财富如何高效增长。据了解,中国的股市交易是最活跃的,活跃的超过其它发达的股市,交易量频繁,这种交易频繁并不是一个很好的现象。正好的反映了某些问题所在,也正是股东的问题所在。这种问题不是股东的权利的问题,而更多的是股东的义务问题。也可以这么说,公司在拥有众多股东情况下,其财产的聚合是多个股东甚至成千上万个股东的,这样分散化的出资使股东在客观条件下被迫承担的责任感就小,因而,这就需要法律来规定股东应尽的义务。
三、股东义务确立的现实性
法律的规定以及诸多专家学者对控股股东义务的研究为确立股东一般义务提供了现实性的研究支持。
(一)控制股东义务的诸多研究为股东一般义务确立了理论借鉴
对于公司股东义务的研究,学者们更多的是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来研究。有研究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内容的,也有研究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法理基础的,没有一般性的股东义务研究。我们都认为控股股东因为占有控制权控制力,可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损害公司的利益;也遵循国外的先例制度,国外在探讨研究控股股东我们也跟着研究,认为需要如此,认为控股股东需要尽诚信义务,我们跟着国外走,我们的公司起步晚,发展的历史也晚,公司法也是需要不断完善,我们需要借鉴研究国外先进的法律,但是我们也应该针对我们公司的需要进行探讨公司法。
控制股东能够成为控制的力量,是由于其资产上的实力,其投入资本,就承担着风险。每个股东投入资本无非是想获利,无非是为了满足获取效用的欲望。控制股东当然也不例外,其投入的资本多,希望获取的利益也就更多,中小股东的利益实践中有被控制股东侵占和剥夺的,那也是经济上的风险性和股东权的性质的结果,这些股东作为一般的理性人,应该遇见到其投入的资本的风险,也该遇见到这种利害相关性。
股东之间是平等的,要有义务,也是彼此之间应尽的义务,我们不能因为控股股东拥有控制力就要苛以控制股东单方面的对中小股东的义务,这也不合理,不只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也是不符合经济效益原理的。中小股东不能只因为大股东的原因遭受的损失就要求大股东对其单方负有什么义务,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义务,那么当这些控制股东成为公司的董事或是选举自己的代理人为公司董事经理时,那么自有法律规定的这些人员的义务在约束他们,而无需刺破公司的面纱再次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这无异于一行为双重处罚。
因而,控股股东义务的研究为本文进行股东一般义务研究提供了理论借鉴。
(二)实践中诸多股东受损的案件为股东义务的研究提供了现实支持
实践中有诸多案例显示了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严重性,也浪费了社会的资源,影响了经济的发展。我们需要吸取教训,从中确立股东应尽的一般义务。
之所以说公司法重要,是因为其本身的引导性作用,控股股东,大股东难免用以巨额投资来换取权力,来谋取利益,这是作为股东最根本的需求。如果对控股股东单方面的不合理的要求更多,只会增加其不愿投资,减少投资的心理,也会影响公司的筹资和组建。股东投入资金很大程度上最根本的都是想获取利益,只有股东法律上的义务平等,才更符合所谓优胜劣汰的原理,市场经济本来就是如此,国家的宏观调控是需要的,但那也只是在关乎国计民生、国家发展的领域才需要那只看得见的手,看得见的手的调控毕竟是有限的,我们更应该尊重的是市场经济的自我约束和调节发展。
因而,现在研究一般股东义务的还是凤毛麟角,希望能够借鉴这些研究控股股东义务的理论和实践,以充实股东义务制度研究,更好的贯彻股权平等和财产平等。这也就提供了研究股东义务的现实性。
四、股东义务的内容
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这些规范公司和股东、以及证券市场的处方,也还是避免不了公司治理中对股东利益的侵犯,也没有信号显示股票市场的虚假状况有所好转。
公司的治理不仅仅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事情,也是股东应该关注的,股东不应该在将财产交付给公司后,就对公司的治理状况表现出可有可无的状态,股东可以提供资金财产,这叫有钱出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专业知识,这叫有力出力,出其脑力尽可能的为公司谋取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应尽的法律上的及公司章程的义务,股东应该有其应注意的义务,这样才能更好的配合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治理经营好公司,也才能更好避免损害事情的发生,也才能避免资源的无效利用,也才能更符合经济学上的理论,也才能更加增加社会效益。
(一)注意义务
大股东不仅仅是因为其投入的资本多而享受更多的利益,那是其投资结果的必然,其中关键的一点是大股东过多地干预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决策。这种过多的“注意”行为在使大股东获得更多利益的同时,很多程度上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股权转让,同时也影响一国的晴雨表的准确度。在此种状况下,法律就应该增加规定一般性股东的注意义务。
(二)投资范围的义务
股东投资应该注意其投资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投资法律禁止的行业和违背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业务。公司法的第1条规定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第5条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就是法律对资源分配的一种有效规范,防止资源被滥用,损害社会利益,防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履行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第85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这些都规定了出资义务。德国股份法在规定股东义务时,明确了股东的主要义务为出资义务③。
股东既然“认缴了”和“认购了”,其这种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具有决定性的行为,这“与法律或已具确定力的判决无异”④。因此,股东就应对其表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出资责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可谓是一种负担行为⑤,股东因其这种法律地位确立了给付公司资产的义务,其必须履行向公司承诺的给付,或直接以其意思实现即货币给付来履行,成为公司的股东。
“股东按照股票的发行价格,以向公司交纳出资为对价,获得一定数量的股票,并享有股票上记载的相应的股东权益。作为股票的对价,也称股东的出资,必须在质和量上满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方为有效且充分”⑥。因而股东出资应为有效的出资,即符合公司法明文肯定的出资形式。同时,股东出资还需充足,以防止对其他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损害。“股票对价的充足,即要求股东出资物(货币、实物或权益)的价值必须与股票的发行价格相当”⑦。实践中许多股东用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往往其真实价值低于其拥有的股票的价值,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欺诈。
(四)避免财产混同的义务
股东应避免其与公司财产混同和公司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可以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及主要设施和股东的营业场所及主要设施同一;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业务混同表现为即母子公司从事本质上相同的业务,且没有真实连续的交易记录,子公司的交易行为受母公司的控制,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以母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这种财产混同容易导致欺诈性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义务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股票买卖转让等操作,禁止通过秘密取得公司信息进行交易。法律法规作为强者性的规定,就是对公司和股东行为的一种规范,公司在投资人出资成为股东后,为了避免公司交易行为的成本的扩大化,提升公司行为的效率,就当然的对股东有一种期望的信任,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股东就负有这种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义务。
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是公司运作的基本条件,股东应在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行为。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之一。“为了使法人,即联合体或组织体,能够通过其机关确立统一的意思,并进行活动,就要建立机关,确定活动范围,它就必须在设立过程中,制定规定联合活动和机关行为的规范,也既是说,需要制定一个章程。这里所说的意思不是生理学上的意思,而是一个依整体程序依法讨论的结果,然而这种意思倒也成为社会活动领域和社会现实中一种真实的要素。法人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活动体’(弗卢梅把这个赋予权利能力的产物简称为‘活动体’。它通过自己法定的组织,有着自己的财产,安排一些人为它工作,作为它的‘机关’,这就在自己的活动范围内类似一个自然人,在实质上成为一个法律主体。⑧),只是因为章程规定了它自己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这个章程,便不能有这个‘活动体’。⑨股东的共同制定以及股东的加入都表明股东认可了公司章程,股东就应该遵守其对公司的诚信义务。
而且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及约束力,“设立公司必须一份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德国股份法也规定了“公司合同(章程)必须由以出资认缴股份的一人或数人确认。”⑩可见,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就类似于格式条款,股东同意出资或购买公司股份,即被视为对公司章程这种格式条款的同意,即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同时,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出外。”这种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的优先效力,允许约定优先,也反映了法律尊重公司意思表示的前置效力。这不仅符合经济学上的财富效应,有利于公司有效的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社会运作,这也体现了私法上的自治性。法律尊重公司章程的这种规定也恰恰是“股东权是债权”的一种反映。那么股东就应该遵守公司章程。
五、结语
在现今的法治社会中,公司法的颁布状态必然对公司的设立运作有重大影响。人们在讨论研究新公司法时,有更多的给予肯定的,也有不少的提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但毕竟公司法的修改还是不让更多法律学者失望的,我们的法律的制定修改一步步在前进,一步步在适应现在社会的需要,以更加的符合经济的发展,可以说经济的发展在不断的推动公司法的前进与完善,成熟化的经济需要成熟化的公司法相配套,而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应该有先见之处,从而更好的为制定适应社会的法律而提供灯塔之作用。
我们都知道公司法为了保障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苛以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对股东只是在强调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其实我们学法律的有法律意识的人都知道权利与义务的相应性,股东能够享有一定的权利,必是因为其也有一定的义务,我们很多公司法的书都很明确的列出种种公司的有关知识理论,有很明确的股东权利篇章,而很少有明确的提及股东义务的,公司法书上有股东义务的也只是在极尽详述股东权利同时,捎带提到股东应尽的义务无非是出资、不得抽逃资金、遵守公司章程、有关法律之类的义务。
对于股东一般义务的研究还有更长的路要走,本文也只是开始并非结束。希望借此学习公司法、证券法的基础上来阐明自己对股东义务的认识。新公司法的颁布,改变了旧公司法的诸多概念和规定,有很大的突破性,这也为本文能够进行提供了立法基础。公司的具体事务需要公司自己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来具体分析市场的状况,公司章程可以对一些关系具体公司的事务进行规定。但是约定优先的原则不能排除法律的规范框架,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公司法对于公司就至关重要,也因此能为诸多法律界人士所关注。
注释:
①钱玉林.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的变迁及其评价.学术交流.2002(1).第46页.
②Lewis D.Solomon and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Aspe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