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本文对大规模侵权事件进行分析,提出了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概念,并分析了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受害人的多数性和分散性、因果联系的复杂性。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大规模侵权较为复杂,且因立法上的空白和司法实践的重重困难,给社会和法院应对大规模侵权行为带来了挑战。文章最后分析了我国当前应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困境和一般处理方法,并提出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赔偿ADR
作者简介:许宗鹏,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7-02
今年来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三鹿奶粉”事件、大连石油爆炸污染事件、德州血铅事件等,这些事件都造成众多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其他权益损害,产生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面对大规模侵权,我国还处于应付阶段,并未形成有效的应对机制。因此研究大规模侵权行为有着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
一、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大规模侵权”这一名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我国传统侵权法理论中都并没有提出,理论界对于其研究也是涵盖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但因近几年我国屡发影响面广泛的侵权事件。于是,有学者从这类侵权事件中整理、提炼出了“大规模侵权”来归纳这类事件。大规模侵权行为,简单而言是指大量人群因为同一事实原因而遭受的一系列连续性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的行为。该概念来自于美国法律中的法律术语:“masstorts”,这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两种损害的侵害行为。
大规模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但与其相比法律特征的特殊性在于被侵权主体的多数性和分散性,因量变而产生质变是产生这个概念的原因。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的数量多、分布广,具有地理分散性和时间分散性的特点。被侵权者或许分布于各地,而且侵权事件可能持续多年。持续时间的长短又给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来司法难题。在现代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如何以现有的司法资源向大量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大规模侵权行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二、大规模侵权事件赔偿的难题
研究大规模侵权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被侵权者众多的赔偿问题,而我国目前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一)大规模侵权在立法上的空白
大规模侵权这个概念目前的论著还比较少,相关的论述和分析,多见于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实体法上也找不到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上都按照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审理。从法理上来分析,大规模侵权并非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其类型化立法反而不适宜。然而大规模侵权因影响广泛的特点使其损害赔偿的处理较一般侵权行为复杂。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对赔偿机制、赔偿方式进行规定,以确保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赔偿救济的完善和及时。但当前相关的立法都只是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制约,而缺乏的恰是民事救济制度。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难题。
(二)大规模侵权赔偿在司法实践处理上较为复杂和棘手
1.大规模侵权事件因受害者人数众多,如三氯氰胺事件受害者达到数万人之多,统计和确定适格原告较为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受害者可能分散于全国各地,难以按照代表人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来确定。因此需要有关单位或者法院对立案确定一个标准来引导诉讼。
2.大规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复杂,难以认定。
传统侵权行为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被害者需要证明自身的受损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将大规模侵权中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就“三氯氰胺事件”而言,许多受害者直到媒体广泛报道这个事件,才发现自己被侵权了,而自身因缺乏证据收集的意识,且时间间隔很久了,因此要被害者提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侵权因果关系成立是非常困难的。
3.诉讼持续时间长。在司法实践中,大规模侵权案件多存在旷日持久的现象。“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耗时两年半;“银广夏虚假陈述案”自2001年陆续起诉以来,至今仍未平息;“三鹿奶粉事件”诉讼案至今还在审理中。
(三)大规模侵权事件处理的现实困境
由于立法的空白和司法审理上的困难,导致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成为了社会处理的一个难题。
首先大规模侵权事件经常出现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局面。因遭受巨额索赔,加害人往往难以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甚至因此破产,导致受害者索赔无门。
其次单一的索赔方式可能导致侵权企业破产倒闭。从目前来看,我国应付大规模侵权事件除了通过政府行政方式解决,就是通过法院的司法诉讼来索赔。而依靠诉讼索赔存在耗时久,效益小的缺点,而且从受害人角度讲,这类案件存在起诉难问题,而且即使胜诉也不一定能拿到赔偿款。从企业角度讲,企业可能面对无期限的诉讼,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可见,大规模侵权事件引发的严重后果让侵权法的损害补偿功能黯然失色。因此,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如何同时做到救济被侵权人和不妨碍社会进步、发展是个非常大的难题。
三、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解决方法及建议
(一)习惯性的处理方式:政府的行政解决方式
近年来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屡屡发生,但在处理上,却未将法律作为解决问题的第一手段。通过行政力量主导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解决成为了一般的解决方式,为求辖区稳定,甚至不惜政府“买单”。2005年东北松花江污染事件,就是政府买单的一个典型案例。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爆炸事件发生后,吉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启动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确保群众饮水安全,黑龙江省财政专门安排10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污染事件应急处理。然而引发这场事故的吉林石化公司却未其侵权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其责任后果都由政府买单了。类似的许多大规模侵权事件由政府买单的还有很多。
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大规模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解决,而不应单纯地依靠行政手段来处理,将本应由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转为由政府背负承担,不仅无法解决大规模侵权的赔偿问题,还使政府陷入不断为侵权企业“买单”的困境。
(二)我国法院的司法政策选择:回避
面对大规模侵权事件带来的巨大压力,出于维稳考虑,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谨慎而保守的司法政策。主要表现为:
1.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民诉法54、55条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度在理论界得到盛赞,并被寄予启动我国社会集团诉讼运行的厚望,但十几年来,该制度却被束之高阁。近年来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如三氯氰胺事件、有可能成为实践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典型案例,但却没有运用,而是直接采用分案受理或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审理实践中实际上是限制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2.拒绝对部分大规模侵权案件进行裁判。从全国法院对群体性纠纷的受理态度来看,存在着大量拒绝裁判的情形,有的是明确规定不予立案受理,有的是直接不予受理。前者如2003年广西高院发布的《桂高法[2003]180号通知》,明确将13类具有转型期特点的群体性纠纷不予受理;后者则更加普遍,根据地方党委的意见或案件的敏感性,各地的法院按照指示对一些案件不予受理,如大规模水体污染导致的饮用水供应问题等。虽然从法理上讲,法院不能拒绝受理纠纷的裁判申请,但大规模侵权事件单靠法院一家难以解决,因此才出现拒绝裁判的情况。所以要解决大规模侵权,一方面法院要有勇气,另一方面也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社会机制的畅通。
(三)解决方案:通过ADR解决大规模侵权行为
由于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复杂性,需要社会提前构建必要的预防机制和各部门协同共同应对,需要采取多元化的救济手段,在采用行政主导赔偿、司法诉讼等途径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可以综合采用损害赔偿基金、责任保险和市场份额等多途径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救济机制。
首先,借鉴日本的经验,我国可以尝试在食品行业、药品行业等与人们生命健康安全较为密切的行业建立行业基金制度和责任保险。通过鼓励企业参加保险,推行产品的强制责任保险,发展标志制度,充分发挥保险手段在受害人救济方面的作用。当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赔付金范围内先支付赔偿金,超过部分再由侵权企业承担,如果企业因此破产,再启动政府救济机制。通过行业基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企业的负担,分散企业风险,弥补司法诉讼和行政救济的缺陷,最大限度保证被侵权人能够获得赔偿。
其次,引入市场份额责任制度。市场份额责任(marketshareliability)理论,来自美国普通法,指在复数企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具体哪个企业的产品致害时,由生产企业按其产品占有市场之份额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以三氯氰胺事件为例,受害婴幼儿既可能食用三鹿奶粉,也可能食用了雀巢、伊利、光明蒙牛、等乳业企业的奶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将难以进行侵权的因果关系确认,但引入市场份额责任,按照各大企业奶粉在市场占有的份额进行追偿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现代社会,大规模侵权事件因现代工业的快速发展而日益频发,其类型的多样化、损害后果严重而广泛、救济途径的有限性等特点,不仅引发巨大公私财产损失,还会造成众多的人身损害,甚至影响了相关行业的良性发展,对我国司法和社会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单靠法院或者政府没有办法独立解决大规模侵权事件带来的赔偿责任,因此采用多元化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社会、司法和行政力量,综合运用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途径成为了必然的选择。
注释: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页.
朱岩.对大规模侵权的初步思考——以实体法层面问题为中心.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2008出版.
吉林、黑龙江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群众饮水安全.http://www·chinanews·com·cn/news/2005/2005-11-23/8/655671·shtml.
鲁晓明.论美国法中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法商研究.2009(3).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赔偿ADR
作者简介:许宗鹏,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7-02
今年来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三鹿奶粉”事件、大连石油爆炸污染事件、德州血铅事件等,这些事件都造成众多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其他权益损害,产生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面对大规模侵权,我国还处于应付阶段,并未形成有效的应对机制。因此研究大规模侵权行为有着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
一、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大规模侵权”这一名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我国传统侵权法理论中都并没有提出,理论界对于其研究也是涵盖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但因近几年我国屡发影响面广泛的侵权事件。于是,有学者从这类侵权事件中整理、提炼出了“大规模侵权”来归纳这类事件。大规模侵权行为,简单而言是指大量人群因为同一事实原因而遭受的一系列连续性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的行为。该概念来自于美国法律中的法律术语:“masstorts”,这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两种损害的侵害行为。
大规模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但与其相比法律特征的特殊性在于被侵权主体的多数性和分散性,因量变而产生质变是产生这个概念的原因。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的数量多、分布广,具有地理分散性和时间分散性的特点。被侵权者或许分布于各地,而且侵权事件可能持续多年。持续时间的长短又给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来司法难题。在现代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如何以现有的司法资源向大量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大规模侵权行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二、大规模侵权事件赔偿的难题
研究大规模侵权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被侵权者众多的赔偿问题,而我国目前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一)大规模侵权在立法上的空白
大规模侵权这个概念目前的论著还比较少,相关的论述和分析,多见于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实体法上也找不到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上都按照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审理。从法理上来分析,大规模侵权并非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其类型化立法反而不适宜。然而大规模侵权因影响广泛的特点使其损害赔偿的处理较一般侵权行为复杂。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对赔偿机制、赔偿方式进行规定,以确保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赔偿救济的完善和及时。但当前相关的立法都只是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制约,而缺乏的恰是民事救济制度。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难题。
(二)大规模侵权赔偿在司法实践处理上较为复杂和棘手
1.大规模侵权事件因受害者人数众多,如三氯氰胺事件受害者达到数万人之多,统计和确定适格原告较为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受害者可能分散于全国各地,难以按照代表人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来确定。因此需要有关单位或者法院对立案确定一个标准来引导诉讼。
2.大规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复杂,难以认定。
传统侵权行为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被害者需要证明自身的受损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将大规模侵权中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就“三氯氰胺事件”而言,许多受害者直到媒体广泛报道这个事件,才发现自己被侵权了,而自身因缺乏证据收集的意识,且时间间隔很久了,因此要被害者提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侵权因果关系成立是非常困难的。
3.诉讼持续时间长。在司法实践中,大规模侵权案件多存在旷日持久的现象。“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耗时两年半;“银广夏虚假陈述案”自2001年陆续起诉以来,至今仍未平息;“三鹿奶粉事件”诉讼案至今还在审理中。
(三)大规模侵权事件处理的现实困境
由于立法的空白和司法审理上的困难,导致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成为了社会处理的一个难题。
首先大规模侵权事件经常出现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局面。因遭受巨额索赔,加害人往往难以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甚至因此破产,导致受害者索赔无门。
其次单一的索赔方式可能导致侵权企业破产倒闭。从目前来看,我国应付大规模侵权事件除了通过政府行政方式解决,就是通过法院的司法诉讼来索赔。而依靠诉讼索赔存在耗时久,效益小的缺点,而且从受害人角度讲,这类案件存在起诉难问题,而且即使胜诉也不一定能拿到赔偿款。从企业角度讲,企业可能面对无期限的诉讼,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可见,大规模侵权事件引发的严重后果让侵权法的损害补偿功能黯然失色。因此,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如何同时做到救济被侵权人和不妨碍社会进步、发展是个非常大的难题。
三、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解决方法及建议
(一)习惯性的处理方式:政府的行政解决方式
近年来我国大规模侵权案件屡屡发生,但在处理上,却未将法律作为解决问题的第一手段。通过行政力量主导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解决成为了一般的解决方式,为求辖区稳定,甚至不惜政府“买单”。2005年东北松花江污染事件,就是政府买单的一个典型案例。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爆炸事件发生后,吉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启动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确保群众饮水安全,黑龙江省财政专门安排10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污染事件应急处理。然而引发这场事故的吉林石化公司却未其侵权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其责任后果都由政府买单了。类似的许多大规模侵权事件由政府买单的还有很多。
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大规模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解决,而不应单纯地依靠行政手段来处理,将本应由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转为由政府背负承担,不仅无法解决大规模侵权的赔偿问题,还使政府陷入不断为侵权企业“买单”的困境。
(二)我国法院的司法政策选择:回避
面对大规模侵权事件带来的巨大压力,出于维稳考虑,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谨慎而保守的司法政策。主要表现为:
1.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民诉法54、55条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度在理论界得到盛赞,并被寄予启动我国社会集团诉讼运行的厚望,但十几年来,该制度却被束之高阁。近年来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如三氯氰胺事件、有可能成为实践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典型案例,但却没有运用,而是直接采用分案受理或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审理实践中实际上是限制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2.拒绝对部分大规模侵权案件进行裁判。从全国法院对群体性纠纷的受理态度来看,存在着大量拒绝裁判的情形,有的是明确规定不予立案受理,有的是直接不予受理。前者如2003年广西高院发布的《桂高法[2003]180号通知》,明确将13类具有转型期特点的群体性纠纷不予受理;后者则更加普遍,根据地方党委的意见或案件的敏感性,各地的法院按照指示对一些案件不予受理,如大规模水体污染导致的饮用水供应问题等。虽然从法理上讲,法院不能拒绝受理纠纷的裁判申请,但大规模侵权事件单靠法院一家难以解决,因此才出现拒绝裁判的情况。所以要解决大规模侵权,一方面法院要有勇气,另一方面也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社会机制的畅通。
(三)解决方案:通过ADR解决大规模侵权行为
由于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复杂性,需要社会提前构建必要的预防机制和各部门协同共同应对,需要采取多元化的救济手段,在采用行政主导赔偿、司法诉讼等途径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可以综合采用损害赔偿基金、责任保险和市场份额等多途径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救济机制。
首先,借鉴日本的经验,我国可以尝试在食品行业、药品行业等与人们生命健康安全较为密切的行业建立行业基金制度和责任保险。通过鼓励企业参加保险,推行产品的强制责任保险,发展标志制度,充分发挥保险手段在受害人救济方面的作用。当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赔付金范围内先支付赔偿金,超过部分再由侵权企业承担,如果企业因此破产,再启动政府救济机制。通过行业基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企业的负担,分散企业风险,弥补司法诉讼和行政救济的缺陷,最大限度保证被侵权人能够获得赔偿。
其次,引入市场份额责任制度。市场份额责任(marketshareliability)理论,来自美国普通法,指在复数企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又不能证明具体哪个企业的产品致害时,由生产企业按其产品占有市场之份额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以三氯氰胺事件为例,受害婴幼儿既可能食用三鹿奶粉,也可能食用了雀巢、伊利、光明蒙牛、等乳业企业的奶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将难以进行侵权的因果关系确认,但引入市场份额责任,按照各大企业奶粉在市场占有的份额进行追偿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现代社会,大规模侵权事件因现代工业的快速发展而日益频发,其类型的多样化、损害后果严重而广泛、救济途径的有限性等特点,不仅引发巨大公私财产损失,还会造成众多的人身损害,甚至影响了相关行业的良性发展,对我国司法和社会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单靠法院或者政府没有办法独立解决大规模侵权事件带来的赔偿责任,因此采用多元化解决方案,充分运用社会、司法和行政力量,综合运用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途径成为了必然的选择。
注释: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页.
朱岩.对大规模侵权的初步思考——以实体法层面问题为中心.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2008出版.
吉林、黑龙江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群众饮水安全.http://www·chinanews·com·cn/news/2005/2005-11-23/8/655671·shtml.
鲁晓明.论美国法中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法商研究.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