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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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和严重危害令人担忧,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学术界对此争议颇多,难以达成共识,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反家庭暴力工作的进程。因此,很有必要对家庭暴力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检讨,找出事物的本质之所在,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一些科学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家庭暴力 概念 特征 范围
  
  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不包括调查暗数),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1]作为一种社会痼疾,家庭暴力不仅是对人身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给未成年人的心智模式和人格发展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甚至导致"暴力循环"和"代际传染"。另外,家庭暴力也破坏了家庭的"社会调解器"功能,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为:"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和虐待行为。"
  韩国1997年《家庭暴力惩治专项法案》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肉体、精神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2]
  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3]
  我国的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通过分析,上述几种定义都采用了"种+属差"的定义方法,承认发生在传统家庭成员之间的肢体暴力、威胁自残、限制人身自由等属于家庭暴力的基本内涵。但对于家庭能不能扩大解释为事实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主体范围包不包括同性伙伴以及所谓的"冷暴力"属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行为模式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关于家庭暴力的特征学术上有很多种说法,主体身份关系特殊性、发生周期性、行为隐蔽性、原因复杂性、手段多样性和后果严重性等是学界的普遍的观点,另外也有学者提出社会宽容性、司法的被动性也应该是家庭暴力的特征。
  特征即属差,是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所特有的属性。如果一个事物所谓的"特征"在与其相同的"种"下面的众多"属"事物上也能找到相同的"特征",那么这个所谓的"特征"就不能称其为特征,而只能是事物一般的表现形式。就家庭暴力而言,原因复杂性、手段多样性和后果严重性显然不是其特有或独有的性征,在其他的暴力案件中同样能看到相同的表现,因此虽然家庭暴力原因复杂,手段多样,后果严重是其重要的"征状",但要称其为特征还不大合适。家庭暴力的特征应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身份关系特殊性
  主体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是家庭暴力区别于社会暴力的一个重要特征。之所以称其为家庭暴力,就是因为暴力行为的发生是在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一般情况下主要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关系等。
  (二)隐蔽性
  家庭暴力行为多发生在家庭内部,第三人很难感知和察觉,在一些心理变态的虐妻案中,施暴人往往采用抓头发、踹小腹、让妇女赤身裸体、对妇女的胸部与性器官进行凌辱和侵害的手段来满足其变态需求,使受害女性羞于启齿、有苦难言。
  (三)周期性
  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往往呈周期性模式。每个周期通常包括积聚期、爆发期、平静期(加害人通过口头或行为表示道歉求饶获得原谅,双方和好直到下个暴力周期的到来)。加害人往往屡悔屡犯、始终不改,并呈现出"成瘾"的心理倾向。暴力周期的不断重复,使受害人感到无助和无望,因而受制于加害人。[4]
  三、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是问题的关键,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被界定在传统家庭中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这里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家庭暴力主体所在的家庭限于传统家庭,即这里的家庭应理解为法律的概念,应以户籍登记为准。也就是说不承认事实婚姻、异性同居、同性同居、离婚后同居以及亲密伙伴同居关系中的这些人具有家庭暴力主体的地位,对于这些人之间的暴力,还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二,家庭暴力主体限于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这就意味着对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亲属,如父母与已成年分家的子女、婆媳、祖孙、分家另过的兄弟姐妹等,被排除出了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5]
  对于后两项理由笔者不敢苟同,难道保障非婚同居者的人权仅有强行扩大家庭解释一条途径吗?外国法对家庭范围的宽泛规定真的就适合我国的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吗?"家、国、天下"的思想源远流长,早已根植于人们心中。家庭是一个非常正式的团体,需要有庄重的嫁娶仪式和细密的血缘宗法的粘合才能组建,绝不是"无媒无聘"、"私定野合"就随随便便能"成家"的。如果把外国法中对家庭范围的宽泛规定移植过来,把"情人"、"小三"、"同志"、前妻(夫)等都扩大解释到家庭关系中来,这不仅与我国婚姻法对家庭的界定存在严重的矛盾,而且这种"洋家庭"也难以让人们接受。
  对于我国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界定,目前还是应该坚持现有规定的精神,即传统家庭中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对于"事实婚姻"、"离婚后同居"的情况可以采用准用性规范,援引、比照反家庭暴力制度的规定,之所以这样安排,既是基于"事实婚姻"和"离婚后同居"具有实质婚姻家庭的属性,也是基于对我国现阶段国情和民众接受程度的考量。对于"恋爱中的异性同居"、"情人的异性同居"、"同性同居"则既不能适用、也不能准用反家庭暴力制度。
  四、家庭暴力的行为模式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了描述,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上,我国的家庭暴力主要是肢体暴力,不包括所谓的"冷暴力"。
  所谓"家庭冷暴力",主要包括:不说话或言语交流降到最低限度;不接触或疏远;漠不关心对方;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用言语辱骂或威胁对方;分居;停止或敷衍性生活;对财产毁坏,扣留钱款,拒绝支付各种日常开支账单;与第三方同居等。可以看出,冷暴力的基本特征是对对方不理不睬、冷淡、轻视、疏远等,其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但这些都与"暴力"的作为、武力、以及强制的特点极其不符,暴力就是暴力,不是暴力就不是暴力。所谓的"冷暴力"实际上就是伪暴力、假暴力、非暴力。把这种不理不睬没有紧迫人身威胁与伤害的的行为作为暴力来看待并加以调整,实际上就是一种泛暴力现象,无疑会使法律干预与伦理道德调节产生冲突。[6]
  参考文献:
  [1][4]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EB/OL].http://www.court.gov.cn/fxyj/yjcgzs/201003/t20100305_2408.html.
  [2] 金眉.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J].法学争鸣与评论,2006(2).
  [3] 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8.
  [5] 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7.
   [6] 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5.
  作者简介:任东冬(1987-),男,河南省叶县人,甘肃政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生,民商经济法学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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